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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6:05:0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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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导言

  第一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第三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内容摘要)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有许多,但没有实施一套充分考虑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选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作为一名法官除政治立场坚定外,还必须具备所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经验及良好的道德水准;主张以《法官法》为中心,改变现行的法官任免权限,严格甄选法官,切实淘汰不称职法官,精简改良法官队伍,全力提升司法权威。

  导言

  几千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人员。新中国成立后,在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仍把法院定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管。后来虽然将法院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但仍作为地方的一个机关。即便在1995年的《法官法》颁布实施后,法院人事管理仍沿袭以地方为主、条线为辅的管理模式。当然对于法官的管理方法也曾进行过不懈的探索,作了这样或那样的改进,如协管干部等,但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那套旧的模式,没有突破以前的旧框框。应当说,将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机关,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上通下达式的行政运作模式,必然会造成司法的行政化;而将法官等同于一个公务员,不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按公务员管理方式进行法官的选拔培养,必然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最终结果导致在获得有限效率的同时,却使人们对司法的最终期待-维护公正难以实现。1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制度改革是法院做好新世纪工作的唯一出路,而建立和完善既适应我国实际、又与世界通行做法相一致的法官选任制度,以迅速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第一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治。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制度,毕竞需要通过人主观能动的活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2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的历史不长,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尚未定型并被从业者所广泛认可。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及实际运作上的不当,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和法官管理方面严重的官僚化。加之,我们还没有确立法官在实现法院之宪法职能中的主导地位,更没有确立法院在法官主导下,按自己特有规律实现宪法职能的制度,3所以,值得社会各界依赖之法律家群体迟迟未能形成。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通过对法官在法院、司法职能和整个国家职能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司法职能在社会各界心目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尚存在很多问题: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但是该原则是以法院为基础的;在具体运作机制上,则是以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集体形式来实现,从而导致法官对审理的具体案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往往要向高级别法官、普通法官往往要向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汇报请示;在不同级法院间,下级法院往往会就一个具体的正在处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以求得上级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由于法官之间审判权的不一致,存在有事实上的法官之上的法官,所以说在我国审判权属于法院,而非属于法官,换言之,我国的法官并未独立。

  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来“集体”行使,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直接实施,所以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做到法官独立,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然而在立法上,我们一直倡导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办案”5.既然不承认法官独立,自然不可能赋予法官独立的身份,当然更不可能确立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制度。而作为法官,在既无独立的名份(身份)又无独立的资本(制度保障),却要求其有独立的品格,这无疑于缘木而求鱼。当然,在我国历史上确实曾出现过许多能不顾自身前途、乃至身家性命,在办案中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清正廉洁的“青天”,但这种“圣人式的自律成果”绝不能成为抨击当今法官素质偏低之依据,而应在完善重构我国法官管理体制,特别是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时,引起人们广泛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起一种使法官无后顾之忧、又让法官不敢不值也不愿去贪蝇头小利的制度作为外部保障,所以作为缺陷之弥补,迅速建立一套确保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选任制度,不仅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也是落实以德治国方针的重要制度保证。

  在我国,影响法官地位的重要因素主要是行政干预,我们的法院实际上处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影响之下。从本源意义上来考察,司法权应是一种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利,而其中的“判断性”和“中立性”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以此才能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合法与正当,因此,法院只宜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而在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院院长的选举权、罢免权,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权,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乃至决定权(如现时理论界争论激烈的人大个案监督在个别地方人大就有相当大的市场),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它负责;而行政机关虽然是和法院平行的,但它对法院的人事选调、编制计划、财政安排、物资调配等可以直接控制。由于这种制度安排,致使我国的司法机关因其与生俱来的弱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偏面迎合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倾向。而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方式进行法院的人事调配,即采用地方党委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制度,致使一些不符合法院需要的人员,特别是不懂法律的一大批行政官员按照惯常的组织程序,进入法院领导班子;而法院所急需的法律专业人才却被排斥在法院之外,这样法院的从业人员不论是何种素质(包括法律素养),在其所在地区或所处行业均无“鹤立鸡群”之感,法院的威信、司法的终局性根本无从建立。6行政对于审判工作的干预,是法官们普遍感到为难的问题。正如严复曾评论的那样:“从中国之道言之,则鞠狱判决者,主上固有之权也。其置刑曹法司,特寄焉而已。故刑部奏当,必待制而,而秋审之犯,亦天子亲句决之,凡此皆与欧洲绝异而必不可同者也。今盎格鲁国民,其法庭咸称无上,示无所屈,其所判决,虽必依国律,而既定之后,王者一字不能易也。”7正是由于我们司法历史以来一直对权力和行政的依赖,所以在体制上也从来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地位,因而司法职业者也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在道德上有独立追求并有力量维护这一道德的群体。8虽然现实状况已经不能与严复的时代同日而语,但现实中,我们的法官时常会遇到依照领导的意见办案可能会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又可能因违背领导的旨意而影响到自己的前途,在时甚至会出现承办法官在没有得到上级领导(有时还包括非法院领导)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前不敢下判之状况,法官的独立性以至司法的独立性根本没有得到保障。

  从本质上讲,在法院无论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还是普通审判员或者是代理行使审判员职责的助理审判员;一旦按规定程序取得某一案件承办权,其由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不能因为法官等级高,就享有高一等的审判权,就可以有更大的判案权力,每个法官正当履行职责,不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其独立性应当受到充分保障。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对于法官的任用,世界各国方法虽有不同,但均一致地采取高标准严要求的做法,在很多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需要经过特殊的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考试。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案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困难,更需要专门的训练。9在法官需要对案件做出判断的时候,无论从职权角度讲、还是从证明责任角度上看,在事实真相真伪不明的时候,法官都要对案件做出结论。既然要做出结论,他就必须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社会常识,尤其在现代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生命科技的不断发展,给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查判断证据带来了许多的困难。所以,法官的选拔与任命条件更应该严格,更需要专门的业务培训。

  按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对于法官的任命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的干涉和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另一种,只有精通法律、熟悉审判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以人员配备的高质量来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在日本,若想担任法官不仅要完成四年的法学部学习,还必须参加及格率极低(通常在2-3%)的全国司法考试和两年的司法训练、法学研究所学习并考试合格;而最高法院的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的院长、法官、律师、检察官、大学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以上的司法经历或拥有十年以上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10而在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实在太低。《法官法》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仅规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周岁及专科学历等要求,而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比较笼统。法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什么两样,既不需要资格考试,也不需要精深的法律知识,招干人员、复转军人及其他调入人员,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另外单就文化素质来看,法官在整体上仍然比较低。据1995年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层次仅占0.25%.这几年来情况大为改观,以上海为例,到2000年底,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49.2%,研究生层次的占1.94%.但若与国外相比,其状况还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正因为法官与其他公务员相比并无任何高明之处,所以在建立独立而优越的法官保障体制时,阻力会如此之大。

