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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7:0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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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

  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有些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上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其弊病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即提起再审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种:

  (一)司法机关的救济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这里仅就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是否合理进行探讨。法院具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明显干预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公民处分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法院秉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纠正错误判决,但如果当事人由于考虑外在的原因而放弃了再审请求权而法院非要干预,则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外,由于并非是当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审,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许多困难,当事人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愿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都找不到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的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况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审的情况实际上难以发生,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途径。因为当事人是与判决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条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审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再审事由,程序法的实施是实体法实施的有利保证,若审判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则对实体法的保护就会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现错误。故程序上的错误应当是提起再审的根本理由。而实体上的错误则不能构成再审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审程序的,还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体证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审,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许多学者对这种举证无期限的形式提出质疑。我国采取的是随时举证原则,这虽然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客观,但同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如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针对此弊端,许多学者都提出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可以完善诉讼体系。此外,许多国家也未将新证据作为可提出申诉的理由。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10种:(1)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出发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以上10条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比较具体明确,也都未将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不妥规定,实有修改之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修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二方面:

  1、限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启动,节省审判监督人员的精力。除非发现审判人员有故意枉法裁判,或裁判结果严重不公外,一般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因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请求权和处分权。当事人如基于某种因素而不提出申请再审,法院无需主动提起。况且再肾并无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司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司法公正性和中局性,而公正性是相对的,对于某个法律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某些时候很难说一种认识是错误的而另一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以被翻过来,这对司法权威是种损害。所以裁判稍有错误或认识有不同,无必要自行提起再审,应该将精力集中到对审理过程的监控上。

  2、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也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原审中从未出现过的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举证时限制度不仅仅限于一审、二审、再审中同样需要。目前,理论界对举证时限的探讨大多局限在一、二审中,但缺少对再审中能否提出新证据问题的研究。若仍然同意在在审中提交新的证据,那么在一审、二审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也就毫无意义。因此,虽然逻辑上讲,一、二审中有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再审中也应受该规则的约诉,但由于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人们往往不能理解为什么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却不能提供。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不能以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在立法中明确将其规定下来。

  二、反复审理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在姜某某诉儿童艺术剧院房屋纠纷一案中,双方为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打了八年官司,在此八年中从一审一直打到再再审,其中经历了一、二审程序,提起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程序,反反复复,判了再审,审了再判,经过如此长的时间,诉争之标的物已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却为此消耗了大量的金钱与精力,到底值不值?司法机关这样反复审理到底是否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之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进入二审,二审为终审判决,但当事人还可以就已生效的判决提起申诉。申诉有可能被上级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等于重新进入一审,是又一轮循环的开始。本案正是如此,从法律上说,一个官司会打多长时间是没有底线的。人们不禁要问,这种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公正、高效和民主。

  众所周知,审判监督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工作经验的总结,在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这种追求绝对客观公正,忽视效率,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无论在制度的设置上还是在实际运行中都暴露出一些弊端。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7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针对这种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制度重构,逐步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的审判监督机制。

  1、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2、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

  3、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4、设立再审时限制度。其一,应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从现行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其二,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到最终判决审结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使是遥遥无期也不会违法。因此,再审制度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规定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等。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失误

  (一)立审分工不明确。《若干意见》第 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终止原判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人员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即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即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通知书驳回申请。笔者认为,由立案庭驳回再审申请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驳回再审的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宣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活动终止,民事主体期待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以及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权利随之消灭,这样驳回通知书驳回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诉权,也驳回了当事人的实体胜诉权,而按照立审相分离原则,立案机构无权行使审判权。(2)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必须是合议庭,但驳回申诉通知往往是立案审查人员一人所为,并非合议结果,那就是说实际是审判人员一人行使审判权力。(3)立案庭要作出驳回通知,必须审查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这种审查与移送至审判监督庭的审理同属于实体审查,这种无谓的重复劳动对司法资源可以说是巨大的浪费。

  (二)将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程序相混淆。对于立案庭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通常做法是先由承办人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提出再审意见,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决定再审,同时以人民法院名义,由院长署名制发裁定,终止原裁判的执行。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正确的,即驳回申请。既然审判委员会在再审前已确认原判决有错误,这种做法是对民事诉讼法本意的误解。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上三个法条均表述为应当再审,由此说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凡符合以上三条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而不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说审判实践中这种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与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相混同,与法律相悖。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失误,笔者认为应进行如下矫正。

  1、由于立案庭的性质。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2)原判决、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是否属本院管辖。(4)书面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诉讼主体,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立案庭应要求其补正或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立案庭应予受理并移送审监庭进行实质审查,审判监督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才能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与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相区分,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再审时,即应启动再审程序并制作终止原裁判执行的裁定,由院长或主管院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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