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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费辩护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1:48:1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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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被告人都十分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希望委托律师为他担任辩护人,但有的被告人却因无钱支付律师费而实现不了这一愿望。免费辩护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而主观上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国家为其提供免费辩护人的一种诉讼制度。

  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或地区,法律繁多,程序复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协助,在诉讼中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师费用却十分昂贵,使得贫穷的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辩护权。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免费辩护制度。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切实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我们建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明确免费辩护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免费辩护制度的操作办法。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精神,通过实行免费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这对于公正、民主的审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宪制度国家里,若法院没有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则对该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为无效判决。这应当成为我国免费辩护制度立法的借鉴。

  借鉴外国有关免费辩护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应修改如下:“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里把《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款“可以指定”的范围中“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这种情况独立出来,硬性规定为免费辩护。以此来约束审判活动,从而保证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力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法律帮助,把《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落到实处。

  为了解决对贫穷被告人的免费辩护问题,当前在酝酿《律师法》的立法,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化律师改革的方案中,已从律师工作的角度提出了法律援助问题。例如在《律师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拟定“根据律师工作机构的指派,律师有义务为无能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司法部于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2条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第3页又规定:律师“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这些规定,对解决“免费辩护”问题,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若把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被告人解决“免费辩护”的一切责任,都交给律师来承担,对此,笔者却不敢苟同。在律师事务所普遍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情况下,不应过多的加重律师人员的负担,影响律师事业的发展。因此,解决“免费辩护”最根本的途径,仍应是按《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另外,我们认为,还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切实掌握免费辩护的条件:(1)必须是公诉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与自诉案件相比,案情一般较复杂,公诉人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精通法律,其地位与被告人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被告人没有一个熟悉法律的辩护人的帮助,被告人就不可能有真实充分的与控方相当的平等的诉讼机会,只能受制于控方。(2)必须是被告人客观上无力支付辩护费。这是免费辩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只能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经济能力才能享受免费辩护。(3)必须是被告人主观上希望得到辩护人的帮助。免费辩护应遵循自愿原则,征得被告人同意,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志。即使有些被告人属于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但若他本人主观上没有希望得到辩护人的帮助,法院不必硬加指定。(4)必须是律师充任辩护人。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熟悉法律业务,并享有法律赋予他们的特定的权利。相对一般公民而言,更有利于保护贫穷被告人的合法权益。(5)必须经被告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核批准。被告人要想取得免费辩护,须出具资产能力证明和申请,由法院审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批。现阶段我国财政还比较困难,法院经费有限,必须保证免费辩护的目的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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