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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作与人权保障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6:37:1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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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

  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是我们党坚持与时俱进,在政治理念上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有创造性的新贡献。公安机关肩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必须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贯彻到公安工作的各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安机关必须树立正确的人权观

  富于时代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决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能观、职责观和职权观要有新的发展。全面推进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就要抓住更新观念这个“总开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凸显出来、深入进去,并用于审视公安工作的传统观念,从而树立正确的公安职能观、职责观和职权观。

  (一)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审视公安职能观。公安机关作为上层建筑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体现为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集中表现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历史性地指出,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在我国现阶段已经消灭,阶级斗争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们党工作的中心,必须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这种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判断,结束了多年来“左”的思想路线人们的束缚,推动了社会的巨大进步。为此,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的同时,应该更加突出地履行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彰显“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

  (二)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审视公安职责观。公安机关肩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贯彻“严打”方针,强化“主业”意识,依法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治安,正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权的实现。我们服务群众、服务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正是为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于法律赋予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权力,因而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负有更加重要的责任。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意味着国家和人民对公安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十分注意对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因此,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必须改变重公共权利、轻个人权利的观念,树立公共权利与个人权利并重的思想,把公安职责观统一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上来。

  (三)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审视公安职权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坚决避免与杜绝权力的泛化和滥用,避免与杜绝对人权的侵犯。特别是那些涉及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执法工作,更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从程序法到实体法,都不允许超越。全体公安民警都要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切工作的起点和终点,倡导公安工作中的人文关怀,尊重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人权。过去,有的公安民警把“刑讯逼供”、“冷硬横推拖”、“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问题,单纯视为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问题,漠然处之、麻木不仁。现在,我们必须站在遵行宪法的高度,重新认识并认真解决这些不尊重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问题。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安机关必须创新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以符合宪法精神的公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科学的公安管理机制为保证。

  (一)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创新和完善公安管理机制的基础是公安法规的立改废。去年以来,一批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体或与公安工作密切相关的,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比如,《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颁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再比如,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线行走时要“停车避让”,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些立法活动,都为创新和完善公安管理机制奠定了基础。今后的公安立法和当前的公安法规清理工作,一定要统筹考虑公众权利和公民个人权利,权衡利弊,特别是确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理念,修改、废止那些侵犯人权的“管理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创新和完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警务运行机制。长期的公安理论研究与公安工作实践使我们不断认识到,“预防为主”更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是在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形成侵害事实之后实施的,是被动的惩治措施;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旨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是主动的保护措施。近年来,天津市积极构建以警防、民防、技防“三张网”为主体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就是为了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陆续推出了一系列亲民、爱民、助民、便民的服务措施,进一步密切了警民关系,取得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组织动员了更多的群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维护治安方面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今后,我们要以科学的发展观和求真务实的精神,根据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需求,研究探索警务运行的规律,不断创新和完善警务运行机制。

  (三)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创新和完善公安队伍管理机制。公安队伍建设要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起点上,按照正规化标准,建立和健全教育培训、奖惩激励、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等管理机制,促进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多年来,天津市各级公安机关开展警务公开活动、聘请特邀监督员、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特别是从去年开始实行的“四级接待群众来访日”制度等,不断增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自觉性,塑造了公安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整体社会形象。与此同时,我们创新公安队伍管理机制,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注重民警个人的全面发展,改善民警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维护民警的合法权益,使民警的人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以此增强广大公安民警的人权观念,促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全面贯彻到公安工作之中。

  (四)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创新和完善公安工作与队伍建设的科学评估机制。公安工作是社会工作,就要关注和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保障好公共安全,处理好公共关系,维护好公众利益,坚持公安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必然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要及时准确地掌握警务运行绩效和队伍建设状况,并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因此,建立健全科学公正的评估机制十分重要。几年来,我们坚持开展绩效考评,对推动公安工作开展和队伍正规化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我们的考核重点,已经从单纯关注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和打击违法犯罪,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延伸。我们先后研究并在全市范围内试行“社会安全感”和“公众满意度”的科学评估系统,“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通过群众的广泛参与和客观全面的评价、监督,促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不断上水平、上质量、上台阶,努力打造一支党和政府信赖、广大人民爱戴的威武之师、文明之师。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安机关必须规范警务行为

  公安警务行为是公安机关职能、职责、职权的外在表现,必须遵循宪法精神,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基本出发点。长期以来,“公权至上”的观念占有主导地位,对“人权”、“私权”讳莫如深,只要提到人权,就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在公安执法中,突出表现在片面强调管理和维护公共秩序,漠视对人权的保护。这说明有些公安民警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不理解、不重视,往往只强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强调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而忽视保护人权的责任。这些都是“警察本位”思想在警务活动中的具体反映。当前,公安警务行为要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摆正“公权”与“私权”的位置,必须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处理好执法、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治安行政管理是公安机关法定警务活动,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政府行为。管理的目的是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们通常讲的管理也是服务,就是指管理的目的性,就是强调在依法管理的具体警务活动中,充分体现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充分体现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说,管理就是服务。我们的管理水平高不高,管理的效果好不好,实质上显示了我们的服务水平高不高,服务效果好不好。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要依法约束自己,但又不能束缚自己。那种为了服务而放松、放弃甚至取消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尤其是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要旗帜鲜明、坚定不移地予以打击和取缔。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管理又不等于服务,强调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就是要求全体公安民警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主动地为人民群众服务。服务职能是新世纪新阶段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延伸服务来实现的。随着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良好治安环境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我们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能力、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对法律负责,让人民满意。

  (二)处理好治安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所谓治安效益,是指社会治安状况持续良好,主要体现在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上;所谓社会效益,是指警务活动产生的社会影响,主要体现在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上。两种效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点都在于维护和保障人权,其区别在于警务活动的治安效益表现为直接效益,警务活动的社会效益表现为间接效益。公安警务活动强调治安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不能单纯追求治安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也不能单纯追求社会效益,而忽视治安效益。如果片面追求治安效益,就不是“为了人民管治安”,而是“为了治安管人民”,必然忽视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严重影响社会效益,人民群众就会不满意。公安机关思考问题、部署工作,要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追求治安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以此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三)处理好做“后盾”与当“前矛”的关系。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当税务、工商、市容、质量监督等其他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受到不法妨碍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保障。这就是公安机关的“后盾”职能。公安机关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后盾”职能是十分重要的。但一个时期以来,这种“后盾”职能被扩大化,致使各种非警务活动大量增加,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人权保障形象,有的还引发了行政诉讼。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办事,杜绝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权力的泛化和滥用,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运用好公安机关的权力。公安机关必须处理好当“前矛”与做“后盾”的关系。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方面,公安机关是当然的“前矛”,要攻无不克、战无不胜,树立威武之师的形象;在配合其它行政部门执法方面,公安机关要做好“后盾”。尤其是在协助和配合其它行政部门工作,而又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要把握好尺度,坚持到位不错位、到位不越位,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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