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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8 18:43:0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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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证卷市场固有的缺陷,证券立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全面规制就成为一种必然。然而,我国现行证券立法的缺憾之一就是缺乏对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明确规定。宝延风波表明对一致行动进行规制已成为现实的需求。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我们必须建立规制一致行动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一致行动/规制/公司收购/信息披露
  公司收购是公司外生型成长的重要手段,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收购行为加速了资本的集中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证券市场固有的缺陷,需要证券立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全面规制。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尚不成熟,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现行证券法的缺憾之一就是缺乏对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反映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对此问题皆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加强对一致行动(注:一致行动不仅存在于公司收购中,也表现在通常的证券交易中以及股东对公司事务行使表决权中。本文仅仅探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问题。因此,本文中的一致行动特指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规制一致行动的现实需求
  通常,一致行动是指在公司收购过程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即民事主体)相互合作以获得或者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综观各国证券立法,对于一致行动的基本规制就是:将一致行动的人作为一个人对待,其共同持股视为一个人持股,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强制要约义务等。在我国《证券法》出台前,国务院证券委1993年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一致行动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该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法人在依照……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参与立法者认为,其中的“间接持有”也就是“一致行动”,[1](P109  )但是这些规定显然比较粗疏。时隔五个月,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风波,就暴露出上述规定的不足。
  自1993年9月14日开始,延中股票独树一帜,连续上涨11天。9月30日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公告其持有的延中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已达5  %以上。10月1日至3日为休息日,10月4日宝安上海公司再次公告,  其持有的延中股票已达15.98%。  宝安上海公司持股比例跳跃幅度之大不禁令人顿生疑问:其操作合法吗?中国证监会对此事进行了专门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993年9月28日,  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延中股票分别达到4.52%和1.57%,合计6.09%,已经超过了5%的法定披露义务的比例。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持有的延中股票为4.56%,与其关联企业总共持有的延中股票已经高达10.65%。截止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公告时,三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票已达17.07%。在宝安上海公司大量买进过程中,  上述两个关联企业将所持有的延中股票中的约114.77万股卖给宝安上海公司,24.60万股卖给社会公众。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通过低进高出,  大获其利。虽然证监会确认该收购行为有效,并对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处罚,但三公司的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延中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却是毋庸置疑的。
  宝延风波的关键就在于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采取了一致行动,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所指称的“间接持有”,从而应当将三公司作为一个人来看待。三公司合计持股比例早已超过5  %,不但不及时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反而违规继续买卖延中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最终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对一致行动作出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已经成为现实的需要。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现行《证券法》在这方面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也没有采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间接持有”的字眼,导致学者对《证券法》是否规制一致行动提出了不同看法(注:有的学者主张证券法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  刘淑强主编:《〈证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有的学者主张证券法没有关于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参见李伟:《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31页;  范黎红:《论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触发点之合理界定》,《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  第103页。)。当然,结合我国证券立法发展的进程,  应当认定我国证券法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只是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制一致行动的法理学基础
  自从证券交易产生以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一直是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公司收购首先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然而它又与一般的证券交易行为不同。收购行为以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和证券市场秩序影响甚大。因此,各国证券立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特别立法,对一致行动的规制就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之一。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人的利己性动机。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是以利己为动机、力求以最小的代价去追逐和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人们更为注重的是效率。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亚当·斯密指出:“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都应听其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2](P252、253)一言以蔽之,只有在保证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才能够借助自由竞争实现效率。在市场经济中,法律能够提供完善保障的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造成的机会均等。在机会均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才能促进效率的提高,增进个人福利和社会福利。就证券市场而言,法律给予投资者的最基本的保障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所提供的法律秩序。其中公开是核心,只有遵循公开原则,所有投资者才能够获得充分的市场信息。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投资决策,无论盈亏均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而言,投资者采取一致行动,违反的就是“三公”原则,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内幕交易,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一致行动进行规制,要求一致行动的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有的西方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市场机制富有效率、不可替代,是分配资源的唯一有效办法。证券市场竞争激烈,价格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信息流动迅捷,无须国家干预,证券市场就能高效率运转。[3](P412)我们必须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缺陷。对于投资者而言,  证券市场具有投资和投机的双重价值。所以,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也就不足为怪。而这恰恰是证券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顽症。只有运用干预机制,要求有关市场主体依法履行披露义务,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上述行为发生。
