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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上)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7:14:4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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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言

  法律家的素质一直是困扰着我国法制建设的瓶颈,也是今天关乎法治之命运或走向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实际上,我国社会对法律家素质的忧虑由来已久[1],旨在提高法律家素质的制度建设及改革也始终在持续进行,90年代以来,不仅《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相继出台;而且在法律教育和培训方面也不断有重大的改革措施问世;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也在向纵深发展[2].毋庸置疑,绝大多数制度建设和改革对于提高法律家素质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围绕这一课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仍有许多基本问题需要探讨或商榷。其中包括法律家素质的内涵、标准,以及培养这些素质的条件和途径等问题。另一方面,尽管改革、制度建设和教育整顿运动在不断推进,司法人员的学历也在显著提高,人们期待已久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法律家职业集团却远未形成,司法腐败和法律家素质低的现实依然存在,乃至于社会在追求法治和司法公正之时不得不把对司法权的外在监督机制推崇到了极致,甚至已构成了对司法独立的威胁。

  与此同时,国内一些法学家开始把司法改革的出路和实现法治的希望寄予“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及其作用,这一视点或许抓住了问题的关键,然而,人们对于何为凝聚法律共同体的要素,如何形成这一共同体,以及如何看待共同体内部不同职业和角色的同异,等等问题还远未达成共识[3].

  世纪之交,在我国,社会对法治的憧憬和热情促成了一个司法的大跃进,在诉讼率激增的同时,司法资源的匮乏以及法律家的数量和质量的不足,刺激社会产生了大批量造就法律家的需求(兼具拉动经济的作用),其结果一方面导致了短期内司法人员的大量补充,却忽视了人员素质的标准;另一方面则是法学教育出现了空前的“繁荣”,随着“法律硕士”的大批量生产,法律界率先出现了“知识高消费”:法律本科生已难以迈进法院大门,每年有大量博士生和硕士生进入司法界,高级司法官正悄然实现着高学历化和年轻化,并已经形成了“学院派”(所谓学者或专家型法官)的阵营,而基层司法机关也在程度不同地向这种方向迈进 [4].然而,与此同时,司法公正的问题和社会对执法水平的非议并未因法律家学历的提高而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

  面对上述种种问题,我们不能不追问:法律家的素质究竟是指什么?高学历是否意味着法律家的高素质?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能否造就出高质量的实务人才?提高实务法律家的素质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显而易见,这些问题的答案并非是显而易见和不容置疑的。本文的目的即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试图检讨我国司法改革的某些观念误区,探寻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实际的法律家培养途径和模式。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家的素质不仅仅意味着学历和学位;实务法律家与法学家应保持一定的立场、思维方法、视点和价值观上的差异;实务法律家的职业培训应区别于学历教育,提高其素质的根本途径不应是依靠大学法学院不断提高他们的学历,而应该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正规的职业法律教育,提高他们的经验、责任感、能力和职业道德。

  一、法治与法律家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与实现不仅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条件;作为法律实施的主观要素和法律机制软件部分的法律职业集团,无论是在法律适用的技术上、还是在其质量保障方面,都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所谓法律职业集团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法学家及其它职业法律职业工作者,他们可统称为法律家。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这些人被视为法律体系的缔造者、操作者和发展的推动者。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受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或教育、具有特殊的法律职业思维和技能的法律家被视为与法律规范本身同等重要的要素,二者如同车之两轮,不可偏废[5].而相对于法律规范体系和司法制度的移植或继受,一个法律职业集团的成长与成熟所需的时间要长得多。在今天我国的法治建设中,由于法律家的问题与司法腐败、执法水平、以及法律机制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等重大敏感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家问题的重要性首先是由法律机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所决定的。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独立与自治,这种要求除了需要在权力配置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立法的民主与司法独立,在规范体系中保障法律的普遍性与至上性,在执法与法律适用中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条件之外,还应当保证由一个专门的职业集团负责法律的运作,他们的理念、法律意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是保证法律的独立性、自治性与连续性的基本条件。在法的发展史上,法律家的出现曾经促成了法的科学化、制度化和体系化;在现代社会,法律家的存在则是法制运作的基础。诚如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指出的:“专门的知识体系和独特的思维方法,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想象共同体;正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导致的价值自由、民主政治中的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的治理格局和陌生人之间的非人格化交往,所有这些现代社会的特征统统建立在现代法律的自主性之上,而法律自主性则建立在法律共同体之上。”[6]然而,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中,各种法律职业从未形成过一个具有自治和自主权利的职业集团,而他们也并不具有一种独立和特定的社会地位[7],这一点,历来被公认为在中国的土壤上难以自发地成长出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因之一。

