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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改革论析(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3:5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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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许多重要权利缺失。比如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了案件的适用范围与决定权。在谁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法律规定了法院、检察院两个主体,却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该说,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与法院、检察院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却与被告人干系甚大,因为在简易程序中,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专指公诉案件)、法院可以省略或简化部分庭审步骤,这样,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公诉人相互辩论的权利、失去了通过普通程序相对周全繁杂的步骤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因此,应当是被告人而不是司法机关最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然而,依据我国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在最关乎被告人利害关系的制度设计上,被告人却既没有选择权,也没有否决权,这无疑是对其诉讼主体性地位的漠视和忽略。[i]

  最后,在社会对国家公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监督方面,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妥善处理社会传媒的介入。如前已述,以“第四权力”面貌出现的社会传媒是现代法治社会重要的监督手段,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与当事人依法得到公正的裁判权这些现代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价值取向在这里不期而遇,相互之间的平衡和牵制成为现代国家的两难决择,这也反映出市场经济条件下二元社会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矛盾与困惑。如何妥善处理这几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过于极端化,应当本着价值权衡的原则进行有机整合,既要求国家公权力行使必须公开、公正、透明,接受社会传媒的监督,又要注意对传媒的规制,将传媒对案件的探讨限定在合理的可以接受的界限内,特别是应将重点放在案件的事后评论与监督上,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允许进行评论。

  四、结语:制度层面与观念层面的双重变革

  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司法程序演变的历史进程看,还是从诉讼制度发展的自身规律看,司法程序不断民主化、科学化、现代化的历史就是公民诉讼地位由客体逐渐发展为主体的历史,是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历史,也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不断得到确认和倡扬的历史。这一过程不仅具有长期性、历时性,更是一个制度层面的变革与观念层面的变革相互影响、合力互动的过程。期间,制度层面的变革固然重要,但观念层面的更新也举足轻重。因为,观念文化对制度文化具有极大的牵引和导向作用,制度层面的变革若以观念的更新为前提,则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反之则容易陷入“穿新鞋走老路”的司法二元化的窠臼中去,使新制度的推行步履维艰,最终可能无疾而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众多改革举措未能得到有效实施,不能不说与广大司法人员的观念落后有着重要关系。因此,我国司法程序的未来完善应当注意努力实现制度层面与观念层面的双重变革。

  就制度层面而言,应当以上述司法程序的几个目标特征为标尺,在全面检视现行诉讼立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予以修改完善;就观念层面而言,应当着眼于强化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教育,使其对新的历史条件与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功能转型有一全面客观的认识,进而在观念层面实现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向“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转变。

  详言之, 从“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意味着个人不再是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其社会政策的工具;意味着诉讼应当成为个人解决纠纷,寻求正义的神圣路径;意味着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泛道德哲学应当退出诉讼的历史舞台。从“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意味着诉讼应当高扬民主的旗帜,实现从司法机关主导向诉讼当事人主导的转变;意味着诉讼中权利对权力、权力之间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意味着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与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的形成;意味着“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唯结果论、程序工具论的彻底解体和消亡;意味着诉讼中要树立一种人文关怀,这种“人文关怀来自于人文精神,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对真实的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真情关切”。[ii]我们坚信,当“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理念真正渗透于制度设计、外化于诉讼实务中之际,也就是我国刑事程序真正实现民主化、科学化之时。

  ——

  [i] 当然,也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颁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立法忽视被告人同意权的做法,但显得仍不彻底。

  [ii] 孙万胜著:《司法理性、经济与司法良知》,载《法制日报》,2001年5月2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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