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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3:18:0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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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环境刑法的理论架构意味着思维模式的革新,环境价值理念的重构是人类深层意识的历史反思,以及重新寻找自身定位的过程。西部开发进程中预示的环境问题迫切需要法律手段加以保障,特别是环境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因此,在修正传统刑法理念的同时,应当注重环境刑法思想的理论建构。本文结合环境刑法的特性,通过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三个方面分析阐述了环境刑……
  一、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与价值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价值是指商品之间相互比较和交换的基础。如果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刑法的价值则体现为社会的需要,需要产生可能,进而由可能转变为必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在这个“宪章”的引导下,环境立法得以发展和进化。国家先后颁布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促使现代社会的各种应变措施不断完善,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价值愈发重要。
  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体系的过程和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一样基本都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进时期,即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
  民、刑法沿用阶段。在环境问题发生初期,由于现代环境行政立法尚未确立,所以遇到环境违法犯罪问题,大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援引传统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加以处理。实质上这种作法往往难以顾及环境问题的全貌,更难以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政策。那时人们对“污染”、“环境”、“毒性化学物质”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也亟待开发,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往往只对其重要性有所认识,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实的作法,对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应采取的态度也难以精确把握。这一阶段,环境行政立法的匮乏直接导致环境保护上的缺憾。尽管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作,但刑法的适用并未从根本上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
  环境行政性法规居于主流阶段。当工业生产日益发达,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时,政府开始意识到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犯罪化”的需求。针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压力日益增大,许多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逐渐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且形成一套庞大繁杂的法律体系,一时间,环境行政性法规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主导。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罚则都散见于管制性的行政立法之中,并以违反管制内容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环境刑法并非一种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种从属于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性刑法。环境行政立法的完备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核心,进而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刑事上的刑罚取得最佳的联结方式。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以及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环境保护关系,不断制定出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等国以行政附属刑罚的方式制裁环境犯罪,虽然各国在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刑罚的运用均处于辅助地位,并用以保障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实施。我国也采用了附属刑法与特别刑法兼施的方式,(注:我国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属刑法方式,分别以立法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但与传统刑法保障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观念相比较,环境刑法并非主流的制裁模式,缺乏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应成为环境刑法探索的课题。
  全方位的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问题的内在特性日益膨胀,以行政管制为主导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故而步入现代需要的多元治理阶段。这个阶段对环境资源保护所采用的手段,除通过环境行政法调整之外,还运用经济的软性手段介入。如采纳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方法;(注:参见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1期。)采纳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格局。(注:这点可从美国近年来特别注重替代纠纷处理(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现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发达,也是注重环境协商的表现。)这一时期发达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最明显特征是环境刑法的诞生,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等。(注:参见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1996年版,第146-147页。)无论是单行环境刑法还是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抑或是附属环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的宣告结束,进一步显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
  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国际社会的关注突出了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价值,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同样可以表明现代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注:该草案指出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同时,还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Bassiouni)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或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1)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2)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3)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4)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5)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general,November,1992.)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注:参见(日)吉田淳先生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会议期间的报告,A/AC.249/1,第73段。)
  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法规范,环境刑法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一般原理的规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西部开发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二、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人类一切物质和精神生产、生活活动的物质基础都来源于自然。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体的行动也遵循那些说明星球和原子运动的同样规律。”(注:参见(英)伯特兰·罗素:《真与爱—罗素散文集》,江燕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页。)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类历史的演进正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动态中完成的。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参见刘大春、岩佐茂主编:《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从环境刑法蕴涵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出发,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的违反,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
