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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7:0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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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  言

  经过数年的实践,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审程序上,而对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摸索都相对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再审一直延续了“立审不分、以立代审、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入,该模式的弊端日益显露,突出表现在:一是“立审不分”滋生了司法腐败,使该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该立的案件由于人情关系的介入再审程序却得到了启动;二是大量应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在复查期间完成,形成重复劳动,无形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办案成本,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使开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造成立案标准的混乱,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鉴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审立案审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目前,以民事再审“立审分开”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于立案审查究竟审查什么、审查到何种程度、如何进行审查,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于是出现了听证复查、程序审查、程序加实体审查等多种模式。多种模式所导致的司法不统一,必将有损司法的威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性质、内容、程序以及立案标准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为统一遵循的规范。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选择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是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审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一个必要前提,与再审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把审查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加以规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学界将审查再审申请通常称之为提起再审的准备阶段。但从实际审查过程来看,再审立案审查并非简单的再审准备,也不是一、二审立案单纯的程序性审查,由于要考察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条件,审查必将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实体,并且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一般还要作出“驳回再审申请”和“提起再审”两种处理结果。经再审立案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审审查程序即告终结;当审查发现原判有错误,决定提起再审时,既是审查程序的结束,也是再审程序的开始。在审判实践中,经过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几乎占到九成以上,绝大部分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即告终结,从此种意义上讲,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不可小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加以确立。随着“立审分开”的实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独立性的要求和趋向更加明显。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如海南实行申诉立案由审监庭听证复查的再审审查制度;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监庭对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再审案;第三种是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审事由亦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有错误的,然后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理。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凭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辞即作出再审凭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大审委会的工作负荷。第二种模式采取了一、二审立案审查的形式,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审查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重复劳动,但忽视了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与第一种模式一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国家的人、财、物力。第三种模式采取程序审查和部分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滥诉,亦可减少审判委员会工作负担。目前,北京市高院和两个中级法院均采取了该种模式。笔者亦倾向于此模式。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含义及意义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就是要将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一切活动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确立,使再审立案的指导思想、立案标准、立案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均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并成为一种全国法院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统一遵循的制度。

  对再审立案审查工作进行法定化,有助于统一再审立案的标准,克服再审立案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时,合理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的确立(即法定化),还有助于避免与再审审理中的重复劳动,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是实践面临的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和效果。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指导思想、标准、内容和程序的反思

  要实现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必须对以往旧的再审立案审查进行反思,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一)对“事实求实,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的反思。有学者专门对该指导思想进行了论述,认为“事实求实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指导思想,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去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误,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将事实求实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而不考虑该学科的自身特点,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的体现,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该指导思想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无限要求再审。如果按这一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将永无尽头,而裁判亦将无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受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制度的限制,受错误程度的限制,等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或行政诉讼,证据才是“定案之王”,而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全带来的法律后果。由于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客观条件等的限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观念中的理想标准去追求,不能以此作为用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断案评判标准。

  (二)关于再审案件立案的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以裁定“决定再审、中止执行”为界,认为裁定前的工作为立案审查阶段,裁定后的为再审阶段,该观点实质上是以案件“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件“可能有错误”作为立案的标准,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包括可能有和必然有),就可移送审监庭,移送前为立案审查阶段,移送后为再审阶段。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立案审查毕竟不是审理案件,如以“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有“先定后审”之嫌,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容易造成庭审与立案审查之间大量劳动的重复,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三)关于审查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内容不够完备;二是已有的内容有些不够合理。具体表现为:

  1、关于提起再审的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对于如何确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是现行立法的三种,其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与原来的申诉并无太大的差别。后来学者在继续强调现行三个再审启动主体的前提下,把各主体的分工与顺次进行了修整,提出启动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近年来许多学者呼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其主要理由为: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诉审分离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亦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笔者不赞成完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般说来,“院长发现错误”的渠道主要来源于两种:即当事人的申诉和法院内部的案件评查。其中,当事人的申诉占有绝对的比例,此时的当事人申诉可以按申请再审对待,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的;法院内部的评查亦可以发现错误,但其主要是作为对审判人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种内部考评,一般不因评查出来的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评查中发现错误而不主动纠正,可能会使法院的声誉和裁判的权威涂地,比如,法官徇私枉法作出的裁判,有关联的案件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等情形。最高院、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和提审,亦应限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为前提,除非有前述枉法裁判和判决结果冲突等情形出现,其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审或指定再审。

