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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8 17:23:2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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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论述了WTO的特征,对WTO规则这一概念下了一个新的定义,并分四个层次分析了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同时,对相关观点进行了评析。然后,本文着重论述了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加入WTO前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就WTO规则与相关法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其中,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存在着意见分歧。例如: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有机结合的观点,应该怎样评析?WTO规则是不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对于WTO规则,我国究竟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能不能说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可否认为WTO规则是经济法的渊源?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如何看待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一论断?对于这些问题以及有关的基本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以便逐步取得共识。据此,本文着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等问题进行论述,并对相关观点进行评析,以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快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确WTO规则法律属性的前提;明确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对于WTO的特征、特别是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WTO属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序言指出,该协定各参加方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如果将WTO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较,它们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区别:后者以“临时适用”的多边贸易协议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调整的是WTO成员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笔者认为,WTO规则是主要调整WTO成员间的贸易关系的,对成员间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WTO规则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5].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异同

  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此,WTO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和WTO规则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对其成员政府行为的规范,限制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以便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可见,WTO规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WTO规则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6]

  就WTO的成员而言,一般也都实行市场经济。判断是否实行市场经济的标准,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础性作用。当然,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程度以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模式是不同的。应该说,这些成员的经济法[7]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分别适应其各自的市场经济需要的。

  可见,WTO规则和上述成员的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成员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各该成员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或单独关税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有明显区别。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都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们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一是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关系,但不仅是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二是WTO规则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介入。

  第四,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本单独关税区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经济的发展。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至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如何认识,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这里说的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约,是指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中国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条约的规定当然适用;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也适用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9]和《行政诉讼法》第72条[10]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行政诉讼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也分别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其规定也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按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应该有条件的“直接适用”WTO规则呢?不是。因为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中国的、外国的、无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国与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而WTO规则并没有规定其成员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所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规范的是WTO成员政府的有关行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员政府的权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员政府的义务。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11]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12]转化为经济法规范[13].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其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1984年11月,中国获得GATT观察员的地位。1986年7月,中国正式提出了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1986年9月开始,中国就全面地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4月,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为WTO规则的制定作出过贡献。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有三项基本职能:一是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并监督各成员实施这些规则;二是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我国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员的资格全面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为WTO规则的完善作出贡献。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并制定了完成谈判的时间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对新一轮谈判进行中期评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14]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逻辑学认为:“从属关系是指: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

  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17],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在20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公布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对《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和有关配套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

  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上述WTO规则,是指《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1993年部长决定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范。相关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20日先后公布的、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8];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25日公布的、自同年2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19].以后,我国还应适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行法》,制定《外汇管理法》。

  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

  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信息技术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在中国加入WTO以前,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的、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经修订的、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加入WTO以后,国务院于2002年9月7日公布的、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制定《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7月22日作出的、自该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当前,应该抓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后,我国还应在总结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适时重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相关法规包括,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目前,我国正在抓紧起草《反垄断法》。以后,还应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二)在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过去20年的法制建设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已经完全不适应,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变法’。”[21]这里说的“不堪一击”的法制建设,首先是针对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2001年12月加入WTO这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言的。必须指出,这种“不堪一击论”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一是我国在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数量不少,但与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22]相比只占少数。而在讨论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时,只应指那些与WTO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不能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已经完全不适应”,因而“不堪一击”。二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是同WTO规则相符的。因为前者是在市场取向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后者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很明显,这一部分本来同WTO规则相符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能在我国一加入WTO就变得“不堪一击”了。三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同WTO规则确有不相符合的内容,但在我国加入WTO前夕已经按照WTO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23]不可想像,这些刚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加入WTO后就马上“不堪一击”了。四是一个时期以来,有关国家机关在全面清理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已经依法废止了一部分不符合WTO规则的规范性文件。[24]显然,这些在我国加入WTO前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成为在我国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对象的。五是在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加入WTO前后急需制定、修改的只占很小的比例;在急需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到我国加入WTO时尚未完成的所占比例也相当小。[25]这表明,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就“已经完全不适应”而“不堪一击”,是脱离实际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依据论”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又十分片面。根据《WTO协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制定和修改“有关或影响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WTO协定》和我国作出的承诺。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之一。但同时要明确,上述观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片面性:一是《WTO协定》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其附件1、2、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4所列“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接受的成员,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接受的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因此,“诸边贸易协定”中没有终止但我国尚未接受的协定,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体现在上述协定中的那些WTO规则,我国没有义务将其作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二是有一部分WTO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转化为国内的知识产权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但不可能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三是虽然相当一部分WTO规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这些经济法规范主要是“有关或影响贸易”的经济法规范,而全部经济法规范,内容要丰富很多,范围要广泛得多。可以说,许多经济法规范在WTO法律文件中是没有相应的规则的,WTO规则是不能成为这些经济法规范的立法依据的。四是WTO根据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在要求其成员切实履行义务的同时,又作出了不少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反映到立法上,WTO既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又给予了其成员相应的立法空间。我们要主动地、充分地运用好这种立法空间,作出最佳立法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就不能直接以WTO规则中的那些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本身作为经济法立法依据,而必须从维护我国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

