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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7:14:3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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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程序正义”的目标与法治国的理想

  随着法律与公民的生活日益贴近,我们开始不断听到、看到“程序正义”的概念。根据许多法学家的论证,“程序正义”是法治国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的理想。同时,法院也提出以实现“程序正义”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诉讼当事人则可以从法院庭审方式的变化和“举证责任”的要求中切实地感受到一些与原有的“打官司”不同的东西。

  关于程序正义的概念和内容历来众说纷纭,迄今为止已有许多法学家对它进行了诠释,故笔者在此从略。为了对程序正义有一个更直接和通俗的定位,可以这样说: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然而另一方面,如果说法治是以“程序正义”为其标志的话,那么,也由此决定了其自身的局限性——这就是贯穿法治运作过程中的永恒矛盾: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冲突和矛盾。也正是因为如此,当西方国家的法治发展到今天, “程序正义”的内容和标准本身也在悄然发生变化,甚至出现了向实质正义倾斜的趋向。

  “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历来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前者注重以严格的程序保证被告的基本权利;后者则旨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角逐机会。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追求的“程序正义”目标,可能与我们关系更为密切。因此,笔者准备从民事程序着手,谈谈“程序正义”将会带给我们一些什么利益或结果。

  二、“程序正义”与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

  尽管改革开放开放之前,我国法制建设长期停滞不前,甚至没有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打官司的程序。与传统中国的民事纠纷处理活动(如州县官处理户婚田土之类的民间纠纷)相似,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同样是公正和正义;由于缺乏确定的成文法律规范,审判往往是在有基本程序而无实体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除了既存的法律规范外,更多地则是客观真实、社会效果和其他社会规范(如政策、道德、情理和地方习惯等)的综合平衡。与古代的地方官不同的是,新中国的法官不再把道德规范直接用于解决纠纷,他们更重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更遵循合法性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则体现为一种以常识化和简便化为原则、以解决纠纷为目的、以人格化的法官为主体的审判方式。其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法官深入现场,在调查过程中边取证、边听取双方乃至群众的意见,边进行调解,审判则是这一过程的完成。老一辈的人可能还记得评剧《刘巧儿》中的马专员,他的原型就是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始人马锡五法官。时至今日,我们仍然可以在基层的人民法庭上听到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明和循循善诱的说服,还可以看到法官到当事人家中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和进行调解的情况。然而,这些情况与我们现在从庭审直播中看到的景象,已是迥然不同了。

  实事求是地说,我们从这种原有的审判方式中看到的并非是不公正或无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以灵活和简便的程序追求合法、合理的解决结果的过程。至于基本的程序原则,如公开性、辩论性、不告不理、法官的回避和责任等制度,在这些程序中同样也是存在的。但是,必须指出,在这里体现的是实体对程序、结果对过程、实质对形式的优先,也就是说,这种审判方式是以实质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程序作为工具和手段的:假定结果是正义的,那么程序上的瑕疵可能被忽略;为了追求实质的正义,程序的灵活性是得到认可的,人们对审判本身的公正与否往往并不是根据程序是否正当、而是根据结果是否合理以及社会效果如何来判断的。

  正如很多论述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正义为基本理念的,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非现代的。然而,尽管很多学者习惯于把这种审判方式与人治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但笔者以为,我们更应注意其深厚的文化渊源和社会基础。也就是说,对多数普通中国民众而言,通过司法追求实质正义乃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我们才会习惯于根据情理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才会再三再四地进行申诉、再审和翻案;才会对“错案”追究不舍。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确实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也正因为如此,才会有如此多的精英法学家来诚恳论证:为了实现法治,我们必须从追求实质正义向追求程序正义的价值观转变。

