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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上)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2:46:1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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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认定典型的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

  1.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因为,投案的内涵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认罪或者至少应当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犯罪案件存在关联或一定的责任。否则,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来到司法机关,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情况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认定为自首;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认定为坦白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海关、税务机关的调查部门依职权查获犯罪事实,并找到犯罪嫌疑人当面进行查询或核实,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扭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对于此种在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前没有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成立典型的自首;在被查询时,其犯罪事实已在有关组织的掌握之中,也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如实供述的规定,不能成立准自首,故只能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也就是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要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一罪或部分犯罪,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含同种和异种犯罪的,应当一并认定为自首;即因自动投案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后续供述,不受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供述同种犯罪不作自首认定的限制。因为,我们不能要求实施了多种或多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自动投案时,就一次性地将全部罪行交代清楚,应当允许其有一个逐一回忆犯罪事实的过程或者进行适当考虑的机会。对于因被抓获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仍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坦白罪行论处。

  3.自首后又翻供行为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原则上应以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否认罪作为自首成立与否的依据。具体认定应注意下列两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自首。否则,容易滋长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竭力抵赖,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的负面心态。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因为,从改判的角度讲,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而改判无据。另一方面,取消自首也无实际意义,因为上诉不加刑是原则,二审法院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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