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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2:3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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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2003年10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个省、市、自治区的部分或全部检察院正式启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经过近半年的试点运行,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还存在着种种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但从其运行和实践的效果来看,确实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加关注检察工作,更加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使检察工作更加符合现代司法制度人文化、科学化、规范化的主旨。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运行阶段,尽管高检院对此提出了宏观性的要求,但各地检察机关试行的程度、方法、措施等等还不尽一致,由此,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中可能出现各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应根据司法理论和现实实践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进行一定的规范。

  一、检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类”案件中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一)必须强化人民监督员个人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有效发挥职责,充分行使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作用,确保人民监督员来源的广泛性、民主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事务的机构除了应当收集人民监督员的档案信息以外,还应广泛走访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通过谈话、听取介绍等多种手段尽量调查了解人民监督员的个人生活经历信息,以多方掌握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个人信念,保证人民监督员个人行为清白、品行正直,对检察工作和案件当事人不存偏见,其目的是避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正常现象。

  (二)必须完善遴选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的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符合具体个案的特殊要求。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公正监督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过程中应按照要求进可能多地遴选和聘任人民监督员,聘任数量较多的人民监督员,其目的既是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届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进行监督,又便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具体个案时能自由遴选人民监督员,以排除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正常因素。如:案件当事人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回避的;第一次人民监督员集体不能达到评议意见,需要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原人民监督员集体的人民监督员不能再次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监督员的。这些都需要人民监督员有一定的数量以备遴选。如人民监督员符合监督具体个案的资格,在启动监督案件程序之前,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根据具体案件排除应回避等诸多情况,然后以随机抽选的方式抽出若干数目的候选人,并将其名字纳入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名单内呈报给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确认其为具体个案的人民监督员,当被检察长确认决定后,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事务的机构应提前三天先电话然后再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告知其被列入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名单并请其在准时到达检察院等候监督案件。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

  为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具体案件程序的正常启动和确保工作效率,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之前,应注意安排好自己的正常工作,不得临时再以履行公务或以其他事由为由请求退出具体案件的监督。

  (三)必须确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中的工作规则,确保监督程序的规范顺利进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工作,虽然目前还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备程序,也并非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同样是严肃的类司法活动,因此,其特点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必须充分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和人文主义精神,注意忠于职守、以人为本、坚持公正、保障人权,将法律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际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始终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由此,结合办案,检察机关应确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中的基本工作规则,其具体内容是:

  1、确保监督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每一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中都要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当事人及社会负责的精神,以确保监督程序和内容的客观、公正、公平。

  2、确保监督过程及内容的保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所商议的内容必须绝对保密,人民监督员务必小心,切勿与本案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任何人员谈论案件,以避免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泄。在监督具体个案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得把监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问题与其家人、朋友或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人员商讨。即使与其它人民监督员讨论,也应只在工作时间之内进行。人民监督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把监督案件的内容或把商议的事项同外界新闻传媒工作人员或与其他任何人员透露。若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要与其家人或亲友联络,应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事先商量。

  3、确保监督过程的完全双向交流:人民监督员成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之前,应推选一名成员作为首席人民监督员,在选出首席人民监督员之后,应通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首席人民监督员负责与检察机关联系和沟通本次监督集体的意见、建议。

  4、确保监督过程不影响诉讼进程: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困难,都可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也可通过首席人民监督员向检察院的部门负责人和领导提出。任何人民监督员若在监督过程中由于聆听证据或理解证据方面遇到困难,应立即告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除涉及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斟酌后可不予回答的问题之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领导有义务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所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人民监督员经检察长批准可旁听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在旁听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可按其意愿自由书写笔记,但其主要职责是聆听案件当事人所说的一切及观察他们的表现。在审讯结束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提出自己认为重要的证据,以让人民监督员加以密切注意。