  同时,法院招录人员的结构也不尽合理,过去局限于军队转业和退伍人员,现在局限于大学应届毕业生。过去招录人员的结构不合理倒是有情可原,因为当时法律院系少,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的人也比较少,况且我们一直把法院定位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打击敌入的武器,因此在司法人员的选任上偏重于对政治素质的要求,有时甚至只强调政治上可靠,“业务上差一些可通过实践学习和提高”,所以招录经过了革命熔炉锻炼的复转军人成了最佳选择。同时过分地强调联系群众、贴近群众,使法官这一应该与社区具有一定距离、特别强调专业化的特殊职业趋向了大众化,11从业人员根本无法产生职业荣耀感。在这之后的知识化浪潮中,又偏面强调起从业者的文凭。法院系统为全面提高学历层次,全体动员抓学历教育,连最高法院也办起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进行批量化的大专文凭加工,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全国法院系统人员的学历层次一下子上升了好几个台阶,在好多地方的公检法司系统中法院一度成为学历层次最高的部门。但回过头来对法院的自办教育进行回顾和总结,我们发现:在职学历教育的结果确使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长足的提高,但能力提高与学历之提高缺乏必要的正比例关系,特别是与其后进院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人员作出比较后,普遍发现法院化这么大的人、财、物实在不值。于是各级法院在对人员的招录标准上,又不约而同形成了新的共识,即把招录新进人员的范围局限在具有高学历的大学应届毕业生中,而由于高校教育体制的改革及人才流动的市场化,法院招录人员又产生了对学历偏面求高的不当趋势。在有的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出现把书记员的招录定在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群,对法警也要求本科以上,不再招录其他人员。这一方面使现时许多法院中出现了除办案经验外,无论是法学理论素养还是法律文书制作能力,书记员高于助审员、助审员高于审判员、审判员高于庭室长的奇特现象;另一方面造成审判队伍不稳,人才资源也有极大浪费。

  由于法官的任职条件较低,法院一直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根据1993年全国高级法院换届选举工作来看,高院院长中熟悉审判业务和比较熟悉政法业务的共22人,占73%,而对政法业务一点都不熟悉的也占了27%,对此人们很难想象这些百分之百的外行法官究竟是通过什么程序选任出来的。12法官法实施以来,特别是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之后,这几年我国司法的专业化进程大大加快,法官特别是首席法官的专业化问题得到了普遍的重视。但在具体实施中,常采用对拟任首席法官集中至国家法官学院短训2-3月,以获取必要之法律专门知识的方法;虽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个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但仍引起各方人士的质疑。而法院人员的进易出难,直接导致法官队伍臃肿、庞大,内部人员比例失衡。按1999年年底的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共有28万名法官,按13亿人口计算,每万人中有2.15名法官。13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法院共有法官3万名,2.5亿人口,每万人中有1.2名法官;日本全国法官共有2825名,1.23亿人口,每万人中只有0.23名法官;英国的正式法官为500余人,0.58亿人口,每万人中不满0.1名法官。按法官在人口中的比例来比较,我国法官的数量是美国的1.8倍,是日本的9倍强,更是英同的21倍还强。再就各级法院的法官的数量来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有9名大法官,11个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从3名到15名不等,94个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从2名到27名不等。各州最高法院法官5到9名,上诉法院4到6名,至于州的地方法院和宪法法院,一般只有一名法官。各级法院法官都配有助理为其服务,人数不等。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般配备5到6名助理。日本最高大法院法官的限额是15名。地方各级法院的数量是:8个高等法院共280名;50个地方法院共910名,另有460名助理法官;452个简易法院共810名;50个家庭法院和79个家庭法院派出法庭共200名,另有150名助理法官。各级法院都配备若干调查官,其任务是奉法官之命,负责关于案件审理与裁判所必要的调查。14但在我国各级法院一般都有几十名法官,多数高级法院和一些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超过百人,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因为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即便是基层的区县级法院人数也要近二百。根据2000年度统计,上海高院系统共有法官3500人,按1600万人口计算,每万人中法官也达2.2人。所以说法官数量不论从总体上讲、还是就每个法院来说,都是比较多的,这样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法官数量越多,质量越难保障,素质不高必然产生效率低下,导致案件大量积压,要解决大量积压的案件,要么牺牲质量求得数量,要么增加法官人数,又回到法官数量增多的起点。这样国家就难以给法官提供较为优厚的待遇,因而法院就越难吸引优秀人才加盟。正因为目前的法官群体如此驳杂,致使我们的法官职业伦理与纪律执行变得缺乏而又无力,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难以保证,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下降,司法权威树立不起来。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现在,法院的进人权由地方人事部门掌握,法院的编制、每年的进人计划、名额的确定、报考、笔试乃至面试均由他们代劳,还必须参加并通过公务员考试,完全属于典型的“父母包办”。其结果是法院的进人渠道太过宽畅,但进的只是一批合格的“公务员”,对法院的自身特殊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对法院最为关注的考生法律知识考察不够。

  通常在整个招考过程中,法院负责招考的人员被人事部门作为数名考官中的普通一员,按组织人事部门的召集人之安排,以人事部门统一制订的普通公务员的录用条件进行评价选择,其打分作为数名考官中的一份参加计算(若打分属最高或最低时,还将被剔除)。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笔试又包括两部分:行政能力测试和政治素质考察,根本没有法律知识方面的考察。在面试中根据招考部门的不同,也有10%的专业题,但由于所占权重实在太小,往往每个考生只有一个题目,其偶然性实在太大,或者对考生所提问题比较浅显。所以招考的全过程根本不能全面、准确地考察法院所招人员所达到的法律水准。这种由组织人事部门挂帅、纪检部门监督、法院参加的分权式招录,从表面上看,法院因可以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决定为托词,而增强抵制来自地方种种压力之能力;但实质上,由于在进人问题上法院更无决定权,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其喜好直接行使了法院的选人权,所以这种“拉郎配”式的方式使法院更无抵制外来不当压力之能力。正因为,并不是所有法学院毕业并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的学生即符合法官资格,加之如前面所述,法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符合普通公务员资格的学生一般还不能达到法官应然达到的资格;虽然我们也不排除进入法院以后,通过再培训人们各方面能力会得到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招录条件相比,招录没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应届毕业学生,明显是不够科学的。

