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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6-11 10:47:2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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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推定过错责任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   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  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其具体情形有:

  1.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罗马法规定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  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建筑物所  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须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  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无过错证明。乙施工人的责任。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挂“危险”或“禁止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

  二.无过错责任

  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的  祸害负责。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贡  任。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  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状况要用客观标   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在过错责任中,过错 是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存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现过错如  何。此外,在过错责任中,举证一般由受害人承担。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提出过错证  明的,法律准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则没有举证的义务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行为人如不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美英法系国家多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  即是从损害事实本身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这些举证方法是服务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奥等国率先提出来的,现巳为世界  各国普遍采用,但对其称谓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我国法学界一向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侵权法所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现代物质生活条件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增强各个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责任感有着积极的作用。经过百余年的演变,无过错责任已经从个别的例外发展成为一般的原则法,它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的运用的不断扩大,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到商品瑕疵,以至劳工事故赔偿等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不幸事故的补偿有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合作医疗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渠道,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比较严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产品责任原则是从非责任原则发展过来的。英美两国最初奉行的是“非责任原则”,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在现代生活中,一件产品要经过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消费等复杂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受害人中间和责任 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因此,英美等国在20世纪初不再信守“非责任原则”,首先从合  同法转向侵权法以确定产品责任。联邦德国,法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案件  最初沿用准合同的有关规范,到本世纪中叶也开始采用侵权法规则。侵权法的产品责任,曾  采取过疏忽原则、  违反担保原则,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  任,是指制造或销售产品而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  务,一律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但他能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该产品无关,或受害人滥用产品  而导致损害发生,或受害入明知危险而故意使之发生的除外。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  任,它把侵权行为归责的立足点,从主观过错移转到客观致害原因,从而更接近损害事实,  比过错责任原则大大前进了一步。这种规则使得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可靠的保证。  同时也有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改进。有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因质量不合格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无过错责任。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有如下特点:第  一,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当事人无权协商:  第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追偿,第三,受害者即是因产品瑕疵而遭受人身 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

  2,  危险业务责任。危险业务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它适用于危险性工业所造成的特殊损害,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先创制了这一规则,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法律以后几度修订,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和电车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矿井,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资产阶级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  汽车,  航空,航海电气,瓦斯、核能利用,科学试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缓和阶级矛盾。  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来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以下特点:第一。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种情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事故损害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二。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条件下,虽然以极为慎重态度经营管理,仍然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特殊损害是受害人难以警惕和无法预防的。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但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则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不负责赔偿。

  3.  环境损害责任。对于环境损害赔偿,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苏联,日本,英国,法国等,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    个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失,不问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代各国    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  现代化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废    水、废渣等污染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由于现有科学技木水平的限制,即令企业无过错,    也不能完全消除公害造成的污染和危害,而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谁获得利益谁就要承担风    险。第二。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难以提出    确认致害者有无故意过失的证据。我国《民法通则》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    以及致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条件,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    原则。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致害者的民事责任不得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但根据《海洋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发生系由(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等造成的,  致害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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