  5、确保监督案件最终决定的准确性:人民监督员在检察人员介绍完案情并查看过证据以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院记录人员便退席,人民监督员即可对案件进行评议,在评议期间各人民监督员除了可以互相对话外,不得与外界任何人员交换意见。人民监督员在作出决定时,在检察机关以外关于案件的所见所闻,都必须完全置之不理,而应只考虑在检察机关聆听到的介绍和查看到的证据。检察人员除向人民监督员提供案情、证据、相关法律以及部门意见外,不对案件作过分阐述,以避免对人民监督员产生诱导性影响,所有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工作都是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自行完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其中。

  6、确保人民监督员评议的民主性: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和进行表决,每位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应当由首席人民监督员记录,在评议笔录中,所有参加评议的人民监督员都应当签名,评议结束后立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形成监督表决意见,并制定《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应当包括表决结果和评议意见。人民监督员的决定可以是一致的决定,也可以是超过半数的大多数决定。

  7、人民监督员集体的另行组织: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见分歧较大而不能得出最终决定的现象(因每个案件的监督员人数都是单数,实践中可能就会出现有弃权票数,且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票数相等的状况),若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检察长汇报,并由检察长决定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已担任过该案的人民监督员不得再进入新的人民监督员集体。

  (四)必须确定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执行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所作决定的权威性。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应当签署决定,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表决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条件、数量应如何完善的思考

  (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和条件应遵循来源的广泛性、民主性和公正性等原则。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人员,其思想政治素质、公平正义意识、文化知识水平等因素在其对待具体案件时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遴选人民监督员必须全方位地考察其个人的基本情况,以真正选出能够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优秀人员。其中人民监督员是否具有法律从业经验并非极为重要的条件,因为道德和良知才是人民监督员最需具有的个人品质。对人民监督员的选聘应通过广泛的筛选,检察机关在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时应收集人民监督员的档案信息,尽量调查了解人民监督员的个人生活经历信息,以多方掌握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个性品德、个人信念,其目的是避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使人民监督员能够真正发挥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作用。

  (二)遴选足够数量的人民监督员,确保能够适应具体工作的实际需要。尽管高检院对各级检察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数量并未作出绝对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遴选人民监督员时应达到足够的数量,其目的既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届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进行监督,又便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具体个案时能自由地遴选人民监督员,以排除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防止案件进入监督程序以后出现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徇私枉法等现象。如:与案件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可能出现各种非正常现象的;案件当事人对具体个案的人民监督员不予信赖,请求回避的;第一次人民监督员集体不能达到评议意见的,需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原人民监督员集体的人民监督员不能再次担任同一案的人民监督员的等等。这都需要人民监督员有足够的数量以备遴选,因此,选聘足够数量的人民监督员虽会带来费用开支过大等问题,但完全有利于试点工作的真正顺利开展。

  三、对《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进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中“被逮捕人对逮捕决定不服”不应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其理由是:

  (一)逮捕决定与不起诉决定、撤案决定性质不同。不起诉、撤案是对案件的最终实体性处理结果,它是建立在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在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后所作出的一个实体性处理决定。而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逮捕所起的作用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证据、串供等,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只要符合有事实证明其犯罪就可以了,不需要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不会对实体的最终处理产生影响,在侦查机关(部门)进行进一步侦查中,可能还会发现一些其它证据而影响到其实体的最终处理,因此逮捕不会影响到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

  (二)对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法律时限不易确定。不起诉与撤案都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拟作出这样的决定,但是在实际上还未向犯罪嫌疑人作出这样的决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可以在审查案件后,作出决定前进行监督。而法律对这个过程设立了一个比较长的期限,使得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有充裕的时间内作出,而不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后再进入监督程序的,这时让人民监督员监督则无法确定监督时间。因为只要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并将此决定交付执行,才会产生犯罪嫌疑人不服的情况。但是这时侦查部门根据逮捕决定已经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留下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时限。如果强行占用决定逮捕时间,那么在法律上的关系就是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将要作出的逮捕决定不服,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如果占用侦查部门的时间,就可能会产生检察机关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得侦查部门已经开始了的诉讼程序产生混乱,同时,影响了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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