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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7:00:0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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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质量评估问题的调查

  (一)司法质量评估的发展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系统即对司法质量评估问题进行了探索。以汉寿县法院为例,司法质量最初往往采取以公开互评的方式开展,评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局限于所办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评查。在评查中,办案人员对其他庭室办理的案件通过全案评查,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一般从实体处理、程序适用、书记员工作、案卷的装订等方面初步评出案件等次后,公开发表评查意见,再集体确定案件的等次,具备案件质量评估的雏形。从九十年代末至今,对司法质量评估则完全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方式,对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全面考评。在考评中,将司法质量划分为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类。以汉寿县法院2004年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评细则为蓝本,办案质量方面总分为30分,包括合格案件达到100%计30分,每出现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每件扣3分。办案效率方面为20分,包括各类程序审结、执结案件是否达院规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规定期限要短),办案效果总分为10分,主要是指当庭宣判率、开展专项审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等,这三部分的分值大约占专业考评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专业考评内容则为业务指导、经费管理等办案质量占30分-35分,三部分分别由审监庭、立案庭按职责考评。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司法质量考评呈现出几大转变:一是从部分案件考评向全部案件考评转变。二是从非规范化逐步向规范化转变。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考评内容、量化了考评的分值。从汉寿县法院近三年的考评结果看,总体上能反映案件质量水平,但是有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性、权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办案效率方面,如结案率、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率等。三是由个人考评向职能部门考评转变。在实践中,审监庭、立案庭的职能决定了在司法质量考评中的始终处理主导地位。

  然而,也不难看出,司法质量评估体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体现在:

  1、司法质量评估的外延模糊,将司法质量等同于案件质量。从字面上来看,司法质量除了包括案件质量外,还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质量是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执法)最终的静态结果,但是(司)执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仅从结果来看质量的高低,显然不全面。例如:一个案件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合法,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很明显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质量范畴的不确定,导致了不是司法质量的因素纳入了考评。如经费任务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司法质量考评的内容,与办案质量相提并论。司法质量评估应是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执法质量的衡量,包括诉讼费、扣押款物、罚没款物管理、回避行为、审判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诉讼保全行为、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等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各种因素,但这些却并没有纳入考评。

  2、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不一。评价一个执法活动的好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衡量,只有两上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判适用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①但作为司法质量评估这种法院内部对自身司法行为评价中,却执行“法外”的标准。在大多数法院均将审理期限通过内部规定缩短以期提高结案率,不但将结案率纳入评估的标准,而且也将内部审限规定纳入评估。如规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5天内审结的占所结该类案件的50%以上计5分,每减少1%扣1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个月内审结的占50%以上计10分,每减少1%扣1分;全年结案率达95%以上计分,每减少1%扣1分。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想通过限期提高办案效率,但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必要性,混淆了法律标准实际上是最低标准。就审理期限来讲,法律规定的是最长的期限或最后的期限,至于最快、最短是多长,法律无法作出规定,将法律并未要求的标准进行考评,随心所欲,显然违背了司法的最终目的。

  3、司法质量评估宽严不均。对个案质量大多数法院均由审监庭来评估。但审监庭具体应该从哪些方面、哪些标准来评估,未有统一硬性规定,五花八门。从我院来讲,由于一直未出台有关个案质量考评标准,仍然是由审监庭评查人权衡,大致为案件的办理符合实体法、程序法规范,案卷装订及时,为合格案件;案卷材料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为基本合格案件;存在实体错误、程序违法的为不合格案件。这种标准,由于采取的是粗线条,不同的人往往可能产生不同评估结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他基层法院则通过实践,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列举,对于缺陷累计达到不同程度,确定案件的等次,体现出评查标准的客观性。在评查中各个法院均对改判案件往往倾注了更多的关注,而对改判案件态度则莫衷一是。有的一律列为不合格案件,因为要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但将改判案件一律划分不合格,显然有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有的法院则视情况,对改判案件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确定,凡不是涉及实体案件处理(重大改判)而只是部分数额等改判,仍然确认为合格案件。

