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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2:54:2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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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法学主要流派

  刑事法学是最广义的刑法学,亦称全体刑法学,是包括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法、监狱学等在内的刑事法律科学。

  人类历史大致可分为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应当说,在阶级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有犯罪、刑法等的思想。在古代,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的认识能力也很有限,在意识形态上统治者借助于“神”来为其统治辩护,统治者是神而不是人,神权、神治是这个时代的特点。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主要是君权神授,君权源于神的授意,君主是“替天行道”。因此,在古代、中世纪,关于犯罪、刑法的思想,从根本上也归结为神说,“神权统治,神意的法,这种思想理论贯串着古代和中世纪整个政治法律思想体系中。无论古代与中世纪,这种思想理论体系的精神实质是相同的,但也不排除具有古代与中世纪的时代特征和两个时代的某些差异。古代神权统治,神意的法,两个时代的共同点,在其精神实质上,都是‘托神而治’,假神道以欺世罔民。”(注: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235页。)同时,有关犯罪、刑法等的一些思想,也是较为零散的,并未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理论体系。

  “只是从文艺复兴以后,科学才有了它比较独立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以实验方法为手段通过对自然现象的研究而获得的有条理的知识。科学的复兴首先是由于新兴资产阶级的需要。”(注:陈修斋主编:《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文艺复兴时期所取得的一切科学成果,对于封建的神学观念都具有一种否定的、破坏的作用。新兴的资产阶级逐步萌芽、发展并取代封建贵言族阶级,历史步入近代。而这种历史的演进往往和思想领域的变革紧密相连。与封建的君权神授相对立,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主张。“天赋人权是人人生而俱有的权利,人人皆有保卫生存、追求幸福和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此权利是永恒的,不得侵犯,不得让与。虽身为君王对此权亦不得非法侵犯:如对此天赋的、人人享有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利肆意侵犯,其统治将被推翻。”(注: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由君权神授转向天赋人权,这是思想领域里的一场大变革。这时资产阶级处于上升时期,它的主要任务是抨击封建专制的黑暗统治,指出它们是违反自然、违反理性的,强调资本主义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资本主义社会是理性王国。出于资产阶级发展和政治经济的需要,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吸取了历史上的有关自然法思想之合理成份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法治、民主的理论,反对封建、反对神学、反对罪刑擅断,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形成刑事古典学派。1764年7月16日,意大利学者、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这部书先后被翻译成20多种文字,成为流传极为广泛的西方经典名著。这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系统地论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著作,它的出版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形成。由此,人们誉贝卡利亚为“刑法学之父”。

  十九世纪初,英法等国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它们的任务已不再是摧毁封建专制,而是巩固、发展资产阶级统治。及至十九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的规模,逐步形成垄断。这时,资本主义的大工业都市发达,人口涌入城市,并出现诸多社会问题,犯罪日益严重,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突出,贫穷、失业、卖淫等普遍化,阶级斗争激化。对于这种新形势下的犯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不能合理地作出解释与处理。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已成为18、19世纪欧洲学术界流行的一种风尚。孔德的实证主义将欧洲大陆盛行的唯理主义斥之为形而上学,提出了“观察优于想象”的命题。达尔文的进化论也对人类思想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种文化氛围下,对犯罪的研究由注重演绎的方法-从简单自明的命题开始推导出比较复杂的命题,发展到综合运用人类学、生物学、物理学、社会学等的实证论。这样注重实证与操作,强调刑事政策的刑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刑事近代学派的创始人为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r,1836—1909)。龙勃罗梭的代表作为《犯罪人论》,其1878年的第二版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注意,他为之名声大震,由此,刑法理论也产生了根本性地转变。在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之后的现代帝国主义时期,西方法学家还提出了许多学说,诸如,新犯罪生物学理论,包括犯罪体质论、犯罪遗传论和犯罪人格学说等;犯罪心理学理论,包括精神分析理论、挫折-侵犯理论、行为理论、社会学习理论等;以法国安塞尔(ancel)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美国现代犯罪社会学理论,包括芝加哥学派,差异交往理论、社会异化理论、亚文化理论、贴标签理论等;德国宾丁(karl binking)、毕克迈耶(v. birkmeyer,karl)、贝林格(beling,emst)等的新古典学派、德国柯勒(j.kohler)、意大利詹梯利(c.gentile)等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等。尽管这些理论、学派在某些具体的观点上有一定的分歧,但是总的说来,他们或与刑事古典学派有着不解之缘,或者仍未从根本上超越刑事近代学派的藩篱。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是刑事法学流派的两个主流。“对所有这些学说与学派加以分析、归纳,可作出相互对立的两大排列,那就是新、旧两大流派,通常称此为新、旧两大流派的争论。”(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刑事旧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新派是指刑事近代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我们看到的现代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注: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结。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注: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本文作为对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述评,主要择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这两大主题展开。

