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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和有关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14 15:10:5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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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探讨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运行中面临的一系列著作权问题,并针对一个案例对数字图书馆公益性进行分析。
【摘  要  题】信息法学
【  正  文】
  [分类号]G250.76  D923.4
      1 数字图书馆中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1.1 现有馆藏的数字化
  现有馆藏数字化是把馆藏的印刷型文献作数字化处理,使读者可以在网上直接阅读文献,而不需亲自到图书馆借阅。图书馆现有馆藏,作品包括公有领域作品和非公有领域作品两部分。公有领域的作品包括已经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比如国内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名著,以及法律法规、官方文件、时事新闻等。对这部分作品,数字图书馆在尊重作者人身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
  对于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应该考虑到尊重其著作权问题。首先,把作品的数字化视为一种复制行为,这在法律界已成为一种主流观点。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所附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1]。1999年12月9日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复制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同时,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权利的限制”中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应该是数字型的,对现有馆藏作品的数字化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是否应该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作品的数字化,如果不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1.2 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到著作权权利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构成了威胁,因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是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最基本的方式。数字图书馆拥有大量数字化的版权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的网络传播都必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的话,那将是一项费时费力,而且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也难以负担的工作。笔者以为,图书馆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和体现,应该通过立法,规定其对有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合理使用权利。同时,数字图书馆也应该尽自己所能,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通过一些技术措施来限制用户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国内的一些学者建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可以享有法定许可权”[2]。然而,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与报刊、广播电视、营业性演出的性质是不同的,如果规定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传播有法定许可权,那么是否还应考虑对图书馆需缴纳的使用费作出特殊的限制。否则,高额的使用费恐怕是数字图书馆难以承受的。
    1.3 数字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
  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收集所有的文献信息。为了满足广大读者的需求,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是非常必要的。传统型图书馆馆际互借手续复杂,要通过邮寄或者亲自到馆的方式才能够获得其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为馆际互借提供了便利的传输方式。各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主要目标通常都包括建立统一的全国(或大部分地区)文献资源目录系统,为实现全国联合编目及馆际互借提供支持。数字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远程文件传输(FTP)的方式来实现,即电子文献传递服务。
  在资源共享的电子文献传递中,要特别注意的著作权问题包括:
  ·对于提供电子文献信息的图书馆而言,首先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其次,当向特定的另一图书馆提供数字文档时,为避免对方馆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使自己免于承担责任。
  ·对于接受电子文献信息的图书馆而言,同样应该首先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其次,不能通过网络向所有公民传播,只能为提出信息需求的特定读者提供服务。同时,也应该通过双方协议来避免在网络资源共享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1.4 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
  自行开发的数据库著作权问题比较复杂,应该特别注意。数据库按内容一般分3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一般不涉及他人著作财产权问题,但须注意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文摘数据库的开发,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编写文摘时要注意,使用作者或他人编写的文摘时不能随意修改,摘编时要保护原文摘的完整性;图书馆自己编写的文摘,图书馆应该享有著作权。由于文摘数据库制作时涉及到的著作权人太多,数字图书馆可以尝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付酬。而在全文数据库的开发中,除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外,在使用作品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数据库单独作为客体列出,从而加以保护,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都可以看作是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还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除了自行开发数据库外,还要通过购买他人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购买数据库主要有两种方式:购买光盘数据库和购买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权。购买光盘数据库享有了数据库光盘的物权,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对其非商业性的使用。购买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权,一股是通过付费取得一定期限和一定网络范围内的使用权。
      2 案例分析
  2002年,国内发生了首起对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起诉,笔者希望通过对这起诉讼案的分析,引发一些思考。
  原告陈兴良是国内知名的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和《正当防卫》3部著作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该作者2001年12月发现,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阅读并下载的作品包括自己的上述3部作品,而此行为未征得本人同意,故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以公益性为主的网站,却只为被告的会员(成为其会员必须支付一定费用)提供阅读及下载服务,这有违被告的公益性。
  2002年6月27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3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庭认为: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时期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有限,不会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却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作出上述判决[3]。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然而,由于它涉及到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问题,在对判决的解释当中,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法庭认为,作品的网络传播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这是事实。但对于数字图书馆而言,网络传播是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接触作品机会的最基本的方式。如果网络传播的方式被排除在“特定的方式”之外,那么数字图书馆存在的意义又何在?本案中被告侵权的关键应在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且未对著作权人付酬。另外,被告的确也没有在其网站上体现出应有的公益性。
      3 关于数字图书馆公益性的思考
  上述案例对我国图书馆界和法律界的影响很大。如何发展数字图书馆?如何体现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如何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此仅对数字图书馆应该如何体现其公益性提出一些看法,供大家研讨。
  图书馆作为精神财富的收藏与传播机构,其主要社会功能是推动文化的发展,满足公众的精神需要,同时维护创作者的精神权利[4]。随着社会的发展,图书馆的公益性应该加强而不是减弱。数字技术、网络技术是科学发展的成果,把它们运用于图书馆,目的在于使图书馆能更高效地为更多用户提供服务。数字图书馆是信息化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应该是以公益性为主体性质的。但究竟如何体现公益性?哪些服务应该免费?哪些服务可以适当收费?这些都应该认真考虑。
  数字图书馆应该首先保证基本的公共阅读服务。对于著作权人允许其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数字图书馆应该免费提供给用户。对于享有版权的作品,“数字的不是不同的”,这是国际图联的立场观点。国际图联认为,“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应该没有额外的收费,而且期望允许所有图书馆的用户应该能够公开地浏览可利用的版权材料;通过网站或远程登陆方式,个人可以公开地读、听和观看已进入市场的版权材料。”另外,“应该使每个人都可利用公共借阅服务”[5]。所以根据国际图联的观点,图书馆的用户利用网络获取信息资源是不应该收取额外费用的。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也拒绝了“数字的是不同的”的要求。而对于著作权人不允许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可以以文摘的形式向用户介绍,如果用户有需求可以亲自到馆借阅。
  其次,对于数据库应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自行开发的书目数据库反映了数字图书馆自己的馆藏和其他图书馆的馆藏,这些是用户进行公共借阅和馆际互借时的导航工具,像传统图书馆中的卡片目录一样,应该免费供用户使用。对于自行开发的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可能有几种情况,如一些属于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汇编形成的数据库(例如法律法规数据库等),应尽量让用户免费使用;而一些属于对版权作品进行汇编形成的数据库,由于在开发中可能向原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其开发成本较高,因此是否应该向用户收费,以及如何收费则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而对于购买的数据库,应该在著作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库。当然,数字图书馆可以利用其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工作人员娴熟的专业技能开展一些数字图书馆增值服务,比如专题咨询、委托检索、情报分析等,为科研机构、企业团体提供信息咨询,在帮助他们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获得相应的报酬。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主要还是依赖政府。由于我国图书馆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的困难,政府应该加大对数字图书馆的投入和支持。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制定出适宜的规定,以帮助和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行和不断发展,满足公众日益提高的精神需求。同样重要的是,我国数字图书馆自身需要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素质,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重视和监控知识产权问题,以保证数字图书馆能合法合理地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顺德.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http://www.ccw.com.cn/htm/newsl/topic/01-1-5-8.asp
  2 张 平.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著作权问题.科学新闻周刊,1999(28):10
  3 吴 辉,汪玮玮.中国数字图书馆败了.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7-05
  4 陈传夫.重视数字时代的信息利益平衡.图书情报工作,2001(11):3
  5 刘可静.国际版权争论与国际图联立场.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2):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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