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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4:2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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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已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并比较了两者各自的利弊。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采用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制

  美国学者JohnP·Richert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magistrate )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亦称为混合审判制mixed bench)(注:JohnP·Richert:West German Lay Judges,1983,P20.)。目前世界上采用平民法官审理制的国家极少,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研究,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注: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注:例如在雅典审理Aleiblades‘案件时, 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参见Henry.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109. 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法庭是由501位雅典公民组成的。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肇始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卡诺林(Carolingian )国王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注:Pollock &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40~143(2d 1923)。)但更多的学者认为, 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Domesday B「内容提要」k)“中, 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The Law of Ethelred)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 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注:参见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 4期。)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 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注: Sara Sun Beale:Grand Jury,Law and Practice,West Group Inc.1997. P1,P2.)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询问陪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员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无罪,主要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和确信,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注:Sara Sun Beale:Grand Jury,Law and Practice, West  Group Inc.1997.P1,P2.)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如世袭土地)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trespass)、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jury)”。

  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注: Sara Sun Beale: Grand Jury, Law and Practice, West Group Inc. 1997.P1,P2.)因此,英国在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 各类规定)法(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of1933,”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law)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883 年的《最高法院规则(The 1883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规定,除诽谤、欺诈、非法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决定不采用陪审。(注:参见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 期。 )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of 1980), 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注: Henry J.Abraham:Judicial Process P116~118,P128.)

  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10∶1甚至9∶1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 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注:Henry J.Abraham: Judicial  ProcessP116~118,P128.)可见,目前在英国, 陪审团并没有发挥较大的作用。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1669年约翰?洛克曾为北卡州制订了一部宪法,其中专门规定了陪审制。在美国建国以后,尽管对宪法中是否应规定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看法,但联邦宪法第3 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如果该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时,该项审判应在由国会以法律所规定的地区举行。”然而宪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陪审团控告制度,对此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应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从而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控告,不能强迫其接受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原则。美国宪法第6 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其区域的划分,应由法院先行规定”。从而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 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这就确认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当然,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一直被认为对各地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也有一些州规定在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不适用陪审制。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为法国。法国早在19世纪“加洛林”王朝时期,便已产生陪审制。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度便逐渐消失。(注:参见林永谋:《德国陪审、参审采行之理念上观察》,载台《法令月刊》第 46卷第1期。)法国大革命以后,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审判方式也要求民主化,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在刑事审判程序方面,法国未采取大陪审团制,而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法国的陪审制是借鉴英国经验的结果,而法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因此在实施中与法国国情不符。例如,法国刑法主张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常常因同情罪犯而对其从轻处理,这就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注: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从而使这一制度逐渐由陪审而变为“参审”。即陪审员并不是独立地进行事实审,而是与法官坐在一起审理案件。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并就公诉方所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评议,投票应当采用无记名的方式。(注: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必须是23岁以上享有各项民事和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的人士。陪审员由法官从不同的地区进行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商事争议、社会保障争议、农业借贷争议等案件。(注: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陪审制度尽管具有独特的特点,但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陪审员参与审判更多只是具有司法民主的象征意义,而不能在审判中发挥较大的作用,尽管法律规定合议庭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八票同意,而法官仅在合议庭中占四分之一,但裁判意见基本上是由法官作出的。(注: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