  二、旧派的犯罪学思想

  (一)犯罪原因。

  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aria,1738—1794)从机械唯物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社会不公的必然结果,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在贝卡利亚看来,不同社会阶层经济利益、政治地位等的极大悬殊,造成了下层的贫苦者心理的不平衡,对物质利益、“自由愉快”的渴求,使他们一无反顾的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实现他们的追求。贝卡利亚生动形象地描述了盗贼和杀人犯对社会不公的反抗心理:“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呀!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条鸿沟。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找借口让我尝受他所没有尝受过痛苦。这是谁定的法律?是富人和权势者。他们对于穷人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饥饿中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了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我们要斩断这些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的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这不平等的根源开战!我将重新恢复自然的独立状态,我将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获取一定时间的自由愉快的生活。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会来临,但那是短暂的,在度过多年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的日子。作为少数人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将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得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的人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注: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48-49页。)这里贝卡利亚强调,法律是权势者和富人们所设置的,穷人的被剥夺导致了他们与富人间的一种尖锐冲突。犯罪是富人的界定,而在穷人看来是为自由而战。一个人如果发现他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岁月甚至是整整一生,成为曾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把这种结局同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享受到的暂时成果进行有益的比较,由此将形成一种摆脱困境的强力欲望。这种欲望促成人健忘,即使对于一些最紧要的事物,这种健忘也是自然而然的,死刑所给予的印象是取代不了它的。可见,严刑峻法是无用的,犯罪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社会结构层面的社会矛盾。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以功利主义著称。贝卡利亚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经典公式,边沁则将其作为终身工作的座右铭。他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么做。在他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注: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0-211页。)求乐避苦是人性的根本,它规制着人类的一切行为。同时,这也是区分善恶的标准,凡是能够减轻痛苦,增加快乐的,就是一种善。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犯罪是一种恶。边沁从更广泛的范围上论述了犯罪的原因。他指出,有三个主要犯罪源-不能自制、仇恨和贪婪。欲望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人的欲望主要有三种,即复仇欲、物欲、性欲,如不恰当地处理这三种欲望则易导致犯罪。当人们处在物质需求的重压之下时,就会滥用其手中的权力,变成贪婪的敲诈者和抢劫者。恶欲产生于三种情形:第一,有害的情绪;第二,嗜酒;第三,懒惰。犯罪还离不开施恶能力,“就某一行为而言,只有当意志、认知和能力同时具备,该行为方能得以实施。可见,意志、认知和能力,对确定人的行为系三个要素。受教育程度、道德宗教政治等的说教、仁善文化等与犯罪也有一定的联系,所有的人都具备犯罪的能力,但只有受过教育的人才能够了解禁止犯罪的法律。一个人越愚昧,就越趋向于将其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截然分开。一个人所受教育愈多,就会愈清楚地认识到本人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联系。人们所受的教导越多,他们所形成的博爱精神就越大,因为教导能使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人们之间更经常的是和谐,而不是不和谐。往往存在人为地造成自然制裁与政治制裁之间、道德制裁与宗教制裁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他能将上述所有的力量一致用于同一目标,人的内心将趋于一致,施恶的意图会荡然无存。侦查能力也是影响犯罪的一个因素,大多数犯罪的实施主要因为犯罪人具有虽未确知但很宏大的(逃避制裁的)希望。……危险来自于那些因贫穷或失去同外界的一切联系,可能轻而易举地隐瞒其所作所为,逃避法官眼睛的人。(注:参见(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97页。)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从自由意志的角度论述了人的行为根据,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和行动的自由。他指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一般说来,意志可以包括有意志的选择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仅仅是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意向决定,就是非理性的兽性选择。(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既然人的行为是自由意志决定下的自由行为,那么犯罪也就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二)犯罪对策。

