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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独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7:08:5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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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简介]我国当前正处于司法制度大变革的非常时期,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树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使之贯穿于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的始终,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历史选择和必然要求。

  [关 键 字]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 磁场 .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4]笔者以为,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5]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

  1、实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相互依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6]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7]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8]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行之路,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会有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因此,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广大群众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往往仅从个案的处理及其效果来进行,不能全面地进行实质性的衡量,此时司法是否独立这一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唯有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真正实现统领司法运行机制全局的司法独立,人们才有可能最直接地观察达到公正的全过程,才有理由在相信个案达到公正目标的同时也相信其他案件同样达到。因此,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走上司法独立之路。

  2、实现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9]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将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地获得他原来所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满足自己的愿望,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纠缠下去,最后获胜的将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10]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则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人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起到的正是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

  3、实现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和人民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民对效率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11]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这些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和实践上的一个更高的理想和要求。司法独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愈接近于司法独立则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那么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巨大影响。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进行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并有着悠久人治历史的国家,司法独立就显得更为重要。

  4、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目前形势的客观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与国际司法制度全面接轨的问题,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而作为有关司法独立的一些国际会议决议和联合国文件的参与起草国或加入国,承认并接受这些文件中有关司法独立问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也是我国的应尽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培育、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需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协调好利益多元化、价值观多元化及其相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渴望一个更为安全稳定的法治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与要求也就日趋增多。只有司法与社会之间形成“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在审判实践活动的不断积累下,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会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突破。以现代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构建司法改革出路,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对保障公正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完善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并给予司法上的保障,实现全民司法观念的更新,使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参考书目:

  [1]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刘武俊:《口号的法理解构》,载于《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3]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4]孙建华:《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5]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7]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8][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9]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0]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1]沈崇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高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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