  按照目前的招考模式来看,除中央各部委所招的公务员是面向全国以外,一般公务员考试的设计,各地都搞自己的一套,且均竭力从本地应届毕业生中录取公务员,这样虽解决了部分本地区学生的就业问题,但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才市场,所以也绝难保证能招录到最优秀的人才加盟法官行业。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级别比照套用行政级别,法官的等级及其工资也按行政级别确定,不同级别之间的法官其职权、地位和待遇有所区别。法官的任免升降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本法院内较高级别的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事实上也取决于较高级别的法官。因为法官的等级与法官是否担任司法行政职务、担任何种级别的行政职务是直接挂钩的,这种司法行政职务也是由本院院长提请有关机构和部门任免的。所以这在事实上造成了较高级别的法官对本院较低级别的法官享有控制权,彼此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而使法官失去应有的独立性。

  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我国由来已久,其主要特征首先表现为行政色彩浓郁的首长负责制及请示汇报制度。这种行政化管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其负面影响极大,因为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恰恰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15同时,由于每个法官都有一个行政级别、他的职位也确定了与行政机关相当的级别,其待遇不是与业务水平或办案质量、效率挂钩,而是与法官享有的行政级别挂钩。法院中不管你是办案法官还是后勤总务,也不管你是记录员还是一个司机,只要你的行政级别一样,其收入待遇就一样。如此一来,法官们便难以产生一种职业荣誉感,自律意识难以提高,以致低层次的廉政问题时常出现。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法官职务序列与非法官职务序列界限不清,法院中除司法警察已经单独序列以外,其他人等都往法官一条序列靠。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上,存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现象,把法院办成了小社会,致使在法院内部行政人员和后勤人员占编比例过大,人员编制膨胀,经费不堪重负。同时因为片面地理解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致于所有待遇都与相应的审判职务挂钩,即使是司法后勤的财会人员往往都要任命相应的法律职务,那怕已经是会计师了,也要争一个助理审判员的头衔做做。这就导致在法院里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搞办公自动化或文书档案管理,而在搞财会出纳的、做记录的书记员们都在苦读法律,当然我们可以说,他们当中绝大多数人的工作安排是必要的,而且他们做得都很优秀,但事实上已经造成有限人才资源的巨大浪费,法院也因人才结构过分单一而削弱其整体优势的发挥。另外人人有法官职称的做法,不利于培养法官群体的精英意识、荣誉意识,人数的众多也难以优其待遇、隆其地位。只有使有权并能够审理好案件的法官比法院中的实际人数少之又少,我们才能通过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达到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现实中,合议庭流于形式,审判长临时指定,合议庭成员临时组合,合而不议、议而不思、人云亦云等不正常现象时有发生;而合议的变味,实质上把合议制变成了独任制,使合议庭中的审判责任分担严重不均。

  事实证明,长期以来实行的案件层层汇报、请示的做法,是影响合议庭发挥职能作用的的首要和根本原因。同时合议庭的责任也不明确,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庭审时不专心,评议时敷衍了事。承办人不是审判长时,审判长也只是在交待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时主持一下,其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均由承办人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意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和承办人的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就可以了。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拟写的裁判文书事先无意见、事后也并不审阅和了解,承办人遇到难定的案件,通常的做法就是将裁判文书送庭长、院长审核。由于合议庭操作时程序上的繁琐及断案中并没有发挥出合议庭设计者所预期之集思广益的效果,所以现实中基层法院在对案件的一般审理时,均采用先简易独任庭,在规定时间无法结案时方转为合议庭的习惯做法,合议庭审理已经变味为延长法定审理期限的一种手段。

  司法的行政化对合议制的实施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法官审判案件时要受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领导。根据法院组织法,法院的院长、庭长不是一种审判组织,而只是一院或一庭的行政事务管理者,其根本的身份还是一名法官。作为法官,法律并没有赋予院长、庭长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拥有比一般法官更多的职权。即使是院长,也只是有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提请作出再审决定,但并无单独做出裁判或改变裁判的权力。但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往往要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院长、庭长有权对案件的审判提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庭的决议,拟定的判决、裁定等也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阅签署以后才发生效力。当然兼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拥有超越其他法官的特别权力,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建国初期由于人民司法力量的薄弱,为实现司法的正义及法律实施的统一,不得已采取行政集体领导的方式,这对确保司法产品的质量起到过一定的作用,但这些以允许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以牺牲法官的独立性来获得,其代价实在太高。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法学家贺卫方认为目前我国推行的一套法官等级制度在追求与行政官之间区别的背后,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行业的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惯常思路的尴尬情形。16由于《法官法》出台时的先天不足,其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缺陷,其中最大的失败就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过多不同等级的法官,这显然与法官独立原则的坚持相违背。现行制度的缺陷主要是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法官的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这样的划分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就拿上海的基层区县法院来看,同样是法官但其法官等级就可能从五级法官到二级高级法官有八级之分。过细的等级划分,导致一个法官在执业生涯中其法官等级的经常性变更晋升,这种变更和晋升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的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应当看到,在行政机关和军队里面,为了确保效率,往往把下级服从上级作为一个基本的要求提出,所以强调等级是必然的。法院确实也要优质高效,但相比而言追求公正才是法院工作的终极目标,应当说正因为法院区别于行政机关和军队,把公正放在了效率之前,法院才具有了存在之必要。而公正的获得有赖于独立的判断,所以法官是一种特别反等级的职业,对于司法职业来讲,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独立不仅仅意味着法院系统对于外部干预的独立,而且也意味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更意味着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只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服从自己心中的正义标准。但是目前的法官等级制度,客观上却在强化法官之间的等级差别,从而对培养具有独立品格法官的努力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由于法官等级的确定,主要是依据行政级别高低、工龄长短来确定,基本上未去考查法官的司法经验、法学理论修养、案件处理能力及效果,并且法官等级只上不下,造成老法官没有危机感,年轻法官缺乏向上的动力。所以在处理案件中,我们的法官之间鲜有理论上的争论,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完全凭借法官自身的努力,而缺乏环境的激励。另一方面本来就很少的优秀审判力量被闲置,主要表现为:一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审判人员担任院、庭长后,基本上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长期脱离审判实践,专注于案件的研究把关和行政事务,而学而优则仕的传统致使一些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的高学历人员也常乐于滞留在非业务庭,既不利于自身发展和人才的培养,也造成审判资源的重大浪费。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目前法院的考核仍以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考核办法进行,这种强调效率优先的行政考核办法根本没有体现出法院工作的特点,在考核中对法官的工作量、业务水平的考核,片面以每年办了多少件案件、有多少件被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等为标准,这显然是不科学的,至少是不严谨的,况且有些“量化指标”尚欠科学。17近来基于社会的巨大压力和司法活动的经济性考虑,有些法院又考核起一步到庭率、当庭下判率、结案调解率,以致于与追求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的实现,南辕北辙。