  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思想揭示了一种偏狭的本位观念,这种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内涵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观地说,尽管人自身的基因链比黑猩猩多五个而成为生物圈中的高级动物,但人类仅是自然界生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从这种整体观念出发,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应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即是从传统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规定则明显从自然本位主义出发,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即使在环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带有传统“纯正刑法”思维模式的痕迹。这种迹象表明环境刑事立法思想过多地侧重于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观念,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相对于结果本位主义观念而言,规范本位主义将违反环保法律规范作为犯罪的基础要件和本质特性,而忽视危害行为和结果的量化指标。如英、美等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轻度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而容易导致严格责任的适用,其结果将引起刑法调整领域的扩张。但它的优点在于法网严密,且以其明确的威慑力将行为犯或危险犯等初期的犯罪形态遏止在萌芽状态。结果本位主义,主张只有客观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量化,而适用不同的处罚。如日本、德国等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国家,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受到“量”的要素的制约,对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行为一般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而不视为犯罪。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实质上是道义责任论,虽然能保证不枉,但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不加处罚,却很难做到不纵。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表相上的缺憾,说明了这两种思想只注重了是否违犯了某项法规或行为结果的严重性。即使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两种思想有机地结合,(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突出的特征就是在人本主义思想的支配下,有机地结合了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也只停留在“纯正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层面上,仍不能满足人类与自然相互协调促进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定语,一方面表明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刑法已经与刑法属概念相剥离,并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特征。环境刑法不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法益上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特色。作为“不纯正刑法”,尽管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不与上述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想背道而驰,但这种相互结合的立法思想只能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而不能作为环境刑法的主导观念。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有机结合。因此,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是环境刑法宏观的主导思想,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思想则属于环境刑法微观运用所依照的准则。西部开发过程本身就面临着环境问题的挑战,尤其是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与利用都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现代工业生产所引发的污染状况势必加重区域性环境的负担,各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也将导致生态环境的失衡,当地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这些因素不仅与环境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而且可以使环境刑法不同于传统刑法的现代价值理念透过西部开发的过程折射出来。因此,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思想的兼顾与协调统一是环境刑法思想重构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
  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运动过程。在人类数量不多、生产力还不十分发达的时代,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程度还处于自然再生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随着人类数量的增加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自然本能的承载力日渐微弱。特别是到资本主义时代,这种矛盾已经上升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建立在破坏作为全部财富基础的土地和劳动的基础上对社会生产过程技术及其结合的发展。”(注:《资本论》第3卷,第868-869页。)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即为典型的实例。(注:英国是一个最早实现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国家,15世纪末直至19世纪上半叶,英国发生了逼迫农民弃地外迁,发展牧场的“圈地运动”。这场运动虽然瓦解了小农经济,促进了工业无产阶级的形成,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原始积累,但同时也使工业城市的环境严重恶化。)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以及现代工业社会根据自身经济规则谋求发展过程中,对自然生态系统的过渡开发以及长期破坏成为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人类几乎没有考虑自然生态系统所需要的长期循环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自然生态获得再生,人类几乎破坏了自身生存的基础。
  这种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经济发展及西部开发中的前车之鉴。国家只有通过创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经济发展进程,以便消除这种自我毁灭的机制,加强人类战胜目光短浅的经济“意识”,加强维护其生活基础的长期责任。(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从历史上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区域开发的经验上看,法律的保障作用是区域开发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便开始西部开发的尝试,为鼓励更多的人向西部迁移,美国陆续制定了《鼓励西部植树法》、《沙漠土地法》、《木材石料法》等一系列法规,著名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委员会”(TVA)负责组织管理田纳西河流域和密西西比河中下游一带的水利综合开发。TVA把水资源管理放在第一位,把发电放在第二位,对改善内河航运、防洪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重视程度超过发电。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则更是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后盾。
