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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教育功能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5:16:4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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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功能是要解决社会中发生的各种涉及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程序,法官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某种行为是否违约,对于犯罪者处于何种刑罚,对于违约方判决何种赔偿。

  法院的辛勤工作,使社会中的违法行为减少,使社会得到安全与秩序稳定,使经济交易公平有序,最终法院的功能是要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然而,在今天所处的信息社会,法院的传统功能将会发生什么变化呢?笔者认为,法院除了已有的功能外,还将出现一种潜在的功能:这就是法律教育功能。

  “法院的教育功能”是指法院除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外,还将通过有关方法,对社会大众进行法律教育的功能。法院的教育功能,有别于法学院的专业知识式的训练与考试教育,而将是更加普及化的教育,将是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进行法律文化与法律精神的教育的功能。法院将比法学院提供更加广泛的法律教育。回顾我国历史,在长期的封建社会时期,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或者说“行政主导司法”的现象比较突出。我国没有像西方司法体制的陪审团制度,进入审判程序的人,只是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和证人。审判案件过程与社会大众之间,不容易产生直接的教育作用。在法院刑事案件执行时,还曾有过当街示众的“教育”,以此来表达法律的震慑力。这种“教育”的负面影响较大,大多数国家都不采用了。因为这种教育使社会大众只知道某人犯罪的罪名,而不知道犯罪行为与罪名是如何联系起来的。由于以往法院没有对社会大众提供教育,我国更多的法律文化与法律精神的教育工作,转为由文艺作品来提供。例如,我们通过京剧《铡美案》,了解了包公的刚直不阿;通过《三言二拍》小说,知道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通过《施公案》故事,了解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通过戏剧《窦娥冤》了解古代冤案的形成过程;通过《杨乃武与小白菜》、《打渔杀家》、《乌盆记》和《四进士》等作品,了解我国古代的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相比之下,世界上也有其他许多国家,采取另一种方式使市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其中典型的有“陪审团制度”,即社会普通市民,被选作陪审团成员,参加审判全过程。这些市民通过参加审判,直接了解到法律知识、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比较我国通过文艺作品来表达的方式,陪审团方法更加直接,更加具体,也更加真实。随着时间推移,法院对社会的教育功能就会体现出来:越来越多的大众了解审判过程,熟悉审判工作,然后他们将尊重法律。法院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文化及精神的教育,对于整个社会都有巨大的影响:教育的结果使得大多数人,将守法变成了生活习惯。习惯的自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比法律的强制力还有效果。

  让我们以交通规则为例加以说明:遵守交通规则,也是守法的一个方面。守法的过程是一种接受教育的过程,也是一种养成习惯的过程。 我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看到,香港市民遵守交通规则,已经养成习惯,不论路边有没有警察,市民都会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而在我国内地相当一部分城市,市民遵守交通规则还没有养成习惯,还是要有警察监督,才遵守规则。为什么说守法的养成也是一种教育过程呢?人们通过自己或者别人触犯过交通规则,形成较为严重的肇事结果,最后受到法院处罚,才受到法律直接或间接的教育。在香港,市民通过在法庭担任陪审团成员,亲身参与对交通肇事者的审判过程,陪审员本身要亲自投票,确认肇事者是否有罪,他们对交通规则的认识,也便更加深刻。陪审员回到家里,同家人谈论他们参与案件审判的经历,使得家人也获得教育。所以,担任过交通肇事案件陪审员的市民,对交通守法的意识会加强,也会更好养成守法的习惯。我国大陆没有陪审团制度,而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陪审员要经过区县级人大批准。所以,我们的陪审员在数量上比香港的陪审团成员的数量要少得多。故此,我们不能完全依靠人民陪审员方式来完成法院对社会进行法律教育的全部工作。由于内地的绝大部分市民从来没有进入过法院,当他们作为当事人,进入交通肇事案件审理过程时,一切预先的教育都会谓之晚矣。为此,内地法院应该建立另一种法律教育的时间和空间,使对社会大众的法律知识、法律精神和法律文化的教育功能得以实现。[#XBT#]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关系法院的法律教育功能,建立于法院与社会大众的关系基础之上。法院与社会大众的关系如何,可以通过法院与社会大众的融合度来考察。两者关系密切者,可以称他们之间的“融合度高”,相反,关系不密切者,可以称他们之间的“融合度不高”。

  如果我们将法律作为规范社会行为的规则,将法院作为社会生活的部门之一的话,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考察法院的教育功能。先让我们举出其他机构影响社会生活的情况,比较这些事物的社会融合度,然后,再来考察法院与社会大众的融合度以及教育功能。假设将公共机构与社会关系的密切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的话,第一类别是与我们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部门,例如百货商店、餐厅、银行、保险公司、电话公司等服务机构。这些是我们生活的服务提供者,所以,这些部门必须与社会大众保持融合的关系。第二类别是与社会生活关系较密切的政府部门,这些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的行政管理。例如,工商登记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交通、出入境、婚姻登记、户籍与身份证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人或拥有车辆与房产的家庭都会同这些部门打交道。所以,这种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的融合度也相当大。第三类别是司法部门。法院与大众的社会生活不如上述两类那样频繁,所以,两者之间的融合度也不如上述机构那样密切。原因是在中国内地,我们观念上还存在一些旧的认识。其一,在我们的传统认识中,司法机关就是办理案件的,或者是解决社会纠纷的。这种认识将司法机关的作用看作是一种被动的工作,有了违法或犯罪的问题,才需要司法机关。其二,好人不进法院,有问题的人才进法院。例如,法院的工作人员来找我们时,一定没有好事情。其三,经过法院处理过的事情,大都没有什么好事;经过法院处理过的人、(从监狱里)出来的人与我们都不一样了。如此等等。由于有了上述类似的旧的观念,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法院都抱着敬而远之的态度,结果使得法院与我们的社会容易产生距离,同时,这些旧观念不利于我们的法院发挥其教育功能。