  其次,法律家的素质决定着法律适用乃至法制运作的质量和效率。无论是“有法可依”,或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无一不与法律家的活动及其素质息息相关;实际上,对于一个社会法治状况的评价往往是通过法律家的行为及其权威反映出来的。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 “司法腐败”,另一个则是“执法水平低”,二者都可以直接归结为法律家素质问题。如果说前者直接关系到执法的质量即公正与否,后者则还同时关系到法律运作的效率和效益;在多数情况下,这两个方面并非泾渭分明,可能相互转化,然而其结果都同样会危及司法及整个法制的权威。同时,法律家的素质也影响着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方式[8].优良的法制应该由“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这种状态乃是优秀的法律家的优良产品,在这个意义上,“人” 的素质是比“制度”更为重要的要素,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然而,与其迷信建立一种使坏人和庸人无法利用的完美的制度或层层设防的外在“监督机制”,不如同时着眼于改善法律家产生、培养和活动的社会环境,在提高法律家素质的同时,提高法制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构成了不同法律体系的特殊样式及形式特征。尽管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存在着法律家集团,但它们并非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和规律产生和活动的。相反,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在世界各国如此千差万别,以至于比较法学家们通常把法律家作为区别不同法律样式的主观要素、将其作为划分法系的标准之一。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充当主角;无论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家,甚至是行政官员,都可能在不同的法制中起到特有的作用[9].换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地位不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个性和特殊性。因此,现代法制中法律家的要素较之作为“硬件”的制度建构,显得更为复杂,也最难以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所以,仅仅探讨法律职业集团或法律家共同体的意义和重要性显然是不够的,我们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来建构中国的现代法律家集团?其内部分工的合理状态是什么?应以什么方式和途径实现法律家共同体的结合与自治?在西方的法制史上,法律家集团及其分工通常是在各国的特定历史和社会条件下自然形成的,而我们今天怎样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去建构它?

  最后,法律家是连接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纽带和桥梁,影响着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作用。任何国家的法律家都不可能脱离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但法律家与社会及民众的联结方式及程度却可能大相径庭。在这方面,法律家的地位是微妙的、甚至常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法律家应该真实反映并回应社会及民众的法律需求,但法律家又是以其积极活动塑造和决定法律样式的主体;法律的自治要求法律家与普通民众保持身份上的差别与距离,然而法律家的贵族化和独善其身的倨傲态度又往往成为社会批判的重点;反之,法律家与社会的过于密切的联系在赋予法律民主化与常识化之优点的同时,又很难保证法律家的专业化程度和与社会的独立性。同样,一个国家的法律家集团既可能在社会发展中与社会相对脱节、成为异化的国家机器的象征,也可能通过自身的作用对法制建设发挥的积极影响。由于法律家的活动直接决定着法与社会的适应程度,决定着法的权威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因此,法律家既是法制发展和改革的主观条件和动力,也是法制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当我们在谈论法律家素质以及有关制度建设的时候,不能脱离现实的社会环境和民众的法律意识,否则,当我们按照某个西方国家的标准来塑造司法官的形象之时,或许正在推动他们的异化和与民众的远离[10].所以,社会对于法律家(特别是法官)素质的外部评价与其整体的实际状况有时会出现较大的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法律家素质之构成

  法律家的素质意味着社会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的内容和标准基于不同时代和社会的具体法律需求、价值取向和社会经济条件而迥然各异。因此,具有一定的多元性和地域性特征。然而,一般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家所应具备的素质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家的职业道德。对于法律家而言,最重要的要求是公正和公平,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又是一种道德要求,鉴于司法腐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远远大于执法技术上的失误,因此,维护公正首先应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家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同时,由于法律家的活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其中法官、检察官等还拥有身份保障权,执法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他们的“良心”保证的。因此,相对于外在的监督和制约,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保证机制[11].在这方面最基本的要求是对当事人的公正和“严格依法”,即对实体和程序法的严格遵守。