  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所进行的环境立法,常常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因素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因袭传统刑法的制裁模式,环境刑法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环境刑法观念不为各国接受。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必然要摆脱环境保护与资源稀缺的束缚。但是,如果考虑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其结果仍等于零。德国学者叶瑟(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国学者雷宾德(Rehbinder)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企业一定的排污权),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反社会性的恶害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斫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又势在必行。(注: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以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注:比较典型的两次事件是:1887年的足尾铜山矿毒公害事件,1915年的大阪碱工厂(亚尔加利)烟毒公害事件。)由于当时偏重于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能介入,环境行政立法的处罚亦属空白。20世纪60年代先后出现的四大公害事件(注:日本60年代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分别为:1967年的四日市石油化学合成物(亚硫酸)所致空气污染事件,1967年的新泻水银中毒案,1968年的矿场镉中毒事件(痛痛病)以及1969年的熊本水俣病案。)促使日本加紧环境行政性法规的制定,如1967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等等。(注:刘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1987年版,第231-232页;张坤民等译:《日本的公害教训》,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5页。)实践证明,这些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诞生于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尽管该法仅有7个条文,但却初步形成环境刑法的制裁模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处罚危险犯(第2条、第3条);二是明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第5条);三是确立对法人的两罚原则(第4条);四是以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作为法益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危害自然环境保护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较为缜密的规定间接保护了自然环境。从表象上看,这种规定方式恐有限制经济发展之嫌,然而,日本战后经济的发展以及今天的经济地位,直接源于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有效调控功能。
  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在西部开发与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因此,运用刑法保护环境并协调经济发展的价值观是将一种现代意识流溶入传统思维定式过程,也是环境刑法价值理念重构的组成部分之一。
  四、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
  我们应从伦理学、生态系统学和经济学等不同角度领略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丰富内涵。伦理学的观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指目前的决策不应当损害后代人维持和改善其生活标准的能力。强调的是“效率”和“公平”。从生态系统学的角度理解,可持续发展是指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极力强调要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与更新能力,寻求一种最佳的生态系统来支持生态的完整性和人类愿望的实现,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得以持续。(注:参见何开丽:《县级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博士论文。)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经济学家希克斯·林达尔和穆拉辛格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时,从资产中可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或“在保持能够从自然资源中不断得到服务的情况下,使经济增长的净利益最大化”。(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上述观念都从各自领域单向阐释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割裂了人、环境和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共同作用,对可持续发展内涵的理解过于片面。甚至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严格地说,经济本身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而只有长远的过渡开发和破坏。(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布了《里约热内卢宣言》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注:北京大学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80页。)《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即:(1)人类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自然界多样存在发展的能力;(2)自己这一群体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3)自己这一代人的发展不能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这些是经综合了伦理的、生态的和经济的价值观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是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在人类与自然之间不断延续的矛盾运动中,人类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日益突显的冲突交锋中,地球的财富已取之待尽,自然对污染的承载已力不从心。难以复生的矿产资源被逐渐开采枯竭;人迹罕至的南极、北极的自然环境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地球上空保护地球免受有害光线照射的臭氧层已经出现空洞,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的提高使气温升高、气候反常,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频仍等。(注: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参见(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序第3页。)
  然而,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以刑法规范调整,因此,长期以来对环境刑法保护的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此外,环境侵害受到社会谴责或重视的程度不如传统理念中的生命、公共安全、安宁秩序及财产的价值重要,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基本建立在人类经济利益基础之上,比较注重维护传统意义上的私人权益(生命、财产),因而环境刑法的模式更多体现了人本主义或自然本位主义的价值观,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便是一点暗示都很难在环境刑法中发现。就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内容看,1987年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论之时,1979年刑法已经颁行,这部刑法典并没有包含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内容,更不可能含有环境刑法保护的前瞻意识。在“可持续发展”理论提出的10年之后,1997年刑法典虽然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但基本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精髓,这是传统刑法理念支配下所产生缺陷。综观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条文规定,大多是以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的结果为标准。至于污染事故重大到何种程度,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何,只有等到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才能施展环境刑法的功能。这样规定的结果未必能够保证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与“先污染、后治理”和“先破坏,后保护”的滞后观念并无区别,环境刑法的功能与价值无以体现。
  事实上,运用刑法制裁环境犯罪,不仅体现在强化、支持民法及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上(如禁止某些行为的实施),而且应通过环境刑法自身的独特思想内涵,以“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刑法的基底,进而规范人类在生态系统和经济发展中的活动,不使后代背负沉重的“环境赤字”,体现“效率”和“公正”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感性地看,我国的西部开发是为现代人带来了利益,但理性地分析,法律规范及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恰当调整,都将是下一代人的福祉。因此,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应成为今后环境刑法,特别是西部开发过程,环境刑法运用的指导思想。
  “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所具有的生存权可以归属于伦理的共同体。……应将伦理平等的观念扩大到全体生态系统中去。……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注:(美)那什:《自然的权利》,转引自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人与自然息息相关,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相辅相成,经济发展与生态系统和环境的保护对立统一。人——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的延续,在这个动态的关系链中,无不体现着人的主导地位,而规范人类行为最严厉的法律莫过于刑法,但这不表明刑法的价值理念一成不变,现代意义的环境刑法理应在价值理念的重构上突破传统思维定式的羁束,在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方面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思想,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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