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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5-15 10:32:05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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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

  (一)学说观点之分歧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虽各有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3)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各种不法行为皆可。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合情理、法理,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但民事责任之发生原因,并不限于侵权行为,其它行为(如不当得利、债务之不履行等)亦得发生民事责任,也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至于个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狭义行为能力,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于法学理论、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的解决也无实益,不足为取。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如前所述,意思能力为人之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此外,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但非为唯一因素。立法上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就立法例而言,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根据的。亦即,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1)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种民事能力;(2)表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不同,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必一致。这种观点,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值得赞同;以识别能力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也不无道理。但,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颇多争议,在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设识别能力,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其与意思能力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难以把握和操行。此外,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再有,以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 、“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资格”,均有失准确。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1)强调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2)对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更为优越;(3)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标准,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在行为人非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负首位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其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而责任能力的享有,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事责任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

  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抵噬鲜俏奘用袷略鹑文芰χ嬖凇?/p>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我国台湾学者之著述中,虽认民法学上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认为我国台湾民法总则编中所规定的行为能力系指狭义的行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而债编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能力则为民事责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认定标准有重大之差别。 实质上,仍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两种民事能力来规定与解释的。

  其三,独立民事能力说。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前述之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显然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存在及其在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意义,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且也无立法例的支持。在民法理论蓬勃发展、民事立法不断完善的今天,殊不足取。后两种观点,均承认了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只是对其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已。我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疑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法律上所规定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均以意思能力这种自然能力为基础,故两者之间必然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具有意思能力者,一般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则无进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之能力,原则上也无民事责任能力。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均与自然人之意思能力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皆系因人之行为,而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与义务之能力也”, 故而有二者皆属于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说。但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设立目的及所针对的事项不同,两种能力的决定因素也显有差异,故而其两者之间及其与意思能力之间,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诸多情况下还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在逻辑上、法律观念及法律适用上均不能将其视为一体,而应区别对待。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四,判断的标准不同。由于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之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该标准之确定不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状况之外,还必须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将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标准,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出现不完全对应之结果:虽因自己责任原则之贯彻而不得将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财产的人认作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却得因公平原则之考虑而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人认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责任能力人。    (三)立法分析从各国立法上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当然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之外而于侵权责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成年人或无意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认定,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行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自然人之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该章中虽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字样,但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133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34条)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我国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断定,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责任承担

  (一)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与立法例

  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理论上及立法例上也同样存在着分歧。

  如前文所引,在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有的认为应以有无意思能力为根据,有的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要件,也有的认为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决定。还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均只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除此之外,还应有例外标准,至于例外标准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公平原则, 有的认为是财产状况。 从立法例上看,虽采行的具体标准有所不同,但鲜有采行单一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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