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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4:10:1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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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案件的倾向。本文通过对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及其Internet案件司法实践的考察,指出美国法院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是一种有害的司法实践。
  Internet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联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目前的Internet案件主要发生在美国,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  案件的倾向。  考虑到美国法院的主张对以后关于Internet  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可能造成的影响,  有必要对美国关于Internet的司法实践作适当考察。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基本理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以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1](P43)。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  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联结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一、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注:该案的详细情况参见: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2]。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2]。
    二、故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  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  )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三、营业活动标准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1](P47—49)。在美国,  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责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院与Internet相关的司法实践
  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商务得到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交往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80年代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间,美国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达百余起[3]。笔者根据Internet  的特点把这些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并列举部分相关案例以从中考察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态度。
  1.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Inc.
  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  因而被控侵权。  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现代科学技术使全国性商业活动变得简单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也会导致法院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扩大。”[3]据此可以看出,  加州法院主张网络联系使长臂管辖权得以扩大运用。
  案例二:Codt  V.Ward.
  在该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运用了“营业活动”标准,认为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和聊天室利用虚假陈述诱导原告购买股票满足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对非居民被告行使了管辖权[3]。
  2.涉及网址的Internet案件。
  案例三: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
  原告是纽约州一家著名爵士乐俱乐部“蓝记号”的拥有者,被告是密苏里州一家同名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  站点为其“蓝记号”俱乐部作广告。原告向纽约州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纽约法院认为拥有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风站并不构成管辖的基础,  如果被告没有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行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取利益,就不构成对纽约州的“最低联系”,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的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3]从该案可以看出,  纽约州法院运用了“有意接受”标准。
  案例四:Inset  System,Inc  V.Instruction  Set,Inc.
  本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的一家软件公司,被告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家科技公司。1996年原告在康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因是被告在Internet上设立的站点使用了“inset.com”的域名。  被告认为康州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在康州既无雇员,也无经营机构。而法院认为被告设立的站点可以被康州在内的世界各地的人们访问,康州有约10,000人可能访问了该网址,而且其站点上的广告也构成了对康州的重复商业引诱(solicitation  of  business),根据康州“长臂”法案和“最低联系”原则,法院拥有管辖权[3]。
  案例五: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
  位于亚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罗里达州的被告是两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亚里桑那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根据本州“有意接受”标准,有必要对被告的网址作出定性,结果被告的网址被认定为被动型网址,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上诉法院对此裁定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动型网址不构成对法院地的“营业活动”,因而亚里桑那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3]。该案中的法院对Internet  案件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site),  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案例六:Candlestick,Inc.V.Candlestick,Inc.
  被告是一家位于加利弗尼亚的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在加州设立了域名为“candlestick.com”的网站用于商业经营。  被告在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同时被另一家同名的公司控告侵权,此前被告在堪州没有商业活动,在宾州也只是刚刚同意向那里的一所大学提供运动衣。宾州法院认为仅有网址与该州的联系并不构成足够的联系,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还需要其它的联系因素,向州内大学提供运动衣不属于最低联系,因而宾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堪州法院却认为可被该州访问的网址已经构成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足够根据[4]。从该案可以清楚地看到,  美国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不同的判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种类繁多,既有关于网址的案件,也有关于Emai、BBS和CR的案件;既有关于合同的案件,  也有关于侵权的案件。
  第二,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尚处于摸索阶段,还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但已将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中,只是在具体的管辖基础上还存在分歧,反映出一种百家争鸣的势头: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最低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有意接受”标准行使管辖权,也有法院主张根据“营业活动”标准行使管辖权。但何为“最低联系”,不同的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Email、BBS和CR均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但有的法院持相反的态度,还有的法院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和互动型网址,主张互动型网址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而被动型网址则不构成“最低联系”。
    评析
  在Internet构成的网络空间里,什么是管辖权的合理基础?网络接触是否构成“充足联系”等成为困扰各国法院的难题,国际上也未形成一致认可的管辖权规则,有些国家的法院仍将Internet案件视同传统案件加以解决(注:我国在1998年的“恒升诉王洪”案中就是根据传统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的。),而美国法院在处理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案件时,  仍试图沿用国际制鞋公司案的判例模式,  将长臂管辖权扩张到Internet案件中。
  由于管辖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作为一项高速发展的崭新技术,Internet给社会带来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项因素被确定为Internet案件的管辖基础,  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并促进Internet的发展。
  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国际社会缔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公约的行动进展迟缓,但某些连结因素禁止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1998年3  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美国“营业活动”标准受到与会国的普遍反对,有的国家指责美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般管辖权原则滥用,特别是将其扩张到与营业活动无关的案件中。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它国家的猛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  5](P11—18)。在信息时代,网络接触无孔不入,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必然导致全球所有法域都对Internet案件具有管辖权,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此外,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
  笔者认为网络接触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他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接触的管辖权(tagjurisdiction  )扩张到网络空间,使网络经营者时时受制于他从未实际接触的区域的管辖,过分加重了网络经营者的负担。而Internet的出现成为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发展的“强劲动力”,如果把网络接触作为管辖权基础,既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会阻碍Internet的发展,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因此,美国法院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中是一种非常有害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Internet目前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远未定型,  网络案件管辖基础的确定还有赖于它的进一步发展。  而Internet的特点决定了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解决Internet上的跨国法律问题,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才是与Internet相关的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真正途径。
  收稿日期:2000-07-08
【参考文献】  [1]韩德培,韩健着.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1994.  [2][美]Robert  C.  Casad.论美国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M].  刘新英译.法学评论,1999,(4).  [3]The  Perkins  Coie  Internet  Case  Digest,  see  http:  //www.perkinscoie.com/resource/ecomm/netcase/Case-15.  htm  (  visitedMar  8,2000).  [4]See  Tommy  Wagstaff,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and  the  "Stream  of  commerce",<  http:  //www.  cc.  ukans.  edu/  ~cybermom/CLJ/wagstaff.html>(visited  Jan.13,2000).  [5]李双元,徐国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建构[M].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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