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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从宽的价值取向及其在量刑中的适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8-17 10:10:0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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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自首制度在我国萌芽并不断完善发展,时至今日仍显示出极强的生命力。在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每年开展“严打”时,公安司法机关都联合发布公告,敦促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为什么自首以后要从宽处罚呢﹖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认为,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是与社会需要分不开的,社会需要是分析刑法价值的逻辑起点。笔者试图从价值取向来论证自首从宽的理论依据,并对其在量刑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阐述。

  自首从宽的价值取向

  (一)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首先,在自首从宽的感召下,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行为人注意力高度集中,常态心理被压抑,机体内一切能量都被调动起来集中于犯罪的实现;犯罪完毕,便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恶劣,谴责这种行为,接受惩罚,把受罚看成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并准备赎罪。”[1]因此,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在认识到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基础上的自由意志选择,反应了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即使是慑于法律的威力,在司法机关通缉、追捕中走投无路而自首,较那些顽固抵抗、拒不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得多。其次,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其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2]现行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投案自首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或悔改之意的开端,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

  (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益。在人类阶级社会,犯罪现象是不能消除的,它是社会的产物。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是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与较量。诚然,只有在人力、物力、财力等进行有效的投入,才能有效控制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降低刑事司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益便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刑法的成本,是指刑法自身成本及其所引起或导致的有关费用的支出或必要的代价的总和。[4]刑法的成本中最为主要的是刑法的实现成本,指刑法自身成本指国家在一定时期以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的犯罪量和刑罚量的运行所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刑事立法成本和刑事司法成本。自首制度的运行,从经济成本分析的角度而言,仅指犯罪嫌疑人向公检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投案自首,使这些案件不侦自破,从而使刑法成本中的刑事司法成本大为降低,即节约因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过程中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它使刑法自身成本由潜在的一般的状态转向实际运用从而获取效益的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降低,实现了刑法所追求的效益:通过节约司法成本之途径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益,使国家、社会和公民三者利益获得实际合理的有效保护。

  (三)提高破案率,减少隐案数。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所追求的内容,更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安全这个价值目标能否实现并取得效益,可以从安全感之社会治安状况的指标中得到反映。安全感是指人民群众社会公众对社会安全状况的直接感觉。这种感觉是由社会治安现象,主要是违法犯罪现象的具体特性作用于感官而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5]许多国家把公众安全感作为评价社会治安的指标。[6]它具有可靠性、真实性。一般而言,安全感受社会因素、个人因素及犯罪因素的影响,但主要是犯罪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发案率、破案率直接与安全感相关。尽管在司法统计资料中没有把每年投案自首的案件单独列出来,但是每年所破案件中有不少是经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从而不侦自破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8月15日发布施行的《关于贪污、贿赂、投机倒把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之后,全国有36171名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7]综上所述,自首从宽的价值取向正好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与功利性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自首从宽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只要刑罚能公正、合理运作,那么从宽处理也就是实实在在的利益存在,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人道,它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而言,因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从宽的感召下,自动投案,使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罪犯得到惩罚,被害人得到安抚,正义得到了伸张;对国家而言,因追诉罪犯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尤其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自首从宽,积极地鼓励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则节省了刑事成本的支出,且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即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这表现出自首从宽所追求的功利性,这也正是设定自首从宽的理论根据。

  自首从宽在量刑中的适用

  根据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的自首从宽在量刑中体现为三种不同的处罚幅度。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现行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犯罪的性质、自首人的主观恶性、自首的早晚等情况不尽一致,因此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这是两可性规定,怎么理解呢﹖1.原则上要从轻或减轻处罚。2.“可以”型是非硬性规定,具有灵活性,不是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情况酌情适用。3.从司法实践经验看,以下情况可以作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来考虑:(1)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图钻法律的空子;(2)犯罪之后,犯罪嫌疑人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3)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恕;(4)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并畏罪潜逃,在钱尽粮绝,自知难逃法网、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5)虽投案自首,但是态度极为恶劣,经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的;(6)虽有自首情节,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的。

  (二)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这是自首从宽处罚的第二序位的具体处罚原则,是对犯罪较轻而自首的特别规定。对这种情况,“犯罪较轻”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前提。什么是犯罪较轻呢﹖有两种主张:[8]1.主张以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作为划分罪之轻重的标准;2.主张以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划分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大多数学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并提出将实际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视为较轻之罪,反之属较重之罪。[9]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合理可行的。理由:(1)从刑法对人的效力规定来看,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和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七条、第八条,也说明我国刑法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罪轻、罪重的标准。(2)从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来看,也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较重之罪和较轻之罪的看法。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这说明,我国立法者是倾向于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较轻之罪和较重之罪的标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考虑自首的原因或动机、罪行交待是否彻底,悔罪表现等。

  (三)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现行刑法把立功与自首联系在一起,是在自首立功的范围内唯一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个情节。“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得到“应当减轻成免除处罚”的唯一前提条件。要准确把握这个从宽处理幅度,笔者认为必须弄清“重大立功”和“应当”的涵义。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据;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10]立功有一般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之分。根据1998年5月9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下列情况:1.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里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对“应当”的理解,有两种观点:[11]一认为“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般要求。因此允许在量刑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的存在。笔者认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属于命令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就是通常说的“令行”,即应该这样行为,法律设定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12]立法中常用“应当”或“必须”等来表述这种绝对的、硬性的法律规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遵照执行,否则便是违法的。因此,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量刑时无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严重,都必须考虑予以减轻免除处罚,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该判处死刑的,也要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死刑;对于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其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考虑免除处罚。

  关于适用自首从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现行刑法典大幅度扩大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无疑是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背景中面临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增多,而破案率不甚理想这一现实状况,立法者大胆地承认自首从宽对提高破案率、降低隐案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等积极作用,并以期提高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取得社会治安根本好转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更新刑事执法观念,认真执行自首从宽之规定,其意义重大。因此要做好这项工作,笔者认为:

  首先,要转变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目前,社会治安状况仍较严峻,其根本好转,不能光靠每年的几项专场“严打”,要讲究同犯罪作斗争的艺术,认真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人们对严刑峻法在思想上习惯了,正如对宽法轻刑也会习惯一样,当人们对轻刑的畏惧减少了,政府不久便不能不事事都用严刑”。[13]应该看到自首从宽所带来的积极作用,看到犯罪分子自首给国家带来好处远远大于其从自首从宽中得到的“优待”。

  其次,要严格执法,不让自首从宽流于形式。在立案阶段要做好自首材料的记载与入卷工作;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做好自首的认定工作。“自首应减刑,常为狡猾被告所利用”。[14]自首的认定至关重要。

  最后,在量刑中,坚持依法办事,做到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因现行刑法典首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办案中会遇到种种阻力。当严重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特别是发生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害人亲属便千方百计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或直接干扰司法活动、故意激起民愤。维护法律的尊严是司法工作人员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不能为了满足被害方的不合理的要求,而损害国家的利益。我们要理性地对待民愤,掺杂着非理性因素的民愤是不能取代法官理性的司法判断和理性的法律。因此,一方面要认真做好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工作,另一方面要依法办事,树立执法公正取信于民的思想。自首从宽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减少重刑,特别是死刑的适用,而且更能体现人权保护与社会保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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