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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律与他律中求发展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5 15:56:4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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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对于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发布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发布者,更是自然要对其发布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发布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起诉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方法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发布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金融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发布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发布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发布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发布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发布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

    2、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的无国界性及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此监控义务难以真正实行。因为这里既存在技术难题,也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的难题。此外,对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监控义务,尤其是对用户之间的通信进行监控,还会遇到各国宪法关于保障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的规定的法律障碍。

    但是,网络信息服务者也并不是完全无监督网上信息内容的义务。实际上,法律要求它们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有义务向有权机构报告,有义务配合调查。同时,在权利人或有关机构发现所传递的信息侵权或违法时,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删除违法信息。

    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事先没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是一旦发现有侵权或违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权或删除信息的义务。只有在他们知道他人传输的信息是侵权或违法行为,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理解,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先后颁布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行为的法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不得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等内容的信息,发现这些信息的应当删除。但是在网络传输的不良信息中,有些涉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等的信息实难判断。如果据此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此类信息在判明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实是勉为其难。其结果不是使他们承受过重的法律要求,就是使规定流于空文。

    因此,我们认为,在界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时,在充分考虑客观要素的基础上,既要维护公共秩序,防治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要保护、促进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他们在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的同时,还积极引导行业自律。有不少网络行业,如网络广告业、网络隐私安全组织等发起的行业公约,对于规范行业行为,净化网络环境,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因此,我们在依法治理网络信息服务业的时候,在完善有关法律秩序的同时,也需要提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道德和行业的自律。
    
    截至2003年6月30日,我国网民数量已达到6800万,居世界第二位。在网民个人收入调查中,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网民从916万增长到1068万。其中,44.5%的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间也有所增加,这些信息有力地说明,互联网已深入人们的信息生活,成为我国网民获取相关信息的重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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