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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色”的“控辩式” 刑事审判方式的反思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2:35:5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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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随着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逐渐暴露,笔者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和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传统刑事审判方式的诸多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同时对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 刑事审判 现代司法理念 改革思考

  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也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必须加以改革。改革就要解放思想,更要从实际出发,必须立足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并融入现代司法理念,使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完善。从近两年这方面改革的试点情况看,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院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对庭审前作实体性审查的程序加以修改,法院审判方式上用“控辩式”取代“审问式”,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趋民主化、科学化,新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庭审方式,它即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同时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笔者在此对传统的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谈一些组浅的看法。

  一、“控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的结合与比照。

  1、庭前审查方式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方式。庭审前,只审查程序,即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卷事实、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反之,应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至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被告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法庭审理解决。这一改革,摈弃了庭前提讯、核实证据,把事实调查解决在庭审前的传统方式,有效防止了法官先入为主和有罪推定,避免了庭审走过场,同时,简化了庭前审查程序,缩短了开庭准备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

  2、庭审实行控、审分离,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废止传统的由法官读证、举证的做法。“控辩式”审判方式上,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出示所有有罪、罪重的证据,并经审判长同意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庭。法官主持庭审,全面、客观地听取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这一点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所规定。实践证明,这样的庭审,控、审职责分明,法官除进行必要的审问外,不再大包大揽,而控方则变被动为主动,可以充分发挥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群众也不致再误认为法官同公诉人处于与辩方对抗的控诉一方,从而有利于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判断证据,显示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进一步提高庭审质量。

  3、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庭审模式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和民众眼里,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程序手段实现刑事刑罚权的专政活动。众所周知,我们一进刑事审判法庭,首先映入眼帘的是“囚笼式”被告人席,被告人带着刑具进入法庭,然后由法警将刑具予以解除,被告人进入“囚笼式”被告人席后,法警便将囚笼上锁,整个庭审便予以开始,这一过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模式已逐步走向法治化、人文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少年法庭的圆桌式审判,就是一个极好的说明与例证,法院在审判中应增设教育程序,对未成年被告及其家长进行法制教育。刑事审判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新的刑事庭审方式的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新世纪的中国刑事审判方式将以权利平衡、权利保障为立足点,通过对庭审程序的科学合理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圆桌式审判正是经过“圆桌”这种平等、亲和的仪式化运作,司法关怀人性、教育感化的功能才最终凸显出来,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现代司法理念。

  4、坚持先审后判,实行审与判合一。传统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是思维的惯性在作怪。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笔者认为审是判的前提,判是审的归宿,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新的审判模式应建立坚持证人出庭作证,实行公开质证的“辩论式”证据审核制度,使审与判有机融合,真正做到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相互交叉询问、辩论和质证,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融入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审判方式的设想

  1、加大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规则,建立无合理疑点规则,庭审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机制。从美国的“迈克曼诉里查得逊”(McMann v. Richardson,397 U.S.759,1970)、“陶莱特诉亨德森”(Tollett v. Henderson,411,U.S.,258,1973)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以及其律师之间达成,即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被告人对所有的申诉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代表“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的承认”和“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三项宪法刑权利为代价的”,美国的检察官在诉讼上,对其成败强度要求是极高的,不象我国的检察官那样基本上没有败诉顾虑。我国的庭审是非对抗式为主的、庭审由法官“主导”并作出裁决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并没有陪审团的参与。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沉默权,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对被告人实行权利保障规则,无合理疑点规则等著名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为适应和更好的发挥英美法系独有的“对抗式庭审”的要求设立的。而这些规则无疑对检察官的的职能起到了反向的作用,被告具有很大程度的可能会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从而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公众利益;加上美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制度,更对检察官的检控工作提出了挑战。陪审团对整个庭审结果左右极大,陪审团是由非法律人事组成,他们对事实做出判断和定性,使得审判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当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将得到陪审团的同情时,庭审结果可能导致被告人罪轻或无罪。在美国诉讼中无罪判决高达30%,所以,检察官的工作强度是很大的,在提出公诉时,存有很大的败诉风险。这种超强度的工作,使得检察官对自身能力的要求很高,故此,我国应对美国关于检察官诉讼机制这一好的做法加以吸收和引进。我国刑法中的疑罪从无规则从本质上讲类似于美国的无合理疑点规则,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

  2、取消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该中规定无疑于使主持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这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这种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色。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其原有的指控职能和举证职能在庭审中无法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整个庭审容易走过场,甚而造成书面审,这样对被告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使得冤假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大,使公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3、增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加强辩护职能,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其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情况无力聘请律师而是自己进行辩护,因他们毕竟不熟悉法律,这样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再者辩护人出庭辩护的准备时间太短,来不及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辩护意见也往往不被重视。故此,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必须由律师出庭辩护,并提前介入诉讼,同时增大指定辩护的范围,以改变辩护方与控方这种不等距抗衡的诉讼地位,确保办案质量。在庭审中,辩护人经审判长同意,同样可以提出传唤证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向公诉人、证人提出质询,被告人也可以就公诉人的指控进行辩解。增大庭审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加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把公正和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深入贯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中,一切限制乃至剥夺辩护人依法辩护的做法,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予以取消。

  4、废除“囚笼席”,体现人文关怀,折射无罪推定。 2004年,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一直使用的囚笼式被告席,代之以开放式普通座椅。为防止在废除“囚笼席”后被告人可能发生脱逃、自残、危害法官等行为,济铁中院从加强法警值庭力度等方面采取了高度戒备和防范措施,以确保庭审的安全。济南铁路中院果断废弃“囚笼席”这一做法,是使刑事司法程序走向公正与文明的重要一步,是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刑事审判的良好结合。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还体现在法院为实现实体、程序公正的法庭设施等各个方面。刑事审判中让被告人坐囚笼席,这本身带有强烈的囚禁意味,隐含着有罪推定的遗风,也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不尊重。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不仅有益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升审判机关公信力,而且这种指向现代法治观念的新举措,更彰显出一种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司法文明度的提升和法治现代化的推进。

  总之,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结合体。对我国新的审判方式,只有大量融入现代司法理念精神实质,进行修改或补充法律的某些内容,才能真正理顺法律关系,发挥其作用,切实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江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1、2、3卷)[m] 法律出版社,1998出版。

  2、 刘根菊撰写的《确立中国式辨诉交易程序之研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第76页。

  3、张洪茂、丁珂撰写的《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设想》。

  4、陈光中 《辩诉交易在中国》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5、陈桂明 宋英辉编著的 《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

  6、孙谦、郑成良主编的《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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