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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行为——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1:0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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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审判方式,是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运行方式。审判行为是法官以国家名义所依法实施的法律行为。在诉讼活动中,审判行为的地位和作用具有不言自喻的决定性。所以,审判方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审判行为的改革。

  一、审判行为概述

  审判行为是法官以国家名义依法审判案件的职务法律行为,又称法官行为。其特征首先表现为审判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法律。它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是法律赖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其次,主体法定性。审判行为主体-法官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物质保障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三,独立性。“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人民出版社。)审判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在近代民主国家,审判独立早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和法治实践。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于审判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第四,规范性。审判行为运行的规则由程序法严格规定。诉讼程序是众多执法程序中最严密、最公开、最公正的程序。程序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能够保证实体公正,还在于它能够增强司法制度抵抗外部压力的能力。第五,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现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宽松的态度;在审判行为上,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在诉讼中仅是被动地判断“是”或者“非”,而不是主动的去证明“是”或者“非”。第六,终局性。在社会运转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需要确认的法律关系,在处理这些法律关系中,不同的执法机关有不同的手段、不同分工,审判作为最终强制性确定法律关系的角色出现在社会执法体系内,审判程序是众多执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生效判决一旦作出,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终局性是审判行为最本质的一个特点。

  二、审判行为的构成要素

  在审判行为的运行中,具体的审判行为是基于审判行为的构成要素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只有了解我国审判行为构成要素的真实情况,正视这些要素的积极面和消极面,才能正确把握审判行为改革的方向,以实现审判行为高效公正的运行。

  审判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分两类,一是主体要素,主要是指与主体紧密相连的心理素质、职业素质、思想法律意识等;二是环境因素,主要是指与行为相关的社会环境。

  (一)主体要素。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的行为动机、职业素质、法律意识在审判行为的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行为动机。人类的行为是受动机支配的。动机是行为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心起因和原动力,它对行为有始动作用、导向作用和调整作用。引起人们行为动机的是人的需要。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实际行为,是受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制约的,这些需要决定着法官行为的基本倾向。我国法官对薪金的期望不是很高,但期待着薪金的不足可以在自尊、威望等社会报酬形式中得到弥补的愿望却较强。“社会给予法官的信任是对法官最大的、永久的安慰。”。当社会的评价不足以满足法官这一需要时,法官行为的动机就可能会产生扭曲。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主要有:(1)立法规定。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官行为的基本依据,法官行为的功能、权力、特征都取决于法律的规定。(2)法律职业集团的期望。这既包括律师、检察官、警察等法律职业个人对法官的主观评价和要求,又包括法律职业集团,特别是法官团体的职业道德要求。(3)社会公众的要求,特别是涉讼的冲突主体的愿望和要求。社会公众对法官行为的舆论评价以及他们对法官行为的职业形象要求,是法官感知其社会价值的重要参照因素。法官的自尊和自卑与公众的评价有关。“在我们的司法生涯中,我们的需求的满足由

  何而来呢?它来自我们内心确信自己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服务社会,来自于诉讼当事人、律师、公众的愿望,特别是我们自己的抱负的实现;来自于司法同事们的相互敬重。我认为,就是这些思想和信念对‘为什么当法官’这一问题作出了真实的、正确的回答([澳]杰勒德。布伦南《为什么当法官》、《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2.职业素质。要获得公众对司法的高度信任,法官需要具备高超的技能和高尚的品质,高超的技能包括法律知识、理解力、能力(特别是分析判断能力)、司法实践经验等。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原来法官队伍基本上由军转干部组成,文化法律知识水平偏低。近十多年来,法院一方面大量吸收法律院校优秀毕业生参加法院工作,一方面对法官进行全面、多层次的培训、取得引人注目的成绩。法官队伍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水平整体得到提高,一个文化程度较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型的法官群体已初步形成。如何进一步提高和保证法官的职业素质,一是严格法官人选考核,法官不是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性技术性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没有经过法官人选考核的任何人都不能担任法官。二是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在原来的审判制度下,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三是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强法官的荣誉感,使法官对自己的职业更加珍惜,从而建立起严格的自律机制。

