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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5:5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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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目录一、被执行人抵制的方式与根源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对强制执行的影响

  四、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造成执行难的几种主义原因:法律文书不明确;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除了法律文书不明确外,其他问题均与执行制度有关。法律文书不明确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只要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制定加以规范。而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等问题却是与执行制度相关的,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完善才能有效地解决。对制度的完善应从量方面着手,一是提高执行的强制力;二是建立执行的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

  执行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诉讼当事人通过民事判决的执行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一旦需要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就妨害了另一方权利的实现。另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说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就在于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最后方式。然而在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由于存在着若干问题,造成了执行难的现象。

  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法律文书不明确;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除了法律文书不明确外,其他问题均与执行制度有关。法律文书不明确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只要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制定加以规范。而被执行人的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等问题却是与执行制度相关的,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完善才能有效地解决。

  一、被执行人抵制的方式与根源

  执行难主要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即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也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判决的义务只是执行难的表象原因。而执行难的真正原因是法院的执行措施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之所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决,在于被执行人能够而且敢于采取逃避手段。被执行人通过逃避履行判决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拥有的强制手段则是有限的。这种强制对被执行人所带来的损害小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只有在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大于逃避履行判决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只要被执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执行也就不再成为难题。因而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民事执行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应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按法律规定有两种强制措施,即民事强制和刑事强制。目前,法院以实行民事强制措施为主,只是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拘留15天,尽管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但期限也是很短。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民事强制措施只能对一部分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而对于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则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部分被执行人往往躲避法院执行人员,法院执行人员要找他们是相当困难的,因而逃掉民事强制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即使万一被法院执行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在他们看来,与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由此就出现这样的现象: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判决始终得不到执行。民事强制的威慑力毕竟是有限的。各个法院在执行中极少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刑法中虽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但在实施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尤其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导致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地方保护主义既可能来源于地方政府,也可能来源于执行法院,往往二者兼而有之。部门保护主义主要作用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为本地的执行案件。部门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政府某一部门机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制执行的影响有两种方式。一是执行法院出于地方利益对执行案件不予办理或不认真办理。二是地方政府或某一政府部门出于地方或部门的利益对法院的执行进行干预,使法院不能或不敢依法执行民事判决。现行执行制度尚不足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制执行的干预。

  ㈠地方保护主义

  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由于执行法院的不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方式也有所不同。1、地方保护主义对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的影响

  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执行的案件,是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地方保护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两次对案件产生影响。首先是对判决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司法人员在心理上自然倾向于本地的诉讼当事人。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因为地方利益而对案件的审判进行干预。在这种前提下,本地的诉讼当事人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有三种情况:一是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地方保护主义无法对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而使外地的诉讼当事人得以胜诉。二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依照事实和法律,使外地诉讼当事人得以胜诉。在这类案件中司法人员基本上能做到秉公执法,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不大。三是外地当事人在第一审法院败诉,通过上诉程序,第二审改判而得以胜诉。这类案件中在判决时就有较大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

  根据以上三种情况作出的判决中,第一种情况所作的判决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比例最高。第二种情况所作的判决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相对要低一些。第三种情况所作的判决,义务人自觉履行判决规定义务的比例最小。为此,由于情况的不同,外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使本地诉讼当事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比例也就不同。从总体上说,第三种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比例最高,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最大;第二种情况次之;第三种情况又次之。

  以上分析是就总体比例而言。就个案来说,可能又有所变化。由第一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方保护主义不能对判决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并不排除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的强烈抵制,并通过地方保护主义对强制执行产生有力的影响。由第二种情况作出判决在强制执行时也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强烈的影响。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很可能把产生影响的重点放在强制执行阶段,即主要通过影响执行结果来实现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由第三种情况所作的判决,地方保护主义将把对强制执行的影响作为保护地方利益的第二道防线,往往全力以赴。但也不能排除有些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两种方式。一是执行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执行法院不认真对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表面上接受执行申请,而实际上却不予执行;纵容甚至授意被执行人的抵制行为。个别的可能出现对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现象。二是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而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对执行法院从组织上和经济上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产生足够的压力,使执行法院及其执行人员不能或不敢依法执行。在一些执行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两种影响方式可能是混合的。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时就比较勉强,而地方政府又对执行法院施加一定的压力。这种混合影响导致了判决不能执行的实际结果。

  2、地方保护主义对由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的影响

  外地法院的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法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强制执行,有相当比例的判决能得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的配合而顺利得以执行。同时也有相当部分的执行案件由于得不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的有效配合而无法执行。地方保护主义产生影响的形式是多样的。有的表面配合,实际上不予配合,默许、纵容甚至授意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加以抵制;有的则明确不予配合;有的法院在配合外地法院强制执行时受到了地方政府的干预;个别的法院对于外地法院的执行行动进行公开的对抗。对外地法院执行行动不予配合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出于地方利益或对被执行人的自然倾向;第二,可能认为外地法院的判决对被执行人是不公正的,即外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出有利申请执行人的判决。

