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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至1949年我国司法界概况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16:01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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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2年成立南京临时政府,推举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不久孙让位于袁世凯。不料袁更施阴谋,唆使驻守北京、天津、保定等各城市的北洋军哗变,大肆抢劫直隶省藩司的国库与商民财物。袁世凯以华北动乱不安,非彼留驻北方镇压不可为借口,而定国都于北京。北京政府成立,首先筹设各级司法机关,赖以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巩固其统治权。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政府)成立,迄1949年祖国大陆解放,南京政权消灭止,其司法机关仍沿用旧制,并无大的改变。

  一、司法机关的建立

  北京政府设司法部,土掌全国司法官员任免,各级司法机关的设立及一切司法行政事宜。设大理院与捡察署于北京,为全国最高的审判与检察机关。各省设高等审判厅与检察厅,各大城市设地方审判厅与检察厅,分别在各该管辖区域行使审判与检察职权。全国未设法院各县,由县政府兼理司法,县长代行检察官职权,另设承审员审理民刑诉讼案件。

  南京政府设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后改隶行政院),主管各级法院的设立、司法官的任免及一切司法行政事宜。另设最高法院与检察署,为全国最高审判与检察机关。均是委派新人充任其职。成立不久,所有新任法官能力不够,深感难胜其任之苦,纷纷请辞或自愿降职者众。南京政府毅然召回原北京大理院与检察署旧有推检官员,齐赴南京任职,以充实最高法院与检察署的审检重任,更选调部分北方旧有司法官员充实南方各省法院。当年曾有“革命军北伐,司法官南伐”之谑语。各省高等、地方审判厅易名为法院,各级检察厅易名为检察处。只有少数首长更换新人,旧有推事、检察官员全部留用,仍任原职。

  1940年以后,经过严格培训,确实具备业务才能的司法人员殊感不足,故增设法院甚少。例如日寇侵华时期,沦陷区许多法官退到后方,还有新培训出的400余司法官,故后方各省增设了一些法院。但区域最大的四川省,仅增设法院十余处,为全省法院28处之半。其他各省情形,可以想见。全国未设法院各县,先由县政府兼理司法,陆续改设司法处,仍由县长代行检察官职权,省高等法院选派审判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将来增设法院创造基础。

  二、司法官的培训与选任

  北京政府成立,设立大理院、检察署,遴选曾留学日本专攻法律者充任其职。江庸、余×昌等法学名宿,先后充任大理院长。石志泉、陈景昆、何基鸿等名教授,曾充任民刑庭长,并选任京师法政学堂毕业成绩优良者,如潘恩培、翁敬棠等人充任推事或检察官。当时京师法政学堂、北洋法政学堂及河南、四川,等省法政学堂毕业生,多被任命为司法官员,司法人员的队伍初步形成。这批新进法官,学识经验不够,执行审判颇感困难,乃开办司法人员讲习所,任命法学家沈家彝为所长,深入讲习民刑各法,更以审检实务训练为主。毕业学员依其成绩优次,派充各地法院后补或学习司法官。至南京政府成立,这批法官多已升任高、地法院正缺推事与检察官,以及各省高等及地方法院的首长。

  学习推事与检察官的提升,一般须三年时间,经过考核,择优提升为候补推检,方可独立办案。无论正缺或候补推检,每月须将其主办案件的判决与处分书,呈报上级法院审核,评定优劣,作为升降之依据。学习人员提升候补较易;候补人员提升正职推检较难,常有逾期十年尚未获得提升者。盖非如此严格选拔,不能保障真能正确依法执行司法权、德才兼备之司法官员也。此乃德、日法系国家选任司法官之先例,为我国旧司法行政部门一贯采用的制度。

  三、司法官的待遇与保障

  司法官的薪俸高于一般行政官员,期收足以养廉之效。最高法院院长为特任,民刑庭长、推事、检察官等均为简任或荐任最高级者,检察署长为特任。各省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的推事、检察官等均为荐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长为简任,其同级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等均为荐任,书记官等为委任职。正式监狱典狱长为荐任,看守所所长为委任职。