  4、司法质量评估机构各异。一般来看,基层法院大多没有专门的司法质量评估机构,有的由审监庭、立案庭来承担此任务;有的只是在年终考评时临时抽调人员进行评查;有的则是抽调离退休人员对某些重点案件进行复查。从法院系统来看,未能建立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那样从上而下的统一的评估体系。在前些年,中级人民法院最多也只是对某一类审判质量进行排名或划类,排名划类的依据是一般是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多少。

  5、司法质量评估工作无序。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整个司法质量评估工作条块分割,无法有序开展,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定位

  (一)司法质量评估特征

  1、司法质量评估内涵。据《辞海》解释,司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以及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所进行的活动。我国现行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依法定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就应称为司法。狭义的“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关于“评估”一词,《辞海》解释为“评价、估计” .所谓的司法质量评估显然仅指法院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防止审判权的滥用,通过一定程序和方式,对审判活动以及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内部监督活动。司法质量评估是对法院司法行为和司法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对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执行案件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否枉法裁判行为等进行监督;司法质量评估的目的应当是促进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司法为民。

  2、司法质量评估特征

  司法质量评估作为一种法院内部的监督形式,具有以下特征:

  (1)评估形式的内部性。从我国司法监督体系来看,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社会力量的监督等,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社会力量的监督都是外部监督,与这些外部监督不同,司法质量评估是法院系统的一种内部监督活动,既包括法院本身对其内设机构司法质量的监督,更重要的则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司法质量评估则具有明确的法定性,较强的权威性。

  (2)评估标准的唯一性。法律的价值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最基本的需要的认识而认为、希望法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法的价值的内容包括“秩序”、“正义”这两在基本价值。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实质性状,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目标。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则是法律的适用,审判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是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衡量案件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而衡量审判活动质量高低的标准理所当然是法律,即是否实现了法律的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诉讼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也就表明,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标准只有法律。而法官作为裁判者,总是处于矛盾的焦点,最终的裁决必然会使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正如波斯纳所说:”法官的判决总会伤害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医生一般不会以牺牲他人来帮助另一方。“②那么衡量法官行为的标准唯有法律。总之,作为评估审判活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质量的司法质量评估的标准应该就是法律,这一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同时必须是法律所要求的,包括实体法规范的要求、程序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也应包括职业法上的各种要求。该类规范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非法律的要求不应当成为评估的标准如结案率、当庭宣判率、调解率。

  (3)评估体系的整体性。由于评估标准唯一性,从全国法院来看不应当条条分割、块块分割,司法质量评估应当成为一个有机的“系统”,具有整体性。但是应该看到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得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下,法官在某些情形中享有平衡各种衡平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虽然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我国地区差异,法律对此也为法官适用法律也留有了一定幅度,比如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发达地区明显高于不发达地区。因此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也因此有一定的弹性、灵活性,应当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本身也是坚持法律标准的体现。法律规范是静止的,抽象的,将静止、抽象的普遍规定适用到动态的、具体的单个案件之中,需要经过司法人员的主观活动,需要进行大量的、深入细致的创造性工作,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在司法质量评估工作中,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简单地对号入座的做法,不仅不能客观评价司法质量,往往会违反法的本意。

  (二)司法质量评估的意义

  1、司法质量评估是确保公正司法的有效手段。公正司法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职责的要求。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质量评估则是通过评估活动,规范、引导司法活动朝公正的轨道上来,确保公正司法、文明司法。

  2、司法质量评估是完善监督机制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往往是通过个案来监督,如对某个上诉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对下级法院司法质量监督缺乏全面性、主动性,导致对下级法院司法质量、对存在的问题缺乏整体的认识。通过司法质量评估则有利于完善监督,更好地、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各法院通过司法质量评估制度对自身的司法活动评查,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各个环节上监督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行为。

  3、司法质量评估是量化司法质量的有效依据。司法质量评估不仅仅是对审判活动及其他司法活动质量进行简单的定性,如合格、不合格,含糊、缺乏依据,而是制定、细化规范标准,从数量分值上细化各项工作,划分质量优劣,考核司法质量。通过量化,使评查人易于操作,使被评查人对规范要求有进一步的了解,来规范办案行为。