  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争议。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重视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同时,司法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已生效裁判有错误,而由人民检察院抗诉从而再审的几乎没有或者甚少;另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其目的只是为了在国家机构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机制,而非使其干预有关国家机关的具体事务。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对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是必要的,有助于督促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办案,保持其公正廉洁。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检察院可以依其监督职权提出抗诉,至于抗诉的期限以及是否必然引起改判笔者将在下文中进一步探讨。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检察机关可作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参与民事诉讼。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不仅可检诉个人所犯公罪,对民事诉讼亦得参与。在美国,当民事诉讼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亦应借鉴国外,规定对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检察院可依职权提起抗诉,这样有利于打击假维护私权名义,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前述情形之外,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除非有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否则,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2、关于受理当事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和上一及法院申请再审均可,但审判实践中,一般先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如果对原审法院的再审不服,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来回申诉或申请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麻烦,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建议对管辖法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没有规定期限限制,一般理解为“两院”提起再审不受期限限制,即何时提起均可。但如果裁判生效十年甚至几十年后,发现裁判有错误而进行改判,不仅裁判的稳定性荡然无存,而且事隔多年后,原来法律事实产生的基础可能丧失,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可能发生了巨大变化,再对判决进行改判可能已经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只会增加诉讼的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完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亦作出相应规定。具体规定多长时间合适,笔者认为,考虑“两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特殊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裁判的威信而不得不提起再审等情形,因此,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应当长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以4年比较合适。

  4、对再审的次数缺乏限制

  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将导致无限再审,既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亦不符合诉讼效益(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比)的原则,同时,该条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相悖。当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制度改革,该条规定与试行的“证据关门制度”亦不一致。因此,必须对之加以修改。

  5、提起再审的事由

  再审的事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既不明确,亦不科学,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使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的规定,再审的事由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不足表现在:

  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与现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相悖。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议论和实践,所提出的“证据关门制度”强调举证时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如果举不出证据,举证方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前述再审事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体现,也就是说,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上观之,证据采信规则在一、二审和再审程序明显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二审程序的后续,必须与之进行有机的衔接。由于一、二审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再审程序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对于“新证据”,理论界一般理解为: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和未收集的证据。也有学者建议取消这一规定,将有足以证明原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新证据规定为再审理由。还有学者将“新证据”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并列举了三种情况:一是因未发现证据而未提出的;二是知道该证据存在而无法收集到的;三是因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提出的。该观点认为,第一、二种原因属于再审理由,第三种情况应结合失权制度考虑,即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相一致,对“新证据”应界定为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有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不确定性过大,实践中较难把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条再审理由中,将证据不足具体化为:a、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b、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变更; c、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亦有大体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德、日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另外,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可作为证据不足的一种情形。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事由不科学。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手段,因此,再审的事由应当包括程序性错误。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的程序就可成为再审的事由呢?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均可成为再审的事由。只有程序的违法导致裁判的错误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这当然不是否认程序的价值。因为程序的价值必须通过实体的价值来体现。程序是用来规范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正义的最大实现。没有哪一个当事人是仅仅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来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因此,如果程序违法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笔者主张不应将其纳入再审的事由。如果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让新的合议庭再按照合法的程序再审一遍,结果还是原来的结果,对当事人无任何实质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亦不能放任这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存在,检察院可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抗诉,以达监督之目的,法院亦可通过内部的考核程序对违法的法官进行警告、批评和监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还可以采取限期调离和开除公职的办法来惩处。因此,程序虽然违法,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审判实体,可以不因此而提起再审。

  6、再审交纳的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两相对比,即可发现他们的矛盾之处。《收费办法》指的是:上级法院提审和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包括法院主动提起的、当事人申请的和检察院抗诉的)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意见》中不用交纳诉讼费的再审案件仅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两种情况,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被排除在免交诉讼费用之外。由此可见,关于再审案件的收费问题,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案件实际上采取了《收费办法》中的收费办法,即对再审案件均不收取诉费。笔者认为,不考虑再审的事由,对再审案件一律不收取诉费不太合理。一是可能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费,不走上诉程序而直接进申诉或再审程序达到改判的目的,二是对于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诸如举证不能、举证不全或伪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据而造成误判的情形,法院免费为之再审,对于其他的纳税人来说不公平。因为法院的办案经费来源于全体纳税人,不能为了个别人的纠纷而耗费全体纳税人的钱。因此,笔者主张,当事人对由于其自己的原因而造成误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四)关于审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导致司法运作的混乱。

  1、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组织形式

  再审立案审查应由什么组织形式来进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系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向庭、院长报告;第二种系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全部案件均由合议庭集体审理,对原判正确与否作出判断;第三种系以一名审判人员审查为主,对于其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才提交合议庭合议,对于其认为没有错误的案件,直接驳回申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第142条和第14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案件的审理采取合议制还是独任制组织形式,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案件的级别,其中案件的复杂程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再审案件立案审查是一个发现案件错误的程序,它既审查程序,还一定程度地审查实体,同时还审查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因此,审查起来较为复杂,采取前述第一种做法显然不太合适。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每一件再审案件的审查都必须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才能作出决定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如果件件案件都经合议,那么再审立案审查就无异于事实上的三审,如果合议的结论为有错误移送审监庭审理,审监庭再开庭审理一遍,重复劳动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另外,从再审立案复查后的结果来看,几乎90%的案件被驳回。因此,对于那些经审查后,可以很明确地断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可以不经合议就驳回,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形式