  总的来说,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从正反两个方面阐述了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1、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乃至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贝卡利亚并不否认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他指出,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但是,贝卡利亚反对过度的刑罚,他强调,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就是蛮横的。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以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对于死刑的犯罪预防作用,贝卡利亚同样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注:参见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9页。)2、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是以刑罚阻止犯罪的前提条件。他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的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同时,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注:参见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56页。)3、贝卡利亚将预防犯罪看做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从而提出了包括改善立法、增进知识、严格执法、奖励美德、完善教育等诸多措施。他深情地写到,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的通俗;就应该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就应该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就要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预防犯罪还应当奖励美德。如果说,科学院对于真理发现者的奖励促进了知识和优秀著作的繁荣,那么,慈善的君主所颂布的奖励为什么就促进不了道德行为的昌明呢?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最后,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注:参见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04-108页。)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以动态的眼光,较为系统、细致地提出了犯罪的对策。他将预防和矫正犯罪统称为补救方法。补救方法又分为四种类型:预防方法;遏制方法;补偿方法;刑罚方法(惩罚)。1、预防方法是指有助于防止犯罪的措施。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直接方法,及时而具体地适用于某种犯罪;间接方法,在于一般地预防所有犯罪。直接方法又主要地分为两类:司法前防护方法;治安官员施用的方法。前者表现为公民在遇有犯罪时的自我保护方法,包括与正在实施犯罪的罪犯进行暴力对抗;抓获嫌疑犯;防范嫌疑犯;将嫌疑犯送交治安官员;请求援助;扣押确信属于被盗的物品,或者应保护的受损被盗物品;要求旁观者作证;请过路人协助将进行犯罪预谋的嫌疑人送交治安官员。后者是仅限于治安官员施用于已暴露之犯罪的方法,包括告诫;威吓;强制离开某地;部分放逐;保证;给处于危险状况中的人或物设置警戒或者由守卫人员予以保护;查获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武器或者其他器械。直接方法,除了上述的两类以外,还有其它特别适用某种犯罪的措施,这些措施在时机和方式的选择上,有赖于案件的许多具体的情节,决定于具体案件的性质。例如,对于书写诽谤材料的案件,应当在其公开散布之前查获。如果说预防犯罪的直接方法使犯罪受到正面打击,那么预防犯罪的间接方法则采用迂回的方式对待犯罪。间接方法包括施恶能力之剥夺;禁止获得可能形成犯意的知识;抑制犯意;引导人们热衷于有益的公共娱乐以改变危险的欲望;在无害或者危害尽可能小的限度内满足本能欲望;避免怂恿犯罪;仁善文化;利用荣誉心或公众制裁;利用宗教之动力;利用训示的力量;利用教育力量等等。在预防犯罪中,边沁更为注重间接方法。他认为,不具有惩罚性的间接方法能对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发生作用,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间接方法不仅具有较为温和的优势,而且能够成功地适用于许多直接方法无法解决的案件。2、遏制方法是指有助于阻止已经发生且正在进行中,但尚未完成的犯罪的方法。遏制方法适用于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以便司法介入的犯罪。对不同类型的持续犯罪,应采取不同的遏制方法。边沁强调,在适用预防和遏制方法时,必须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结果,既包括罪犯所追求的,也包括被罪犯忽视或者没有预见到的结果。补偿方法由赔偿和保障构成,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3、补偿方法由赔偿和保障构成,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当给予的补偿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等时,补偿就是完整的。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罪恶。边沁重视补偿对治理犯罪的作用,他认为,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令人吃惊的负担。4、刑罚方法有种,即消除再犯意图;消除行为能力。前者称作改造,后者称作剥夺能力。边沁认为,刑罚方法有利于防止类似的犯罪。尽管惩罚有着它的局限性,但是边沁并没有完全否定惩罚对治理犯罪的作用。他指出,在许多案件中,惩罚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注:参见(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61、94-184页。)

  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feuerbach,1775—1883)以其心理强制说阐述了犯罪的对策,他认为,人人皆具有避苦求乐的本能,受着感性的支配而没有自由。犯罪是人追求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所致,因此要防止犯罪就需要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而这种感性冲动的抑制根本的有待于在人的内心形成一种犯罪与作为恶害刑罚结合的确信,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法律是普遍的必然的。

