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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8 18:43:0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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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参见〔英〕L  ·蒲若瑟,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个产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表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之后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依此判决所建立的规则,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此规则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则相类似,不仅如此,自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判决,使这一规则的范围得以延伸:
  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为了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  404页。)这表明那些与使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
  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的种种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说明缺陷(注:根据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解释,产品还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可以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可以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
  总之,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是与当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注:参见布希姆:《制造商对买者以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疏忽责任的确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
  英国自1932年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则以后,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坚持该原则。该原则与契约关系原则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利于保护受到损害的非购物人的利益,并可增大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的机会,这对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的缺陷及克服其在社会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帮助的,有其进步意义。但英国法同时又规定,根据“过失”的理由而对生产者或相关人提出补偿之诉的原告必须负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有过失的责任,这使其法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因为,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工业生产日益复杂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的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它可能要涉及到对生产者工作检验制度、生产者的其他货物的安全记录进行全面的费时费钱的调查。故英国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对受损的“非购物人”并未带来多大的好处,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给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可见,该原则赋予了受害人较重的举证义务,虽然有时法院可以用“事实自证”规则把举证义务转移到被告身上,但这毕竟仅限于部分案件。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  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并提出改进的建议。1973年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  负责检查英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1975年,英国法制委员会提出有缺陷产品责任的研究报告,公开征询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的意见。1977年法制委员会参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关于英国产品责任改进的建议。除个别内容外,该建议的多数原则已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趋向一致,建议英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此后,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7年和1978年又先后发表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两份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均再次建议英国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引入”并确立严格责任的作法,在当时的英国立法界尚存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该原则,在理论上也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基本一致,并最终接受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注: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但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落后了。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加之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问世,对一些欧共体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均有一定的要求,英国于是颁布了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而,我们说英国“引入”了而非“创设”了严格责任。),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于1987年5月颁布,  与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相协调,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中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注:参见《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版1193页。)该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简言之,它是指因产品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性)使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相关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从而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注:参见《布赖克法律辞典》1991年版,991页。  )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危险责任。它介于疏忽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既比前者严格,也不象后者那样绝对。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即不论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严格责任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故严格责任较疏忽责任对受害人救济更有利。而相对于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严格责任不以担保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可以不受担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的制定法以及有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其严格产品责任规则日臻完善,主要有如下几点:
  1、产品责任(权利)主体。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  任何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任何受到生产者本应考虑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密切地或直接地影响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这是法官阿宾格对原告身份所做的一个著名的说明,参见李奇文:“英国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2、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  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窜连锁中的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
  3、产品的定义。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2  )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3  )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这里的“物品”,依该法第45条(1)款,是指“物质、  生长的作物、附着于其他东西之上并于土地混为一体的东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对于其中的“物质”、“航空器,”、“船舶”等,该法第45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该法对“产品”的规定是十分广泛与详尽的。
  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法实质上属于侵权法的范畴。  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英国产品责任法在实践中把对人身的伤害看作是最重要的伤害,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人身伤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包括受害人谋生能力和收入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5、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须证明:(1)产品是有缺陷的;(2)产品缺陷在出厂时即已存在;(3)产品的缺陷与他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产品责任,产品提供者即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总之,该法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更倾向于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英国产品责任法走向成熟的标志。(注: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  生产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是否有合同关系。这些规定确立了英国严格产品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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