  3.法律意识水平。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基本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念,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及解释,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知识、愿望和情绪等。法官的法律意识属于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它不仅仅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领域,而且渗透到法律制度、法律调整过程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司法过程中遇到法律制度不完备,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法官的法律意识往往直接想法的作用。

  (二)环境要素。环境要素就是指一国的国情。法制文化其根源于一个民族的历史长河,深深扎根于这个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之中。特定社会的政治体制环境、对象环境及生活环境等都与法官的审判行为相关。

  1.体制环境。体制环境分宏观的体制环境和微观的体制环境。宏观的体制环境主要是指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微观的体制环境主要是指审判机关的组织结构、权力划分、人员配置状况等。建国以来,我国在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党政部门的政策即法律。法院是党委、政府的一个附属部门,法官无异于其他党政干部。改革开放以来,党的高层领导人邓小平、江泽民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公众对民主法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权力机构也大规模的制定法律。宏观体制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是,在新的历史阶段,法院的组织结构、权力划分、人员配置状况基本依旧。“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美]德沃金《法律帝国》第36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宏观体制变革所产生的“法治”冲击波在“法律帝国的首都”得不到令社会满意的回应,众多的“王候”有其名,无所适从。宏观体制改革与微观体制改革之间的巨大反差,系当前法院审判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2.对象环境。审判行为的对象是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理论上,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关系应该不言自喻的,法官的权威性、主导性不容置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权威性却大打折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大都是法官的“衣食父母”或“同胞兄弟”,权威从何而来。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仅受理98350件行政案件(平均每个法院不足30件),但有些地方撤诉率就达50%。(见《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16日。)除政府之外,其他利益集团对法院审判压力和影响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些通过法律所确定内的途径对审判机关提出自己的主张。不具备制度条件的利益集团则通过可能采取的方式影响法律监督机构以及能够对审判机关产生实际作用的机构,进行间接地对审判过程形成压力和影响。”(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在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也很有特色:一是他们之间或亲友、或师生、或同学、或同事,这些关系在具有儒家文化传统的中国显得分外密切。二是律师职业收入较高,吸引了大批优秀法律人才(包括法官),使之在整体上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水平较之法官为高。为此,律师往往成为决定“官司”输赢的决定因素。在这样的环境中,法官的“裁判者”地位摇摇欲坠,审判公正难以保证。

  3.文化环境。一个国家特有的民族文化直接影响着该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官员的法律观。中国立国几千年,作为古代文明文化的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伴随着整个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变迁而不断积累和发展,特别是传统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断相互渗透融合,形成了以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为基本特征的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纲常礼教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家族本位成为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原则。这些文化体现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表现为诸法合一。在司法过程的运作方式上,行政兼理司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对中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的影响是巨大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国历史发展到近代,西方法律文化随着西方的商品一起输入中国,开始在我国传播、渗透,导致了思想界发生巨大的震荡,传统的法律文化受到了猛烈的冲击。一大批思想家、政治家把变法与民族救亡与自强联系在一起,设计了种种改革法制的方案,均因当时的社会腐败和政权的专制而未能得到实施。西方法律文化在整个民族文化,特别是社会公众意识中影响甚微。新中国建国伊始,新产生的人民政权在百废待兴的历史条件下开始了法制重建,受当时国际政治形势的限制,我国与原苏联之间表现出一种近乎天然且十分强烈的“亲和性”。于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便直接展示出苏联法律制度的痕迹。带有强烈民族主义色彩的苏联法律文化也随之给我国带来了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文化交流的大门随之敞开,大量涌入的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碰撞,构成了一条独特的风景线。一个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如何,取决于它能不能继承其优秀传统,能不能吸收世界各国先进文化,能不能超越其传统文化。

