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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通过两个案例谈管辖权异议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53:3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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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案例一:甲法院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甲法院在未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到乙法院。而案件中的原告却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同意案件在乙法院审理。

  案例二:A区法院受理一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购买A区房产一处,原告遂到A区法院起诉。被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B区,经常居住地位于C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由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调查,认定被告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C区的证人证言系其嫂提供,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要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A区法院答复“本案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至B区法院,不存在上诉问题”。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已对A区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该管辖权争议处于上诉程序中,未得到终审裁定。所以,贵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C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经调查后,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C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B区法院“将该案直接移送C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C区法院随提请上级法院为本案指定管辖。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案件一,甲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乙法院后,原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乙法院是否有权就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再次将案件移送?案件二,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A区法院是否还可以依职权移送?如有权应符合哪些条件;是否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绝对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出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是否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将案件移送,被告再次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权是否准许?B区法院是否还可以向C区法院移送?分析归纳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据该条规定,对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原、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但是,由于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的不同,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1.原、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在诉讼实务中,原告起诉时通常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其诉讼,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同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应接受申请,除非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管辖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精神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但是,被告确有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被告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以保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应以答辩期已过为由而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考虑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当事人,当然拥有管辖权异议申请权。由于共同诉讼人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以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后续程序会有所不同。当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当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他诉讼仍合并为一诉继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举证问题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尽管职权主义在此占了上风,但是并未绝对地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正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不必拘束于此,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辩论主义也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对抗的是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管辖,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但是,在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也会与审理实体事项一样,在原被告之间需要确定举证责任(这里主要讲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在管辖事实不明时,法院不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四)禁止反言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述案例二中,申请人(被告)认为A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更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申请人(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管辖。在此,申请人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上分析,他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讼中,为了使对抗双方平等,诉讼利益得以平衡,要求诉讼参与者(含法院)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在诉讼中既包含对法院行为的约束,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约束包含以下两种限制:1.禁反言(estoppel)③,即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之前所做出各种诉讼承诺而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或提出新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先从事一定诉讼行为会使对方对其诉讼行为产生一种期盼,之后若从事与对方期盼的行为完全相反的行为,就会损害对方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④。案例二中,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以上两种限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或B区法院。这样,就会使原告在心理上对案件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受理产生一种期盼,即期盼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及时审理该案件,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在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时,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使原告期盼B区法院及时审理,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的心理,又变为一种不确定性。显然,被告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要求法院及时审理,尽早满足自己权利要求的利益。

  (五)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谁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倾向职权主义的一方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主要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上诉抗争的对象也应是法院程序性审查的职权。确定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确认当事人诉讼要件是否完备的程序性事项,强调的是法院职权。所以,当事人对管辖不服,实质上是对法院就诉讼要件程序性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上诉对抗的也应是法院程序审查的职权。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当事人也只能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倾向当事人主义的一方则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不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而是对原告在起诉时就管辖地法院的选择权不服。因此,被告对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抗辩,这也充分体现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法院引入异议申请人的相对方与之进行辩论,在两方辩论的基础上再做出裁判。⑤因此,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对方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观点也是作者所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② ||「参阅案例」|| 第7期(总第547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③引自聂明根 《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43页④引自聂明根 《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38页⑤  ||「参阅案例」|| 第7期(总第547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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