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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3:12:2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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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偷税、抗税、盗窃公共财产、诈骗等经济犯罪相当猖獗,出现了严重化、复杂化的趋势,表现出如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发案数量多,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司法部门统计,1985年全国法院审结严重经济犯罪案件50152件,1986年77386件;1987年60691件;1988年55710件。与1982年审结的33260件相比几乎成倍增长。①

  2.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80年代初,黑龙江省查处王守信特大贪污案,案值约60万元,曾哄动全国。近年来,经济犯罪案值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已屡见不鲜。据检察机关统计,1983—1987年5年内受理的数万元、数十万元以上的大案件4200件,追回的赃款折值达 16.3亿元。②据最高法院统计,1988年仅贪污类案件审结的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就达13人,其中一人达343万元;审结的受贿类案件数额10 万元以上的罪犯有12人。③据报道,广东省1989年上半年查出受贿案件数额10万元—50万元的有35件,50万—100万元的2件,100万—500 万元的2件。1988年11月底—12月初在温州举行的反走私专题讨论会反映,80年代初平均一起走私案值约几千、几万元,现在平均在几十万元,最高额达数千万元。

  3.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应当说,经济犯罪分子,无论在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中,都还是少数,不过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尤其是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染指较多。近些年来,党员、干部、职工参与经济犯罪的比重也愈益增大,内外勾结作案成为公害。据报道,最近广西自治区监察厅查处在流通领域中利用权力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91起投机倒把案件,涉及厅级干部14人、处级干部 25人、一般干部349人。在南京揭发出这样一个事件:1000吨钢材原地不动被倒卖了129次,价格上涨了近3倍。参与这一事件的有江苏、安徽、湖北、广东4省的83个部门。据最高法院统计,在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占比重高达10%到15%,工人高达22%到28%.④

  4.作案手法隐蔽狡诈,趋于专业化、间谍化、现代化。近些年来,投机倒把案件中出现“官倒”,走私案件中出现“官走”现象愈益严重,这些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以改革为招牌,以开放为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走政策边缘,钻法律空子,借口“变通”、“灵活掌握”,以合法的名义,行非法牟取暴利之实。而查处起来,阻力重重,关系网层层罗织,难以冲破。还有些犯罪分子搞到钱物,不开收据,不签名,不留字迹。三人面前不办事,“一对一”地成交,使查证十分困难。更有犯罪分子取用特务间谍活动手法,暗语通信,密写联络,备有现代化作案工具,身藏若干种应急证件,以便顺利作案,迅速转移,巧妙对付查处人员。早在 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尖锐地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状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⑤“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⑥“如果继续听任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⑦为此,他提出著名的“两手抓”观点,“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⑧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近几年还是注意贯彻了邓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即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查处了相当多的案件,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以上列举最高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数字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然而,“今天回头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足,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一硬一软不相称,配合得不好。⑨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离”将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揭露查处,绳之以法,并处以应得之刑罚“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实际生活中,经济犯罪的”黑数“(未知数)还相当大,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尚无任何减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还很不满意。尤其在当前形势下,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清除腐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前不久指出的,惩治腐败,要真抓几件事,用事实体现出来,取信于民。腐败、贪污、受贿、倒卖、抓一、二十件,有的是省里的,有的是全国的。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邓小平同志讲话和党的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对于加强经济刑事司法,惩治经济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如何加强经济刑事司法呢?笔者认为在观念上和措施上都应有所改变。

  近年来,经济犯罪的增多与蔓延之势是前所未有的。针对经济犯罪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刑事司法要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首先要在观念上进行一番调整和更新。就目前来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突破:

  1.在刑事司法中,必须重视执行经济职能。

  刑事司法具有执行政治职能的特色,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我国,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没有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是绝对不可能的。然而,刑事司法应当适应国家中心任务的转变,在当前及相当长一段时期来说,应当是服务于“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所以提出了重视执行经济职能问题。即不能再沿袭过去的以阶级斗争为中心,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付反革命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上了,应当十分重视同经济犯罪的斗争,重视刑法的经济职能,将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税抗税、贪污受贿、盗窃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视为刑事司法中心任务之一。同时针对反革命犯罪还时有发生,传统的暴力犯罪还相当猖獗的现实,不忽视继续执行刑法的政治职能。

  2.在刑事司法中,必须注意以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刑法观为指导。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在我国实行的是产品经济体制。这种体制的特点是高度集权型经济,表现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是“一大二公”,采取僵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营的单调模式;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靠统一计划计划经济是唯一准则;人们的收入分配是平均主义,大锅饭。适应产品经济体制的特点,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的所有权、破坏集体生产、危害产品计划经济是犯罪行为,给予刑事惩罚。在刑事司法中,传统的侵犯财产罪是打击重点,流通领域里的“长途贩运”、“二道贩子”、“个体经营”等被视为投机倒把进行制裁。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所有制和分配上,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种分配形式。这种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新型经济体制,实行多种经营方式,讲究尊重价值规律,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开拓商品流通途径,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裕起来。实践证明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充满活力,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增大了经济自由程度。一些不法之徒,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乘机混水摸鱼,钻价格体系双轨制的空子,贪婪地侵吞国家财富和吸食人民的血汗,破坏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刑事司法必须适应经济体制的这种变革,破除旧的产品经济刑法观的束缚,分清罪与非罪界限,重点放在打击破坏国家正在建立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新秩序的犯罪上来,保护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正当收入,保护群众改革的积极性,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3.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以积极态度去控制新的经济犯罪。

