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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5:4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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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本文试通过简要介绍美德两国的再审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和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有所裨益。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 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如何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呢?本文力图从比较学、法理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 有关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制度和理念

  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各国在主体结构中都设置了“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然而这些非常救济渠道在设置技术上遵循了共同原理,即以条件严苛、界限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而不至于影响主体结构。当正确性目标与终局性目标发生冲突而妨碍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宁可牺牲个案的正确性,也要确保全局的终局性。基于这一原因,现代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无论撤消的是哪一个级别的判决,对于审级制度和整个审级结构都不产生任何影响。

  (一)美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在美国各级诉讼中都有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和相应规则,这里主要介绍“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败诉方在正式上诉前用于对抗法院判决的最后途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规定的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法院可以自行或自主地命令重新审判。规则第59条规定,可以基于两项理由获得重新审判。一是在作出裁决的程序中存在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错误的采纳了一个不可采的证据,或不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二是尽管程序是正确的,但是裁决却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

  在命令进行重新审判时,审判法官将决定由另一个陪审团来提供司法服务。当存在新发现的证据,并且陪审团的裁决看起来是过分的,且显示是在受到激情或情绪的影响下而非基于证据作出时,法院会重新审判。如果裁决存在某些错误或不公平,例如,裁决“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那么审判法官也可以命令重新审判。不过,审判法官不能简单地因法官本人不同意陪审团的意见,而换掉陪审团的裁决。在陪审团审判中,败诉方常常会提出这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重新审判动力,但是很少会被获准。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上诉审查标准取决于一审法官是否是依据“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的标准对动议作出决定,如果决定是基于“与证据优势分量相反”而作出的,那么除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则不允许推翻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决定。其根据在于,该决议是基于一审法官对证据的衡量,和只有一审法官才有机会听到的活生生的证言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因此很少有上诉法院会再次猜测一审法官的决议,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法律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审判的动议,则上诉法院就会就该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美国其他一些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如初审中用以纠正陪审团裁判错误的重开诉讼,上诉程序中申请满席法庭重新审判,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被国会撤消等,这些被误解为美国再审程序不仅少到几乎没有意义,而且对判决的撤消都不影响终局性判决的既判力。

  (二)德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这两种诉讼都以推翻已确定的判决,请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审判为目的,在性质上相同,其起诉与审理的程序也相同所以同属于“再审之诉”。其不同之处在于,取消之诉是以原审判违背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提起取消之诉: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法官应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应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可以看出这四点都是关于程序上的问题。而第580条关于回复原状之诉的提起理由中所列七点都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是决定诉有无理由的问题。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理念之检讨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其主要制度为: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2、再审对象。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采取逐级提审的方式。 4、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在82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法律只作了“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三、审判监督程序理念之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变的越来越复杂,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审判监督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也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

  四、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合理

  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 其实不然,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

  (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的不合理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是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一种公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权。这种由公权力启动的诉讼模式已不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实践中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主体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当事人。诉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由于不享有诉权,理应无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然而在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模式中,行使诉权的权力主体却是国家法定机关和公职人员,他们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只是审判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而非诉权,因此它们不应也无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意义还在于它具有制约裁判权的滥用和督促司法公正的功能,从这个角度看,让原本应受诉权制约与督促的人民法院来行使当事人才享有的诉权,不仅十分不合适,也是很危险的。既然公权力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具备诉权,理所当然它也不可能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2、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只要是当事人的这些处分权行为符合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加干涉,这叫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要求和体现。基于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其程序性和实体性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和系争实体利益的减损、消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仅不受时效、既判力和案件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公权力主体也可强制启动该程序。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3、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的程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与刑事诉讼无论在性质、目的还是任务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区别。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查明事实真相只是为了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以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设立之理念是“实事求是”,也就是说是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其目的,这是违反人的认识规律的,民事诉讼追求的应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公权力启动再审,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相悖离的,因而是亟待改进的。

  (三)适用范围规定太过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抗诉。但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范围广泛,既有依普通程序作出的,也有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还有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对于上述判决、裁定,检察院是否都有抗诉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常通过司法解释、答复等形式任意扩大自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却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前者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检察院对已生效但有错误的调解书,却不能提起抗诉;后者如最高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不受理的批复》。

  (四)提起条件过于宽松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过于宽松,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发现新证据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是无次数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则。两审终审的含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应当经过两级法院两审质证。 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又提供新的证据即一、二审未曾质证过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这显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是很不公平的。其次,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越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总体上降低。

  审判监督程序无次数限制,再审与申诉相互混同。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序,而是一种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而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理由,甚至同一主体依据同一理由,对同一案件原则上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请再审。尤其是申诉与再审申请几乎完全被加以混同,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申诉亦以再审案件的形式时刻挑战着终审裁判的法定效力。如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可以无次数限制地再审,必然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是巨大的威胁。

  五、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

  改革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要重新构筑科学合理的再审程序,使之成为再审案件实体公正的必要工具,也成为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实现程序公正的“双赢”。

  1、完善立法结构,建立结构合理的再审程序。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其他国家规定的再审程序是有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笔者认为法律上应规定一种两阶段的再审结构。第一阶段,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如果认为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法院应驳回申请并终结审理;如果确认了所主张的事由确实存在,则作出开始审理的决定。再审程序因再审开始的决定而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应以确定判决本身为审理对象。

  2、启动主体的限制。首先,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能,法院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只有法院中立了才有利于维护原告被告双方平衡的机制。其次,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检察机关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赋予其有监督抗诉权。民事诉讼虽然解决的是私人间的纠纷,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最后,废除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某种意义上是申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比申诉更具可操作性,在制度上更能实现对不正当生效裁判的救济。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能够取代向法院的申诉,应当取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做法。

  3、启动理由的明确化和严格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条文中具体列举出来的事由上,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明确规定的事由提起再审。 我国应效仿其他国家的先进作法,在法律上尽量明确规定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可分三类加以规定:第一类是在法庭的组成和代理权等方面缺少基本的程序保障而造成的再审事由;第二类是因判决本身存在程序性的问题而引起的再审事由;第三类是真正属于因判决本身的内容在实体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谬误而产生的再审事由。

  4、再审申请的受理。笔者认为,再审申请的受理除必须具备起诉应具备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形式要件:一是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太长,它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的6个月内必须提起再审之诉且为不变期间。二是诉状。再审申请应以诉状方式提出,不能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提出。诉状除了记载不服的确定判决外,还必须写明作为根据的具体法定事由。三是次数。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但要同管辖法院的选择联系起来。四是管辖法院。笔者认为,再审管辖应作如下限制:(1)明确只能在原生效裁判法院和其上级法院选择其一,不能既向原生效裁判法院申请也向上级法院申请。(2)向原生效裁判法院申请的可以在驳回后,再向上级法院申请一次;向上级法院申请的只能申请一次,不得再次申请。(3)取消指令再审,上级法院认为应再审的一律提审。(4)以新证据和程序问题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一律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以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由上级法院管辖,当事人向原生效裁判法院提出的,可以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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