  三、新派的犯罪学思想

  (一)犯罪原因。

  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r,1836—1909)的犯罪原因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理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注: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115页。)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骨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英国犯罪学家查里士·戈林经过12年的工作,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对犯罪的生理、心理、环境、气候等多方面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他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178页。)

  恩里科·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是龙勃罗梭的学生,他承认犯罪与遗传等先天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十分注重犯罪的生理原因。但是,菲利又不满足于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而成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他认为:“犯罪是多种原因的结果,这些原因总是连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尽管如此,通过认真的研究,这些原因还是可以查明的。”(注:(美)里查德。昆尼等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由此,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因素论(犯罪三元论),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1、人类学因素包括罪犯的生理、心理、个人状况三个次种类。罪犯的生理状况包括颅骨异常、脑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应能力异常和相貌异常及文身等所有生理特征。罪犯的心理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文字和行话等。罪犯的个人状况包括种族、年龄、性别等生物学状况和公民地位、职业、住所、社会阶层、训练、教育等生物社会学状况。2、自然因素是指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和气象情况及农业状况。3、犯罪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等。(注:参见(意)恩里科。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1-42页。)作为犯罪原因的三因素论者,菲利既否定旧派犯罪原因的自由意志论,又不赞成将犯罪原因仅归结为自然因素。他指出,任何一种犯罪,无论是谁犯的,也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犯的,都不能认为它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就是自然原因的必然结果。因为前一种解释没有科学价值。除非认为犯罪是特定生理和心理构成在特定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作用的结果,否则不能对犯罪作出任何其他科学的解释。实际上,对人或动物的其他任何行为来说都是如此。关于犯罪原因三因素在犯罪自然形成过程中各自所起的相对作用,菲利认为,对此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明确答案,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环境的相对作用随着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特征不同而不同。例如,如果我们研究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贞洁这三大类犯罪,那么各种决定因素,尤其是生物学因素和社会环境对杀人、盗窃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显然具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在每一种犯罪中,这三种自然因素的作用都是如此。社会环境,尤其是经济状况对盗窃罪的产生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但对杀人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则要小得多。同样,三种犯罪原因在每一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因犯罪的种类不同而大小不相同。(注:参见(意)恩里科。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44页。)

  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以其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他否定了龙勃罗梭的刑事人类学观点,认为遗传倾向只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或精神障碍的,犯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样,普通人只不过是由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于犯罪而已。李斯特虽然同意菲利将社会因素视为犯罪原因之一,但不主张将自然因素独立于社会因素之外,而认为自然因素只是社会因素之一种。在否定龙勃罗梭与菲利关于犯罪原因的观点的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社会因素是指犯罪人周围的环境,特别是经济环境,例如,失业、恶劣的居住条件、低工资、生活必需品价格高昂、酗酒等等,尤其强调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个人因素主要是指个人性格上的原因,这种性格有一部分为先天的,即生来如此;有一部分为后天,即由于发育关系或生存命运关系所致。在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中,李斯特更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作用,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二)犯罪对策。

  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r,1836—1909)从其犯罪原因一元论的思想出发,在犯罪对策上提出了救治犯罪的新方法。他认为,人类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犯罪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既是自然的现象,也是必然的现象。既然犯罪是必然的,几乎是不可救药的,那么犯罪的对策也不应该是单一的惩罚性的刑罚,而应以犯罪的危险状态为根据,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采取救治措施。龙勃罗梭将犯罪人分为三种:遗传性犯罪人、偶发性犯罪人、情感犯罪人。1、遗传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只有少部分人,他们先天已有犯罪本性,因而注定要犯罪。这类犯罪人又可分为三种:遗传犯罪人,癫痫症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2、偶发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不觅犯罪机会,而是被机会所诱惑或因极为琐碎的事由而落入犯罪的陷井之中,属于无法抵御其周围不良影响的犯罪人,他们与隔代遗传和癫痫症没有联系。这类犯罪人又分为三种:其一,假犯罪人,即那些不具有犯罪故意或迫于非常情况的犯罪人,他们并非行为反常或仇视社会,而只因为保护个人、荣誉或家庭才触犯刑律。这种犯罪并不会引起社会不安定,也不会败坏公众的道德感。其二,有犯罪倾向者,即具有某种内在的特质使他们较易于接受犯罪的感染,尽管在他们身上有轻微的退化痕迹,但是环境的诱惑或犯罪的机会在其犯罪原因中有重要地位。其三,习惯犯,即在体质和精神方面不具有促使其犯罪的严重异常状态,仅由于早期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不良影响,促成了他不断作恶的野蛮倾向。3、情感性犯罪人。这部分犯罪人体质匀称,精神饱满,神经及情绪均灵敏,但倾向于过度的动作、易于冲动、发作过于迅速及常健忘等性质。他们之所以犯罪,并非出自机体的本性,而是基于愤怒、情爱或亲情等这些通常是无私的甚至是崇高的情感等这些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例如,政治犯,他们才智超人,感觉敏锐并具有崇高的利他精神、爱国热情,虔诚的信仰等。在犯罪分类的基础上,龙勃罗梭提出了相应的救治措施。1、对遗传性犯罪人采取刑罚遏制措施,使犯罪人丧失犯罪或者再犯罪的能力或条件,防止其再犯罪。具体地说,对于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2、对偶发性犯罪人、情感性犯罪人,他极力推崇法庭警告、训戒、善行保证、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假释或置于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刑罚替代方法。龙勃罗梭不赞成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他认为监狱使罪犯聚于一处,互为习恶,徒增犯罪之事,监狱教育只能产生出更多的累犯和惯犯。(注:参见刘麒生:《郎伯罗梭氏犯罪学》,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362页。)

