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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我见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6-11 10:48:1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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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案件质量的把关口。社会公众和立法界希望通过这一补救性程序,确保民事案件实体公正。随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深入,暴露出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就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谈谈对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意见。

  一、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观念问题。由于受原苏联及东欧传统法文化及建国以来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实体公正十分看重。所以立法者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原则。“实事求是”,是人们理想化的司法观念,表现为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毫无二致,在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则表现为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体上绝对公正的前提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绝对真实。而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事后任何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真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有一定的合法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为局外人所知悉。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局外人,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其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在没有新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既不能因为追求实体真实而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也不得以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审判。那种苛求“实事求是”的观念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念。“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其提法本身没有错。但“错”和“对”是一种主观评价,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事件的认识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结论。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是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某个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一味追求“有错必纠”,仅凭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错就提起再审或根据再审法官的认识确定“错案”,以致法官审判的“错案”都必须予以纠正,这些都是轻率的。往往容易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公众的心目中不再具有权威性,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不能僵化地理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观念,必须科学、全面地吃透其精神实质,并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正确运用。

  (二)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就是“几无限”:即案件的范围无限,理由无限,期间无限,再审的法院无限,再审的次数无限。总之,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法律上规定得比较原则,导致启动再审的主体太多,范围过宽,随意性较大。主要表现为:

  一是启动再审的渠道太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大、政协,甚至新闻媒体等有监督权(包括舆论监督)的单位申请督办再审;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且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时限,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法院可以自己提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再审。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在当事人未提申请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目的在于让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的错误,叫做“有错必纠”。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然不满意,但从多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的行使,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也没有必要干预。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因此,“有错”未必应当“纠正”,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再审条件太宽。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民诉法对再审条件做了宽泛的规定。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引发再审,推翻原判。笔者认为,这种不受举证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看来,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其理由首先是这类证据未经一、二审程序的质证、认证即成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没有举证期间的限制,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懒于收集、提供证据,致使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处于不安状态,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讼累现象的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是再审无次数限制。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有些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的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起再审申请,那么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形成实际上的讼累,并导致义务履行拖延,已开始的执行工作也不得不中止。这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休止的申诉或再审,对败诉方当事人来说,何乐而不为?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追求所谓“公正”,无限制地消耗社会财富,也是一种不公正。

  四是审级不合理。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上级法院往往指令下级法院做出再审意见报请上级法院改判。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因为由上级法院纠正错判与由原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要容易得多。另外,这种审级的划分,最终并不能达到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的目的,而绝大多数问题最终还得由上级法院来解决。增加了法院本身的重复劳动和诉讼成本。



  五是先定后审。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显然在案件尚未决定再审前,法官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尚未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确有错误”。怎样才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怎样才算“申请再审依据审查属实”?法院在决定提起再审之前,不得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造成先定后审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意见

  (一)倡导司法公正的新观念。改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法律观念。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树立诉讼中的“实事求是”,必然受到诉讼程序规则约束,其内涵应是“法律真实”的观念。改革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思想原则,由原来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树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司法准则的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定位的观念。

  (二)对提起再审主体的规范。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除由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申请外,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即使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再审程序也无法启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2、超过再审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不要昨天终审,今天再审,朝令夕改。法院的自身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前提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3、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和抗诉再审。

  (三)再审的条件。随着证据制度的建立,举证期间的限制,发现新的证据将不再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比如证据确实是事后取得的,有非常正当的理由,而且案件涉及重大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则,新证据不构成再审的理由。根据举证时效制度的原理,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的做法。否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权益的原则。目前,在《民诉法》和《贯彻民诉法意见》对举证时效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凡法院对举证指定时限或确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将不予采纳,这时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没有指定举证时限的,新证据还应作为再审的条件。对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里应指适用实体法之错误,而这种错误又确实造成了案件的错误处理。否则,尽管案件实体法适用错误,但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公平的,也不宜再审;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个规定空间太大,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应具体化。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格,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主审案件,违反回避原则等等;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审级问题。再审案件应一律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这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再审案件质量都是很有必要的。同时,由于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五)再审次数问题。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得再次申请再审,即一个案件只进行一次再审。如果对再审的次数不加以限制,那么一个案件就很可能被无休止地进行重复性审理。这对司法资源无疑是巨大的浪费,对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六)有关申诉的问题。有人认为,诉讼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后,申诉已被申请再审所取代,申诉已无存在的必要。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混淆了申请再审与申诉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而申诉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绝不能随便剥夺的。当事人在无法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诉恢复自己所希望达到的权利和义务上的平衡。但是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申诉只是为接受申诉的法院和检察院提供审查生效裁判是否有误的线索,并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对申诉的主体、理由、费用作出必要的限制,防止无理缠诉现象的发生。由于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后果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但其性质是有区别的。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法院一般以书面通知驳回,实际上照搬申诉的处理办法。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对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通知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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