  4.工作和生活环境。这里主要指法官工作的和生活的物质条件。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审判机关的投入增加,法院的办公场所、审判庭建设有了很大进展,法官们的工作环境有了前所未有的大改变。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比较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而我国法官工资按照公务员工资序列,法官工资低于法警。法官法对法官的工资、保险等福利作了专章规定,应尽快予以落实。

  要素是一事物的内部构件,是事物机能健全的前提条件。审判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也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欠缺要件即不成其为审判行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针对审判行为诸要素存在的“病灶”,加以医治,使之恢复健康。

  四、审判行为与审判制度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其涵含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范畴,包括二层含义:一是审判行为技术层面的革新,即纠正与法律不相符合的不良运行方式,规范审判行业,建立高效公正适合中国国情的审判模式。二是审判行为所依的审判制度的改革。审判行为直接受制于审判制度,是审判制度的表现形式,没有审判制度改革的支撑,任何技术层面的改革只能流于表面,事倍功半,甚至一事无成。同样,没有审判行为技术层面的革新,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也无法实现。回顾十余年审判方式改革工作,这场改革是以民诉法的修改为起点,是以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全面推开。所以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与否由审判制度改革所决定。

  审判方式改革是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开始的,主要强调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判决。这就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权限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审判制度的一系列问题。故此,在很多地方,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这一步似乎停滞,难以深入。审判行为最本质的特点是独立审判和司法则决的终局性。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改革制度上、现实中妨碍独立审判、司法终局性实行的因素。

  (一)实行“法官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前提,这是毋庸置疑。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西文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原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审判”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内容却不一样。“法官独立审判”有二层含义:一是外部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内部独立。不同审级的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自独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的干涉。而“法院独立审判”只排除外部的干涉,不排除内部干涉。在这种残缺意义的独立审判制度下,院长、庭长及一些行政领导干预案件审判名正言顺;上级法院通过“请示案件”干预下级法院审判的现象司空见惯。案件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与“判”分离,这种做法一是人为的增加了诉讼周期,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工作效率低下。二是责任不明确,法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迫究。三是当法官个人法律素质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审理时,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法院独立审判,成千上万的案件审判权集中在院长手中。院长一方面要对案件审判负责,另一方面还要为办公、办案经费、干警的衣、食、住、行操劳,为维护法院的“生计”,有时不得不以牺牲“审判公正”为代价,“审判地方化”倾向难以遏制。为排除司法审判的外部干涉,有人建议建立一个组织体系、人事机制及财政体制全面独立的上下垂直领导的法院体系,摆脱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地方的依赖,以实现审判独立。(详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二期。)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牵涉面广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不可能短期内完成。笔者认为,实现独立审判选择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为改革突破口比较符合现阶段的国情。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实现。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明确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力和责任,确信责任制,能使“独立审判”制度在我国真正实行历史性的迈出一大步。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具体设想是:

  1.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其他法官、法院司法行政的干涉。

  2.精简法官人数。法官独立审判,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其有较高的职业素质。我国有法官16.5万人,每万人口中有14名法官,超过美国,是日本的6倍强。(张愍、蒋惠玲《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第23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在这支庞大的队伍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许多法官不具备独立审判案件的能力。国家在短时间内难以整体提高他们的职业素质和物质待遇。故此,从现有法官以及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通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选拔一批职业素质高的人担任法官,其余人员一部分担任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工作。鼓励、帮助富余人员进入法律服务市场。

  3.建立“法官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选拔录用、纪律处分及罢免等,削弱法官在人事关系上对地方的依赖,使法官从内心感受到独立的保障。

