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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若干构想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20:1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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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之“缩影”之称。[1]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对案件决定权问题不断地遭到了法学界的责难,审判委员会的存与废一时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亦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以使这一制度更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认为,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是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重要手段。

  一、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审判委员会结构、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程度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2]而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又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二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官僚化倾向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主任(科长)。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使审判委员会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观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这一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 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未必是有行政职务的人员,这些人员要么是资深法官、要么是专业人士,而这些人员由于与院长的行政关系的相对疏远,他们在思考问题时更多地是从专业角度出发。而且随近几年各地法院落实合议庭权责工作的推行,逐渐地培养出了这些人员独立地对案件负责的品性,因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能更自主地不受其他人的影响而表达自己的意见。三是增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的需要。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尽理想、法院独立审判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抗抵外界干扰的一块有效挡箭牌。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个经验性的例证就是人数越多、越专业,抗干扰的能力就越强、越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行政官职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来说,因为“无官一身轻”,他更能、更愿意如实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他们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投下的那一票更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委。显然,这样的票数越多,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就越公正,外界干扰所起的作用就越小。四是履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的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3]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类知识越来越专门化,因而设立专门委员会可以应对这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走势;与此相对应,也正是由于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各专业之间相依赖、相互交叉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特别是纠纷的发生并不以专业为划界的,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有不断增多之趋势,因而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地衡界案件。

  二、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依据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由院长提名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外(第11条),而至于审判委员会究竟应由那些人员构成,如何设立等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显然我们现行的做法是一种习惯做法。正因为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组成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我们建立专业委员会提供了空间。在如何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做法不断遭到非议和责难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传统的习惯做法(陈规陋习)进行改革不仅必要,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由此可见,建立审判委员专业委员会制度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

  三、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构想

  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思路是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案件性质不同分别提交这两个委员会讨论并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但考虑到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而通常意义的民主集中制是指“两个过半”,即必须是有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人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4]由于专业委员会委员相对于整个法院的委员而言人数要少得多,为确保各专业委员会不因人数不够而无法举行会议和所议事项未能获得全体过半数通过无法形成决议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若干个常设委员。常设委员一般包括院长及分管审判业务的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当然常设委员的人数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人数因“两个过半”的要求而有一定的技术性安排,这种安排因各法院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由于各专业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加会议的委员相对于全体组成人员要少,这就增加了各专业委员会所议事项不能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的可能性。因而对各专业委员经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事项可交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再行讨论决定。在设立专门委员会制度后,同时应对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作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第一,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名单一并送递给当事人。

  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第三,对法律规定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由两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全体或部分组成合议庭审理,以解决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及有悖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问题。

  第四,对无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如书面审的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则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直接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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