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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驻所检察与人权保障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3:04:3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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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机构,担负着两项职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湮灭证据、串供等事件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即人身保全;同时,其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即人权保障。看守所作为审前机构的这两项职能同等重要,不得有任何偏颇。但二者之间在实践中却呈现出一种二律背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就会处于非常脆弱的地位,国家权力如用之不当,则极易造成对他们的实体权力的侵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如何确保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驻所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对其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其中包含了保障人权的许多内容,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

  一、对收押活动实行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并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驻所检察人员对看守所收押、释放在押人员进行监督,就是保证收押和释放依法进行,做到不枉不纵,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关押和查处。作为驻所检察部门,具体应当把好“三关”:

  一是把好“收押关”,纠正非法收押现象。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检查《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定的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把好“期限关”,纠正超期羁押现象。看守所羁押的对象不同于监狱,是正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定罪之前,享有除人身自由外正常人应当享有的绝大部分权利。司法机关为了查证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限期地或不受限制地羁押,不仅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各种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羁押期限实行监督,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羁押到期的人员,要检查看守所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接到看守所羁押超时报告书后,要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立即以口头或书面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检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完备的法定手续;对实践中,少数办案人员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要严肃对待,坚决纠正。

  三是把好“释放关”,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经作出不捕、不诉、撤案、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要求放人心切,在判决缓刑的法律手续尚未办妥的情况下,找人说情,要求提前放人的;留所服刑期限未满而提前释放的;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释放手续释放人员的,驻所检察人员都要依法监督看守所予以纠正。

  二、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罪犯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加强人权保障:

  1.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必须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是应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驻所检察人员要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特别对自力救济不能的病伤者,要及时给予国家权力的救济,及时安排医疗救治,决不能让其病死在羁押场所。

  2.维护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权。申诉控告是国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赋予的权利。驻所检察部门目前主要受理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包括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行为;受理对办案人员贿赂、索要财物等行为的控告。对上述控告、申诉,驻所检察部门都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答复,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3.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凡新入所人员,经检查,其随身携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单据,看守所、亲属、在押人员各一份,离开看守所时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要全部结算或退还。

  4.维护对在押人员的劳动保护。对在押人员劳动实行保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劳动保健方面,要防止和消除工业毒物、噪音、灰尘的等职业性危害对在押人员健康造成的损害,对其要定期进行体检,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用具;二是在押人员劳动安全方面,有的在押人员恶习较深,放荡不羁,往往无视劳动纪律和生产规程,容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此,驻所检察人员在监督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时,既要预防和处理一般的劳动安全隐患,又要注意发现和消除其本身的不安全因素。三是在押人员劳动时间方面,为保护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现象,有对监管机关是否严格执行《监狱法》、《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暂行规定》、《看守所条例》等的有关规定要加强监督,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搞超体力劳动。

  5.维护在押人员不受侮辱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必须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特大案犯的监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其他办案人员、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

  6.维护在押人员其它未被剥夺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中,驻所检察人员要监督和协助有关方面,为未被判处剥夺政治利的已决犯和未投牢的已决犯,办理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选举的手续,保证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

  驻所检察的实践,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真实、平等的人权保障。驻所检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在依法治国的大氛围中,摈弃那种重社会利益,轻个体利益的旧观念,将人文精神注入检察工作,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机制,真正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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