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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合议制度初探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1:5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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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所称的大法庭合议制度,不是指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所实行的合议制度,而是指由人民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判的审判组织制度。其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大法庭或称大合议庭,与合议庭、独任庭一样,是法院内部独立的审判组织,同其他审判组织没有上下隶属关系。依据大法庭合议制度,大法庭的组成人员是法院全体法官,审判任务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我国数十年来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采取的做法是先由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再提交给由少数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不参加的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并作出裁判决定。这种由审判委员会“专断不审”或“审判分离”的审判方式虽然有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依据,并且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它违背了现代司法原理,是典型的司法行政化的体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必将成为一种历史产物。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审判委员会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和存在的审判监督组织。尽管它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过积极作用,但与现代司法观念,特别是审判独立原则和科学的审判组织制度是相悖的。”笔者认为,在实施依法治国的今天,将案件决定权赋予审判组织仍是时代的需要,因此,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一种符合新形势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组织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的合议制中,除了合议庭、独任庭外,还应建立一种新的大法庭合议形式,或称大合议庭。本文试就大法庭合议制度略陈浅见,以求教于各位师长和同仁。

  一、从审判委员会“只断不审”的弊端看改革之必要

  长期以来,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法院的审判体制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领导,任何案件都需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拍板定案,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更是深深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一大任务,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无上述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重大、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也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这种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中,合议庭徒具形式,只有案件审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裁判权掌握在超乎合议庭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手中。其弊端在于:

  (一)审者不判,审判独立原则受到破坏。

  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几乎所有国家都宣称其司法职能是独立的(我国宪法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内容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司法系统以外的所有因素,包括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外部独立在我国早已形成共识,并且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独立于其同僚和上级监督者。在审判案件时法官互不隶属,以其独立见解或合议后多数人见解作出裁判,彼此不得干涉。相比之下,内部独立比外部独立的阻力要大得多。例如日本战后的“司法危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种种干涉现象。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破坏独立审判制度的现象同样不可轻视。长期以来,“中国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在人们思想上占据着统治地位。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决定权,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则更是认为理所当然。在这种审判体制下合议庭没有完整的审判权,虽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之权,但案件如何判决还得听命于审判委员会。本是独立行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却成了审判委员会的附设工具。

  (二)合议不决,合议制度成为虚设。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能是通过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活动来实现的,其中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无论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庭,其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原则上无需法院的其他人员或组织的认可。然而,由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已明确归于审判委员会,致使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工作流于形式的现象并不鲜见,合议庭组成人员只在形式上合议案件,合而不议,议而不决。不少人总认为,案件怎样判是审判委员会的事,用不着去操那份心,没有必要去深入分析和研究案件,其结果只能是使合议庭的整体合议作用难以得到发挥。

  (三)“明审暗判”,审判公开制度执行不彻底。

  公开审判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需要,世界各国在宣称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宣称其司法是公开的,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句格言可以说代表了世界各国人民对司法公开的呼声。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的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全部内容应当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不仅要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而且应当公开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均明确规定了开庭时应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行政诉讼法虽无此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然而,数十年来,我国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中,公开的只是合议庭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且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的也是这些人,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的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则从未在法庭上公开过,更不要说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在法律文书上署名之事,以致公开审判成为了“明审暗判”。

  此外,从审判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只断不审”的审判方式还表现出养成办案人员的依赖思想,丧失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裁判审理环节过多,影响办案效率:“判”而不审,缺乏第一手“案情”的了解,难以确保案件质量;责任不明,出现错案难以追究;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多数是院领导陷于案件讨论,难以脱身,影响宏观决策等弊端。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专断不审”的审判方式已明确表现出它的不合时宜性,对其进行改革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二、建立大法庭合议制度的可行性

  让何种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司法实践中有主张“还权合议庭审判”之说,也有主张“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并判决”之说,还有主张“另设专门审判组织审判”之说。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值得采用。当前我国立法将案件划为简单、一般和重大、疑难三大类型,并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来承担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区别于一般案件的审判,这一方向是可取的,也符合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这就是说,我国所面临改革的问题不在于改革案件的划分,而是应当建立起适合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组织制度,或者说找到能承担重大、疑难案件审判的审判组织。

  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有国外通行的有益做法可资借鉴。如日本最高法院设15名大法官,全院分为一个大法庭和三个小法庭,大法庭由全院15名大法官组成,每个小法庭则均由5名大法官组成一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变更判例的案件则规定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有益与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审判组织制度,将是有益无害的。

  大法庭合议制度是符合审判组织原理的。审判组织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专门组织,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顺利完成审判任务的组织保证。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审判组织来实现。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不应当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不当影响。在法院内部可以分设数种审判组织,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或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通过法定途径才能发生关系。我国目前的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各自审判哪些案件,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当案件需要转移审判组织审理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70条规定,由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大法庭合议制度就是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设立由法院全体法官参加的大法庭合议制形式来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当前两种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发现属于大法庭审判的案件时,可以比照《意见》第170条规定的法定途径转移审理,但大法庭没有权力去干扰前两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

  大法庭合议制度也适应了当前我国新的审判方式要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和完善。新的审判方式不允许再沿袭那种下审上判、明审暗判、审判脱节的传统做法,要求一切问题在庭上解决,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决。大法庭合议制也就是要求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应符合上述要求。

