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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5:0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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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庭审方式客观上需要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配套设施,而在实践中则以证人的实际“在场”为满足。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却不尽人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在通知证人到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的三难现象普遍存在。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建议,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寻求解决此种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笔者觉得,既然法律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相关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其到庭。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能视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价值。但这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法院就不能强制其到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了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虑。即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关键证人的指标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三个指标,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2)证人证实的内容已经为对方所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要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项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认为,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职业拒证特权,即证人的职业秘密特权。如英美法中规定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确认如下人员享有职业拒证权: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财务人员,医生、护理士等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心理咨询专家等。有人认为我国还应确立神职人员的拒证特权,认为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虽然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的自由,但“我国宗教信仰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远不及基督教国家那样大,而且佛教、道教并不奉行向神职人员忏悔的做法”,我国不应确立神职人员享有拒证特权。至于职业拒证权的内容,应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的其客户有关的秘密。

  第三,办案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要切实改变,要顺应庭审方式的改革,改变旧的工作方式,改变过分依赖书面证据予以结案的习惯做法。另外,司法人员应提高自身素质,改变官僚作风,以诚恳的态度对待证人,尤其是特殊证人,如未成年人等,以改变证人对司法机关人员的对立情绪,最终在作证问题上提高自觉性。在实践中,还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培育良好的证人作证的舆论环境。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作证意识,让证人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进行谴责,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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