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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5-28 9:32:2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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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己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极为严重,主要表现为:经济欺诈和各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进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各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骗等行为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社会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对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整治社会信用、维护市场秩序有两种手段可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手段是行政手段,后一种手段是法律手段。笔者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整治社会信用,并不能够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远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强化社会信用、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社会信用低下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通过法律手段整治社会信用,必须加强民事立法。下面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尽快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是更高层次的成文法。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而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法律框架就无法构建起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法的内容简单粗疏,许多规则己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只有制订了民法典,才能完善各种交易行为和为法院正确处理民商事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尽快颁行民法典对于保障社会信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在民法典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事活动基本准则的地位

  诚实信用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民法之所以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另一方面,诚实信用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持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完全可以做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为,并不能使行为人成为一个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没有这一规范就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

  在民法典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确立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在民法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从诚信原则中引申出各种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己全面贯彻了诚信原则,合同法不仅在第6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诚信原则中引申出各种附随义务,包括:前契约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1],履行中的诚信义务、后契约义务[2][3],并要求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4].除合同法之外在物权法、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也必须贯彻诚信原则,例如当事人行使物权等权利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不得滥用权利造成他人的损害等。

  (二)完善法人制度,保护债权人权益

  公司法人是市场经济中数量最大的民事活动主体,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利制衡机制,从而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的面纱(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

  从实践来看,一些不法行为人正是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一些个人在兴办各种公司以后,利用公司“圈钱”,不负责任地经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最后在公司宣告破产以后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仍然可以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经理。各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就是利用某一个公司借款,然后将该公司的财产移转给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最后拖欠银行巨额债务而不偿还。企业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设立子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易,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混同,子公司赚了钱被挪到母公司,子公司借了款也被挪到母公司,在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母公司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理由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而且严重妨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为了遏制此种妨碍信用的行为,必须要完善法人制度。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法律上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在某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之为直索(Derchgriff)责任。直索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这就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2.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但仅要求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对法定代表人从事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国家索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而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3.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即使公司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若公司的股东从事不法行为,亦应使其向债权人负责。但是笔者认为,既然直索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使公司承担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则债权人没有必要提出直索。对债权人来说,主要关注的不是对某个股东因直索而实行制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其损失的补偿问题。

  (三)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

  债权债务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典型的信用关系。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就是维护社会信用关系,因此民法中确立了许多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例如债的保全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等。但是对债权关系最为有力的保障制度就是债权担保制度。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出现信用危机、三角债问题严重的时候国家及时颁布了担保法,据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则,例如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则仍然很不完善,其中的一些规则也不尽合理。为使我国债权担保成为一个体系和谐、内在稳定的有效地保障信用的制度,必须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对各种担保制度加以完善,革除不合理的规定,同时将现行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法中,而将保证金、定金等债权性质的担保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法中。

  (四)完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遏制、惩罚违反信用的各种侵权行为

  欺诈是市场经济中发生频率最高,也最为严重的一种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为遏制、惩罚欺诈行为而采取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中各不相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将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而规定在合同法中,但笔者认为仅由合同法来规制欺诈行为还不足以遏制欺诈行为、惩罚欺诈行为人。因为欺诈一方的行为不仅造成了被欺诈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且在许多时候还造成了被欺诈人的人身利益与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合同法却仅仅只能解决前者。所以,在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应当有专门规定来规范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信用。这些行为主要有:1.诱使违约。即恶意诱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2.阻止债务履行。即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散布虚假信息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阻止或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3.商业诽谤。即经营者公开贬低他人产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影响他人的交易、致人损害的行为;4.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竞业禁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6.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即盗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7.商业欺诈。即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行为;8.妨害经营。即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行为。