  三、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构想

  (一)司法质量评估应该实现一个转化

  司法质量评估应从对结果的监督转为对过程的监督。长期以来,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标准往往是以诉讼的最终,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与否作为主要标准,却忽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对程序问题忽略。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③忽视程序,只能导致司法的暗箱操作,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司法的实体公正难以保证,司法应有的权威不复存在。“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表现。”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公正的程序可以弥补实体判决的缺陷。有学者认为“在正义的程序得当实施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⑤尤其是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法官遵循公正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其裁判结果也因程序的公正而服判。公正的程序是绝对的,公正的裁判是相对的。在审判中,不允许增加程序,也不允许减少程序,更不允许变更法定程序。⑥对程序的监督比结结果的监督更直观、更有效、更容易。司法质量评估应从结果的评估转为对过程的评估。

  (二)司法质量评估标准

  合法性。所定立的评估标准、评估结果的处理必须合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适法、适法走样、适法错误的问题。

  针对性。所评估的重点应当是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当前办案过程中常见的“不标准”现象,解决热点、难点问题,防止再次发生错误。

  权威性。对于评估的结果应当具有权威性,必须服从,即使有意见必须按正当程序提出。

  操作性。注重规范的技术细节和完整性,合理量化,使司法质量评估标准能成为规范法官办案的指南,按图索骥,掌握办“标准案”的工具。

  (三)司法质量评估的方式和机构

  司法质量评估,应该采取法院本身自查、上级法院抽查和复核相结合,层层评估的方式进行。各法院对本院办理的全部案件和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工作进行自查;中级法院负责对基层法院进行抽查;省级法院负责对各中级法院进行抽查,对各基层法院复核。对于党委关注和人大、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严重超审、执期限的案件以及涉嫌违法、违纪案件、发回重审和再审改判案件、引发国家赔偿案件应当抽查或复核。

  司法质量评估的机构。明确案件质量监督主体是构建案件质量监督体制的前提和基础。为保证司法质量评估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该机构既不能隶属于某个委员会,更不能下设于某个内设部门。无论是审判委员会还是案件质量监督委员会虽然组成人员一般由各法院的主要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但均为较松散的委员制结构,成员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工作力度仍有欠缺。而将司法质量评估机构置于某个内设部门的做法更是与设立该机构的主旨背道而驰,不能发挥监督制衡的作用。因此,建议法院应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成立一个人员精干、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的司法质量评估机构,专司案件质量监督的职责,直接向院长(副院长)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应当是平行、相互制约的关系,由它监督各业务庭案件的质量,而它的工作则要接受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的监督和指导。

  司法质量评估的程序。基层法院可实行月考评、季考评、半年考评、年度考评,中级法院以上对下级法院主要采取年度考评;自查结论服从抽查结论,抽查结论服从复核结论。下级法院发现有异议的,应当逐级提出。上级法院对异议应当审查。

  法院对内部司法质量监督可以实行如下制度:

  1、案件报结制度。所评查的案件为各审判业务庭上月审、执结的各类案件。案件审结的裁判文书均以送达各方当事人为标准;案件执结以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或执行手续办理齐备、入卷为标准。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只要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的,一律要单独组装执行卷。

  2、全面送检制度。各审判业务庭必须于评查前三日按上月本庭司法统计报表上的报结数逐案整理、收齐案卷,并造出清单如数送交司法质量评估办公室以备评查。

  3、一案一表制度。评查人员在评查案件时,应逐案填写《司法质量考核核评议表》,对评议情况应详细记载,以便统计分析。

  4、定时集中的评定制度。评查员于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对全院上月各执法部门办结的案件组织评议。

  5、司法质量评议制度。质量评定完毕后,由评定小组进行集体评议,对出现的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案件有分歧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6、意见交流制度。对每次评议的情况,特别是被评议为不合格的,该业务部门的分管领导要将案件评议情况与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承办人谈话,反馈评议的信息,分析原因,督促整改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司法质量评估办公室。

  7、司法质量通报、公示制度。每季度评议后,司法质量评估办公室应将评定情况进行通报,评定结果进行公示。各业务庭有权提出异议,司法质量评估办公室对异议应当审查,对审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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