  4.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法官的办公、办案经费和工资收入应有法律保障。

  在现阶段,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其可行性也颇高。首先,法官独立审判是社会治理技术、社会统治的经验结晶。是法治运行的内在规律。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司法界乃至国家高层领导达成了共识。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为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近十多年来,法院一方面吸收了一批较高学历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参加法院工作,另一方面加强了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训,一个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的法官群体已经形成,为改革作了人才准备。第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对于多层次法律服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这为改革后的富余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可能。第四,实行法官独立审判,除国家在立法上给予支持外,波及面不是很大,有利于社会安定。

  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一是能最大限度的排除对于法院审判的干涉,外部干涉许多是通过从内部干涉实现的。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减少了干涉审判的途径。一个法官群体的抗干涉能力显然比院长一个人强。二是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独立审判,法官职责明确,有利于社会各界的监督。同时,司法公正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伦理道德水平。“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因素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这种自律机制是复杂因素的产物。荣誉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树立并且较少受到玷污的良好的社会形象,只有受到严格而高层次教育者方能进入的选任标准,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熟知所产生的来自同事的关注,与一般流俗之间适度的距离,对社会需求能够更好的加以回应从而导致更殷切的外部期望,较为优裕的经济地位,组成该行业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等等,都是其中不可忽视的内容。建立法官自律机制乃是司法界走向更公正,更廉洁的治本之策。”(贺卫方《民事审判制度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1998年第五期。)三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现在的审判制度下,法官的工作效率低,诉讼周期长。我国法官平均每年结案只有30件。而美国上诉法院只有262名法官,1994年结案5万余件,人均达190件。(万庭斯《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29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四是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我国的法官,文化程度、法律水平、审判案件的能力相差悬殊,但在现行制度下,优秀的法官与滥竽充数的法官职权相似,待遇也一样。法官待遇低下造成了法院的大量优秀人才流失,其他优秀法律人才对法院也望而却步。精简法官人数,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和荣誉感,必将激励法官更加珍惜其从事的职业,自觉提高其职业素质。

  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法官个人的特权,它是确保法官办案的一系列措施。

  (二)改革审判监督程序

  1998年,我国各级法院受理各类一审案件5410798件,审结5395039件,受理各类二审案件380274件,处理审诉案件667443件(人)次,其中立案受理89687件。(《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情况》、《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一般来说,申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相对二审案件,申诉之多,令人吃惊。如此众多的申诉,不仅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削弱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

  当事人不服法院终局裁判,申诉多的现象,自然而然会使人们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这种质疑是否有根据?笔者认为是否定的。从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来分析:二审案件受理数只占一审案件审结数的7%,而受理审判监督案件数占二审案件审结数的23.7%。更为严重的是应受理而未受理的审判监督案件远远超过以上数字。据一位多年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省高院庭长称:“通过来访申诉而立案受理的只占复查立案的10—20%,绝大多数的来访申诉人被柜之门外。而上级交办和领导批办长占复查立案数的80—90%。”(曲鹏远《来访申诉听证,审诉立案复查新形式》、《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从审结的审判监督案件的结果来看,改判、发回重审的只占到24.92%。为什么对法院终局裁判的申诉率远远超过一审案件的上诉率,难道经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审结的案件质量不如一审终结的案件质量吗?另外,经过慎重选择立案复查的案件中,“错案”也只占少部分。究竟是何原因导致了申诉多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

  再审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以德国诉讼法最为典型。日本、我国台湾、原苏联等国家的诉法都是以德国诉讼法为蓝本,而我国的诉讼制度又深受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所以,我们着重对德国、原苏联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考察。

  德国的再审程序。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非常不服声明的办法。(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第249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德国民诉法对再审的种类、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再审的管辖,审理程序、时间限制以及对再审之诉诉状的要求、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1.再审分为二种形式,即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上有更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对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的缺陷,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2.可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情况:①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②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回避申请未经准许的除外);③法官应回避;且回避申请已宣告有理由,但法官未回避;④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诉讼进行以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第一、第三种情况,如果可以通过上诉提出,不能提起取消之诉。3.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七种情况:①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③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④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⑤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前五种情况,只有在犯罪行为得到有罪判决,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之外的原因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才能提出回复原状之诉);⑥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⑦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回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4.再审之诉由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管辖。5.再审之诉应在当事人知悉不服原因一个月内提出。6.再审程序适用一般规定。“(详见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170页,法律出版1984年版。)