  凡经考试院铨叙部锉叙合格正式任命之司法官,无法定原因不得撤换。如有调动须先征得本人同意,否则可以拒绝之。司法官是终身官,不受政府组织改换的影响。是法律上赋与司法官的保障,北京政府与南京政府均遵行之。

  四、法律的制定

  北京政府成立之前,南京临时政府公布过《临时约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据以组织政府行使其统治权。各地法院成立后,审理一切民刑诉讼案件,应用之民刑法律,短期内难于制定,通令仍旧沿用清朝律例,暂为审判的依据,防止无法可依弊害之发生。同时特请在京师法政学堂主讲法律学科的日本学者法学博士冈村朝太郎参照德、日法系立法先例,代理我国制定出《暂行新刑律》与《民事法律草案》,公布施行后,成为北京政府审理民刑诉讼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后又制定出民刑诉讼等法。

  南京政府成立后,亦暂行沿用北京政府的民刑法律,作为审理民刑诉讼案件的依据,防止了无法可依之困难。经过两年多后,始由立法院制定出《刑法》、《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公布施行,同时废止了旧民刑法的应用。继之先后制定出《偷漏关税治罪条例》、《私盐治罪条例》、《棉花掺水掺杂治罪条例》、《惩治汉奸条例》等单行法规公布施行,汇集为《六法全书》印行应用。卢沟桥事变前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多年争辩,终于通过带有进步性的《土地法》,其中有“二五减租”等规定,可惜迄未公布施行日期,成了一纸空文!

  南京政府最后汇集而成的《司法例规》。共三大册,所有司法、行政各部门法律法令均行编入。是其政权最完备的一部法典。抗日战争年代始在香港印成,绕道运至重庆在内部发行。

  五、司法官高等考试与训练

  北京政府开办司法人员讲习所,最初是选调在职法官分批入所讲习,后来选收各法政学堂毕业生入所讲习,以审检实务为主。为期一年或两年。共办过四期。约有400人上下,经过学习加强了办案能力,成为司法畀的骨干。

  南京政府亦设司法官训练所,初任法学者沈家彝为所长,后又改任洪兰友为所长。凡大学法律系毕业,经过考试院举行的司法官高等考试及格者,均须人该所训练,期限两年,聘请最高法院老一辈法官中声望卓著、并有专门著作者主讲其专门课程。有夏勤讲授《刑事诉讼法》,潘恩培讲授《刑法》,洪文澜讲授《民法债权》等篇,《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审检实务》主要课程均由最高法院的老法官负责讲授。以学懂学通民刑等法及民刑诉讼的程序法,融会贯通,能够达到理论结合于实际工作上为训练之标准:训练两年毕业后,仍须参加考试院司法官再试及格,始由司法行政部按其成绩等次,分发各地方法院亢任候补推事或捡察官。任职的头一两年内,主办的案件仍多有错误,经上诉法院改判,将卷宗发还原承办人员,逐一钻研,认清错误,以求进步。经过数年办案与考核,始能升任为正职推事或检察官。

  该所共办过司法官班十届,学员约1000人;承审员班二届,不足200人;监狱官一届,不过五六十人。承审员是经考试院普通考试所录取,训练期限两年,毕业后即分发各省高院派往县司法处任审判员。监狱官班系调训在职者,一年毕业后,仍返原职。唯独第五、第六届两班的司法官班学员,并未经过高等考试。他们是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政府退到武汉时,由国民党中常会通过名单,发交迁址重庆的法官训练所代为训练的检察官班。第五届学员均法律系毕业者,训练期限半年。第六届学员全是中学生,训练一年。毕业后并不举行再试,即出任各地法院检察官,且全是正职。因为彼等全是中统局的成员,训练马虎,成绩太差,其职称为“肃反锄奸特务检察官”。这批中统特务混进司法界中,贻害无穷!全国解放前夕,各大城市法院中新成立的“特刑庭”,全是这些特务充任捡察官或推事,非法迫害共产党员及民主进步人士。所有其他司法官均侧目而视。