  没有正确处理好学历教育和岗位培训之间的关系,相当一段时间法院领导热衷于学历教育,致使法院过多承担起了社会的教育责任,牵涉了法院的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过去十多年的学历教育,据统计目前全国法院有大约半数以上法官达到了法官法规定的大专以上教育程度,但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生依然是凤毛麟角。面对如此之低的法官整体素质,有关管理部门仍在大声疾呼加大培训力度,这实在令人难以理解。纵观当今世界,还没有哪个国家是通过对法官进行培训去替代法学的系统教育的,因为过去的这种学历培训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18现在我们对法官的岗位培训已经起步,但对法官终身教育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往往着重于新任人员、转岗人员的上岗前培训,而对在岗业务骨干,缺少经常性的充电式教育;着重于新法规实施前的辅导,而对实施中的深层次问题的探讨较少;将有限的教育培训机会集中于行政事务本就繁忙的院庭长,而第一线的法官得到的机会很少。更为严重的是,一方面各级法院通过自行办学(业大)、委托办学等措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鼓励学习,努力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素质;而另一方面,学历低、法律素养差的人员,又源源不断进来,法院培训任务繁重,人员的整体素质难以有质的飞跃。

  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也严重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一种倾向是大量法官从一进法院起就一直从事某一岗位,知识面狭窄、工作协调能力差,工作中只能就案论案,难以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另一种倾向是对法官工作的随意调动,且往往从所谓的工作需要出发而不太顾及或征询法官本人意见,造成岗位稳定性差、法官难有稳定感,而法官专业化程度的降低,也使法官以法断案的能力下降,难以产生专家型法官。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尚不科学,许多制度、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建国之初,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按照1949年《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逐步建立起来,当时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

  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但在此之前,我们把政法部门仅仅当作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片面强调法院的政治职能,忽视其社会职能,尤其忽视其维护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和自由的功能,因而一味强调、追求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其法律专业资格和素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从此,法院对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的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在岗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休制度,为法官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从立法上规定了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变革创造了较好的外部条件,199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规陆续出台,法官法的配套法规逐渐建立并完善。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与世界法治潮流相统一、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既有发展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法官选任制度,当然要学习借鉴国外法官选任制度。经过仔细剖析,我们发现当今两大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不论是具有浓厚官僚制色彩的大陆法系,还是采取精英制的英美法系,其制度本身及操作理念无不透视出历史文化传统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本无法得出哪种制度比较先进而哪种制度相对落后。所以我们的学习借鉴必然是扬弃。

  在英美法系,由于他们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仅要判案,而且还要通过案件去解释法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使法官在审判以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过多的事实材料,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空间都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在控辩双方的唇枪舌战中把握事实,并要在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本案例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丰富的社会经验。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严格的个人负责制,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尤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高。法官在开庭前大量接触证据和案件的事实材料,开庭过程中有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的是时间和手段查清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太困难,素质相对低一点也是必然。

  相比而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形成时间较短,与世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相差很远。尤其在我国,法官选任本来起步就晚,又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过严重的破坏,现又正处于不断改革转制时期,一切有待探索、建立和完善。虽然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有些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若对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进行仔细剖析,我们发现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原因如下:

  (一)历史的原因封建社会历史过长,轻视、蔑视法治的思想影响较大。原本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长达20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没有法治,只有人治,与封建统治者讲司法独立无异于对牛弹琴。没有法治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行政、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理讼狱。由于任命行政长官的主要条件不是其司法要素和品德操守,而是对其统治者的忠诚程度及治国理财的能力。这种思想意识的传统做法对新中国仍有很大惯性影响,导致不重视法官素质的现象长期得不到彻底纠正。

  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的中国,极其仓促的照搬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则,但还没有来得及完全消化,就湮灭在不断的战乱之中。

  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官选任制度虽然有过长足的发展,但仍然不能弥补这一缺陷(这一点在本章第一部分已有阐述)。另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们不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存在着法律院系少,学生数量少的问题,文革期间,即1966年到1974年全国高校全部停止招生,1974年至1977年恢复高考期间,全国仅保留了两个法律院系,每年招生不足百人。由于接受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数量奇缺,而受过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又有许多学非所用,致使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尽管,后来法律专业毕业生数量增加,但是局面似乎已经形成,门外的进不来、门内的又不想出去,法官低素质现状一时难以改变,。

  (二)社会的原因法官与社区联系的过分密切化妨碍了法官中立观念的确立。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20我国一贯坚持群众路线,这种思想路线蔓延到司法上,导致法官在社区中的易接触性。法官平民化固然可以增加民众对司法人员及司法制度的了解,有利于对司法行为及法官道德行为实施监督,然而法院和法官生活与现实社区之间没有设定一定的距离,就不能使从业人员内心产生一种超凡脱俗之感,而现在又要将无论是学识、还是道德水准本就无甚突出之处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作所为未经过滤、开放式地展现在大众的眼底,使大众对法官的最后一点因司法运作的繁琐产生的神秘感而对法官产生的敬畏之意也荡然无存。这对于树立法官与法院的声望与权威是不利的。严格来讲,法官应该是一种贵族职业,不应该出入普通市井,如果让法官频繁的接触当事人或者律师,无疑都会对法官的判案造成影响。

  法官选任的本地化及司法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加剧了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来源有三个渠道:复转军人、社会招干人员、法学院校毕业学生。前两者学历比较低,他们大多是经培训上岗后在总结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干工作的,一般认为他们的政治素养比较高,但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第三种人员学历高、法律素养比较高,但同时社会阅历浅,组织协调能力差;应该说此三类均不是法官的合适来源。另外法官自选任后基本都在选任地工作,既不要求避亲又不要求避籍,法官与选任地的各种因素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然会加剧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继续存在。

  财政上始终无法独立,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拨给的这种做法使法院完全依附在政府之上。俗话说:嘴巴决定脑袋,经济是政治的基础。既然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就无法要求法院完全独立,而在对法官的衣食住行还未予以充分保障之前,就无法企望法官能保持高度的独立性;而一旦法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改善自身生活的努力中去时,低层次廉政问题的发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法律制度上几乎生吞活剥地移植了苏联模式,尽管不断地进行改革,但是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暴露出其内在的机制性局限。在我国诉讼主体的客体化现象严重,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视为诉讼客体,法官不是处于一个中立的位置,而是以纠问的方式对待当事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使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由以纠问主义为主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赋予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仍然相当大程度上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也就是说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依然存在。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当庭作出判决,可以收集证据,广泛的询问,在这样的条件下,就会关联导致法官选任的条件始终无法抬高。