  司法界有观点提出,我国法院的组成人员比较多,一般的法院有数十名法官,多则上百名,让如此多的法官一起到法庭上审理案件是一时不好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在近年来各地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找到了解决办法。如有的地方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和“大立案、小审判、大执行制度”,在这两种制度中均是按照审判工作岗位的不同实行人员分工,将立案、执行、后勤等工作人员从审判岗位上分离出来,专事各自岗位上的工作,其中在审判环节有资格上法庭审案的法官控制在15人左右,且均是引入竞争机制竞争上岗的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相对较高。这一成功的改革经验,对我国来说将是如何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和完善的问题。

  三、大法庭工作程序的有关问题思考

  笔者认为,在设立大法庭合议制度的框架时,有必要对大法庭组成人数、职权范围、工作程序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大法庭的组成人数。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承担的审判任务不同,重大、疑难案件的数量及复杂程度也有差别,因此,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应有所差别。根据既有利于大法庭正常工作,又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的原则,以基层人民法院不超过15人、中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7人、高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9人、最高人民法院不超过21人为宜,这些人数既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是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并且人数必须为单数。大法庭审判案件体现的是全体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不属法官之列,不能参加大法庭审判案件。

  (二)关于大法庭的职权范围。大法庭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其职权在专事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对于其审理的案件有权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影响,其作出的裁判就是代表法院作出的。当然,它也无权干预其他审判组织的活动,也没有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不从事现行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及研究审判工作中其他问题之类的工作。也就是说,大法庭作为一种特殊审判组织不得从事与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无关的活动。

  (三)关于大法庭的工作程序。按照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外,其他案件包括重大、疑难案件均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大法庭是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由其审理的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对案件作出裁判,都应当在大法庭所有组成人员的参加下进行,在法院法官没有到齐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案,大法庭组成人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判负责,以充分发挥大法庭的合议作用。评议案件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每个法官在评议案件时权利平等,如意见不一致,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做不仅符合审判组织制度的要求,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法院全体法官的聪明才智,保证办案质量。

  (四)关于大法庭组成人员的回避问题。笔者认为,当大法庭的组成法官中有人出现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实行“大回避”制度,即只要有一名法官回避,该法院的大法庭就不得继续审理此案,应当将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的大法庭审理,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同级其他法院的大法庭审理。因为大法庭是由法院全体法官组成的,一个法院只能组成一个大法庭,不可能组成第二个大法庭,当有法官回避时,只能选择其他法院的大法庭来承担案件的审判。

  (五)关于大法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问题。大法庭和合议庭、独任庭一样,只是一种审判组织,按照审判组织制度的要求,各审判组织之间是独立的,只有分工或审判任务的不同,没有上下隶属关系,无论是哪个审判组织审判的案件,均是代表法院审判的,其他审判组织不得进行干预。这就是说,大法庭在审判组织中具有独立的审判地位,既不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之上,也不隶属在其他审判组织之下。

  当然,说大法庭具有独立的审判地位,并不是说它是一种孤立的审判组织,应该看到,大法庭与其他审判组织是既有区别又相联系的,它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判任务的不同。大法庭的任务是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独任庭的任务是审判简单案件;合议庭的任务是审判大量的一般案件。二是每个法院只能组织一个大法庭,其组成人员相对稳定;独任庭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固定,每个法院可以组成多个独任庭和合议庭。它与其他审判组织的联系则表现为:一是大法庭和合议庭都是集体审判制度的组织形式,或者说都是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独任庭、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是属于大法庭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转为由大法庭审理,但大法庭已审理的案件不存在转为合议庭或独任庭审理的问题。

  四、大法庭合议制度的建立与其他配套改革的协调

  大法庭合议制度的建立,必然要与其他司法制度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如何使各项司法制度相互协调,并在各自的位置上尽可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应使各项相关的改革措施跟上。

  (一)完善审判组织立法,明确大法庭的地位。在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由人民法院全体法官组成大法庭进行。同时,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职权,并作出强化审判组织职能作用的规定,即明确独任庭审理简单案件、合议庭审理一般案件、大法庭审理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均有权直接裁决。这样,就使各种审判组织既有审理的责任,又有裁判的权力,做到责权统一。

  (二)加强司法解释,确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和范围。由于各级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不同,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和范围也不一样,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没有作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为便于大法庭展开工作,有必要明确其职责范围,因此,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合议庭包括独任庭职权的落实,以及我国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任务仍应由合议庭来承担。大法庭只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不可能象合议庭那样经常开庭审案,只有遇到特殊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时才可开庭。因此,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和范围应尽量划小些。

  (三)改革法官制度,明确法院法官职数。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均未明确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数,实践中,各地同级法院拥有的法官数量也大不相同,并且均存在队伍过大而不精的问题。这种状况对大法庭合议制度的建立是极不利的。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建立起符合大法庭合议制度的法官队伍,将法官从书记员、后勤人员、立案人员、法警、执行人员等不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中分离出来,让其专事法院审判工作,其他人员也各司其职,并且在确定法官职数的同时,对法官的任用应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以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良。

  (四)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建立与大法庭合议制度相适应的审判机构。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和法官人数一样,也存在多而不精的问题。以基层法院为例,同样是办案的业务庭,却分成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职能类似的机构。建立大法庭合议制度,也应改革法院机构的重叠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有些法院尝试的“大立案、小审判、大执行”改革措施是值得提倡的,即法院的内部审判机构只依审判程序设置告诉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等单线流程的审判机构。对于刑庭、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等职能重叠的机构一并予以撤消,改设一个审判庭,将从事开庭审案的法官都归口在审判庭工作。每个法官均有权参加审判组织审判各类案件,因为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地位、权力是相同的,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需要每个法官既是正义的主持者,又是知识的集大成者,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均在法官的审判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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