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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论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8:1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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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为标志,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为了实践这一世纪主题,深入研究程序公正在我国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价值,改革与健全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采用比较法学、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对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概括,即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程序的科学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安定性、程序的保障性。接受程序公正具有必要性。但程序公正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具有某种局限性,与其所面临的社会现实存在一定的矛盾。文章的结论为: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场渐进性的改革,今后诉讼制度改革仍需将重点放在程序的合理设计和遵守上。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为标志,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定分止争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为了实践这一世纪主题,深入研究程序公正在我国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价值,改革与健全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与界说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公正也称正义,与英文的Justice一词相对应,是自古至今法学家们极力推崇的法律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但要给公正或正义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学说可谓纷繁复杂,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lt,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因此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畴。这种局面从上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2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due process)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3.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从法学的角度看,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从价值论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立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果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总之,可以这样认识程序公正: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公正”,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公正”,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作出明示或暗示的判断与取舍。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敝之,无论程序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学者称之为“结果公正观”。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做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也在所不惜。这是普通法系国家在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上发展起来的4.如何阐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因为程序公正的兴起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及公民权利在司法领域内的反映,并且程序公正存在的目的在于以正当的程序解决社会纠纷。因此以程序公正为重要内容的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体制的核心内容和根本标志之一。我们在理解上要坚持以下两点,以避免片面性的错误。第一,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程序公正隐含了司法公正的目的;第二,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存在着高度依存关系,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除了特别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外,对程序的结果也是非常关心的。虽然程序公正隐含了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程序公正本身只是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司法公正的实现还需要其他一些条件的配合,例如司法独立、高素质法官群体、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等。

  二、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

  我国学者对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的理解是分别以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为出发点的,且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三要素说。有学者主张,“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A. 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B.执法者中立的立场;C.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5(2)四要素说。有学者提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A.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B.权利义务相当;C.排除恣意专断;D.程序合理。6(3)五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性,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五项要求:A.程序规则的科学性;B.法官的中立性;C.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D.诉讼程序的透明性;E.制约与监督性。7 另有学者认为,确定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个方面、五个原则入手: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8(4)六要素说。有学者主张,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在六项:A.程序参与原则;B.中立原则;C.程序对等原则;D.程序理性原则;E.程序自治原则;F.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9另有学者认为,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六个方面:A.程序的民主性。B.程序的控权性(或从人权角度看)。C.程序的平等性。D.程序的公平性。E.程序的科学性。F.程序的文明性。10 我们认为,讨论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既要参考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文明所体现的相同或相似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又要结合本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中立性

  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法官中立是相对于案件和当事人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法官中立不仅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同时也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11总体而言,这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是针对于裁判者自身的资格与要求,应属静态中立的范畴。而法官的中立性在审判行为上也有要求,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动态中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不能代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对当事人双方开展的合法诉讼活动,法官都应允许和尊重,不能偏向一方而慢待、忽视或压抑另一方12.

  (二)当事人的平等性

  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派生。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二是法院平等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三)程序的科学性

  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就是科学的司法程序。只有科学的司法程序,才能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才能完整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才能实现程序的效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程序科学性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在“神判”、“天判”或以“占卦”、“宣誓”、“决斗”等方式进行的司法程序中,之所以没有公正性可言,就是因为其程序缺乏科学性。程序科学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富。因为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程序设置科学,有利于发现真实,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有利于实现程序目的;二是证据规则科学,即科学地规定如何举证、如何认证、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三是能够在程序公正与效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学者顾培东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3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14.

  (四)程序的公开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秘密裁判”、“黑箱操作”是不可能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

  (五)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的参与性在英美法系中又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做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作用。程序的参与性有下列几项基本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的行为必须是自主、自愿的;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当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用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人格受到尊重,并受到人道的对待。依上述要求,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切实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裁判做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辩论。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六)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及时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特征之一—效率的同义语,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和结果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程序的及时性往往与合理的时限联系在一起,因此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反对拖延,所谓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求快,所谓欲速则不达。从静态层面而言,法律规定了诉讼活动的时序和诉讼时效。时序是诉讼活动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公平、合理和有条不紊的要求。诉讼时效是对诉讼活动时间的限制和规范。从动态层面而言,程序的及时性包括及时立案、及时审判、及时执行。

