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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2:3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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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等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进行,公诉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检侦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刑诉法构建了检、侦关系的基本格局,即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这种模式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诉犯罪的高效率上均有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现行检、侦关系之不足

  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检、侦关系尚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调整检、侦关系的规范不完备,势必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决定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决定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如无明显证据,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权行为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侦查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

  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不利于保证公诉质量。侦查的任务之一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正确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接受作为公诉人的引导或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此外,侦查权力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由于审查起诉活动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受害人的意见等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侦查活动的情况,这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影响公诉质量。

  二、我国未来检、侦关系之完善

  完善我国的检、侦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英美等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受律师的制约作用也微乎其微。因此,在现阶段,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是最为适宜的。强化检、侦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

  1.从程序上制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措施。对此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79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本应立案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将其作为“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予以立案追究,社会效果是很好的。96刑诉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失去了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法律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应是将来修改立法时应予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需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某些案件而言,对是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同检察机关的认识可能并不一致,对该类案件一律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是否妥当,很值得研究。一个案件最终应否向法院起诉,应由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倘若案件未移送到检察院之前就已撤销,就会使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丧失了对该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考虑到某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终止诉讼更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及检察机关处于公诉机关的地位这两方面因素,对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设置程序上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宜由侦查机关就拟撤销案件的事宜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上有关材料。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理由通知该侦查机关。

  2.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主动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相关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

  3. 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

  当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时如何处理,是必须予以明确的。否则,监督与制约就形同虚设。为保证正在进行的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行使,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采取由检察官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更换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另外,作为程序上的最后制裁手段,检察机关可以确认违法侦查行为无效,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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