  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形式,是指审查采取开庭还是书面审理。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找当事人谈话和进行调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通过阅卷和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有的法院既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又找双方当事人谈话,还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易形成一些弊端:一是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二是易给当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觉,让当事人难于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三是案件错误不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笔者认为,找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谈话,听取其意见,有利于进一步澄清事实,可以有效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上述弊端。至于是否传对方当事人谈话,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但以不传为主。如果案件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非对方当事人出面不能澄清,可以传对方当事人到庭。至于调查问题,以不主动调查为主,审查人员调查取证仅限于:(1)对于当事人无法取证的、到政府行政部门查档等性质的调查;(2)排妨类案件必要的现场勘验。

  3、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审查,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二审和再审案件的立案期限,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在进行再审立案审查时,审判人员对审查期限可以随心所欲,想审多长时间就审多长时间,让当事人有遥遥无期之感。有些案件,由于未及时进行复查立案,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当事人对之意见颇大。审查期间多长合适,笔者认为,考虑再审立案审查较一、二审复杂,不仅审查内容多,包括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而且还要经过与申请人谈话,有的还要进行调查等程序,因此,3个月审查期限比较合适。

  4、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结束后,认为案件需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查的时候,是否应告知当事人的问题

  再审立案审查结束后,通常做出“驳回再审申请”和“移送审监庭处理”两种结果。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一般采取通知书的告知形式,但对于后一种结果,是否应告知当事人,法律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对当事人不予告知。由于当事人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进展情况没底,常常形成种种猜疑,亦容易滋生找关系、说人情等不正之风。因此,应当予以改变。

  5、关于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过再审立案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依法书面通知驳回。有观点认为,对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申请,应用裁定的形式进行驳回。其主要理由是:驳回再审申请是针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对原裁判、调解协议进行对错鉴别后,做出的维持原判的确定性判定,因此,必须用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而不宜采取通知书的形式。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通知书是一种知照性的书面文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有关诉讼事项或事宜向诉讼参与人发出通知时使用的司法文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虽然是在对原审裁判予以确认的前提下作出的,但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对原审裁判作出评判,而是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一种确认,驳回通知书就是将这种确认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一种形式,因此并无不妥。

  另外,关于驳回通知书的写法,实践中过于简单。一般都是“经审查,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等套话,至于原审如何清楚,证据如何充分,没有更详尽的阐述。当事人受到通知书后,仍不明白自己的申请被驳回的具体理由,非常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构建

  (一)改变“错案”的评价依据,以“法律真实”标准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凡是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的符合“法律真实”的裁判就是正确的,不得以与“客观真实”不符为由确定为“错案”。

  (二)确立以案件“可能有错误”为再审审查立案标准

  (三)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内容

  1、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本院决定再审裁定、检察院的抗诉书

  2、提起再审的主体适格

  提起再审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以及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权力,对此之外的民事案件抗诉以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为前提;人民法院仅对本院案件评查中发现法官徇私枉法作出的裁判,有关联的案件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等情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和提审亦应限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为前提。

  3、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法院仅对本院的终审判决、裁定和本辖区内下级法院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案件进行管辖。

  4、符合再审申请的范围

  再审申请的范围包括:(1)生效的判决;(2)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3)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1)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2)对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的; (3)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4)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5、符合再审的有效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因其向检察院、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而引起的再审都限于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当事人的申诉而引起的检察院抗诉、院长提交再审、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指定再审和提审以当事人的申诉时间为准计算。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抗诉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限于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年内提出。

  6、符合再审事由

  (1)将“新证据”的含义确定为: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有正当理由没有提出来的证据;(2)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化为:a、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b、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 c、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的,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6)申请再审的判决与先前所宣布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抵触的。

  7、交纳了诉讼费用

  对于当事人因为下列事由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用:(1)提出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的;(2)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可由再审申请人先行预付,最终由证据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者承担)。

  (四)确定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程序

  1、组织形式:以审判人员复查为主,对其认为有错误的或自己拿不准的,提交合议庭合议;对其认为无错误的,直接驳回,但驳回前要经审判长审核。

  2、审查形式:阅卷和申请材料与再审申请人谈话相结合,辅之于必要的调查。调查限定为:(1)到政府各行政部门查档等性质的调查;(2)排妨类案件必要的现场勘验,如原审卷宗未记录现场勘验情况的。

  3、审查的期限: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不仅仅为程序审查,加之还要找申请人谈话,个别还要进行调查,因此,建议审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4、审查后的结果处理:没有错误的,用通知书予以驳回,并在通知书中有针对性地详细阐述驳回的理由;有错误的,以函的形式移送审监庭,并将移送结果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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