  原苏联的再审制度规定了二种情况,即根据新发现情况对判决的再审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判决的再审。前者是指由于发现了制作判决对尚不知道和未估计到的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而必须再审。这种再审只有在法律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能申请提起。其条件与德国诉讼法第580条规定的“回复原状之诉”的条件基本相似。后者的再审只有根据由法律专门规定有此权力的法院公职人员和检察长的抗诉才能进行。它是对生效判决实施调阅案卷、审查、抗诉和再审等诉讼行为的总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包括适用法律、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判断证据方面是否正确。有权提出抗诉的公职人员仅限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副检察长,法院院长、副院长,及边疆区、州、市法院院长、检察长。他们提起抗诉的权限、范围,法律都有明确限制。另外,苏联民诉法对二种再审的审理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对判决的再审,是原苏联诉讼法的首创,一是将检察机关列为民事诉讼的监督组织;二是将确定判决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纳入了监督的范围。“(详见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著,李衍译《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15—444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基本上沿袭了原苏联的制度,但审判监督的组织和申请再审的范围比原苏联的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当事人可以就确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之诉,可谓是开世界诉讼制度上的先河。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程度规定了二种情形: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民诉法第179条、第180条)。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民诉法第185条、第186条)。

  与以上两国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存在严重缺陷。

  1.指导思想的偏差。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制定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中体现了多一道监督环节便更有助于审判公正的观念。“实事求是”,根据这一信念,我国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1、2项,第18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或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再审或提起抗诉,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都是“历史”。有的历史事实是难以查清的。法院人力财力有限,它追求的真实是法定的“真实”,而不是理想化的真实。不可能无止境的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审理事实的要求。同时法院不得以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审判。所以,酷求“实事求是”,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类似情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的比较科学,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方可提起再审之诉。“有错必纠”固然很对,但“错”或“对”,是一种主观评价,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法官的价值取向不可能与每一个当事人相一致,就是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某个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仅凭当事人主观臆断认为法院裁判有错就可提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或根据再审法官的认识确定“错案”都是轻率的。多一道监督层次是多一道“纠错”的机会,但也可能意味着增加一次犯错误的机会,因为没有人能够证明或确保监督者一定比被监督者更高明、更富有道德感。而且,监督环节的增加必然带来这样的需求,即需要设置为数更多的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的机制,如此层层加码,制度所需的监督成本必将迅速提高。所以,实现审判公正的根本途径是在于提高一、二审程序的办案质量,而不能寄希望于增加监督环节。

  2.管辖混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人可以向各级法院、检察院乃至人大常委会提出。多方面受理申诉,致使当事人寄希望于“东边不亮,西边亮”,没完没了的缠诉。

  3.程序笼统、粗糙。如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议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这个“确有错误”是怎么发现的,发现“确有错误”的过程中应遵守怎样的程序规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亦缺乏程序规范。

  4.提起再审的条件无限制。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凡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有错误,均可向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5.当事人权利义务模糊。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或申诉人,在其主张被驳回后,无须承担任何义务。这就是我国上诉率低、申诉率高的根本原因所在。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为代价的,应该慎之又慎。在立法上鼓励当事人申诉是十分有害的。如果可以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多方面进行无休止的申请再审或申诉,这样的好事,对败诉的当事人来说,何乐而不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休纳税人,为追求个案的所谓“公正”,无限制地消耗社会财富,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沿,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哈利。爱德华兹《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审判行为赖以顺利运作的生命和基础,而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则来源于审判的独立性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所以,独立审判和审判行为的终极追求应该是审判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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