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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9:5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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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特别的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以往的审判监督制度越来越显得不堪重负,难以适应,各种弊端日渐显露。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监督制度,本篇论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误区以及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等方面,作了一点探讨。

  审判监督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只是纠正生效和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一、审判监督的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审判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事后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或者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但前提是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诉讼法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问题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二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党委、人大如对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法院裁判不当的,可通过一定方式,监督上述法定主体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能由上述法定主体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监督含义,体现了诉讼民主,但它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根据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还不属申请再审之诉,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应提起再审还须经上述法定主体审查。

  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

  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作用在于: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补救;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弥补,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秩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诉讼期限内,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

  二、审判监督的误区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发挥着特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督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弊端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既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又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1]

  (一)当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主要有以下弊端:

  1、申诉和申请再审诉讼秩序混乱。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群体,虽然与我们的审判水平不高、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有关系,但不能否认与制度设计也密切相关。现行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到最高法院讨说法。这种无限申诉的、再审制度是否符合司法的规律性、特殊性,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值得研究的。两审终审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的存在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终审不终的现状,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根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也要予以保护。现实情况是,我们一方面采取诸多方式方法鼓励当事人上访、申诉,另一方面又利用各种方式和措施控制上访、申诉,这种非理性的制度设计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怪圈。

  2、职权色彩浓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等。致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的权利受到妨害与侵犯,也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

  3、提起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确有错误是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2]

  4、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历时十几年,有的案件先后判决、裁定多达十几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是一种自我否定,而且在实体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这种做法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是得不偿失的。

  5、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影响。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关系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之中。但不断地申诉、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

  6、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挑战。既判力的概念比较复杂,但不妨简单理解“既判”,即法律对纠纷已经判决、已经了断。既判力规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本案所涉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一个终审判决,除极个别的特殊情况外是不能随意改动的。如不断地变动,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给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7、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现在法院裁判不公倍受指责,其实裁判的公正并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很难界定。虽然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抗诉的法定条件均是“确有错误”,但不能认为只要再审改判了,原判决就是错误的,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现在只要案件出现一点错误,哪怕是程序甚至文书上的瑕疵,都等同于司法不公,而司法不公又等同于司法腐败。并不是发生在法院工作人员身上的任何违法违纪行为都可以被套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帽子。对司法腐败必须严格加以界定,它必须是与司法权的行使紧密相关,是利用司法权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否则,标准混乱,评价不严肃,最终损害的必然是司法权威。应该肯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官总体是好的,尽管有业务素质的高低、思维方式的差异,但他们在司法活动中总是竭力做一个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中立者。我们不能因为有少数法官办错了几件案件,就对整个审判工作持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而刻意设置过多的监督当然是不可取的。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审判监督制度是对错误判决的最终司法救济,但是,它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我们应当尽量减少这种代价,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应当纠正的是生效判决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我们应当努力改变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如何克服上述弊端?唯一出路就是改革。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希望在于改革,出路在于改革。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已时不我待、势在必行。

  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根据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通过改革,规范审判监督制度,有效地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根据“精审监”的原则,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终审权,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一)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审判监督改革能否启动,能否健康、顺利进行,思想的解放、观念的转变起决定性作用。要放弃不符合司法规律性、特殊性的思想观念和指导思想,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修正长期被奉为审判工作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就值得研究和探讨。因为,任何裁判结果从实体上讲都只能做到相对正确,而不可能追求绝对正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简单套用“有错必纠”原则而轻易启动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这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

  (二)规范和完善执法观念。

  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审判监督制度,不仅应当在法律制度上加以健全,而且应当从转变观念上下功夫,以抛弃传统的、不符合审判监督工作的东西。为此,审判监督应确立以下四个观念:

  (1)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是宪法确定的重要司法原则。然而实际情况是,许多案件是终而不终,没完没了,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不能产生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也不信服,千方百计要求进行再审。如果没有终审裁判,就没有司法权威,还将导致司法规则秩序的混乱。因此,必须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果的终审判决,就不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即判之事实视为真实”这些通行的司法规则。

  (2)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司法公正主要是指对当事人程序的公开,不是指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是法官执法不公。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正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

  (3)确立法官中立的观念。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首先应当做到中立。中立是法官职业的要求和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按照法官中立的原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心态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按照审判规则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诉讼主张的理由给予同等关注。只要法官真正做到了中立,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即使判决结果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但它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没有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是当事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律义务所致,并不是法官不公正或者裁判不公正。

  (4)确立严格司法救济的观念。考虑到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等实际情况,确有必要保留申请再审的制度。但进行司法救济,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如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申请再审的理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机关必须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再审规则,确保当事人正当的申请再审权利实现,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改变审判监督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

  (三)转变监督观念,提高监督水平。

  目前社会上一方面对法院、法官的期望值很高,希望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都百分之百的准确,最好都能达到“组织满意、人民满意、当事人满意”。这种愿望应该说是好的;但另一方面又把法院、法官说得很“黑”,似乎每个法官都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食客”。两种思想的反差也常常困扰着监督工作。不应把法官当成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稍有差错就无端猜疑、无限上纲,使法官失去安全感。难以想象一个缺乏安全感、信任感的人会无私地去敬业。要加强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几点:

  (1)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所确定的。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能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行使监督权,且要纠正以往偏重于结果审查的做法。因为结果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处分权,还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检察机关是不应监督的。

  (2)关于法院内部的监督。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可谓多头、多层次监督。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一是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三是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容易诱发腐败现象。相反,法院不主动提起再审,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有助于法官的冷静、自律,防止在存在偏见的情况下裁判。

  (3)关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但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缩短申诉期限。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具有终生的申诉权,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为2年。故不少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诉,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省钱又可拖延时间,一些当事人甚至连篇累牍地写申诉信以求达到抗拒执行生效判决的目的。所以,申诉期限以一年为宜。二是确定“三审终审”原则。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应当确立“三审终审”的原则,确保案件的裁判公正,实体正义的实现。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四是当事人申诉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四)具体界定再审制度。

  再审是否合理,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所在,应立法加以规范。

  (1)合理设定再审理由。一是明确再审理由,不能像“确有错误”之类过于宽泛与笼统,必须准确、具体、易于司法适用。二是再审理由必须充分注意到,刑事、民事、行政这三类再审的不同特性,而有针对性地设计不同理由。三是再审理由必须符合本国国情。

  (2)严格限制再审启动权。一是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二是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检察机关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抗诉,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切实维护当事人本应享有的申诉权。

  (3)严格限定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的同时,必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作出明确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此规定不甚严格。如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未作规定,使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终生申诉权。不少当事人往往不愿上诉而采取向上级法院申诉,造成诉累,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4)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四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特别是规定了一、二审法院均可受理对本院所作裁判不服的再审案件,上级法院也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随意性大,必将影响公正审判。建议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3]

  (5)严格限定再审的范围。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请求的终局裁判。下列案件不得提出再审: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再审过的案件;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无纠正可能或无纠正必要的案件。

  (6)完善再审案件的程序。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当事人的称谓、庭审调查的侧重面、再审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未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只能按一、二审程序,变通操作,导致再审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亟须立法加以规范。

  审判监督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特殊的使命,它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只要我们切实转变观念、解放思想,突破旧的条条框框,建立一个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必将指日可待。

  注释:

  [1]沈德咏著:《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1年8月版 第17页。

  [2]虞政平著:《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人民司法2003年1月版第25页。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2月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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