  第三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之所以要进行改革,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它在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外,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判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因为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偏离中立的立场,作出错误的判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传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只有保障法官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场,从而不偏不倚地裁判。21目前我国的司法已经存在了很多不公,到了已经不改革不可的地步,从法官选任制度着手,应该是一条必由之路,同时也不失为一条捷径。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公正、平等执法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又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原则。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所谓裁判权威,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在解决争讼的实践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弱化,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强;裁判的执行力得不到落实。裁判权威性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本文所论述的问题有关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官队伍的良莠不齐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因为法官掌握着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该项权力的运作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对执掌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具有素质方面的高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裁判的权威性。

  法官和法院不仅是私人之间所发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作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法官有权判断立法机关运用立法权力所表达的意志是否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以消除和制止不良法案对社会的影响,监督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而保证法官独立正是上述任务得以实现的条件。同样如果法官自己无知或无能,也必将失去民众的信任,从而失去自己的独立。

  提高法官素质,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官选任的各项制度来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确保法官独立和裁判权威的实现。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首先,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迫切需要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和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司法职业纪律的查究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其次、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地健全和完善,这一方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使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矛盾激化,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审判领域不断拓宽,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从而迫使法官在提高法律素养的同时尽可能多地掌握现代科学技术信息,以适应这种社会变化。

  再次、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也是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随着国家物质文明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全社会的思想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宪法意识增强、对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的孜孜追求,以及民法意识树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意识的加强,迫切要求司法做到合理和及时到位;监督与制约意识以及用权力制约权力的意识的树立,有利于让全社会参与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中各种腐败的发生。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官通过自身的行为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正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的前提。

  第四、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以生命科学、太空技术、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法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使法的适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采用科学技术对事实的确认,必然导致法官的工作机制发生变化,因此,法官选任制度应该适应这种发展。同时,科学技术发展也为法官选任制度的进一步科学化和规范化创制了新的物质条件。

  最后,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是加速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中国现在正在全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迅速研究、掌握和适用WTO相关规则及国际间的贸易惯例处理各种法律事务,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显然是今后一段时间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利用加入WTO这一外界的强有力冲击,去根除司法上的一系列痼疾,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对此应当有所作为。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法官既然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的履行者,在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最终裁决者,当然也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22因此,对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就必须从确保法官依法、公正、公开履行审判职能为出发点: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关于法官的产生方式,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制,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任命,而不采用选民投票的选举制。为了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涉,防止他们通过对法官的任命而干涉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也为了防止法官出于对任命者的感恩或恐惧而不得不屈服于这种干涉,西方国家几乎毫无例外地把法官的任命权集中由中央统一行使。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另一方面又无一例外地对任用提出了高标准,即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

  当然,我国法院的法官任用应该由自己的特色,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一套。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官的人员编制应按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全国人大确定,并由最高法院监督指导、各高级法院统一掌握使用,取消地方人员编制,堵住带编制安排人员进人法院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对《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条件应正确认识。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任职学历仅限于大专文凭,从现有司法人员的三部分主要来源考察,从人数比例来看,复转军人和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进入的高中毕业生的人数远远超过政法院校的毕业生的人数,现行司法队伍中的非专业化的倾向不容忽视。23正因为《法官法》的制定有其时代的局限性,所以对其中法官条件的认识应注意四点:一是《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应是法官任职的最低条件;二是应当明确《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条件,仅是法院中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的条件;第三宜将《法官法》中规定的条件扩大解释为作为法官序列人员在进入法院时和在法官准备任职时同时具备的条件;第四最高法院可以授予各高级法院(地域特别大的、发展又特别不平衡地区,高级法院可以经最高法院的专门批准授权中级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人才供应状况、法院自身的实际人员结构及队伍建设的规划,确定一个在本地区适用的、高于法官法最低要求的本地区法官的最低任职条件。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法院的进人权应统一使用,也就是说,应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掌握的法院进人权收归法院自已行使。主要分两个层次:一是我们可以考虑,取消基层法院的进人权,而以省高级法院(区域大、发展不平衡的可以授权中级法院)统一行使。从上海情况看,可以考虑全市区县法院的进人招考权由高院统一行使,并由高级法院集中提请上海市人大任命。而上级法院的所有法官只能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调或直接向社会招考高层次人才。同时,在法官的配置中,应当重视基层法院的建设,特别是为基层法院配备高素质的法官,因为平常的纠纷和案件绝大多数都要由基层法院作出。如果法院的级别越高,法官的素质就越高,那么当事人就可能表现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许多本来可以不提起上诉的案件也有可能要提起上诉,增加了讼累。24二是对中级以上法院的所有法官的选任均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并由最高法院集中提请全国人大任命。这样做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好处:一是有利于阻断法官与任职地各种关系之间的联系,确保法官独立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制度的实现,防止廉政问题的出现,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三是弥补现行两审终审制实施过程中,因终审机构审级太低、人员组成中属地化现象太过严重,而使社会公众过多产生的对“法院地方化”之忧虑;;四是有利于全国法院队伍建设的平衡,为实现各地区之间执法尺度的真正统一提供人员保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侵蚀,树立司法的权威。

  在统一行使法院的进人权时也应注意灵活性,坚持进人标准的多样化。对法院中法官、书记员、法警、司法行政、后勤管理服务等不同人员确定不同的标准,对于法官的招录应该重点放在具有较高学历、丰富工作经验的现职法律工作者,如在职律师、检察官、公务员、法律院校的教师及研究生等;同时,既要考虑由于四级法院面临不同的工作要求、自身具有不同的条件,其各自对人才的要求可能存在的区别;又要注意各级法院的法官在选任标准上保持大致的一致,薪俸上保持较小的差距,使得在低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升迁至更高级别法院的动力不那么强烈,从而减少由于法官希望升迁的心理对司法独立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同时能够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低层法院的司法工作,最终达到提高司法产品总体质量的目的。25(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所谓分层招考即在法院的书记员、法官助理、法官等实际接触案件的各层次的人员如发生缺额需要进行招考时,均应向社会公开进行,并且确定不同的标准。应该杜绝目前由书记员熬成法官的现象,设置专门的书记员招考方式与条件,不能把人员招进法院后一律从书记员开始作起,再向法官转变,书记员的招考条件应该低于法官,只要学过法律,文字功底好,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的都可以参加考试。出现法官职位空缺时,既可以考虑院外人士,也可以考虑法院内较低层次的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内的较低层次的人员想得到该岗位,必须与院外人士同场公平竞争。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要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现在,我国的法官队伍庞大,整体素质不高,已为人所共知的事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可谓“少而精”,法官数量不多,但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格,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重,被誉为“法律的保管者”。中国的法官素质、意识相比之下还有很大的差距,虽然目前我国尚不能像美国那样完全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但是日本的经验却可以借鉴。在日本,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至98%的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少数幸运者,还要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所研修生。司法所研修生成为法官前,还必须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还要参加并通过第三次考试,这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业。26正是由于司法任命是法官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查而得来的,所以被任命或推选为法官,常被看作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随之而来的尊敬和威望的形式上的承认,所以与其说法官是一种新职业的开始,倒不如说是从事司法职业之事业达到了顶峰。27在我国,近期可采用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先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结束后方有资格被选任为法官的方法。可以尝试由最高法院设立全国性的司法研修中心,统一安排对未来法官的大学后培训,这种统一训练有助于法官群体的形成。