  由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对公正和公平的理解有所不同,赋予执法者的裁量权亦有程度上的不同,加之时代思潮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异,这些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和原则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对司法权和司法官的制约,强调法官首先应忠于立法;而有些国家则认为法官选举是保证其权力正当性的根本,强调法官应忠于选民和社会。有些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禁止律师检举自己的委托人的犯罪行为,而有些国家则把这种检举作为律师的义务。再如,司法能动主义历来受到较大的抑制,但进入二十世纪后半叶以后,法官或法院在参与社会决策、资源分配、促进和解等方面表现得越来越积极,这方面的职业道德也随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马锡五”式的法官形象曾是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模式,今天同样受到了时代的挑战[12].严格地说,世界上并不存在普适性的法律家道德规范,只要是有利于特定社会在特定历史时期执法的公正和公平,符合法律家职业的特定需要,都属于职业道德的范畴。问题在于,这些职业道德不能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次或沦为空洞的口号,而必须形成为具体的行为规范,建立起内部的监督和自律机制[13],并能够在法律家违反了这些道德规范时发动共同体或行业内部的责任追究和制裁措施。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法律家自治组织和行业道德规范,这种机制的完善与否决定着法律家集团的成熟程度和社会威望,它也是从内部控制“司法腐败”的最重要的防线。

  第二,法律家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方面的技能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也就是所谓“执法水平”的问题。这些技能不同于文化素养,并非能够通过书本和一朝一夕即可掌握的,它的掌握和提高主要依赖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因此,法律家职历的长短和年龄本身就成为其素质的一个显著标志。对于一个法官来说,从学校学到的基础法律知识不过是进入其实践生涯的钥匙,职历和年龄的积累本身也是经验的积累,而岁月的沉积会增加对现实生活和人性的感悟,削弱激进和浮躁,避免掌握司法权的人因自己的任性影响司法的结果,因此,保持司法队伍的稳定性是极其重要的。世界各国的法官选任之所以或者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或采用自下而上的逐级升任制度,都是基于对经验的重视。这也正是法律家集团的形成和成熟之所以需要较长时日的原因所在。同时,还必须指出,因为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能,解决性质不同的纠纷,往往也适用不同的程序,因此他们的能力要求和标准也应有所不同。上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案件、其判决具有一定的判例效应的情况下,不仅要求法官有能力做好普通程序的审前准备、主持好开庭审理、准确把握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其裁判文书的法理和逻辑也应该得到充分表述。与此相反,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其职能重在解决纠纷,法官的能力应体现在如何高效地解决纠纷,以及对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社会规范以及民情、民意的了解,以便得到当事人的信任[14].

  第三,法律家的学识。需要指出,学识并不仅仅意味着学历,甚至主要不是指学历,因为法律家的学识不仅包括法律方面素养,即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指他们在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常识,即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等的深刻理解和感悟,对于法官、特别是基层或初审法院的法官而言,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生经历还意味着对当地社会及其一般行为规范和价值观的了解,这些都是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法律家的学识还要求他们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社会的发展中保持适度的稳健而非激进的立场和态度,才能起到平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15].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家与医生及其他技术专家的产生和培养有所不同:其能力并不是与学历的高低成正比的。历史上英国的法律家曾主要依靠师徒传承方式培养产生;许多国家的基层法律家则从当地居民中选举产生;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也有其他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和职业培训转任法官的制度。当然,时至今日,由于发达国家的大学教育已经普及,法律家们理所当然地普遍具有大学学历或其它法律基本学历(包括美国的JD),然而即使如此,在接受高于基本学历的学历教育(如法学硕士和博士)之后再进入实务界的,反而较为鲜见(由资深学者转入实务界的除外)。

  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执法者的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是存在某种重要区别的,这种区别首先是来自现代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所应有的逻辑,同时也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分工的需要。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时曾归纳了近现代西方法的十大特征,他指出,当代随着西方法律传统遇到的各种挑战和危机,其原有的许多重要特征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存留至今的,有四个最本质的特征:即:1、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政治、宗教、道德和习惯等)相对自治;2、法律是由专业的法律家职业集团配置和运作的;3、法律家的职业培训;4、一种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学,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16]

  尽管这四个特征在某种程度上都涉及法律家,但显而易见,伯尔曼特别强调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其中法学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超法律的特性非常重要。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应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辨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并不必须以忠实现行法为基本精神——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执法者应尽量避免对现行法进行道德评价。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事实上,这就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学者与实务法律家必然在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我们可以将其简化为司法官和学者的区别,与之相适应,这两种角色的职业道德和素质的要求、乃至知识结构都应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司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而学者应该具有批判和开创精神;司法官应该在政治和思想倾向上相对保守和稳健,对改革持慎重态度,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司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或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司法官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国内的现实,集中精力于具体的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学者则应该系统地掌握国内外的各种信息和动向,从宏观和微观的各个角度对法律体系进行评价。换言之,就总体而言,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在这种区别的基础上,也就自然而然地能够理解为什么法学教育并不等于法律家的职业教育培训,大学法学院的体系性、原理性法学教育和实用性的实务法律教育是可以、并应该相互区别的[17].

