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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定罪机制五大差异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3:01:5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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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的界定:美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中为重定量、重结果;

  犯罪构成:美为双层次模式(实体要件+程序抗辩),中为犯罪构成四要件;

  定罪的证据要求:美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中为客观真实;

  司法运作的程序和方式:美分审前、审理和审后三阶段;中为大刑诉模式;

  司法运作的结果:美为四种结果,中则相对简单。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了定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不仅仅是指依照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确定犯罪事实以及运用刑事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本文从广义的角度,对中美定罪机制作些比较,以期能对我国定罪程序和法律的完善有所启迪和帮助。

  对犯罪的界定

  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大陆法系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美国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因为在他们的法律理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根深蒂固,法官、检察官、警察在处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美国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种,前三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主要是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而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关注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就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规定。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严,法官在定罪上通常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犯罪构成

  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合法辩护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美国法律规定正当理由的种类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公务行为、执法行为、被害人同意、家庭管教行为;可得宽恕的种类有:被迫行为、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警察圈套。在认定犯罪时,如某行为符合第一层次要件,进而也符合第二层次要件(无合法辩护理由),那么行为人即被定罪。但是如果存在合法辩护理由,则犯罪不能成立。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耦合式,即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反思和研讨虽然很多,其中不乏创新突破之观点,但司法实践中固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做法没有实质改变,出现了理论研究一头热,司法实践一头冷的现象。

  定罪的证据要求

  美国刑事证据的条件是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和公正性。证据的种类有: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按照证据的特性,证据还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复证、佐证。美国对证据采信的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等。美国法庭审判实行较为彻底的言词诉讼原则。在刑事审判中,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方通常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少数情况(如严格责任)下,被告方为对抗指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关于证明的标准,美国刑事法要求:只有具有合理的根据,执法人员才能临时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具有可能性理由,即认为某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才能逮捕嫌疑人;只有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才能被定罪;在举证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证词通过问答方式呈堂,再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方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刑诉法明文规定证据有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刑事证据大多要求客观真实。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标准的立法初衷虽然很好,但不符合证明的客观过程和规律,而且客观真实很难达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诉法仍没有规定证据采信和排除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或合议庭表决的结果。笔者认为,这既不利于规范和制约法官的审判权,也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可能导致法官擅断和冤假错案。另外,我国的刑事法官仍保留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如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法官既掌握审判权,又掌握一定的调查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官的职能作用不同于美国法官的中立和超然。

  司法运作的程序和方式

  美国的刑事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审前、审理和审后阶段。由于审后程序所包含的内容,如量刑、判决、再审、上诉等系定罪后的程序,以下着重就审前和审理程序与我国的相关程序进行比较。美国的审前程序大体包括:控告、逮捕、搜查和扣押、登记、指控、初次到庭、保释、预审、起诉、传讯、辩诉交易、审前动议、证据展示、审前会议。其中,起诉分为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和检察官直接起诉两种;美国法律规定,所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重罪,都应当有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审前程序中还有指控协商会,指控协商会是由犯罪嫌疑人和主要证人,包括警察参加的一个非正式会议;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不同角度审视证据,来衡量证据的证明力;检察官会见所有参加会议的人员,每位与会者均有机会从他的角度出发解释事实;检察官在听审了每位与会者对事实的陈述后,就比仅仅依靠警察的看法而更能全面地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和起诉的适当性。审理程序大体是:选定陪审团,开场陈述,起诉方举证,辩护方举证,终结辩论,控方反质辩论,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裁决。

  我国的刑事诉讼从报案、控告或举报开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上诉、审判监督直至刑罚的执行等阶段,属于大刑诉模式。在我国,侦查和审查起诉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审查起诉基本上是书面审查、事后审查,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一般不参与侦查,个别案件可以提前介入,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较为被动,不像美国那样,检察官积极参与或指挥侦查。刑事案件起诉后,便进入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根据其设计繁简不同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像美国那样程序可因被告是否认罪或者是否存在辩诉交易而进行一定的减省;我国的一审程序根据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而不像美国那样只有公诉程序;在审判组织方面我国有合议庭审和法官独任审两种,合议庭审存在于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中,而法官独任审只存在于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而不像美国那样一审程序要么是由一个法官和陪审团一起审理,要么是仅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我国庭审中有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但其功能和作用不同于美国的陪审员,而且我国不存在如美国那样负责案件事实审的陪审团。与美国不同的还有:我国的案件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证人也不是必须出庭作证等等。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美国的刑事程序与我国的做法明显不同。在侦查阶段,美国规定和强制实施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和沉默权,而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美国有大陪审团审查和法官预审来制约检察官的起诉权,而我国不存在这样的机制;在审判阶段,美国有陪审团的事实审和定罪的裁决权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我国,法官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另外,美国有一套较为严格的案件筛选程序和机制,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走到诉讼的终端,通常只有百分之十几的案件经过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则通过检察官的自由指控权、法官预审、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形式得到简易便捷的处理,使被告人尽早解除了被关押或长时间等待判决的痛苦,同时也节省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原则。

  司法运作的结果

  经法庭处理的案件,在美国通常有四种结果:一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解决;二是因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案件悬而未决,而需要组成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三是陪审团裁决无罪,一经判决,即为终审;四是有罪判决,辩方可以上诉要求重审。另外从形式上看美国的判决书分为事实判决书和法律判决书而我国只有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于一体的一个判决书。从内容上看,美国的判决书重说理和推理,甚至包括法官的不同意见,但我国的相对简单,并且过于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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