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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惠售房若干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1 11:57:1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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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推广,优惠房成了老百姓关注的话题。同时,有关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尚待细化或是缺乏规范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优惠房纠纷也是一个有待商榷的焦点。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初步探讨。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推广,优惠房成了老百姓关注的话题。同时,有关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尚待细化或是缺乏规范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优惠房纠纷也是一个有待商榷的焦点。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初步探讨。

    一、优惠售房的性质

    优惠售房一般是指标准价售房和成本价售房。1991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策、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自用和自住时受到法律的保护;按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投入市场时,则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高价出售或出租。"标准价售房的产权性质应是有限产权。"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的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买卖、租用权。原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买卖、租用权。售、租房屋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成本价售房的产权性质是全部产权,但其买卖也有一定条件。"职工按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职工享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产权的94%."(北京市房改办《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二、有限产权与按份共有之间的区别

    1有限产权优惠房购买人有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按份共有必须经协调一致,才能对整个房屋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

    2有限产权优惠房购买人申请的是私人产权证,只是产权证上注明"部分产权"字样,而按份共有人是共有产权凭证。

    3有限产权优惠房购买人可以不经补贴单位同意,由其继承人继承优惠房,五年后补足差价还可流通;而按份共有继承人不能就整个房屋继承,更不能未经其他人同意将公有房屋出售给他人。

    4有限产权优惠房购买人自行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自理;而按份共有人不需对自用部分和自用设施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其他公有人也有义务承担。

    三、处理纠纷的原则

    1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平等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优惠房产权的均平等受法律保护。优惠房产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买卖、继承、离婚等。产权人通过买卖合同交清了房款,依法取得了产权证,补贴单位"一房卖两户"应支持产权人合法权益。产权人取得优惠房产权,同等受法律保护。补贴单位以居住方非单位职工为由主张全部产权,不予支持。

    (2)平等保护优先购买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原承租户、补贴单位各自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同等受法律保护。如补贴单位将已承租给甲的房屋卖给乙,则侵犯了原承租户甲的优先购买权,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如产权人未征得补贴单位同意,将优惠房投入市场出售,则侵犯了补贴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对该买卖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二)自愿原则

    房屋买卖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条款,自愿接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现纠纷首先依照合同处理,其他人不得予以限制。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工龄优惠购房的,应视为自愿"投资".由于职工的工龄优惠只可使用一次,这种"投资"是有风险的。在离婚时,未计入全部工龄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全部工龄要求补偿,不应予以支持。

    2优惠房的分割问题

    (一)调离:职工以优惠政策购买单位住房,在其调离单位时,单位要求职工返还以优惠房时,应首先尊重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对单位之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某电器公司诉王某腾房一案。王某是该电器公司职员。1991年3月,该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困难开始在职工集资建房。王某自同月25日至1992年8月20日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了八千元住房集资款。1992年底王某入住争诉之房。1993年5月,公司所建住房参加住房制度改革。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其中约定:"如王某调离公司,需在三个月内完整无损交回住房,由公司另行处理。电器公司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规定退给王某房款,不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某以标准价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九点八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同年6月28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某颁发了印有"优惠出售住宅"字样的房产所有证。1996年4月,王某向电器公司申请调离。同年8月电器公司进行以标准价过渡成本价房改,王某未办理。1997年2月王某正式调出电器公司。电器公司多次通知王某腾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腾退房屋,由公司退还王某购房款。此案,电器公司职工王某按优惠售房政策购买单位住房,依约交足房款,取得了房产所有证。王某依法对争议房享有"部分产权".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单位住房,取得了部分产权,虽然只有有限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享有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单位不能随意侵犯职工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然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自由是合同的价值所在。双方签有购房合同的应从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了职工在调离该单位时,应腾退房屋。王某在购房后,未参加标准价过渡成本价的房改。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王某正式提出调离电气公司时,应遵从合同,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腾退争议房。

    (二)离婚:职工取得产权后发生离婚的法律事实,引起优惠房分割,属合法民事行为。补贴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职工为借口,侵犯产权人利益。在诉讼中,审判机关不用征得补贴单位同意即可将优惠房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有残疾的一方,照顾无房方的原则处理。审判实践中有如下几种分房方案可供参考:

    (1)一方得房、一方得钱:

    由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将优惠房作价,按商品房市场价分割。得房一方给予对方市场价之百分之九十四的一半价格。如双方均愿出资的,可由法院主持对房屋进行竞价,出价高者得房。如双方均不愿出资的,可采取如下方案——(2)换房:一方得房,并为另一方提供一套住房。这套住房可以是私房,由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可以是承租房,在一定时期内由无房方享有居住权,并由得房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3)合居:在双方就住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且单位亦不能另解决住房的情况下,只能由双方合居争议房,维持共有状态,直至双方能够解决为止。

    李某,男,六十四岁,汉族,退休干部。刘某,女,五十五岁,汉族,无业。李某与刘某再婚前,已在本单位取得一套优惠房。再婚后,李某单位进行标准价过渡成本价房改,刘某自愿使用自己的工龄与李某参加房改,使李某少花1150元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再婚四年后,李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但以居住房取得全部产权使用了自己的工龄,且自己无其他正式住房为由,要求取得房产权。有意见认为,李某购房使用了刘某的工龄优惠,应视争议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又无其他正式住房,因此应将房屋所有权平均分割。也有意见认为,李某再婚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婚后只购买了单位享有的有限处分权及收益权,故应将争议房判归李某所有。法院认为,李某再婚前已取得部分房产权,即百分之九十四的房产权。再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了剩余的百分之六的产权。使用了刘某的工龄后,李某购房虽只少付1150元房款,但却使刘某无法再次享受这部分工龄之优惠。故判决争议房归李某所有;刘某暂住该房二年;李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房屋补偿费5千元。胡某,女,四十二岁,汉族,某设计院工程师。解某,男,四十五岁,汉族,某金属材料公司工人。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后生一女,现年十六岁。现住房由胡某单位分得。1995年,胡某花费12572.86元以标准价购得此房产权。1999年初,胡某起诉离婚。解某同意离婚及子女由胡某抚养,但要求继续居住现住房。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调解中,胡某曾表示愿出10万元房屋补偿费。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及方便双方生活的目的出发,判处争议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解某10万元房屋补偿费,解某搬出争议房居住。

    (三)继承、析产案件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这种优惠房产权分割之难点在于,评估房价无实际标准,竞价售房操作不便,有关工龄优惠难以作价衡量。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多以调解解决此类案件,或酌情给予经济补偿。我们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法律,使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使当事人的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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