  [注释]

  [1] 我国司法体系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实际情况而设计的,包括死刑复核制度、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制度等,目的是试图通过集体决定或严格的监督程序尽量避免由于司法人员个人素质低而导致的司法错误和风险。50年代鉴于审判人员素质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前苏联的体制建立司法制度时,没有采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取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确立了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审判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每个审判员在法庭成员中都是独立的。需要指出的是,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是在法官选举制的基础上实行的,即法官并不必然来自有长期司法实务经验的法律家阶层。)

  [2] 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其中都推出了涉及法官和检察官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法院近年来还尝试了向社会公开招聘高级法官,并正在推行审判长相对固定,选聘等改革。

  [3] 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连载于《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www.chinalawinfo.com)中呼吁:“所有的法律人(lawyers),团结起来!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乡村的司法调解员,无论是满世界飞来飞去的大律师还是小小的地方检察官,无论是学富五车的知名教授还是啃着馒头咸菜在租来的民房里复习考研的法律自考生,我们构成了一个无形的法律共同体。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使得我们这些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信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如果我们没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对法律没有共同的理解,没有共同的社会信念,没有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勇气和能力,由谁来支撑我们的法治大厦?由谁来抵制专断权力的任性?由谁来抵制暴民政治带来的无序和混乱?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主张。这些主张不是简单地停留在感情的接受上,而是建立在理性思维的反思和认识上,我们必须这个法律共同体的历史、理论逻辑和思维方式以及我们对待我们这个社会的态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们必须对这个共同体的现状、社会功能、所遇到的问题以及未来的走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自觉地主动地团结起来,抵制专断和特权,抵制暴力和混乱,维持稳(定与秩序,捍卫公道和正义,现实改良与发展。这正是我们今天的历史使命。”然而,在作者的激情鼓舞中,却充溢着许多很难让所有的“法律家”都能接受的主张或价值观,例如主张形式理性的道德不涉等等,在今天法治从实践到理念无不充满对立和冲突的社会现实下,这篇檄文如果不仅是一种宣泄,则更像是一篇理想主义的乌托邦宣言。

  [4] 在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的《法官法修正草案》中,拟将《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获得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检察官法》也拟进行相应修改)。在以学历作为法官任职的基本条件、明确可以学历学位代替法律实践年限的同时,仍然未确立录用前的统一资格考试和专业职业培训的地位。

  [5] 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曾经指出,在近现代法治发展的进程中,法的发展和法律家的成熟如同车之两轮,不可偏废。西方国家一般在近现代法制形成之前,法律职业集团已经走过了一个相当长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其中不同的法律职业在该国法制模式的形成中分别扮演了独特的重要角色,当现代法典或法律体系完成后,法律家集团就成为垄断这一领域的主宰,他们的活动直接关系着法治的运作状况,而日本等国家在移植西方法之时,在完成法制(法典及司法制度)的移植后,并未立即形成一个成熟的法律家集团,因而不可避免得出现法制运作中的种种脱节与困难,甚至阻碍了法制的发展。应该说,我国法制发展的历程与此十分相似。参见(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166页及第七章,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6] 《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www.chinalawinfo.com.

  [7] 中国古代的法律注释学曾十分活跃,但与司法实践的关系并不特别密切。法官作为行政官吏其职业特征也不够鲜明,实际上,能称得上法律家的主要是受聘于官府内的“刑名幕友”和遍布民间的“讼师”,前者虽然是合法的,然而其作用往往被一笔抹煞或归功于其服务的官吏;而后者则完全处于被歧视、限制、打击甚至取缔的境地,尽管他们同时也是当时的司法诉讼制度所不可或缺的角色。参阅(日)夫马进著,范愉译: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8] 当人们对法律和司法失去信仰时,常常会以法律家的不良行为作为佐证,当事人在积极利用各种“关系”影响司法官的同时,也会以法律家素质低作为自己的借口。一些律师以此理由推销自己,又以此理由为自己的失败或无能辩解;而某些当事人则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于己不利的判决、缠讼不已,或动辄试图推翻达成的调解协议。毫无疑问,司法官的不规范或不道德的行为,也降低了社会主体在司法活动中信守诚实信用的程度。

  [9] (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第七章,以及(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9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中都对各国法律职业及其地位和作用作了比较研究。大木雅夫分别把法国的律师、德国的大学教授、英美的法官和前苏联的检察官称之为该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造型者),并分析了他们与其他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