  在刑事司法中,一向对凶杀、伤害、放火、爆炸、强奸、抢劫等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查处及时,制裁严厉,这无疑是对的。这些犯罪的违法性、危险性十分明确,易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为维护社会治安,刑事司法机关总是以积极的态度去主动侦破,从重从快惩处。而新的经济犯罪呈现出抽象而复杂的智力型犯罪或职务型犯罪的特点,其违法性与危险性不易外露,人们对这类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缺乏切肤之痛的认识(更有些人认为侵占公家财产,破坏经济秩序与已无关),对刑事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严厉惩治经济犯罪的压力不大。故表现在刑事司法实际工作中,常对事关整个国计民生的经济犯罪缺乏充分认识,受案件本身错综复杂、有关政策变幻频繁、非正常的权力干预、关系网络的包围等等因素制约和影响,有关办案人员视办理经济刑事案件为畏途,往往以消极态度对待之(主动查处者较少)。刑事司法对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与对新的经济犯罪的上述态度,愈发显示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极不适应经济犯罪猖獗的情况。为有效地遏止经济犯罪的蔓延,必须从观念上进行转变,切实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到同其作斗争,“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⑩真正做到及时查处,有效惩治,发挥刑罚对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用。

  4.在刑事司法中,强调依法适用财产刑。

  进入本世纪以来,经济犯罪在许多国家都有蔓延之势。有效的刑事司法中,注意适用财产刑去惩罚经济犯罪是一项重要内容。罚金刑在不少国家被广泛采用就是一个证明。在我国久已存在似乎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是刑罚,而财产刑不是刑罚的错误观念,导致对立法上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适用不当(主要是不重视适用财产刑)。解决这个问题,其一是改变某些审判人员认为判处自由刑、生命刑省事和少麻烦的观念,真正在司法中体现出罪刑法定原则;其二是充分认识适用财产刑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优长之处。因经济犯罪分子总是以牟取暴利或营利为目的,即属贪利型犯罪,有效地彻底地剥夺罪犯的不法所得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成功经验,使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不能占到便宜,真正戮到其痛处。

  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除观念上的更新外,还必须有一套加强刑事司法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从如下四个方面加强:

  第一,必要的经济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应当跟上。

  从已有的立法看,我国的经济方面的刑事立法还比较原则、分散和不够完善。如现有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款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第三,五、六、八章;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中。上述立法中也出现了内容交叉或不协调之处,给执法带来困难。因此,对立法条款的具体执行亟需要司法解释工作。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也有差异,必要的司法解释会更好解决司法公正,执法统一问题,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司法解释工作注意的两点是,其一要求不得违背立法原意,超越立法规定;其二要求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协调与照应。

  第二,必须有效地排除非法制因素对经济刑事司法的干扰。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一个法制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较好地作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很好地体现出该原则在目前确实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在目前已揭露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确有不少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诸如权力、强力、暴力、个人出身、社会地位等等非法制因素干扰较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查处和公正裁决。有些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案件以大化少甚至化为乌有,更有甚者对揭发举报经济犯罪的公民个人实行打击报复。加强经济刑事司法,必须有效地排除非法制因素的种种干扰,对任何依靠超越法制手段干扰对经济犯罪案件公正审理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抵制,批判和制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

  第三,必须切实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实践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门业务素质,是加强刑事司法工作的必要条件。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从职业道德上要求司法工作者执法清廉,不为不义钱财所动,对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有着强烈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地去追诉经济罪犯的刑事责任。其次,必须注意学习和掌握有关的经济管理法规和经济政策,并注意它们的变化发展,它们和刑事处罚的关系。还要注意熟悉和精通有关的经济业务活动,以便掌握经济犯罪的活动规律和特点。对专门业务素质的提高问题可安排司法工作人员轮流培训的办法解决。

  第四,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是加强经济刑事司法的重要一环。

  通过刑事司法惩办经济罪犯是遏制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真正发挥出适用刑罚的威力,体现出经济刑事司法的有效性,还需要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和配合。如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经济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治安管理部门,报刊、电台等新闻舆论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等群众监督部门对揭露查处违法犯罪的经济案件具有“前哨阵地”的作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的及时查处,对经济犯罪的有效惩治都是与上述部门的工作密不可分的。要想减少经济犯罪的“黑数”,提高追诉经济犯罪案件的效率,做到切实而有效地依法惩办经济罪犯,必须重视同上述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关系,这是“打防结合”,有效控制经济犯罪的重要途径。

  刘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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