  法院的一些程式化的规定也不利于它与社会的融合。在中国大陆,法院大门口通常都会有武装警察站岗,同时,还有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在收发室或接待室值班。来到司法机关办事的人,要通过传达室与办公楼内部的司法工作人员联系后,才能领取进门证,然后,再交给武装警察检验才能进入。在法院的传达室和接待室值班的接待人员中,有些还是上了年纪的人,看上去好像是退休返聘的工作人员。这些上了年纪的人反应已经不十分灵敏,行动缓慢,给外面来办事的人的第一印象,好像法院都是这个工作状态。我们也曾进入过香港法院,那里大门口的收发室或接待室并不用通过打电话联系,就可以直接进入。他们的门卫工作人员,对进门的外来人检查一下证件,或询问几句话就可以了,非常简单而迅速。从法律程序上看,实质性司法程序要待外来的人进入法院大楼和法庭后才能开始,而进入院子和楼门的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院自己的行政管理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当事人和律师提前20分钟来到法院的大门口,但是由于电话占线或人多等待超过了20分钟还没有进入,以致迟到,是否构成对法庭的不尊重或藐视?通常当事人和律师都应该提前进入法庭,等待法官或检察官的来到并且起立致敬,以示对法律的尊重。但是,这种延误或迟到,不但给法官或检察官的印象不好,留给其他人第一印象也十分不好。法院也采取了旁听制度,这是公开审判案件的一个进步。尽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旁听制度早有规定,但是,真正在审判中落实还是近几年的事情。由于我国的人口较多,所以,法院采取了旁听人检验身份证和人数限制的措施,这是必要的。但是,在人口数量接近的国际大城市中,许多法院旁听都没有类似我们这样的限制措施,在人口密度较大的香港的法院,也没有这种限制情况。这就说明人口因素和人口密度因素等在这里均不是决定性因素,而是其他因素在起作用。国际大都市的那些法院的旁听席,并没有因为来的人过多而影响审判进行。相反,越是放开了旁听,来的人越少。就像过去我们对一些商品采取票证制度一样,越是采用票证,东西越供不应求,票证制度取消了,商品反而卖不出去了。当然,我们过去采取票证制度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力不足,并不是消费者的心理因素。但是,在同等生产力水平基础上,是否采取票证制度也可以导致人们的消费心理的不同,采取票证制度的心理是:不愿意浪费票证所控制的“紧缺”商品而必须消费;不采取票证制度的心理是:个人需要或喜欢消费时才选择消费。法院如果要加强教育功能,就要缩小与社会大众的距离,密切同社会大众的融合度。这样,教育效果才会更加积极和有效。[#XBT#]司法机关为何要加强教育功能中国成语中有“不教而诛”,意思是说没有让人知道法律,就将犯法的人惩罚了。更深刻的意义是指,管理国家主要依靠教化,不靠法律惩戒。所以,在古代社会的法律思想中,“不教而诛”的做法不会受到鼓励。法律制定出来后先要让社会大众知道,然后才对犯法的人进行惩罚,这样做才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所鼓励的。同样,管理国家主要依靠教育和引导大众,不能简单地依靠警察与法律的震慑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本质功能不是消极的惩戒,而是积极的教育。法律教育应该有预先性,而尽量减少事后性。因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当多数人犯法时,法律就变得无用了,同时,也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关押一个犯人的经济成本,可以供6至7个边远贫困地区的孩子读1年书)。所以,在我国历史上,并不提倡法律越多越好,也不认为诉讼越多表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越强。而在我国历史上的各种司法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沿着“息讼”思想发展的。英国法学界也有“法繁扰民”的观点。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的泰勒教授(他本人也是法官)曾于1996年在北京大学与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法学研讨会上发表论文,他的结论是:公司法条文越多的国家,在近20年的经济发展中反而不如公司法条文简单的国家发展得快。他使用米尺和磅秤来衡量英国和澳洲的公司法,然后,他又度量了韩国和中国的公司法,前者是后者的几倍,但是,后者国家在近10年来的经济发展速度比前者快几倍。在美国等普通法国家,在诉讼发生时也有90%以上的刑事与商务纠纷案件,可以在法庭前双方达成和解,真正通过判决处理的案件大约在10%,真正用尽所有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件比例更少。从上述各国的观点可以看出,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有提倡简化的观念,同时,司法机关提供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教育的功能愈加明显。立法效果从法院工作可以检验,但是并不全面。法院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社会的教育功能。教育功能的基础是法院对社会开放,并将法院开放政策或制度通过具体方式落实下来。法院对社会的教育功能发挥得好时,法院与社会保持互动时,也是法院工作起到更好的效果之日。

  吴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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