  二、参审制的沿革与利弊

  参审制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在德国,古代日耳曼人曾有在部族内审判某人应听取民众意见的习惯,(注:大约在6世纪时, 日耳曼人在部族内审判罪犯时,审判主要先听取参与旁听的人的咨询意见,在充分听取咨询意见以后,审判官才作出判决,该制度一直延续到法兰克福国王时期。)18世纪至19世纪初,在德法战争中,德意志屡屡败北,并最后臣服于法国。法国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国对德国的征服的成功而对德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莱茵地区完全引进了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采纳了陪审制。然而,由于德国的陪审制采取的是英国的模式,此种制度在德国的实行中遇到了诸多的问题。例如,尽管德国对刑事诉讼程序实行改革,但仍然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官有权指挥诉讼,有权询问被告并依据自由裁量传唤证人,而此种审判方式与陪审制度很难结合。因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裁决,陪审员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像职业法官那样组织诉讼、讯问被告甚至亲自调查取证。因此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如布莱梅、撒克逊、普鲁士等州改陪审制为参审制。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并最终作出裁判,德国“参审法院之父(Vater des Schoffengerichts)”的撒克逊邦检察总长舒瓦茨(Schwartz)极力实行参审制,认为民众参审使司法生气蓬勃、面目一新。撒克逊等邦采取参审制以后,因运作较好,从而逐渐在其他各邦中推行,普鲁士邦的司法部计划统一德国刑事诉讼及法院组织法,并在全国推行参审制,但因为巴伐利亚等邦不愿废除陪审制而未能实行。1877年德意志帝国立法采取陪审制与参审制并行方式。直至1924年,德国通过立法在全国彻底废除了陪审制,普遍实行参审制。 德国战后的魏玛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确认参审制度,但在第104条第 5项有关审判制度的规定中确认“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这实际上是从宪法中确认了参审制度。而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5、77条中也确认了陪审制度(该法律使用陪审而不是参审一词)。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参与审判的公民又称为“参审员”( Schoffe),德国的法官法在草案中称为“荣誉职陪审员”,国会改称为“荣誉职法官”。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作出裁判。一般由一名法官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参审员有固定的任期,每届 4年,他们从事审判活动没有报酬,但有补偿,具体数目由法律规定。(注: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 5期。)根据1985年的统计,在德国仅仅是刑事参审就有四万零五百名参审员,在人数上远比职业法官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德国参审制度发挥重要作用,但对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存在着争议。日本曾借鉴英美的经验实行陪审制,1923年公布陪审法,并于1928年开始实施。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陪审法被废止。不过,近年来,日本提倡司法民主的呼声日益强烈,法律界围绕着应采纳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注: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 5期。),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不少学者赞成使用德国的参审制,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平民参与审判将会妨碍法官的独立审判,且费用较大,不宜采取。

  应当看到,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由于参审员并不是与法官分离的,而是与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共同分析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裁决,这就避免了陪审制下法官与陪审员因各自行使职权而难免出现的矛盾,以及因法官不能与陪审员经常沟通和对陪审员进行详尽的指导而导致陪审员作出不适当的裁决的现象。参审制的最大优点便在于法官与参审员可以及时沟通。同时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工作,减少了在陪审制下因陪审团的事实审与法官的法律审的区别而造成程序的极为复杂化现象,以及组成12人的陪审团所必须支出的庞大费用。

  然而,参审制也有其严重的缺陷,表现在参审员的参审作用远不如在陪审制下的陪审员的作用。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参审员实际上只是起到对法官的陪衬作用。一方面,由于参审员乃是从普通的民众中选拔出来的,不懂法律,且无司法实践经验,当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工作时,他们便不能像陪审员那样以自己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而只能听从法官的指导,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由于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注:参见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另一方面,由于参审员有自身的工作, 参审只是其业余工作,所以他们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有时间进行庭审前的活动以及各种调查取证等活动,对案情的了解不如法官详尽,对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具有敏锐的判断力和分析能力,所以在审理过程中,经常服从法官的意见,很难提出自己独立的见解。所以尽管参审制以追求诉讼民主为目的,但民众参与诉讼的作用较之于陪审制是很小的。

  在德国关于参审制的合理性问题曾经展开过热烈讨论,赞成者认为参审制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因参审员来自于民间各个行业,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参审员参与审判也能克服职业法官的职业偏见,并且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单独作出决定时的心理负担。而反对者认为,由未经法律专门训练的人参与司法审判,实际是由外行作裁判,会降低司法品质,一般人在判断事实时容易受偏见和外界的影响,尤其是受律师的影响。在许多案件中,往往是凭情感和个人的好恶作出判断而不是依据法律作出裁判。对一些稍微复杂的案件往往不知从何着手,因此最后还是由法官在作决定。由民众参审将会大大提高司法的投入与成本,而且也导致程序复杂缺乏效率。有人甚至主张取消参审制,参审制何去何从还有待于实践与研究。(注:参见苏永钦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第84~90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严格地说,我国的陪审制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们所说的陪审,实际上是指参审。因为我国并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陪审员只是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当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然而,多年来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陪审制度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存在着不少问题,许多学者建议应舍弃只陪不审、形同虚设为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代之以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这就是说,要借鉴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将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职权的活动分开,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的审理,而由法官仅负责适用法律。(注:参见苏德海:《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

