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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跨法域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3:09:0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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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虽然并不需要过多地考虑主权因素,但是,由于各个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事实上,它们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划分与交错问题。因此,在研究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时,有必要对各个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加以探讨。鉴于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于刑事管辖权而言是处于辅助的地位,并且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以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为基础,以下主要就中国各法域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还就有关涉外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内地刑事法律实行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和便利审判原则为辅的管辖原则。
  按照香港普通法,其刑法的效力只及于发生在香港的犯罪行为,没有涉外效力,采取较严格的属地原则。至于在香港外发生的犯罪案件,只有经个别的成文法授权,香港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台湾刑法第3条规定,其刑法对在台湾区域内犯罪者适用。在台湾区域外的台湾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台湾区域内犯罪论处。实际上,台湾刑法的效力只及于台湾岛内。台湾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由此看来,台湾也实行属地原则为主、保护原则为辅的管辖原则。
  澳门《刑法典》第4条规定:除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地区内或者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犯罪行为。根据该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则澳门刑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这些情况主要如:澳门居民犯罪或对澳门居民犯罪,而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基于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的义务等。
  由上述可见,在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中国各法域所采取的原则,都是以属地为主,即在本法域发生的刑事案件都主要由本法域法院管辖,适用本法域的刑法。这似乎意味着不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但是,犯罪活动是复杂的,它不会因为各个法域的独立性而孤立地发生在一个法域,不涉及其他法域;相反,犯罪分子可能恰恰会利用这种法域的独立性流动作案,以便达到某种犯罪意图。尤其是在现代条件下,跨法域的犯罪行为更是容易发生。既然有跨法域的犯罪,各法域之间管辖权的冲突便不可避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在一个法域,而犯罪实施行为发生在另一个法域,预备行为地和实施行为地对该案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冲突。(2)犯罪行为和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法域,按属地原则,双方法域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3)跨法域数罪。一法域居民在几个法域分别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该各法域都有管辖权,从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4)在一法域实施侵犯其他法域利益的犯罪行为。(5)关联犯罪。一法域居民实施犯罪后潜逃到另一法域,另一法域居民帮助其藏匿或进行包庇,或帮助其湮灭罪证、制造伪证等。对这种关联犯罪有关各法域都有管辖权,也会产生管辖权冲突。(6)不同法域居民的共同犯罪。不同法域居民相互勾结组成犯罪集团或进行共同犯罪,在不同法域犯有数罪,或按分工分别在不同法域犯罪,共同实现其犯罪目的。
  二
  上述管辖权的冲突,实际上涉及了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即刑事实体法上的管辖权和刑事程序法上的管辖权两个方面。它们同刑事法律的适用是紧密联系着的,管辖权问题解决了,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同时,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也有助于理顺和协调各个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对此,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关于普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国各法域的刑事法律差异已如上述,从中不难看出,同一案件由那个法域的法院管辖对被告人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对管辖权问题的解决要十分慎重。从尊重各法域刑事法制的平等地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以属地(即犯罪地)原则为主而以便利审判原则为补充来解决对普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可取的。它要求无论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哪一个法域的居民,也无论犯罪发生在哪一个法域,首先应以属地原则来解决案件管辖问题,属地原则不能解决的,再以便利审判原则来解决。其具体运用如下:(1)单一行为的管辖。对同一行为,犯罪地与居住地法域的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不管其罪名、刑种、量刑轻重如何,均由犯罪实施地法院管辖;行为地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居住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由行为地法院管辖,不受居住地法律影响;行为地不认为是犯罪,居住地认为是犯罪的,即不认为是犯罪,居住地亦不得行使管辖权。(2)行为相分离案件的管辖。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施行为分别在不同的法域进行,以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实施行为地为犯罪地,由该地法院管辖。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分属不同的法域的,以犯罪结果地为犯罪地,由结果地法院管辖。持续性犯罪行为,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以被告人被抓获地为犯罪地,由抓获地法院管辖。对于跨法域的数罪,有关法域应从便利审判的原则出发,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问题。(3)不同法域居民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不同法域居民相互勾结,在一个法域实施共同犯罪,侵犯当地法域居民的权益的,应依属地原则,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在不同法域实施共同犯罪,构成跨法域的数罪的,有关各法域应依据便利审判的原则,并考虑主要犯罪事实在何法域,主要证人在何法域等因素,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问题,一般说来,应确定由主要犯罪事实和大量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存和发展的行为。在内地刑法中,它是性质最严重、最危险、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在两岸关系方面,尽管存在着很深的政治歧见,但是,“一个中国”则是处理两岸关系的原则立场。因此,即使是在现阶段,在禁止分裂国家、维护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两岸的立场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各个法域刑法的共同任务。“禁止”自然应包括对这类行为的刑罚惩治,否则,便是一句空话。由于此类行为危害整个国家和全休中国人民的利益,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法律均认为是犯罪,所以,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第三,在各法域内发生的国际性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是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责任,也是各国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因此,我国各法域的管辖权是依据普通管辖原则产生的,同时也是各法域司法机关对国际社会和整个人类应该承担的义务。只要犯罪嫌疑人在那里被抓获,该法域的司法机关即可以并应该予以管辖,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审判。
  第四,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刑事案件,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在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也不得擅自审理,而须获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并且须受该证明文件的约束。
  第五,发生在特别行政区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外交人员(包括外国政府来访或常驻我国的外交官员或临时途经港澳台地区的外交人员)在港澳台地区针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居民)实施侵害行为的刑事案件。由于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有关这些人的刑事案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且这类案件涉及外交上的国家行为,特别行政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另一类是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和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在特别行政区针对外交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作案后,在当地被抓获,由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适用抓获地刑事法律。如果在其他法域被抓获亦由抓获地法院行使管辖权,适用抓获地法律,而无须将其移交给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因为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侵犯外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依据普通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第六,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相互派驻的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的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但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可以在香港和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这些机构及其人员都必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港澳地区的法律。