  从长远角度出发,应当设置法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可以借鉴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将通过全国统一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条件。对于法官执业资格应当包括学识、资历、道德三个方面。为了便于操作,对学识程度采用书面考试的方法,可以设想:一是参加考试者应达到本文前述之法官任职资格的条件;二是法官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可以与目前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轨,采用同卷、同标准、同要求。对于资历主要考查考生的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应当规定所有参加并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从事司法工作不得少于七年,其中至少有两年法院工作经历的人方可自已申请参加法官任职资历的考查,考查主要采用公开答辩的形式进行,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社会知名人士、学有所长的律师代表组成评估组,根据事先确定的拟录人员数圈定通过考查的人员名单。道德评定主要是将通过学识、资历考查的人员名单张榜公布,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对其有关道德方面的检验,一般公告期应为一年。公告期中未发现任何有损法官形象的道德问题的人员,发给法官执业资格证书,并填妥自己想要从事的审判领域,在法院出现法官空缺时,直接任命为法官。

  同时,应对不同等级的法院及不同地区的法院的法官学历资格、司法能力的条件作出相应的最低要求,以提高建议的可操作性。在大中城市,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必须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上级法院法官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拔;法院级别越高,对法官的资格、资历、素质要求越高、越严;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可以放宽到拥有法律大专文凭,同时也要从有一定执业年限、表现良好的律师中选拔一批法官;随着我国法学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使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上升为法学学士,大中城市基层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上升为法学硕士或接受过相当于法学研究生教育、培训的学历资格,上级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亦应如此,但其政治、业务素质、品德操守、工作年限要求应适当提高。28(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概括起来,作为一名称职的法官,其基本素质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具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基本伦理价值要求。

  对法官来说,公正品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2、法官必须有对法律很高的认知能力。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控辩双方控诉和辩论或者说当事人双方之间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的过程。

  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对法官的法律认知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1)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必须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必须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2)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功能。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必须具有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真理性的能力。(3)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常常出示对己有利的证据和对对方不利的证据,法官就要在众多的诉讼材料中判断是非,对案件做出处理。

  3、法官必须有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在整个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但是法官的指挥地位依然牢固。在双方的对峙过程中,法官必须注意发言的次序,以及发言的言语攻击性与否。什么时候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远不如国外严格,然而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更为严峻的现实是,已晋升为法官和正在准备晋升为法官的人员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所以应采取加强培训着力提高、统一标准分期考核、激励竞争优胜劣汰的方式,一并解决这个问题。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因为法官作为一项特殊性的职业,其权力的行使具有两大特性:一是均等性,法官之间不存在权力的高低、大小之分;二是终局性,法官之上不允许再有法官凌驾。现在我们把法官的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与行政机构或者军队的情况不一样,它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有资格深浅之别,但并不意味着资深法官就可以命令资浅法官。30在对法官队伍进行分流和淘汰后,通过选任,建立一套竞争激励机制。西方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在管理司法制度方面有所区别: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意、日等,法官与公务员的区别并不大。通常在大学法律系毕业后,一个做法官的人先要通过专门的司法考试和专门的大学后培训,然后到某个基层法院开始他的司法职业生涯。这种管理制度具有浓厚的官僚制色彩。另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它实行的是一种精英制,即只在执业最成功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任法官。这样,法官就不是一项职业生涯开始时就能从事的行业,或者可以这么说,与其说法官是与律师及检察官不同的行业,不如说它是律师和检察官生涯的顶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享有极高的尊荣,享有极大的权力,同时又保持了高度的廉洁,主要是法官的这种独特的选任方式使得法官职位的取得变得如此不易,以致于从业者自然地产生很高的职业荣耀感,为了维护其内心生成的对职业的美好形象,法官们便表现出极强的自律。

  基于国情,我国可分阶段进行改革,对现职法官(具有法官职称的)进行严格考核、适当分流,以减少法官总体数量,提高坐堂办案法官的素质;设置科学严格的审查程序,努力营造选贤任能、优胜劣汰的机制,把优秀人才选出来,委以重任;把不适岗的人员选下去,培训提高。

  同时,法院还应科学的配置审判资源,实行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法院的设立,不可避免地带来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又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的变形,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的混淆与错位也是当前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应当说,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就法院在社会中的基本功能而言,其行政管理职能应当是辅助性的,是为了支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而存在的。因此,审判方式改革应首先从法院制度功能的分离入手,才可能真正实现法院的职能转换。31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爱德华兹认为:复杂而成熟的司法机构在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约束的同时可以拥有极大的权威。在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法官之所以拥有极大的权威和极高的地位,原因是他们拥有的权力极为有限。32而相比来说,正因为水平并不高、能力并不强的法官拥有如此大的权力面,在行使时又如此地主动和投入,所以我国公众很容易对他们的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自然而然地产生信任危机。所以在当前对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改革时,如何将一个法官的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就显得特别重要。目前可以考虑借鉴工厂流水线操作的方式,使每个法官只能负责一个程序段的审理,实现“立案与审理分开、审理与执行分开、审判与监督分开、调查与审理分开、送达与审理分开”,从制度上防止法官独权专断,确保司法公正。在人员配置上,考虑到现实状况可采取这样的模式,即负责审查立案的法官,可以是年龄较大,工作经验丰富,具有一定审判经验的老法官;搞流程管理的可以是较为年轻的法官,要求是熟悉诉讼程序、熟悉计算机操作、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坐堂审判的人要求是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具有很强的文字写作能力的中青年法官;搞审判监督的人,应该是审判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的资深法官。但是,从总体上讲法官最好都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即法官的专家化。在现阶段要特别注重和强调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以纠正偏面强调学历的不当倾向。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断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正因为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如果不让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充任,将会因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腐败和不公,而使司法权陷入危机。