  结论

  本文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这个选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26];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具有法律人格;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这是本文对WTO的特征所作的新的概括,体现了国际法学的有关理论和《WTO协定》的基本精神,有助于全面认识WTO.

  第二,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本文运用法理学和逻辑学的有关理论,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对WTO规则这一概念所下的一个新的定义,准确地揭示了这一概念的内涵。

  第三,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规范为主;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这是本文创造性地运用法理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的有关理论,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分四个层次对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所提出的独到见解;与此同时,本文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国际公法”、《国际行政法典》、《国际经贸法典》等观点进行了评析。这有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

  第四,本文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又有重要区别;接着,本文运用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强调指出,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并进行了深刻的论述;与此同时,本文对于WTO规则与经济法关系问题上的“从属关系论”和“经济法渊源论”进行了评析。这有助于从理论上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推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和WTO规则的完善。

  第五,本文指出,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但是,“不堪一击论”和“立法依据论”夸大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上述论断,有助于促进中国经济法沿着正确的道路继续向前发展,有助于适应经济全球化要求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注释」

  [1] 我国的对外开放由有限范围和有限领域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性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的开放即按承诺的时间表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中国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双向的相互开放。参见吴仪:《在第四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上的讲演》,2000年9月9日《人民日报》。

  [2] 《信息技术协议》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达成的一个重要协议,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及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可参加。该协议由《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以及各参加方提交的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减让表构成。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3] 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4]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杨紫烜:《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50页。

  [5] WTO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WTO规则并不是以一部大而全的法典为其表现形式的,因此不论将WTO规则称为《国际经贸法典》或其他什么法典都是不可取的。

  [6] 石广生的谈话,2002年7月8日《人民日报》。

  [7] 作为经济法律规范总称的经济法,在WTO成员国或单独关税区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它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认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

  [8] 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转引自《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4期,第76页。

  [9]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0] 《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1] 参见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转引自《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第2002年第4期,第76-77页。

  [12] 这里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部分法律规范。

  [13] 这里说的经济法规范,包括对外贸易和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部分法律规范。

  [14] 参见梁业倩:《素帕猜走钢丝》,2002年9月4日《人民法院报》。

  [15] 李世繁:《形式逻辑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版,1990年第2次印刷,第26页。

  [16]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17] 保障措施,是指WTO成员方在进口产品激增,并对其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成员方政府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

  [18] 国务院于1994年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新《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19] 该《办法》对“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等作出了规定。

  [20] 国务院于1993年8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新《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21] 转引自乔晓阳:《加入WTO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2002年3月27日《人民日报》。乔晓阳也是批评“不堪一击论”观点的。

  [22] 从1979年至2001年2月,中国制定了39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00多件行政法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见《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首次新闻发布会》,2001年3月5日《人民日报》。

  [23] 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加入WTO前后,有40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急需制定或修改。截至2001年底,已完成了其中34件,尚未完成的6件。参见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上),2002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

  [24] 例如,2001年10月,国务院完成了对2000年年底前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全面清理,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行政法规221件。参见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上),2002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

  [25] 同注23.

  [26] 笔者对国际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下了一个新的定义,见本文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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