  在犯罪对策上,恩里科·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根据犯罪的饱和法则,认为刑罚是必要的,同时他更为注重刑罚的替代措施。犯罪饱和法则是菲利在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重要的结论。他指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注:(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犯罪统计资料表明,犯罪从总体上看增长了,但各年度之间或多或少有些波动,或升或降有些变化。因此,每一年度犯罪的多少显然都是由不同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按照犯罪饱和法则(我根据化学现象类推而来),与行为人的遗传倾向和偶然冲动相结合而决定的。就象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注:(意)恩里科。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在犯罪饱和法则的基础上,菲利认为,犯罪饱和法则注定了每一个社会环境由于与个人和社会缺陷密不可分的自然因素的作用而不可避免地要产生的犯罪的最低数量。对这一最低数量的犯罪来说,以一种形式或另一种形式而存在的刑罚将永远是首要的措施,尽管其对于防止犯罪行为的产生并不是很见效。但是,菲利强调,刑罚尽管是永久的但却要成为次要手段,而刑罚的替代措施则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所以为了社会防卫的目的,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所谓刑罚替代措施,简而言之就是,立法者通过研究个人和集体行为的产生、条件和结果,逐渐认识到人类的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据此能够控制许多导致犯罪产生的因素,尤其是社会因素,并因此确保对犯罪的形成产生一种间接但更确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各种立法、政治、经济、行政和刑罚手段中,从最大的机构到最小的单位,社会体制将会得到调整,从而使人类行为并不总是无益地为镇压所威慑,而是被不知不觉地导向非犯罪的轨道上去,为在最小限度地导致暴力滋扰和违法机会的条件下发挥个人能力和满足个人需要留下充分的余地。刑罚替代措施的目标不是使所有重罪和轻罪都不可能产生,而是在任何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都力争将它减少到最小的数量。菲利认为,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家庭、学校、男女交往的日常经验和社会生活的历史从侧面告诉我们,为了减少情感爆发的危险,消除其产生的原因比当它已经聚集力量时刻待发时再去制止它更有益。(注:参见(意)恩里科。菲利著:《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各种社会自卫方式都来自罪犯,而且一定要与犯罪的自然原因和主要类型相适应。由此,菲利将全部罪犯分为五类,那就是精神病犯、天生犯罪人、惯犯、偶犯和情感犯。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其时代背景的烙印,或许这可谓之历史的局限性。对一种学说不可能全盘地套用,也不可全盘地否定。历史的文化有闪光点,也有阴暗处。另一方面,作为观察者来讲,其观点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地位、知识、方法等的影响。然而无论怎样,一些学说,之所以成为大师的思想、不朽之作,起码说来,在他们所处的时代是难能可贵的、盖世的;某些学说至今仍有生机,也应当说,它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某个方面的一般规律。大师必定有其成为“大师”的妙处。对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一种判决,而是一种判断。而判断又离不开判断者,“只有那种由人性深处的自我意识所创造的意志,才能于不同的人际之间实现这种选择:一句名言说道,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样的哲学。”(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张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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