  应当看到,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促使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趋职权主义向对抗制方向发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到庭审活动中,这就为陪审制度的采用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因为陪审制必然要求陪审员以消极的姿态和冷静旁观者的地位,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辩论,陪审制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与职权主义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实行陪审制,能够形成对法官行使权力的强有力的制约、有效的防止以权谋私和贪赃枉法等行为,尤其是完全由民间人士充当陪审员,其不会听命于任何外来的干预,有助于促使司法的独立,可以说实行陪审制会解决许多问题。陪审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强化司法的独立,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由民众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可以排除任何外来的对司法的干预,使司法保持独立性。通过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可以促使职业法官过多的考虑社会生活实践,在裁判过程中,也要更多的依一般人的思考方式以及一般人所能了解的语言来进行裁判,从而可以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也可使民众对司法程序产生更深的印象,尤其是民众能够认识到判决的达成与民众之间有密切联系,因此能够密切地关注裁判过程及判决结果,并能对裁决结果所形成的规则产生认同感,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普通法作为判例形成的规则能够为英美法国家的民众所认同。民众参与审判,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来自于民间,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较接近,较之于社会环境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可见陪审员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可以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更能反映民意。由12人组成陪审团,可以集思广益,减少错误的发生。由陪审团审理,可减少职业法官先入为主的偏见或成见,陪审团一般能做到客观而又耐心地听讼,并可促使其在裁判中兼顾法律与人情,努力使裁判反映民情和民意。

  陪审制虽然有着上述优点,然而,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少缺陷,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之所以逐渐放弃陪审制而采取参审制,而亚洲一些继受英美法的国家(如菲律宾、新加坡、泰国等)之所以相继舍弃陪审制而采取法官裁判制,除了因审判方式、传统习惯等因素决定了难以采取陪审制以外,很大程度上也是由这一制度的内在缺陷造成的。陪审制的缺陷在于:

  1.因选择中立的陪审员的困难而难以保证裁判的实质正义。 在美国,中立的陪审员的选择常常成为一件令法官十分头痛的事情,也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不少律师聘请专家帮助选择陪审团,旨在将胜诉的希望寄托在其精心选择的陪审员身上,这就使陪审团很难完全保持中立。如何才能使挑选的陪审员都保持中立,不受种族、信仰、政治观点等方面的影响,是十分困难的。精心挑选陪审员,成为律师的一项工作,也成为一种游戏。(注:Henry J.Abraham:Judicial Process P116~118,P128. )如在审理华盛顿市市长Marion S.Barry一案中,律师设法完全由黑人组成陪审团,不让白人参与。在辛普森一案中,被告的律师专门聘请专家帮助挑选陪审员,从而使12个陪审员之中,有9个黑人、2个白人、1个美洲土著居民。被告最终被判无罪,确与此相关。 美国许多案件表明陪审团在作出裁判时,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种族、宗教、政治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如布什当政时期,洛杉机警察金恩毒打一黑人市民,被陪审团宣告无罪,使黑人长期被压抑的愤怒终于发泄,从而引发暴乱,导致40人死亡、200多人重伤。 著名的辛普森案也表明了种族意识强烈的作用。因此陪审员从程序上说是公正的,但一旦陪审员的选择不适当,陪审员不能保持中立,而受到浓厚的种族、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则很难保持公正,甚至成为实质正义的敌人。

  2.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按照美国的习惯,只有外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才能担任陪审员,在许多案件中法官认为陪审员不应“具有某种政治兴趣”或“受过良好的教育”,知道的太多会产生偏见。(注:The New York Times, May S, 1974 P1.)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要给陪审团作出一些指示性意见。尤其是关于程序问题,如何分析证据等,法官有权作出指示。在民事案件中,对陪审团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法官有权予以撤销。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陪审团成员常常可能基于情绪化的原因而规定公司给原告作出过多的赔偿,法官对此种裁决有权予以撤销。但法官必须详细说明撤销陪审团裁决的详细理由。尽管其审理案件时具有职业法官所不具有的优势,但又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对于复杂的案件因牵涉事实原因,证据复杂,陪审员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和了解。第二,在涉及当事人作伪证等情况下,陪审员显然不如职业法官那样富有经验和具有判断力,甚至容易被伪证迷惑。第三,陪审员极易受感情的影响或驱使,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在法庭上,各自施展法庭辩术,希望凭三寸不烂之舌打动陪审员,而一些陪审员受感情驱使而偏向当事人一方,或易受律师的言词影响而不考虑客观事实,造成裁判不公。例如Kalven & Zeisel 在其《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发现超过75%的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情况是陪审团对被告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在一些案件事实十分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单独作出裁决与陪审团的裁决确有不一致的地方,而造成两者裁决的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团因不懂法律,并不是依据有关规则进行事实的审理。他认为陪审团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注:Harry Kaven,P6~7.)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民众的意愿,这不是实行法治而是一种人治。(注:Harry Kaven,P6~7.)