  同时,探索法院内部人员多序列管理的体制,合理配置人员,这点也很重要。法院内法官和书记员、执行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警察等应单独序列管理。法院内除法官编制独立外,其他人员均应列入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编制;对各序列人员规定不同的任职条件和技能要求,设置不同的上升通道,确定不同的管理模式。对法官实行司法管理模式,而对其他人员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对不同序列的人员在法院内部的流动作出限制,法院不能自行安排不同序列人员在内部流动,本人要求流动的必须通过向社会公开举行的招考。

  对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实施的法官等级制度,可以通过最高法院重新作出司法解释的方法,采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达到模糊法官行政级别、减少同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等级设置,最终设法解决我们现行法官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和官僚化问题。可以借鉴采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领取办法,即考虑一旦成为法官,在同一法院中法官无论年资,都领取一笔固定的薪金;但可以在高等级法院法官与低等级法院法官之间有所差别,也可以在院长与其他法官之间有所区别,但区别不宜过大;法官的薪金普遍比现行同级公务员提高一个档次,并且将此法定化,不得随意降低。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任命法官的人大在每年的会议上对法官的本年度薪金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在法院中,也要明确区分法官与法院中其他辅助人员的职业界限,最主要的是只选任最优秀的法律界人士担任法官;当然象法官服这一体现法官职业特殊性地位的标志,只能由法官享用也是非常必要的,以迅速促成法官共同体的形成,防止法学家贺卫方先生所耽心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

  为隆法官地位、优法官待遇,迅速形成法官职业群体,提高法官内心的认同感、荣耀感,增强群体自身的约束能力,应当对现行的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作出变革。具体为逐步淡化审判庭功能、模糊现有审判庭间的工作区分,最终取消现有审判庭的设置,建立法官办公室,使承办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处理负责。法官办公室的建立可以采取如下方式:首先,根据现行司法工作量由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中级以上法院、高级法院对各区县法院确定法官编制,由最高法院平衡后报全国人大批准后实施。其次,对每个法院中现有法官及社会上有志从事法官职业并取得法官任职资格的人统一进行考评,优中选优确定具有责权利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按本文前述之设想提请人大(中级以上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基层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重新任命。再次通过双向选择由本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决定任用,并为每位法官配备助手(设想高级法院以上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5名、办公文员1名、法警2名、司机1名,中级法院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3名、办公文员1名、法警2名、司机1名,基层法院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2名、法警1名、文员1名),组建完整的法官办公室。法官办公室的运作机制应当是法官只负责庭审、法律文书制作,并对案件的法律处理承担全部责任;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诉中调解、为法官断案收集法律依据、草拟法律文书、根据法官要求办理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相关事宜;法警负责法律文书送达、维持法庭秩序;办公文员负责案件收转、资料保管、文书打印。法官办公室的全体人员对法官负责,法官可以在规定幅度内决定职员的薪金、签署职员的工作表现意见书、对职员的晋升提出推荐意见。

  最后,还应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将裁判权完全交给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做到有权判案的人审案,审案的人才有权判案,法院内部的所有监督只能是裁判本身之外(廉洁自律、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并在裁决作出之后(包括检察院的个案监督)进行。检察院以外的其他部门不能对法院作个案监督,法院内部的院庭长只能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但不能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一方面要“还权”于法官,使法官拥有完整的审判权利,在实践中锻炼和提升自己。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无视一部分法官水平过低,素质不高这一客观事实。为此必须建立和实行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法官淘汰机制,以便与之配套,还要切实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淘汰无能法官。对此《法官法》已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法院设立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审判工作成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行全面的考核,对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者应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现阶段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淘汰制实际中并未严格执行,对法官的考核、评定基本上流于形式。一方面说法官素质不高,不够法官资格和条件。另一方面,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者,被提请免除法官职务的法官数量却极少,低素质的法官仍然占用着大量的法院编制和审判职位。可以考虑对拥有法官任职资格但经考核后未给予法官职位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安置:一部分司法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达到法官要求、因法官编制所限未能取得法官职位、本人仍想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先由人大按权限免除原法官职务,再由上级法院(基层法院由高级法院、其他法院由最高法院的法官选任委员会)任命为法官助理;另一部分司法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未达到法官要求的人员,先由人大按权限免除原法官职务后清理出法院。只要切实贯彻《法官法》,淘汰不合格的法官(具体可以按前述之办法,结合法官办公室的建立一并完成),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三、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在我国的古典司法传统中就十分注重司法官员的任职回避,一般说来,任官回避包括避亲和避籍两方面,避亲就是中央要官的子弟不得担任中央和地方的要职;避籍就是地方官不在本籍任官职。这种发端于汉、完善于隋唐的任官回避制度在世界官僚政治史上是具有相当独特的政治和文化意义的,对世界各国的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这些合理的典章制度,到清末人们在对中国积贫原因进行深入探索时,伴着激烈而泛滥的反传统思潮对祖国富强的强烈企盼,人们根本不认为在专制中国产生的各种制度与现代民主法治之间有任何的可兼容之处,从而一并作为糟粕被摒弃。对于法官这种视公正为存在的唯一价值的特殊职业,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超脱性,显得尤其重要。在外国一般均要求法官避籍,考虑到现实可行性,我们认为首先对法院领导应同时实行任职的避亲和避籍制度,一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生活居住地任职,而应异地任职;二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其有二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区任职,不能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中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方任职。其次对普通法官则强调避亲,法官不能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中有人从事律师、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工作的地方任职,不得审理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为当事人的案件。对于任职回避可以采取事前本人明示、组织核实的制度;本人未明示,而由组织在任职期间被查证属实的,一律以人格有缺陷予以免职。这种异地任职的方式从防止司法腐败、保持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讲应该说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法院的工作不能一成不变的,“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这种自然现象中的道理同样适用于人类的工作和生活。业务分管院长之间、各业务庭长之间,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轮换。这一为了增强大局意识,二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内部透明程度,三为了拉开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比如说一个法官一直在经济庭工作,每天接触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经济纠纷需要诉讼,想通过熟人帮忙解决,这位法官肯定会被排在首要考虑位置。所以,如此设置能够提高法院自身的防腐拒变能力。