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也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对这些人员犯罪的管辖,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派驻机构的工作人员侵犯当地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刑事案件,因其主要是侵犯驻在地的利益,应依据属地原则由犯罪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的公务人员在港澳地区犯强奸、杀人、盗窃等非职务性之罪的,应分别由各该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其二,派驻机构工作人员侵犯同属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亦按犯罪地原则由犯罪法院管辖,适用当地刑事法律。其三,派驻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因其所侵犯的主要是派驻方的利益,应依据属人原则,由派驻方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适用派驻方的刑事法律。如中国内地派驻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犯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罪行的,应由内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港澳派驻内地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应分别由该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七,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通常所说的涉外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指发生在内地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侵犯内地公民的犯罪案件和内地公民侵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犯罪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外交人员的刑事案件。然而,在这里,当我们讨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时候,对涉外刑事案件则应作广泛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发生在内地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而且包括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涉及外国的刑事案件。具体说来,即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内侵犯我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居民,下同)、国家、组织、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事案件;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国家、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刑事案件;③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国家的刑事案件;④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开始地、结果地有一项是在我国领域,另一项是在外国领域的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可按属地原则处理,即罪案发生在哪个法域就由哪个法域的法院管辖,并适用该法域的刑事法律。
  第八,台湾海峡海上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台湾海峡一部分处在中国领海范围内,另一部分属于公海。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这里的特殊地理环境进行偷渡、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为有力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两岸应切实加强合作,妥善协调对互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两岸基本上可以遵循以下原则:发生在海上的走私、抢劫等犯罪活动,在海上被查获的,由查获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法院地的刑事法律;犯罪活动发生在海上,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居所地,可按属人原则由罪犯居所地法院管辖,并适用罪犯居所地的刑事法律;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往其他法域的,其他法域司法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后可将其移送至其居所地法院进行审判,也可以依本法域刑事法律进行审判,然后将罪犯移给罪犯所居地法院执行判决。
  三
  关于在特别行政区适用全国性刑事法律的问题,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笔者在这里不妨阐述一下自已的见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以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之内,因此,它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疑义的,这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中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毫无关联,笔者以为,它们之间关联甚多,而在某种情况下,其关联会是很深刻的。首先,我们必须明了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从法律意义上讲,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是两个独立的“法域”,有着独立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在这一点上,它们与内地处于同等的地位,互不隶属。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问题是属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或域(法域)外效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第一,按照该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该法,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作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适用该法。这可以认为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这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按照前述理由,应认为是指在中国内地。依据这一条的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永久性居民,还是非永久性居民——如果在中国内地犯罪,即要对之适用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也要对之适用该法。而所谓在中国内地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两者中有一项发生在上述场合。第二,按照该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是对属人管辖的规定。这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按照前述理由,应认为包括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而在这种场合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理解为是指在内地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因此,按照这一条规定,中国内地公民如果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犯该法规定之罪,即要对之适用该法。第三,按照该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对保护管辖原则的规定,同样按照前述理由,这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应认为包括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因此,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藉的人和无国籍人)在港澳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中国内地公民)犯罪,而按该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该法。不过,依据该条“但书”的规定,如果按照港澳地区的法律该种行为不受处罚,则不能适用该法。上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种情形可以概括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犯罪,内地居民在港澳犯罪,外国人在港澳对中国国家和内地居民犯罪。在这些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会对港澳特别行政区发生某种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或者说是非实质性的。
  那么,是否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呢?回答是肯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18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在上述“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经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便可以在港澳地区实施,直接在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被特别行政区法院适用以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尤其是刑法中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规定,将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是有着很多关联的。这些关联随着国家和特别行政区客观情势的不同和变化会有所区别。在处理这些关系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内地与港澳间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涉及内地与港澳间法律的差异与互补问题,涉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既是正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港澳特别行政区之间关系的重要条件,也是真正实现各法域刑法效力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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