  3.采取陪审制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一方面,组成一个为当事人及法官均能接受的陪审团,本身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常常要耗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因陪审团的裁决大多采取一致同意或绝大多数人同意的程序,因不能获得一致同意或绝大多数人同意,不仅不能作出裁决,案件也要重新审理,造成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使案件的审理时间拖延。英国从13世纪便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同意(unanimity rule),即12名陪审员必须一致同意才能作出裁决。(注:参见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 4期。)在美国,94个联邦法院除9个以外,都要求12 名陪审员必须一致同意才能作出裁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一致同意作出裁决,则法官将解散该陪审团,并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法官审理。但联邦法院的规则对各州法院并无约束力,州法院的规定不完全一致。80%的州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必须获得75%的陪审员的同意才能作出裁决。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当事人也常常不愿选择陪审团审理的方式。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当事人自愿放弃受陪审团审理而改由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约占80%,在民事案件中约占70%。尤其应看到,组成12人的陪审团,需要支付其费用,一个案件审理完毕,陪审团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是庞大的。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原因也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注:参见林永谋:《德国陪审、参审采行之理念上观察》,载台《法令月刊》第46卷第1期。)

  陪审制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仍有待于进一步发掘和认识。从采纳陪审制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出现一种矛盾的现象,一方面,在英国,陪审制度作用日趋减少,一些采纳陪审制的国家后改行参审制(如法国、德国),这似乎表明陪审制度的作用具有减少的趋势。另一方面,自本世纪以来,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南美许多国家纷纷采纳了陪审制,这一现象又似乎表明了陪审制的采纳具有增强的趋势。尤其是在英美国家对陪审制的作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可见,关于是否应当采纳陪审制的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还要看到,在我国真正实行英美国家的陪审制,还将面临着如下困难:第一,中国的“官本位”的传统习惯很难接受陪审制。中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民众的独立人格意识和民主意识淡薄,而封建等级特权以及敬畏甚至崇拜“父母官”的心态较重。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权,但由于长期实行集中型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官僚机构的弊病并没有被克服,“官本位”的封建遗毒仍然严重存在。一般民众的普遍心态是权威与“官”联系在一起的,很少会想到司法权威会与“民”联系在一起。如果由普通民众充当陪审员,一般人恐怕很难臣服其权威性。第二,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众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像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一旦由陪审员独立审理案件并对事实作出裁判,则陪审员难免受人情的影响,尤其是在作出裁定时极可能会感情用事,而不能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完全从民间挑选出具有法律意识和司法经验的人充当陪审员,其独立审理案件的能力仍不具备,尤其是一些复杂的案件,陪审员很难把握事实,亦不可能正确地分析证据,因此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第四,中国目前各级法院的经费虽有改善,但仍然十分紧张,难以承担实行陪审制所要支出的庞大费用。

  因此,尽管笔者从加强审判独立和对审判的监督角度考虑,极为推崇陪审制,但从现实考虑,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英美法的陪审团制的条件。

  四、人民陪审制的未来

  我国几十年来采取的是陪审而不是陪审团制,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一种形式,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迫切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一方面法院邀请陪审员困难。由于陪审员都具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法院对陪审员的误工补助也较低,(注:参见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第115 页。)以及许多陪审员认为其在审理过程中作用不大等原因,都导致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邀请陪审员十分困难。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再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另一方面,陪审大多成为陪衬。由于陪审员素质不高,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其与法官在一起审判时,深感知识欠缺,只能凭法官决断。也有些陪审员参加陪审,只是应付差事,甘当陪衬。加上许多陪审员参加陪审时并没提前阅卷,而只是开庭审理时临时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这样,整个案件的审判及其他工作大都由法院的审判员一人进行,陪审完全成为陪衬。

  关于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学者目前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持反对的观点认为,陪审制度在民主革命时期由于国家法律不健全,审判队伍素质普遍不高,聘请人民群众当陪审员便于依靠群众了解情况,查清事实,但是在建国以后,陪审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不能强化陪审制甚至不能实行陪审制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如果强化陪审员的作用,很难对陪审员进行监督,在目前社会风气普遍不佳的情况下,如果陪审员发生腐败现象,则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更何况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相比,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更容易受到物质的诱惑。第二,陪审员因素质普遍不高,很难实际参与司法过程,也不可能对法官提供业务上的帮助,陪审员所具有的一般的生活知识和经验法官也都具备,至于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涉及某些专业知识,也不宜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因为由专家担任陪审员,他们很容易在感情上偏向已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同行,更何况法院如果确需要专门知识,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或鉴定人。第三,保障裁判公正要求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需要裁判者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这些知识和经验只有职业法官才具备,而陪审员不具备这些知识和经验,则只能起摆设作用,不能实质性地发挥作用。第四,强化陪审制的作用,将要聘请大量的陪审员,这将会增加财政负担,使本来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雪上加霜。而这种费用的支出,也不可能收到应有的效果。(注:参见刘艺工:《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载《甘肃政法学报》1998年第1期。又见贺卫方:《陪审两种》,载《南方周末》1998年10月 23日。)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陪审所体现的民主价值只具有象征意义,因为陪审制所为公众提供的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是极为有限的,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是代表社会而分享审判权力,但由于这种分享权力的方式是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集体,从而与社会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如果说陪审员来自于民便是公众和社会的代表,法官也同样来自于民,为什么陪审员在保障民主方面地位比法官优越呢?(注:参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价值》,第3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必须要看到,尽管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许多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意识并不强,甚至完全持应付的态度,我们绝不能据此而认为陪审制度可有可无,甚至应当取消。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司法权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体现了我国国家的性质。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人民的权利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司法机关应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认真向权力机关负责,要通过贯彻落实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分享审判的权利。在资产阶级国家都十分强调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并将其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更应该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从而充分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哪怕这种民主仅仅具有宣示作用,也表明该制度的存在还是必要的。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只能使司法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而不可能使司法与民众保持一定的距离。此外,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陪审制度至少还可以发挥如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促进司法的独立。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本身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

