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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一般主体的‘职务’犯罪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2:55:4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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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法中对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一般主体是针对特殊主体而言的,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适用《刑法》上设有特殊的限制,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对特殊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作了专门的规定,新旧《刑法》第93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也就是属职务犯罪的主体。即是《刑法》第93条中所规定的人员犯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就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一般主体履行着特殊主体的“职责”,实施了“职务”犯罪该怎么追究,现行法律对此却未作规定,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或在立法中的疏漏。如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乡镇林业站林业员等,他们都是临时招聘的人员,虽是一般主体,但他们又履行着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如公安联防队员本身并不具备办案资格,只具有协助、配合公安干警办案的义务,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警力有限等原因,联防队员 也在办案或从事其他工作,又如乡镇的林业员,他们虽是临时工,但他们却代表林业部门管理林业工作。

  由此看来,这些一般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也履行着特殊主体的“职责”,但对他们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诸如刑讯逼供、私放罪犯罪,泛滥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法律上却没有规定他们构成这些案件的主体,以致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他们的处罚也只是开除或解聘而已。如某派出所破获一盗窃4000余元的大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刑拘中,固其患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中派出所派一名联防队员专门看守。其间,犯罪嫌疑人对看守他的联防说:“把我放了,以后重金感谢”。在重金的引诱下该联防乘护理人员不在之机,将犯罪嫌疑人的手铐打开将其放走。事隔数日,公安机关再次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才真相大白。就本案而言,该联防队员的行为是符合《刑法》第400条的规定,即有犯罪的故意,并利用看守的“职务”之便,为了得到好处,私自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即构成了私放罪犯罪。但因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得不到法律的追究。而公安机关也不能以《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来追究。虽然该罪是一般主体,但其犯罪行为所包庇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行为,即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帮助其逃离等,而非是对在押的被限制一定期限自由的嫌疑人实施的包庇行为。这样由于主体的限制,立法不完善,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可乘之机,使其逍遥法外,公安或检察机关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虽主体身份不够的,但客观上却履行着特定的职责的人员,如乡镇林业员、协税员,以及公安派出所的治安联防队员等,他们都是林业部门、税务部门、公安机关聘请或招收的临时工作人员,虽然严格的讲这些人员无执法资格,但由于诸多原因,在现实中他们都履行着行政执法的特定职责,具有特定性。那么对于这些人员所犯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私放罪犯等职务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立案标准的,是否可以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待,予以打击呢?因此,笔者建议,对此类情况,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和执行,有力地打击各类职务犯罪,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王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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