  (五)在侵权法中建立健全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关系

  经历20年的风风雨雨,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我们看到:中国证券市场仍然非常不规范,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大量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坑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以至简直成了证券市场活动常规、证券报刊的习惯用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早己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的秘密。从早期的苏三山案件、琼民源案件、红光实业案件到目前的亿安科技案、银广厦案件、通海高科案件,被暴露出来的证券违法行为也许只是冰山的一角。长此以往,不仅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的损害,而且证券市场的信用关系也将荡然无存,投资者必然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会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信用关系、维护投资者信心的重中之重。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措施最主要的就是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建立起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关于证券侵权的问题是否应当在侵权法中规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侵权法中对证券侵权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从证券法的性质来看,并不完全属于商法的内容,而主要是有关证券管理的法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经济行政法的范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将证券法归于公法的范畴,这是不无道理的。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商法中没有包括证券法,这说明证券法本身更不完全属于私法,所以在证券法中规定大量的侵权问题是不合适的。即便证券法中能够规定证券侵权的责任,我们也应当看到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很多,不仅仅包括各种证券侵权行为,有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而且包括各种证券的违约行为,如券商违反客户的委托合同,给客户造成损失,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对各种证券民事责任都要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证券的侵权责任规定得过多,更何况证券侵权责任也在许多方面需要适用侵权的规则,如有关共同侵权责任、按份责任等。因此,有必要在侵权法中规定证券侵权,从而完善证券侵权制度,维护证券交易中的信用和证券市场的秩序。

  二、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才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所以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破产法都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也可以说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制定一部新的破产法,是在新时期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重要举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的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法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太窄,它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但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出现了大量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它们同样存在因经营失败等原因而破产的问题,据统计从 1989年至 2000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共 35146件,国企破产案件为 18617件,其余为非国企破产案件,还有许多非国企的破产以及个人的破产案件,法院因为缺乏法律规定而没有受理,在中国加入WTO以后,非国企以及个人的破产案件将会日益增多,这就需要制定统一的破产法予以规范。二是该法是一部试行的法律,经过近14年的试行,其中许多内容己经明显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三是该法缺乏对许多基本的、重要的破产规则的规定。例如,重整是避免过多企业破产的有效措施和重要手段,通过重整可以使某些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但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尤其是由于对破产责任规定得不完善,破产惩戒机制过于疲软,导致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人为制造假破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现象在实践中屡有发生。从实践未看,这些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假破产、真逃债。由于我国破产制度极不完善,使许多人有机可乘。一些债务人以“破产”之名恶意逃废债。例如债务人在欠下巨额债务以后仍然四处举债,但将借来的钱转移到另一家企业,而出面借钱的企业则宣告破产。有的企业为了逃避银行的债务甚至四处游说政府允许其破产,一旦宣告破产则被完全免除责任,债权人到头来可能落得两手空空。

  (二)借企业分立之名恶意逃废债。从法律上说,企业分立不应当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但一些企业在改制中,化整为零,一块牌于下多个小企业,利润和债务分离,企业把利润从它的资金账户上划拨到全资子公司或其他分立出去的企业账户上,从而达到把企业资金抽逃出去的目的。当债权人或法院上门讨债时,该企业却以账面亏损为由拒绝还债。由于破产制度不健全,债权人一旦不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实现债权,则通过破产程序很难获得部分清偿。

  (三)企业通过解散的方式恶意逃废债。有些企业在欠下大量债务以后,为了逃废债,故意不办年检手续而被工商部门吊销,在债权人找上门来时,企业己不复存在。还有某些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把固定资产如厂房、机器变卖,把所得资金分给企业职工作为生活费用,宣布企业解散,债权人讨债时己找不到债务人。

  (四)企业在欠下大量债务以后,想尽各种办法隐匿财产、移转资金,使债权人因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实现债权。有的企业甚至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利用我国破产法中财产管理制度不完善的缺陷,想尽各种办法隐匿财产、移转资金。

  从整治社会信用方面来说,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信用危机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着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当前完善破产制度对于强化信用有如下作用:

  首先,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强化信用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己经进入网络化、数字化、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全球资本流动日益迅速,各国金融市场联系极为密切。这一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风险与机遇的并存。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深刻地表明了防范金融风险对发展中国家的极端重要性,而破产制度对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或债权的圆满实现是经济流转和市场信用的根基,也是一国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破产法,企业即便欠下巨额债务却仍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负债累累依然可以四处举债,这非常容易造成各大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同时也会使“三角债”问题日渐突出。反之,如果有一个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那么当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通过破产、清算制度以及重整制度及时地对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能够将潜在的金融风险防范于未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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