  第二,有利于建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在当前司法腐败极为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注: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

  第三,落实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第四,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陪审员来自于民间,熟悉社会生活,一些陪审员也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技术特长,从而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也可以将民众所具有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

  第五,通过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并能通过这种对司法的关注,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应当看到,陪审员可能会受到物质利益诱惑,甚至也可能循私枉法。但这一现象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来预防和避免的,需要通过程序的完善,尽可能减少腐败的机会,例如对陪审员应采取临时挑选,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做到不间断的审理,陪审员一旦参与案件的审理则应住在法院内部或较为封闭的地点,每个案件都要选择不同的陪审员等。通过这些措施的采用,是可以减少陪审员的腐败现象的。

  关于费用的支出,这确实是目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应当看到如果没有陪审员参与审判,也要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样也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实行陪审的应支付的费用,是司法制度的实施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理应列入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此外,陪审员参与审判其所在的单位也要在时间上给予充分的保障。

  从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陪审制与参审制相比较,各有利弊。参审制可以避免陪审制下的繁琐的程序、庞大的支出、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矛盾、因陪审团不懂法律而造成的裁判不公等问题,而陪审制又具有真正发挥民众在分享审判权、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等方面的作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虽然与参审制极为相似,但也不完全相同。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的人民陪审制度的经验基础上,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根据目前我国陪审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第一,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例如在哪些案件中应吸收陪审员参与陪审、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要求陪审员回避、陪审员的具体职责是什么、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比例如何确定,等等,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认为,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注:参见杨炳芝:《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第200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不可能承担的。更何况一审案件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作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因为一方面,法律作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作出了限定,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我认为,在某一个具体一审案件中,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

  第二,关于陪审员的选择。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注:参见刘家兴主编:《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第117页。 )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注:《民事诉讼法讲座》第94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四到五年)。

  第三,应当赋予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认真落实陪审制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这一措施的采用也需要其他的审判方式改革予以配套。例如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等都对陪审制度的实行具有配套作用。尤其是需要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废除在法院内部实行由组长、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制度,使合议庭发挥应有的作用。合议庭在评议时法官应当充分尊重陪审员的意见。我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我国目前经济纠纷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办法,实行投票制。合议庭成员每人仅有一票的权利,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投票决定其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合议。陪审员在投票时不得表示弃权,也不得随声附和法官的意见,不同的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下来。如果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很大,也可以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陪审员的意见得到完全的尊重,则会吸引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

  第四,为了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和信心,树立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应当尽可能扩大当事人针对陪审员的名单而选择陪审员的权力。可以考虑借鉴经济纠纷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办法,由双方从陪审员名单中各指定一名陪审员,或者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允许当事人在不提出充分理由情况下而要求某个陪审员回避,并应允许当事人多次行使要求陪审员回避的权力。实际上扩大了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信赖,可以使司法审判的程序在形式上更为公正、合理。即使一方当事人选择的陪审员,对该当事人产生偏向性,也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整个案件的裁判。如果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存在着重大的分歧意见的情况下,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修改,这就可以避免同某个陪审员产生偏向性意见而造成可能造成不公的后果。

  第五,适当提高陪审员待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也偏低,此种状况不利于吸引陪审员尤其是一些具有较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注:参见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 )为此,应当尽快提高陪审员待遇。

  最后,关于合议庭中审判员与陪审员的人数比例,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即可。从实践来看,一般都采取由一个审判员、两个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办法,看来保持这样一个比例是适当的。但是对于特别重大而复杂的案件,也可以考虑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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