  另外,加强法院的内部交流力度,这在现阶段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对业务领域的专家、带头人或业务骨干,进行系统内异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交流轮岗,既加强了培养,又可以对其进行制度保护;二是对于在外来诱惑较大的热点业务庭工作的法官,应缩短在岗时间、加大轮岗力度,防止因时间过长而产生思想的蜕变;三是在把紧进人关的同时,结合考核对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分期分批向法院的后勤部门转移,直至送出法院,最终达到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要建立一套适合法院的、内容相对模糊的考核体系。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现实中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以案件涉及标的、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多少,以收取的诉讼费的多少作为衡量法官工作的标准;以及法院内部仿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诸如“办案能手”“办案标兵”之类的荣誉制度,也是在事实上强化着司法及司法者的趋利性和数量追求。当法官们都成为“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可言呢?33所以在对法官的考核时就应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重点考察的是司法持业者的自律。台湾学者史尚宽在谈到法官应具有的品德时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尢为重要。”《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对于法官的纪律要求及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基本构成了法院的行业自律规则,但存在着缺陷,主要有三:一是将法官的一些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纪律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遵守的准则(如不得徇私枉法)作为法官的行为准则,没有完全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三是具体的规则不明确,如《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这些因素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法官责任感不强。法官没有强烈的对职权行为的责任心,执法就无从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只有明确职责,制定出完美的自律制度,审判人员才能恪守自己的职责权限,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

  应该设立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他应有一套行为守则和职业行为的规范,故如果仅仅按照一般公务员的监督考核方法是不够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官每年办理大量的案件,总有一部分人败诉,加上“执行难”,即时胜诉的当事人也不会满意。况且当前法官办理案件客观上存在五个差异:一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差异;二是办案需要的时间与法定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差异;三是法官现有素质与当事人的期望值之间存在差异;四是法律适度超前与群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滞后之间存在差异;五是地方、部门的利益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存在差异。法官整天处于矛盾和解决矛盾之中,不可能是人人满意的。所以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应有一个专门机构。国外不少国家都设立有别于监督考核一般公务员的专门机构,负责接受任何人对法官不端行为的投诉、并有权查处,不受任何干扰。在这方面加拿大联邦和省级法院建立的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司法委员会及德国建立的纪律法院的办法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应采用高层次、专业性、有实权的专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自律和外部高效事后监督的结合,以代替现存的多头的同级监督。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编制完整科学的法官岗位培训计划,转变现有法院业大办学方向,停止学历教育,转向岗位证书培训。现职人员的学历教育全部通过社会解决,一切费用、时间均由受教育者自行负责;岗位培训则规定适度的强制性培训量及自由选择性培训量,应免除全部费用、确保充足时间。国外的法官不仅注重就职之前的入选条件,而且也很重视就职后的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法官教育培训,作为改进法院工作的重要措施,就在于向法官提供必要的基础技能和专业素质,以利于法官运用这些知识与技能处理复杂的各类案件。法官教育培训只有不断增进法官独立思考能力,提高认识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敏锐性,更新法官已有知识结构,开拓法官思想境界,才具有它的存在价值。

  我国现行《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的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是对法官进行继续教育的两种基本形式。理论培训的目的在于提升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促进法官对社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并能透彻的把握具体法律的法学原理和立法精神。理论培训重点在于使法官不要落伍,这是一个进步的时代,任何人不学习都会落后,尤其是法官这种比较特殊的行业,必须不断的补充营养,防止法官由于营养不良而造成种种问题。尤其对于中高级法官更应当重视对其进行理论培训,中高级法官所处的地位必然成为社会评价的重点,他们在整个法官队伍中起着排头兵的作用;由于这些人一般资历较深或者学历层次较高,又通常担任所在法院的领导,一般均无充足时间进行理论学习;而当一个人长期埋头于日常工作,必然就会产生理论上的匮乏,这种匮乏如不能及时消除,就会引起自身素质的下降。中高级法官素质的高低对整个法院工作影响极大,所以在理论培训这个层面,尤其要重视对中高级法官的培训。理论培训的方式相对于业务培训应该更灵活,应当鼓励中高级法官从事理论研究,鼓励他们到大专院校开设讲座和课程,造就一批学者性的法官。34业务培训是法院为了帮助法官理解某一部分具体法律,贯彻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或者方针政策,促使法官学习和掌握某一种技术和技能而进行的培训。这种培训的特点在于它的目的性强,快速实用。培训的重点内容放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上。法官通过培训后对于所学内容就能够实际运用或者实际操作。

  在教育培训问题上法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国的法官培训选题很注重现实问题,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时,一般立足当年的审判工作需要,广泛的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包括政府部门、狱政部门、司法部法学教育委员会、法官协会、乃至上诉法院的意见,同时参考前一年法官们对培训规划的选题情况,突出培训的现实性,增强培训的实际效果。分析1999年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计划,可以鲜明的感受到其培训选题的现实性和实践性:1、新任法院院长培训班、法院院长和书记长的会见活动等法院审判业务培训班。2、贷款与储蓄的司法保护、欧盟内部资金的自由流通与非法活动等司法工作所涉猎的经济领域专题培训班。3、以扩充法官必须了解的相关学科知识为主体的培训班。包括:谈话艺术、司法精神病学、因特网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人类精神病学等培训班。4、欧洲司法在2000年面临的挑战、大众传播媒介迅速发展的社会问题的法官教育培训班。5、国际法官研讨班。35所以我们的教育培训工作应该始终坚持理论联系实践,把教育培训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紧紧地围绕着司法实践这个中心展开。

  各高级法院根据科学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法院的工作任务,不断地修改各种工作岗位的要求,编制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法院业大既是培训机构又是考核机构,法官可以参加业大学习,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参加其他学习或自学,只要通过相应的考核,即向每位通过考核的法官提供相应的教育费用。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办学力量,拓宽教育培训渠道,特别是采取短期进修、委托培养、联合办班、学术讲座、法律研讨、观摩考察等方式,拓展法官的思路。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当今,世界大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任职作出了区别于行政公务人员任职的规定,实行法官终身制或长期任期制。所谓法官终身制就是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法官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任期届满。”也就是说,国际上也并不一定就是采用法官终身制,也有采用任期制的。

  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根据本文前面之分析可以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结论,就是中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差距太大。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级法院中充斥着各类专业素质或道德素质不高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碍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而且由于保守势力以及既得利益群体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体制可能因此而长时间无法得到改善。试想一下,目前法院中的法官如果委以终身资格,造成的结果只会是法院内的法官无法适应变迁的社会,法院外优秀的法律人才无法进入法院,法院的改革必将会推迟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由此得出结论,我国目前不宜实行法官终身制。但是目前实行的短期任职制,法官的独立性很容易受到各种社会势力的影响,因为法官们“将感到他们在能引起普遍兴趣的案件上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将使他们冒丢失职位的危险,并且感到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不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是公正的,而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最能得到公众的赞许,或最没有作恶意曲解的余地。”36如何平衡两者利弊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以在相关的措施、制度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该逐步改革现在的不定任期随意调动的做法为法官的任期制,再从过渡性的短期任期制改革为长期任期制,并加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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