  在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公众投资者日益增多,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去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从而成为证券市场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能为他们提供有力的保护,他们就可能选择退出证券市场,进而动摇股份制的社会基础。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更是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倘若法律对一致行动不加规制,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就会进一步加剧这种不平衡的局面。一致行动的人通常为大股东,极容易利用自身的资金、在目标公司的地位等优势控制股价的走向;而广大中小股东还蒙在鼓里难以认清股市走向,极易受损。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由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公开要约收购中以现金收购完全没有规定,因此收购者不须做任何公告,导致目标公司股东根本无从知悉收购者的收购计划、目的,甚至无从知悉收购者的真正身份。[4](P150—151)有鉴于此,美国于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补充,即对公开要约收购进行规制,其中包括对一致行动的规制。
  因而,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而言,证券法应当对一致行动进行规制。这并不是要求法律禁止一致行动,而是要求一致行动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股权平等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们过于强调形式平等,忽视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公司收购中,为了确保股权平等,各国证券立法均把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作为一项原则。通过赋予一致行动的人以法定义务,保证中小股东获取信息渠道的畅通,以求得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见,证券法在规制一致行动中应当着重解决的,主要不是投资风险问题,而是保证一致行动的人及时向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问题,做到信息对称。
  为了回应证券市场的现实需求,证券立法应当对一致行动进行法律调整。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一致行动的认定,这是规制一致行动的前提,也是一致行动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否则,规制一致行动就无从谈起。由于一致行动的人应当视为一个人是规制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那么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不言而喻了。
    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一致行动的认定
  同一目标公司的数个股东采取何种行为,才能够被确认为一致行动的人?这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制一致行动中遇到的难题。
  根据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13(d)—3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合伙、有限合伙、辛迪加或者其他团体,为了获得、持有或者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团体应当被视为一个人。”实践中,美国法院在适用§13(d)—3条款时面临这样一个难题: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  他们同意为影响公司的控制权而共同行动,但是他们没有进一步获取公司的股份,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5](P112)在  Bath  Indus.,  Inc.  V.  Blot一案中,法院认为,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协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协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团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如Gap  Corp.  V.  Milstein  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示,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协作,那么自协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协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的团体。按照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见解,其支持法院的后一种看法。无论采取法院的何种见解,股东之间的共同行动的协议是判定其一致行动的基本因素。在认定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之前,必须确定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具有某种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存在,也可以以其他形式存在,甚至只要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即可。[4](P157、158)当然,若干股东仅仅相互交换信息,  甚至商讨是否采取一致行动,尚不构成§13(d)—3所指出的“团体”。由此可见,对一致行动的人的认定主要采取推定的方式。
  如果说美国证券立法对于一致行动的人的推定尚不够明确,那么《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注:该《守则》为自律性规范,但在香港证券业一直被较好地遵守。虽然《守则》属于自愿遵循之列,但对藐视《守则》及依据《守则》作出的裁决的人,《守则》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制裁措施。)中对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则采取了极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者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下列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进行一致行动:(1  )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  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  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4  )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  )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的近亲、  有关系信托及由其该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7)合伙人;及(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其本人、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且,如果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第(  1)类公司20%以上的投票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成立,否则该人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被推定为第(1)类中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人采取一致行动。此外,如果正在调查当事人是否采取一致行动,那么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相关资料,否则可以推定他们一致行动。根据《守则》,一致行动取决于三个因素:(  1)协议或协定;(2)积极合作;(3)取得投票权。由于协议或协定是合作的一个因素,而且合作与积极合作之间差别甚微,所以《守则》于1992年第二次修订时,有人建议废除三个因素的提法。但是该提议最终未被接受。[6  ](P325—327)
  可见,香港对于一致行动的认定,采取的也主要是推定方式。究其原因,由于上述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他们很容易采取一致行动,外人又难以知晓实情。当然,当事人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表明他们事实上没有相互合作、协同行动,那么《守则》执行人员应当依此作出裁决。
  回顾我国的证券立法,其中也有关于一致行动的若干规定,只是极为粗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所指的“间接持有”就是一致行动,其中就包括关联企业的持股。证监会关于宝延风波的处理也证实了这一点。何谓关联企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亦然。所谓“关联人”应理解为关联企业。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此外,1997年财政部颁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式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但是就关联企业本身而言,我国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是极为模糊的。从有关上市公司公布的1993年以后的年度报告或年度简要报告的实际内容来看,都明确列有“子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下属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都仅依投资或控股比例一个标准衡量。可究竟占多少比例才算关联企业,各公司间极不统一:有的只列全资子公司,有的扩大到占投资比例50%以上的企业,有的则将只占总资额百分之几甚至百分之零点几的企业也列为关联企业,可见人们对关联企业的认识何等混乱。[7](P23)那么,在我国一致行动是否包括其他情形?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致行动包括以亲属名义或者以合伙的名义购买的股票的持有,也包括有控股关系的投资者合计持有。[8](P175)然而,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不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反而将“间接持有”的字眼也删除了,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增设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概念及其认定方式,对于后者可以采取列举式的推定方式。