  [10] 尤其是那些形式或符号的引进,并不必然代表着某种先进事物或发展,也许我们刻意引进的正是一种非实质性的或已失去了意义的东西。例如,西方国家法官的法袍,早在几个世纪之前就曾被批判为保守和形式主义的象征和符号,尽管在西方已被人们视为一种习惯或文化而接受,但假发和长袍绝不等于正义和公正的道理本来并不高深。然而,在今天,我国的人民法院在革除自己军事化的法官服时,竟将法袍作为西方先进经验和与国际接轨的象征引进法庭(据说,从法袍所代表的神秘感中,可以产生对法的崇敬和信仰),试想,当我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老百姓站法庭上时,他们是否真的会因为法官身着的是西方的法袍而不是中山装或其他制服而感受到法的现代化或国际化,从而不再计较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往往是在其观念中天经地义的实质正义)?值得庆幸的是,基层法院尚未走到这一步。

  [11] 必须指出,司法官的身份保障中很重要的部分是其经济地位即高收入和待遇的保障,这既是避免其为生计所迫,受到物质利益诱惑;也是为了使其维持一个较高的社会地位所必需。然而,事实上,在多数国家,法官的收入远比不上高收入的律师,何况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因此,无论对自己的待遇是否满意,法官首先必须做一个道德的楷模。

  [12]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官的个人作用以消极主义的定位为宜。因为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同于普通法国家,通过个案和司法活动创造法律规范不宜作为常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一方面缺乏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也不具备主观条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而会将法官逼上一个与自身地位(权限与威望)和能力(素质)不相适应的尴尬境地,使其背负上本不应强加于他们的过重的责任。最终会增加司法腐败和司法权滥用的诱因和机会,破坏其逐渐成熟发展的社会环境。

  [13] 必须使道德自律和行业自律变成一种有具体标准和可操作的规范,在法律家行为招致异议时,这种机制应能够通过弹劾、听证、评价等措施做出反应和决定,而当事人也必须自觉接受其处理。自律机制是由本行业及共同体内部操作的,较之外在监督机制而言,更客观、也不易损害到司法独立和整体形象。

  [14] 这正是何以某些基层法院(特别是边远地区或农村基层法院)退伍军人出身的经验型法官并不逊色于科班出身的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原因所在。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即使在上海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在审判方式改革已进行的十分深入的基层法院,当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最有成效的仍是派出法庭式的就地送达就地解决。在基层法院,法官的能力甚至体现在他们对方言和地方习俗的掌握上。

  [15] 陈旭法官在谈及法官应具备的素质时提出了八个方面:优秀的政治品质;执著的职业忠诚;现代的司法观念;娴熟的审判技能;完美的道德品行;扎实的理论功底;厚实的文化底蕴;高度的自律精神(陈旭:法官应具备的素质,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2月16日)。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全面的概括和理想的标准,然而其中厚实的文化底蕴要求法官具有对文学、美术、音乐等高雅艺术的鉴赏能力,就法官整体而言,不仅难以达到,恐怕也未必绝对必要。

  [16]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7] 方流芳教授认为:“在中国与西方国家,大学法学教育的职能的差别实显而易见的。自1949年以来,中国法学教育一直与法律职业相分离;……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收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页以下。笔者认为,大学法学教育与实务之间的联系确实是不可分割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把大学法律教育与法律家职业培训合二为一。在西方,大学法学教育是普遍的,早期的大学只分为法学院、神学院和医学院,因此,“法学”是一个相当广义的领域,很多社会科学学科都可以授予法学学位,并曾流传着“法科万能”的说法。然而,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学教育并不等同于实务法律家的培养,例如在法国,大学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素质教育, “虽然现在法国大幅度地引进了实务教育,但在法学教育中,归根结底还是以正确的原理性思维和明快的修辞学式表达为目标”,法律家的培养则根据职务种类的不同,分由各种专门培训学校、如法官学院进行。而德国的法学家尽管有与实务界密切联系的传统,但是“大学的授课和研讨,具有极高的学术性和强烈的偏重理论的特征。……归根结底,法学教授还是以教授为中心而展开的,所以毫无疑义,这种教育具有确保纯学术性研究的意图”。从大学通往实务法律家的道路是通过国家考试和司法研修(为期两年)完成的,在这个意义上,真正的法律实务培训仍然是在研修阶段进行的(参见大木雅夫著:比较法,289—289页)。而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大学法学教育与经过司法考试录取后在司法培训所进行的职业培训,都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系列。事实上,当今世界上完全由大学法律系或法学院承担培养法律职业教育的只有美国,这是同其法学院的目标(培养律师)、教育方法(案例教学)和教师构成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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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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