  然而,在今天建设法治国的进程中,我们毕竟只能选择程序正义,这不仅因为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都以程序正义为司法的基本理念,更因为我们自身已经无法维护原有模式的价值:诉讼的激增使法官无法再亲自调查取证和细致说明,否则就会使案件久拖不决;马锡五式的法官已经成为一种逝去的理想,在今天人格化的法官往往会被关系社会所腐蚀;法官的职权在缺乏严格程序的限制下,显得过大,其积极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则会因失去中立性而影响公正;更重要的是,整个社会已经无法承担追求实质正义所需的极高的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投入。同时,市场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使我们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和耐心去从本土法律资源中探索、寻求适合需要的制度,为了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制需求,只能大量移植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经验和制度。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开始逐渐向着强调程序正义的方向迈进。

  三、“程序正义”将带给我们什么

  改革已经持续了十几年,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发生了若干变化,对于普通群众而言,打官司无疑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规矩办。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都已经理解程序正义的原理和含义,已经接受了根据程序正义设计的法律制度或秩序。那么,程序正义的原理究竟带给我们什么?

  程序正义首先要求程序法律制度的健全,这实际上意味着法治本身的建立和完善。近年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各种程序法和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不断建立健全,从三大诉讼法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都标志着法律程序已趋向完善,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

  其次,程序正义观念促使我们的执法活动开始重视程序的意义,以往许多被忽视的程序原则和制度,如公开审判、审判人员的回避等,得到了落实;掩盖在被忽视的程序下的不公正因素,例如暗箱操作、先判后审等,开始得到了纠正;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已经成为判断审判本身的标准,使因程序问题影响审判公正的漏洞受到控制。

  第三,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这一改革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最终由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与此相联系,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从而使程序要素成为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其结果将有利于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以追求程序正义为基点的改革,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制约,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外界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提高法院的总体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

  以程序正义为基点的改革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将使“公正”和“公平” 以一种可见的制度和程序体现出来,因此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今后,改革还将继续把重点放在程序的加强和合理配置上。然而,随着这种改革进程的推进,其另一面、也就是与我们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所不同的方面将日益显现出来,而这些未必都是我们所欢迎的。

  首先,民事诉讼的成本将会不断增加。对当事人而言,除了诉讼费之外,还包括为了举证或调查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此外,由于庭审中辩论的作用增加,为了保证辩论的质量、避免风险,当事人将不得不越来越多地聘请律师作代理人,这就需要付出律师费。对社会而言,尽管法院的负担将大幅度地减轻,但是总体上用于诉讼中的公共成本将不断攀升,特别是为了缓解由于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诉讼能力和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必须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投入,这必然会使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受到影响。

  其次,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主要是普通程序),原有的程序的便利性将会为复杂性和专门性所淹没,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会逐渐淡忘法官和蔼的笑脸和耐心的解说,巡回法院将会消失,人民法庭也将走上正规化,法官不会再主动向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服务、登门作循循善诱的劝解和调解。庭审中的对抗性将增加,情理的平衡将从法庭中更多地被排除掉,程序的灵活性将被规则的严格性所取代。同时,它还以一系列的程序来限制和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例如适时举证以及参加诉讼程序和辩论的规则等等。随着律师对审判的作用增加,当事人之间实力的不平等将会扩大。最终,对于那些最普通的民众,法院与他们之间的距离将会扩大。

  最后,程序正义并不是仅仅是指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它要求我们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树立一种全新的认识。以往人们通过打官司所追求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真实和结果的公正,达不到这个目标,诉讼过程就可能无休无止,判决也可能被视为错误。与此相反,程序正义最重要的一个观念是既判力观念: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也没有理由追究法官的错判责任。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那些唯一的客观真实。简单地说,“程序正义”告诉我们一个准确无误的事实: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对当事人双方形式上完全平等的过程或手续,它能够最终权威地解决纠纷,但未必能使每一个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和合情合理的解决。

  四、“程序正义”的实现与社会现实

  尽管很多法学家都把法治描述为一种极为理想的状态或秩序,但如前所述,法治本身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正如我国传统的文化和社会现实产生了特有的审判方式一样,“程序正义”的理念产生于西方法治传统。今天,当我们试图把 “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制度移植到我们的社会之时,必然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环境。这些条件包括许多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需要保证以下几点:

  首先,需要保证审判活动及其过程的独立,除了法律和程序本身之外,对法官的审判活动的外部制约和监督、特别是对个案的干预应减少到最低限度;除渎职行为外,法官在判决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错案责任;允许法官在程序的制约下运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需要确立既判力的观念。审判只是一个寻求正义的过程,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是其关键所在。作为两种价值的平衡点,程序正义把过程的平等和正当性作为根本,作为对司法权威及其资源的尊重,判决生效后一般不得反复申诉和再审。

  最后,在对判决结果的评价上,只能以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判决的标准,也就是说,审判不必以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合理为目标,官司的输赢既取决于事实和法律、也取决于当事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的努力。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是非好恶发表对某个判决的感想,但“民意”和社会效果并不能成为法官必须遵从的判案依据。

  显而易见的是,以上几个最基本的条件在我们的社会中并不具备。当前,以程序正义为目标的改革尚未完成、其效果尚未显现,但“程序正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开始显露。一方面,“程序正义”与我们传统的正义观念的矛盾可能会使情理法的冲突加剧,使人们从对法律过高的期待转向失落和对法律的规避,就象我们从秋菊打官司的结局中所看到的;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现实又使社会对法律的运作本身充满警惕,不惜通过种种方式对司法程序实施反向制约,例如错案追究和个案监督措施的出台。我们还可以从极高的再审率、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新闻舆论对审判过程的影响,乃至当事人和律师在审判外的活动等方面看到社会对“程序正义”本身的抵制或限制。目前,我们的主攻目标是向“司法腐败” 宣战,但我们对程序本身的制约司法中的恣意和滥用的效能却并不信任,而宁可依靠外在监督机制和对法官行为的行政性管理;我们不相信严格的程序能够抵御司法腐败,也不甘心经过这些程序后,就必须承认自己所不满意的判决也是“正义”的;我们习惯于把败诉的原因归结为审判不公,而不会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风险;我们仍然执著地追求实质的公正,要求法官的判决符合社会的正义标准。总之,我们的社会意识还继续坚持着自己的正义观和价值观,我们的选择实际上还并未作出。这就是“程序正义”所面临的社会现实。

  五、现状与发展:“程序正义”实现的渐进性与多元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社会在突飞猛进地发展,观念的变革可谓日新月异。而且,传统的文化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影响和作用千差万别,对于走在时代前沿的人们来说, “程序正义”已并不是完全陌生的理念。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接受“程序正义” 的理念显然仍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程序正义”在不同的地区、对不同的群体、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乃至在不同的法院和法官那里,会以迥然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法院在改革中是谨慎的,尽量使“程序正义”与社会现实相互融合:原有的审判方式和各种改革尝试同时存在;人民法庭的工作仍然活跃于基层;法官还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给予适当的帮助,仍然会不厌其烦地进行调解;再审的启动依然频繁;法院对“错案”的自我追究也十分严格。可见,“程序正义”将会以渐进的、多元化的方式逐步影响我们的社会,最终形成为中国的“法治”精神。如果操之过急,反而会使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增加法治实现的障碍,甚至导致对法治的信任危机。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西方国家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一些新的改革理念和举措,例如加强法官职权以提高审判效率,强调法官的说明义务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积极进行调解以缓和诉讼的对抗性,加强审前准备以优化法庭审理活动,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以缩短法院与民众的距离和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大量推广应用等等,这些改革都起着缓解法治本身的矛盾、提高司法的效率和效益作用,而它们在运作上又与我们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异曲同工之效。俗话说,过犹不及,倘若在追求“程序正义”之时,在某些方面根据社会主体的传统习惯作出一定的妥协,避免矫枉过正的浪费,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当然,这种探索不仅需要时间,也需要法学家和社会的认同和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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