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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8 14:48:1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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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劳动合同立法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看法

  3、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违反劳动合同可以追究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通常是劳动者一方),以不公正或违法手段破坏原劳动合同关系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这一损失。

  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国、马达加斯加等国的劳动法对此问题也有规定。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款对此规定较严,不仅招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雇员并造成损失的雇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招用已解除原劳动合同,如果解除行为与新雇主有关,则新雇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可以借鉴。但要注意的是,新雇主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不是无限的。如《法国劳动法典》(1981年)规定,如果新雇主得知事情真相时,雇员的原劳动合同已失效(定期合同的合同已满;或不定期合同的辞职通知期限已到;或原劳动合同解除已超过15天),则新雇主的赔偿责任即行终止。

  4、关于特殊情况下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或企业合并、破产等。这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情况。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亲自履行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各自依据劳动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种类、数量和质量履行,又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行。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遵循一些特殊原则。这些特殊原则之一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原则。一般地,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一般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我国已进入以国有企业为重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其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停产整顿、重组、破产或兼并、转让等情况。可以考虑对劳动合同在这些情况下的履行问题作出适当规定。

  5、关于保证金的问题。

  多年来,在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企业中,厂方向新招用的职工收取定金。有人认为,这是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加以禁止。应当如何看待收取定金的现象呢?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为了证明合同成立和担保履行而预付给他方的一定金额。一些企业为了防止工人不辞而别,扣押工人身份证件并收取定金。扣押职工个人证件的作法是错误的,但收取一定的定金,是否就一定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值得进一步探讨。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有些国家将抵押金条款作为禁止性合同条款规定,也有的国家对此问题区别情况而定,还有的国家对保证金的保值方式进行了规定。

  我认为,在《劳动合同法》起草中,不宜简单地一律规定禁止收取定金,而可以对此问题作一些调查研究,区分收取保证金的不同情况,然后考虑对用人单位或雇主收取和返还定金的条件和具体数额加以适当规定。

  6、关于劳动合同的中止。

  劳动合同的中止,是指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我国以往的劳动合同立法中尚未出现“中止”的概念,但是,中止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对此应当予以规范。

  7、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从我国现行劳动合同立法的情况看,可以分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从《劳动法》及随后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的内容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包括三类,即行政处罚、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将我国劳动法与其他国家的劳动法比较,我国劳动法中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的规定内容最全面,条款也很具体。除中国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很少有包括行政、经济、法律三方面责任的。而且,我国的立法中对三类责任的规定也很具体。

  我国现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主要取决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根据解除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及劳动者个人对解除合同的影响程度确定了两个补偿标准,即设置了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上限补偿标准和不设上限的补偿标准。我认为,鉴于目前许多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十分困难的情况,可否考虑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比较深入的调查和科学的论证,以确定一套既能体现保护劳动者应得权益又能避免使企业负担过重的补偿标准。

  应否规范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

  有不少人认为,下岗问题是特殊时期出现的特殊情况,是一个过渡性问题,因而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我个人认为,该法不应回避此问题。理由是:第一,职工下岗涉及的人员范围广。随着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可能遇到下岗问题的职工人数还会增大。对于涉及如此大数量人员的问题,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第二,下岗问题并不能在短时期内解决。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就业政策造成了许多国有经济单位冗员多,加之我国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等因素,使得通过社会解决下岗问题也有诸多困难。再者,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必然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下岗问题还会不断出现。就是在现在的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也会出现因经济状况不好而造成下岗的问题。因此,中国的下岗问题将长期存在,不是一个“过渡性问题”。

  那么,《劳动合同法》中该如何涉及下岗问题呢?下岗问题其实就是企业经济性裁员问题。对于经济性裁员,《劳动法》第27条中已有规定。目前的中央政策中也是将下岗作为经济性裁员予以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应在分析这些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借鉴其他国家一些做法的基础上,对《劳动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扩展,并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解决企业职工下岗问题应执行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法律对经济性裁员的规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下岗人员要考虑的因素;二是由谁决定和如何决定下岗人员,即下岗的程序。

  从国外立法的情况来看,企业确定被裁减人员一般应考虑下类一些因素:雇员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身体状况和家庭负担等。企业裁减人员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方面:提前通知雇员本人;允许工会提前介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被裁减人员应享受一些优惠政策,如享有重新被雇佣的优先权和免费培训等。对此,建议《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经济性裁员问题时考虑借鉴。

  石美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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