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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实事求是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17:1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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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题」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已有20年了。这次会议是建国以来中共党史的伟大转折,它所确立的思想路线给我们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在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指引下,我国的法学研究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邀请了几位法学家写了下面的一组文章,以纪念这次会议的召开。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已经过去整整20年了。20年来,在这次会议所确立的理论、路线指引下,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令世人瞩目,就法治和法学领域来看,20年的突破和成就也有目共睹。回顾和总结这20年的成就,无疑对于展望和进入21世纪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20年发生了两件大事:一是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二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件大事对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深远,也为我们思考国家和社会、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提供了条件。

  第一件大事涉及的是政治和经济的关系问题。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是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于后者,恩格斯曾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这段至理名言说明了国家与社会是两个不同的存在。社会是基础的力量;国家则是驾于其上的力量。社会的作用主要是经济性的,在国家出现之前,社会自身的经济生活已经运转不知有几千年了;而国家的作用是政治性的,它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为了把利益冲突的阶级保持在政治秩序的范围内。依照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中的论述,社会即指“市民社会”,国家即指“政治国家”。国家和社会不能混淆,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这在社会主义以前的社会形态中是如此,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也是如此。认识不到这一点,混淆二者的作用,就要产生根本性的错误。

  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存在80多年了。总结80年来的经验教训,重要的一点就是普遍地、程度不同地没有正确处理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这表现在:第一,过分强调国家的作用而忽视甚至取消社会自身的作用。国家作用的手段主要是强制,社会作用的手段主要是自治。国家作用是政治作用,是统治阶级的能动作用,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社会的作用主要是经济作用,是社会成员的能动作用,它体现的是社会成员的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经济生活的规律。过分强调国家的作用必然会影响社会成员自身的积极性,夸大执政党的主观能动作用,以致阻碍经济按其规律发展。第二,国家过分地、不必要地干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有其多个层面:经济方面诸如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家庭方面诸如爱情、婚姻、抚养、继承;意识方面诸如道德、信仰、教育、文化;等等。统治阶级和执政党试图利用国家力量指导并适当干预这些领域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想以国家的力量全面干预这些社会生活、甚至想靠国家的组织力量、强制力量粗暴地代替社会的自治力量,结果证明是失败的。我国大跃进时期在农村试图以公共食堂代替家庭饮食生活就是最明显的例证。第三,没有正确地理解和处理好两种不同性质法律的关系。国家和法律的关系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依靠的是国家的力量,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也就没有法律本身。这一点,社会主义国家无一例外是重视的。另一方面,调整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在其性质、手段等方面又有不同之处。有关政治国家的法律是为公法,有关市民社会的法律是为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以国家和社会职能的不同为背景,决不像有些人主观臆断地认为公法是公有制的法,而私法是私有制的法。由于列宁的一段话被误译,致使人们长期以来认为社会主义只有公法而无私法。这样一来,就把本来是调整政治国家的法律及其手段应用到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去了。(我们今天可以不用“市民社会”这一术语,终究已经不是17、18世纪的那种社会了,但社会自身仍然存在。)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过分强调国家的能动作用,为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全面干预一切社会生活找到了法律依据。

  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在理论上弄清政治和经济、国家和社会、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奠定了基础。但是应当说,这一任务还远远没有完成。国家无所不在、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时代应该过去了,相应的观念也应当更新。我们既不是不要国家的无政府主义者,也不是国家万能的国家主义者,我们是社会主义者。社会主义就应当以社会为本位,不忘社会自身的作用和利益。

  苏联的法学和西方国家法学有一个重要的区别,那就是苏联的法学总是把法和国家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这在法学学科的名称上表现得最充分,如“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等。似乎法只能是国家的工具和附属物。在西方国家,法学的研究则更多地把法和社会联系在一起,法社会学既是一门重要的学科,也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应该承认,法是和国家、社会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今天我们所要特别关注的应当是进一步把法和社会联系起来。发展法社会学,重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进一步发展法学的重要一环。

