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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是长颈鹿吗?——评新交通法规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6:38:0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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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有关新交通法规的争吵如火如荼,焦点在于到底机动车司机是不是应该为违章的行人买单。其根源在于新交通法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围绕这一条款,褒者曰是以人为本的良法,而贬者曰是不辩好坏、不分责任的“恶法”。

  作为赞成者,有论者认为,“一个通常的误解是行人违规,我就没有责任。司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就是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包括在行人违规时仍然要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但因为司机的注意义务在证据上很难判断,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来保障司机注意义务的最大化。换一个说法,76条的意思其实是要求司机把每一个出现在行使前方的行人,都看作一头长颈鹿,一个需要尽最大注意义务去保护的珍稀动物(尽管你可能觉得中国人并不珍稀)。长颈鹿是不懂交通规则的,你不能因责怪它、因心生怨气而减轻或放松自己的注意义务。行人违规他自己受惩罚、遭报应。但这和你的注意义务没有关系。” (王怡 燕南网 2004-8-21)而其实上,机动车在这里的所谓“承担责任”与其“注意义务”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试想,即便是一个对财产或者作为被监护人的子女尽“所有人”和监护人注意义务的人仍不免会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时候,我们如何能要求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对于一个有健全意志的成年“他”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呢?

  事实上,这里的责任是民法上的所谓“无过错责任”,法律本身首先承认机动车驾驶员是无过错的,也就是说,法律认为这时机动车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没有过错,但同时,为了把社会风险然进行合理分担,将损失配置给已经进行了责任保险的机动车驾驶员。作为无意志、合乎法律上有关质量规定的机动车更不可能在法理上或者人情上有什么“过错”。

  翻开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史,我们很容易发现,“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正如美国学者EPSTEIN所说:实行汽车无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这个领域的侵权责任制度,而形成了无责任制度。(以上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128页以下)而不是说什么机动车驾驶员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当然,实行无过失责任必然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不和“俗”,难以推行。人只对自己的主观过错负责是为人主观意识所深刻信仰的信条。因此,无过错也“负责”,并且要负的责任乃是人命关天的大责,负责很可能导致倾家荡产,必不可行。利益面前,寸土必争,因此,褒者贬者双方乃围绕该不该负责的问题唇枪舌剑,争论不休。

  同样,如果我们看看法律家们在设计无过错责任时的目的就能明白,责任是社会的,而不是“车”的,不是“人”的。“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至其理由,归纳四点言之:(1)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者,应担负责任,系正义的要求。(4)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制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第一册 基本理论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16页以下)可见,所谓危险责任的责任,乃是在全社会分配不幸损害,主要手段乃是(对于汽车危险来说)保险制度。当然,其形式是通过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形式进行。这种责任制度是由于驾车人作为集体而言,在客观上而不是主观上形成了社会危害来源,因此,由全体驾车人基于保险机制对于由于机动车所制造的(客观上)的危险进行风险分担。无过错责任补充了过错责任的不足。

  而由于以上的理由,新交规的76条必须由保险作为支撑才能有效实施,因为,作为特定个体的驾车者是没有能力,也没有理由(主观认识上)对于行人违法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目前看来,按照新的赔偿办法,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者如果遇到亡故的大不幸,可能得到的赔偿在40万元左右,试想,在中国,又有几个人能赔偿(其实是补偿)得起呢?参考世界各国的规定,我们也能发现,“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不顾现实,盲目以人命要价(其实人命应该是无价的),最终或可导致更多逃逸,更多违法,提高司法成本,并不能为社会不幸带来合理的分担。“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0条也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

  因此,新交规的焦点在于:第一,是否有合理的保险制度与之相配套,真正由社会保险系统分担“不幸后果”的风险;第二,是否有合理的补偿数额限制,以使这种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下去。

  需要澄清的是,对于行人违法而导致的事故,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决没有附加给驾驶员把行人当做长颈鹿的所谓“最大注意义务”,从法律上讲,所谓“最大”,也无法判断。最大的客观标准只能是违反交规与否。尽管驾驶员承担责任,但责任的实质是驾驶员在社会保险事项发生时成为保险赔付的实现者,驾驶员仍然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同时,行人或非机动车违章行为仍然是违章行为,尽管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试想,如果行人违章造成机动车驾驶员死亡,而违章行人不承担任何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那么,有哪个行人会傻到遵守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呢?又有哪个机动车驾驶员会傻到为躲避违章行人而甘冒生命危险呢?尽管无过错责任没有惩治违法的功能,但是行政和刑事规则和民事法律规则并不相同,应该相辅相成,在使社会分担风险的同时,也要起到惩治违法、褒扬守法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使安全和交通二者相互协调。

  总之,新法规的致命弱点在于:目前没有配套的保险制度分担风险,理想化的所谓以人为本的新交规带来的只能是更多违章,从而最终也会背离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交通通畅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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