  (七)程序的安定性

  诉讼程序之所以存在,主要是排除肆意与无序,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稳定和权利实现的平和性。程序的安定性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体现了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不会简单地进入程序,而是程序的安定性本身使得他们对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有了相当的预测性,认识到了利用程序可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一切程序参与者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八)程序的保障性

  程序是否公正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即制约与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制约与监督表明诉讼法律关系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程序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为了保证程序被公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需要在内外部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15显然,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公正在中国的实践

  (一)司法实践的现状说明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正如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16,我国司法实践中,追求实体公正重要,追求程序公正次之的现象普遍存在。法院评判某一诉讼结果公正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公正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公正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公正的价值。主要表现在:(1)法律规范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致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法律规范中,体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公正),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公正)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受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否定性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印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大量部门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2)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如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3)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社会公众看来,甚至包括个别司法人员,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17.

  其实,正如一些法学家的论证,“程序公正”是法治的标志。我们要最终实现法治的理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完成从传统司法制度到现代司法制度的转变,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程序公正是不可缺少的。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

  (二)程序公正原则具有某种局限性

  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司法是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目标之一,是全部司法活动所要追求的终极价值取向,程序公正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和途径,处于从属地位。当我们主张借鉴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制度时,实际上只有始终把握依法治国的方略,把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把握程序公正与司法改革联系起来,才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然而另一方面,如果说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其标志的话,那么,也由此决定了其自身的局限性-这就是贯穿法治运作过程中的永恒矛盾: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冲突和矛盾。无论从理论的逻辑上看,或从实践的经验上看,程序公正也不是完美的。实行程序公正,意味着有时候个案中的实质理性和实体公正会被排斥;意味着有时候人们会面对令人烦恼的、近乎于繁文缛节的手续;意味着有时候法律会无可奈何地坐视某些美好价值被破坏,却在客观上保护了某种邪恶。例如,法律可能批准了“陈世美”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背叛,或仅仅因为证据不足而开释了一名“真正的罪犯”。面对程序公正可能导致的弊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拒绝了程序公正,我们所付出的代价会更加惨痛。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实现司法公正,要完成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容忍和承受程序公正的局限性。

  (三)程序公正与其所面临的社会现实存在一定的矛盾

  对于既无法治传统,法制尚不健全的中国,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制度还需要一定的过程。当前,以程序公正为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其效果尚未显现,但程序公正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开始显露。程序对司法中的恣意和滥用的抑制效能却并没得到信任,而宁可依靠外在监督机制和对法官行为的行政性管理;我们不相信严格的程序能够抵御司法腐败,也不甘心经过这些程序后,就必须承认自己所不满意的判决也是“公正”的;人们习惯于把败诉的原因归结为审判不公,而不会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诉讼风险;我们仍然执著地追求实质的公正,要求法官的判决符合社会的公正标准18.总之,我们的社会意识还继续坚持着自己的公正观和价值观,诉讼制度改革的步子还不够大。

  四、结  语

  程序公正并不仅仅是指程序法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尽管随着三大程序法和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不断建立健全,程序公正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接受程序公正的理念显然仍需要一个过程。正因为考虑到程序公正实现的渐进性,我们看到法院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是谨慎的,尽量在现有程序法的框架内,出台有关规定和措施,使程序公正与社会现实相互磨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也开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系统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讼权的意见(试行)》。目前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即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断增加审判的公开性,从而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法律外的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体现法律的神圣、法院的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所有这些使“程序公正”以一种可见的制度和程序体现出来,因此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场渐进性的改革,今后诉讼制度改革仍需将重点放在程序的合理设计和遵守上。只有包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时,法治才不至于沦为空话。“量变”已经开始,“质变”还会远吗?

    参考文献:

  2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0-83页。

  3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0页。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5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4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3页。

  11(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12左为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6 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3页。

  7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

  8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4-10页。

  9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页。

  10 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法学》1992年第8期,第8页。

  13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14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17 田平安 杜睿哲《程序正义初论》,《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3-4页。15 (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第30页。

  16 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18 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转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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