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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1:46:5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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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

  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准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第五,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中诉也将大大减少。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采取双向还是单向的问题,有学者主张为强化辩护功能,防止检察官庭前针对辩护证据采取措施,证据开示应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因为,控方的证据展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极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方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学者认为,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程序公正,还要求结果公正;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公正,还要求对被害人公正;不仅要求公诉人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也要求律师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如果仅是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对控方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对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害无利。虽然英美等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确实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开示转向双向开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开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用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村料,证据开示最终无法实现。

  对于证据开示是否对等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应采取对等开示原则。也就是在法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已方对本案已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对控诉方而言,开示的范围应该是既包括自己准备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也包括案件中存在的、不打算在法律上出示的证据对律师而言,开示的范围也应是律师调查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学者认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准备在法律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第三,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

  对于部分开示还是全面开示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可作如下要求:

  第一,就控方而言,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内容。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原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凡事先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说谎护方指明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4)此外,还应该对检察机关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陷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第二,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控方开示。(1)对辩护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开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于事前向检察机关开示,以便控方有所准备。

  有学者指出,对证据开示的范围,仍需进一步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要不要设立例外规则?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不应当设立任何例外。因为这类证据最终总是要公开的,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可能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对这类证据开示设置的例外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设置例外规则。具体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的例外规则。但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有明确的限定,否则很容易被滥用,成为公诉人拒绝证据开示的借口。为此建议将其分解为有关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和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开示。

  第二,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向辩护律师开示证人的姓名、住址等,即只开示其证词内容而不开示其身份事项?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针通过开示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准备法庭中的质证,防止在法庭中搞突袭。为了准备对证人进行质证,仅仅在庭审前了解证言内容显然是不够的。

  第三,辩护律师是否应当向公诉人开示辩护词?开示辩护词不达意不是证据开示的应有之义,证据开示所开示的是证据,而不是根据这些证据对案件形成的辩护意见,因为证据开示不是法庭辩论。如果说在英美国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因而要求辩方开示辩护词还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话,那么在我国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界限十分清楚的诉讼模式中,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辩护词就像要求公诉人开示公诉词一样不能成立。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所应采取的措施

  有学者指出,证据开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然而,鉴于证据开示中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仅有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综合性的措施,以求证据开示制度的切实贯彻。基中尤为重要的有三点:

  第一,应当制定证据开示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并没有为证据开示设置法律框架,这也使司法解释缺乏基础,而靠内部协调文件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补充、修改立法,才是推进证据开示最有效的手段。

  第二,要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为防止其攻防受到损害,总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方的知情。有了证据开示的制度规定,不能忽视个案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推动证据开示的作用,否则,当事人尤其是辩护广播方的权就难以切实保障。因此,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法律制度对法院的这种权力应当予确认。

  第三,要确实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制裁。违法制裁是克服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住处封闭的基本手段。国外对违法证据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强制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4)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最后一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是最有力、通常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强制开示和批准延期审判外,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开示前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开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于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当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宣布证据无效,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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