  把法和社会联系起来研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承认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仍然有一定程度上或者相当大程度上存在着“自治的社会”或“社会的自治”。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就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立意志。公法强调的是国家意志,社会上任何个人或团体均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私法的许多领域则容许个人或团体的意志不同于国家的意志。只有当事人的意志而没有国家的意志当然不行;反过来,只有国家的意志而无当事人的意志也不行。重要的是要准确地界定在法律调整的领域内,哪些应当是国家意志高于当事人意志,哪些应允许当事人的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任何方面的过分倾斜均属错误地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句话,在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中应该正确地确定,哪些领域“法定优先于约定”,哪些领域应当是“约定优先于法定”。

  关于20年来发生的第二件大事-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要从斯大林的一个著名论断谈起。斯大林曾提出,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有“组织经济”的职能,而资本主义国家则没有这一职能。这里,国家的这种“组织经济的职能”实际上就是指利用中央计划的手段把生产、流通、分配乃至消费都高度组织起来。一句话,就是全面地用国家的职能代替社会的职能。这一论断后来对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模式影响至深。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会带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相应地,应当确立适应这种变化的法律观念。

  首先,国家组织经济之手是计划,社会组织经济之手是市场。苏联的法学理论就把计划看做是法律,违反计划就是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从法律角度看,一切都离不开利益和意志,权利义务都不过是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表现。计划是代表国家的利益和意志。虽然主观上执政党认为国家的利益和意志就是全社会的利益和意志-“国家即是全民”,但事实上,客观上,国家的利益和意志永远不能与社会的利益和意志完全划等号。市场是代表社会每一经济活动成员的利益和意志,每个成员都按其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进行活动,这就需要国家的指导和必要干预。总的说来,计划经济属公法领域和公法手段;市场则属私法领域和私法手段。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每个成员按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经济活动属私法领域和私法手段,而国家对其必要的管理和干预则属公法领域和公法手段。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就意味着从公法优先到私法优先。当然,私法优先只能就市场而言,不能任意扩大。

  其次,法律既包含意志、又包含规律,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立法者的意志;规律是社会经济的内在法则、正义公平的法则。法律应是这种主客观的统一。这一原则看似简单,但真正做到是很不容易的。鉴于过去忽视客观规律的唯意志论给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灾难,今天,我们要特别强调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市场经济的法律就需要强调符合经济规律,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诸如“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首先是客观经济的规律而不是统治阶级意志决定的。我们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具有国际共同性(如海商法、票据法等),也是由这种经济活动的内在规律决定的,而不是什么人的偏好。法律虽然总的说来应视为主客观的统一,但在公法领域内,主观的决定因素,即统治阶级、立法者依其利益和意志而自由选择法律如何规范的程度,当然要远比私法领域为高。在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阶段,在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更要强调私法范围内法律应首先符合经济规律、体现经济规律,这是无可非议的,绝对正确的。

  第三,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概念,只应从法律关系中去理解和解释。如果我们简单地从意识形态出发来理解,那么权利完全可以被视为是索取,而义务则是奉献,从而就会得出结论:既然要弘扬奉献精神,那就应该多讲义务、少讲权利,就应该树立“义务本位”的公民意识。我们讲权利和义务,必须有“两点论”:一是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不可能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二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中总有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决定事物本质的。在计划经济中,义务是确定事物性质的主要方面,因为任何企业都必须无条件地完成国家计划任务,赋予企业各种权利也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义务。因此,计划经济体制下必然是“义务本位”。但在市场经济中情况就不同了。市场是以利益驱动的,每个市场参与者均有其自身的利益驱动,而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权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应当强调“权利本位”。市场经济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构筑市场经济的社会以及驾于其上的国家都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这些权利,只要他们不是滥用这些权利。这也就是为什么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应该在经济社会和国家生活中更强调人权、重视人权的内在原因。

  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了思想解放的时代。在此之前,法律一度是禁区、盲区,法律虚无主义猖獗一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20年,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逐渐提到了应有的高度,最后形成了“依法治国”的国策。许多20年前被视为毒草的,今天已堂而皇之地写进了我们的法律和法学教材。但不可否认的是,今天我们仍然有一些外界或内心的桎梏。法治的春天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解放思想的第一缕春风已经到来,但是,为了建设一个真正法治的社会,还有相当漫长的道路要走。只要我们仍然坚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有理由期盼,再过20年,我们可以建成真正民主与法制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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