  即使在配合外地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也有地方利益的因素。这表现为地方利益的交换。甲地法院通过对乙地法院在甲地执行的配合,以换取在乙地执行时得到乙地法院的配合。这种配合是对等的,有选择的,双方配合的案件数量要相称。甲地的配合是对乙地的配合的预支或回报。在配合执行时往往要对需要对方配合的数量作出衡量。在需要对方法院配合的数量范围内的执行案件予以配合,超出这一数量的案件则不予配合。对于那些被认为现在和将来都不需要交换的地方则完全不配合。这种相互配合的对等性和选择性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又一种表现形式。

  ㈡部门保护主义

  部门保护主义相对于地方保护主义而言。地方保护主义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外地,被执行人在本地,为保护地方利益或对被执行人的自然倾向而产生的。部门保护主义则不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部门保护主义来源于双方归属的政府部门机构。当事人双方归属的部门都会尽力保护部门利益。首先对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如果不能有效地影响判决结果,就进而争取对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

  当事人或一方,或双方有政府部门机构的支持。申请执行人有部门机构支持则判决比较容易得到执行。被执行人有部门机构的支持,则判决比较不容易得到执行。如果双方均有部门机构的支持,往往取决于部门机构之间的力量对比和支持的强度。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制执行影响的形式主要有:支持、纵容被执行人抵制强制执行;向法院有关人员说情或者施加压力。

  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及外来干预对强制执行的影响

  执行人员的徇私枉法属于个人行为。而外来干预指的是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之外的其他对强制执行的干预行为。徇私枉法使执行人员不愿认真执行判决。而外来干预使执行人员不能或不敢认真执行判决。

  1、徇私枉法

  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发生有多种情况。一是私情,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或是亲属,或是故交。二是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有利益关系,判决的执行结果损害执行人员的利益。三是执行人员贪赃,收受被执行人的贿赂。

  徇私枉法是执行人员的主动行为。执行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自觉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以种种借口进行拖延,使判决得不到执行。

  2、外来干预

  被执行人为达到不执行判决的目的,采取各种手段,动用各种力量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干预。被执行人所动用的力量可能是亲朋故旧,也可能是其他有影响力社会关系。通过这些人向法院有关人员说情或施加压力。执行人员迫与压力而不能有效地执行判决。

  徇私枉法和外来干预常常并存。被执行人一方面通过有关社会关系对执行人员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对执行人员行贿。利诱与威协相结合。

  四、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执行难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有效的办法是完善强制执行制度。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提高强制执行的强制力

  被执行人之所以能够抵制强制执行,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强制力不足于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为此,只有提高强制执行的强制力才能减少抵制强制执行的行为的发生。而要提高执行的强制力就必须着重施行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对暴力抗拒执行无疑要实行刑事强制措施。而对于一般的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藏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实行刑事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应确认,被执行人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超过一定的期限就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藏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产生就应负刑事责任。

  在程序上,对于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应由哪些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藏匿或转移财产在很多情况下执行申请人难以提出足够的证据,而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侦查。被执行人躲避的需要追捕。司法解释应对如何追捕及如何侦查作出规定。

  在程序上还应赋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权利。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一定期限内,因被执行人躲避,藏匿或转移财产而使判决无法执行时,执行申请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司法解释对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按不同的情节规定相应的拘役、徒刑的期限。对于藏匿或转移财产的,在处以拘役或徒刑的同时,应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可与所藏匿、转移的财产相等或数倍于所藏匿的财产。对帮助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的,以及在司法机关侦查时提供伪证的应同时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行中实行刑事强制,这种刑事强制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害超过甚至数倍于因不履行法院判决带来的利益,而使被执行人不能、不敢不履行法院判决。

  2、建立强制执行的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

  建立强制执行的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减少执行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法院应当无条件地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应在接受执行申请的一定期限内执行完毕。个别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事先获得上级法院的批准。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限内应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判决的按期执行。到期而未能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期执行判决的应当获得奖励。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除非执行人员有把握在不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全面执行判决,否则应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执行人员应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拒绝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投诉,请求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更换执行人员或执行法院,或由上级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接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人员的投诉,决定是否更换执行人员;根据执行人员的工作情况,对执行人员进行奖惩。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接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投诉;决定更换执行法院,或由上级法院本身执行;指令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配合外地的执行法院执行判决。外地的执行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配合执行,在其要求受到拒绝的情况下,请求共同的上级法院指令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配合执行。应从体制上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能够对下级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有效的追究。

  同时,要建立对法院的监督机制。明确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中的责任,是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民事强制执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才能得以解决。而且必须是全国人大立法,不能采用部门立法的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章,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法律草案,就有可能在法规或法律中回避法院在执行中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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