    四、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一致行动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后果
  某一公司的若干股东一旦被认定为一致行动的人,就应当被视为一个人。换言之,该一致行动团体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合并计算,总计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强制要约义务。对于强制要约,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至于信息披露义务则略有不同。在美国,一致行动的团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以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报,  而且必须将同一团体的其他成员一一加以说明,但是有关其他成员的各项资料仅以申报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为限。与之不同,根据《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一致行动的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  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较也极为严格。  将上述两种披露办法进行比较,本文认为,后者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的人选择自行披露,由于对团体其他成员缺乏足够的了解,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要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与信息披露义务相联系,一致行动的人还应当承担两项不作为义务:一是禁止一致行动的人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否则构成内幕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禁止一致行动的人在法定期间内卖出后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否则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
  一致行动的人违反其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这涉及法律对一致行动的最终评价和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障。无救济就无权利。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主要探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问题。
  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32(b)的规定,  一致行动的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的期间内每日交纳100美元罚款。该法新增§20(a)和§21(a)规定,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该法§32(a)规定,上述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100万美元(罪犯为自然人,如果为非自然人,数额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根据该法§16(b)的规定,  一致行动的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  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1990年《证券执行与救济法》赋予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四方面新的职权,其中之一就是可以通过诉讼禁止任何违反联邦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人员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该不法行为人的范围显然包括一致行动的人。
  在香港,违反《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而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守则》的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根据《披露条例》第3  (1)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披露义务,否则依据第15(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1)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  )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3)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根据第14条的规定,股票交易不能仅仅因为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或者变成无效。
  我国《证券法》第183  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与我国证券法有关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相比较,本文认为有两点可资借鉴:
  第一,应当赋予因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对于因内幕交易而受损失难以认定,毕竟证券买卖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有违公平原则。《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我国《证券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尽管《证券法》第207条原则上确认了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实践中,受害人通过诉讼渠道获得民事赔偿的更是寥寥无几。有鉴于此,目前已经有不少学者呼吁增加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规范。法的本质在于权利,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9](P3  )对于一致行动的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确有利于恢复证券市场秩序,但是此种处罚对于受害人并没有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对受害人的保障作用极为有限。一致行动侵害了投资者公平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造成了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失衡,要求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是权利内涵的应有之义,是“三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一致行动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股票交易,不能仅仅因为是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这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毕竟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关系,交易双方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撮合完成股份的转让。一旦认定交易无效,那么无论在返还原物还是在返还价款方面都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法律应当限制一致行动的人股权的行使,主要是表决权。法律一方面承认一致行动的人非法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股票有效,另一方面禁止其在法定期间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从而阻却其迅速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1997年《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并未具体涉及一致行动的人,将来是否可以依据证监会解释而包括一致行动的人,这似乎不失为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宝延风波的双方最后在上海证管办的安排下,就股权收购问题达成了五点协议,其中有两点与公司控制权有关,核心就是限制宝安公司的控制权(注: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第一,宝安公司持有的延中股票,其收益权归宝安公司,但其表决权的55%由延中公司董事长行使,宝安公司仅享有45%的表决权;第二,双方共同努力提高延中公司的税后利润指标;第三,宝安公司派两名代表进入延中董事会,分别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但不得干预延中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四,改组延中公司董事会需待一年半后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时;第四,宝安公司增减持有延中公司的股票需要征得延中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83条的规定,  因内幕交易取得的证券应当依法处理,这实际上意味着一致行动的人非法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股票无效。该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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