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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综述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2:34:3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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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办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前不久在北京举行,来自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一百二十余位代表参加了此次学术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公安部副部长罗锋参加会议并发言。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已经实施了两年的律师介入侦查“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项目试验项目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目前尚存于理论研究层面,并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如何确立刑事审前程序,不仅关系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建立,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权利保障,关系到对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规制,尤其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司法体制改革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审前程序问题的提出

  审前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前提的概念,在西方国家,一般是指检察官起诉后到法官开庭审判前的这一阶段。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前程序应是广义上的概念,即“大审前程序”,即包括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偏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1996年修改该刑事诉讼法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人权保障的规定,如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也大为提前。但总的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仍然是建立在正确惩罚犯罪基础之上的。为改变这一局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审前程序的价值目标,即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二、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强制措施的改革是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从现行的立法来看,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司法审查的缺位,除少量的强制措施(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大量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整,如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未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学者们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不能作为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因为羁押更能实现这一目的。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应是加强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更要重视这个问题。这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严格法定原则,实现强制措施的正当化,严格控制留置的适用,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取消监视居住,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规定。二是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现强制措施的层次化,如将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三是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实现羁押措施的例外化。四是建立保释制度,实现被保释的常态化。五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行强制措施的法治化。

  在羁押问题上,当前突出的表现为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要解决这一“顽症”,不能仅靠自查自纠,尤要应当参照刑事诉讼中预防性羁押的国际标准,采取应对方案:一是要完善诉讼体制,如维护司法独立,避免党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不当介入;实行侦押分离,将关押未决犯的职权交予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简化乃至废除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等。二是实行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设计,将羁押措施例外化,使之成为不得已而为之最后手段,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三是改革审限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严格限制羁押的期限。四是建立羁押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包括严格确立羁押适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对不适当羁押的异议机制。五是建立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包括超期羁押期间的口供之排除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之追究。

  三、侦查制度改革

  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使得其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写入宪法,因此,我国的侦查程序改革应当根据宪法精神加以改革和完善。

  学者们认为,我国的侦查程序行政化色彩较重,从而主张引入诉讼模式。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有的学者基于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是人权保障的“软肋”这一认识,认为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是一种必然选择,要求认真审视、检讨现行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主动修改有悖讯问规律、不适当地限制侦查讯问效果的法律规定,提高讯问效率,实现人权保障最大化和真实口供获得的最大化。

  在侦查程序改革中,学者们主张,我国侦查程序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但就引入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机制问题,与会学者存在分歧,但大家认为,理想状态还应是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

  四、律师在侦查中的作用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研讨是本次研讨会的重中之重。对于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96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理论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其定位问题在立法上应予明确和保障。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还不是辩护人。多数学者主张,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应当界定为辩护人,而不是见证律师。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狭义的辩护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从更广泛意义上理解辩护,尽管审判中的律师与审前律师有所区别,但总的来看,两者承担的都是辩护职能。因此,贯彻刑诉法规定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应从形式辩护走向实质辩护。还有学者从人学的角度分析辩护权,将辩护权认定为天赋人权,明确提出辩护权的行使是人的本能反应,应当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合理控制侦查权以及加强律师辩护权两个方面强化审前程序中辩护职能,从而既发现真相,又保护了人权。

  在谈及律师在审前程序的作用时,有学者指出,在国家和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国家应当确保个人应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而个人又有义务去维护国家的秩序,但这个义务是有限度的,即个人义务的履行不影响个人有尊严的活着,换句话说,在审前程序中,国家在追诉犯罪的时候,应当保证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构建科学的警检关系

  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改革中国的警检关系,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以实现诉讼的科学化、合理化。然而,就如何改造中国的警检关系,代表们存在分歧。有的代表主张,中国目前司法实践正在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警检关系,中国警检关系的根本出路在于警检一体,强调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控制,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有学者则认为,中国警检关系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因素。有的代表则明确反对警检一体,认为目前审前程序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问题是传统观念的使然,而非流程的原因,因此,在症结未找准的情况下,不主张轻易地谈变革。还有学者认为,警检一体更多讲的是工作关系,过去由于比较侧重于讲监督制约,而这种监督制约是有缺陷的。所以应当强调合作,加强警检两家的合作。

  有学者指出,构建科学的警检关系,不论采用何种模式,都应当考虑共同的目标:如何提高审前程序的质量和效率,为后续的审判服务。还有的代表认为,构建合理的警检关系应当关注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则,做到“求实创新”,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考虑引入法律控制机制、引入责任制约机制。

  六、起诉裁量权的问题

  对于公诉权的定位问题,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公诉制度应实行检察控权模式,在此基础上庭前审查的改革也应当与之相适应,遵循克服“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弱化法官对起诉活动的参与,走向纯粹的检察控权模式。

  有学者指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以不起诉权,从我国起诉裁量权行使的现状来看,由于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免予起诉制度的适用相比,检察机关运用裁量权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明显较低,阻碍了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的全面的落实。

  针对司法实践中起诉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更多的关注的是如何有效行使和规制起诉裁量权。多数学者从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从诉讼分流的精神,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大幅度扩张起诉裁量权是未来中国的应然走向,即应扩大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有学者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一些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和滥用,造成执法不公,引发了社会矛盾。因此,在当前应当着重研究如何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误用,而不是扩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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