  日本侵华,华北沦陷,北京的华北政务委员会,亦开办过司法人员讲习所日本投降后,南京司法官第十届高考录取者,大半是该所毕业的学员,成绩均列前茅。

  六、法院的组织与职权

  最高法院受理各省高等法院上诉案件,只作法律引用上正确与否的审理,如认为案情事实上有怀疑时,须发还原审法院重作调查审理,纠正错误,另作公正的审判。因为最高法院只作法理审,不可能作事实审之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指挥全国检察工作。检察官对于上诉刑事案件,提出意见书,送刑事庭作为刑事辩论蓝本。各省高等法院分院,分设民、刑庭,各设庭长一人,配备推事二人,采合议制,资浅推事先发言,以多数意见为判决理由。最高法院民、刑庭除庭长外配备推事四人,合议程序同前。同级省检察官对刑事上诉案件提出意见书,并出庭参加审判或辩论,受理告诉人对于地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不服提起抗告的案件。关于汉奸罪等特种刑事犯罪,均以高等法院为第一审。各地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刑事被告或检察官,对于地方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须提出上诉意见书。关于刑事自诉案件,检察官并可出庭执行职权。按规定,各级法院的合议庭或地方法院的独任推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本院院长虽可提出不同意见,但无权强制主审人员采纳;兼行楦察官职权的县长,亦不得妨害承审员依法所为之判决。

  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疑义之权,其解释例与民刑上诉案件的判决例,按期登载于《司法公报》上发表,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全国均须遵守勿违。

  检察官为了保扩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被告不利、判刑过重之判决,如不服时,亦应依法代表被告利益,出具上诉理由书,提起上诉。

  检察官均持有司法行政部颁发的指挥证,当其外出侦查案情或须立即搜查、追捕罪犯等紧急情况时,可出示指挥证,商请当地军、警机关予以协助,均不得拒绝。所有协助之军警人员,必须听从检察官的指挥,不得抗拒,以有助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顺利进行。

  北洋政府年代,政府财政官员趁第一次世界大战金法郎贬值时机从中法贷款中大肆贪污。青年检察官翁敬棠坚决检举提起公诉,为避其迫害弃官而去。又抗日战争前夕,在上海发动群众宣传抗日救国运动的沈钧儒等七君子,被上海警备司令部逮捕,移送苏州的江苏高等法院检察处法办。当时社会舆论大哗,主办检察官认为抗日救国无罪,正拟不予起诉时,忽接蒋介石电召该处首席检察官孙鸿霖赴庐山面见,亲自威迫孙鸿霖屈服,孙返苏州后曲解法律,以妨害邦交罪嫌而对七君子提起公诉。经过公开审判辩论结果,显然无罪。但主审者既难罪及无辜,又不敢骤然宣告无罪,乃采取拖延不决办法,等待时机,抗日战争爆发,始得无罪释放。这是当年政府最高权威者干涉司法的恶例之一。又如,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地方法院检察官对于财政部赋税司司长高秉坊的贪污罪行提起公诉后,经重庆地方法院刑事庭审理、判决死刑一案,虽当时孔祥熙充任行政院长,为了营救他的老同学、亲信旧部属高秉坊,曾竭力设法托情,但主审该案刑事合议庭的推事,不受外界干涉,执法如山,这种大无畏精神,颇得国人称赞。又如,日寇飞机轰炸重庆时,江北县打鱼湾民生轮船公司,为了保护其修船厂机械的安全迁入山洞中,开凿山洞工程,采用人工点燃火药爆破洞石的办法施工。有一位僻远山区第一次来大城市的石工,在洞底深处点燃火药后急往外逃中跌倒,触及洞口电机设备,电花喷射引起火警,幸未发生大火。该贫农立遭逮捕,押送重庆警备司令部,被控告为汉奸纵火。经军法处侦讯,尚无汉奸罪行,但犯失火罪行,特送江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法办。该处检察官以触犯失火罪提起公诉,送请江北法院刑事庭审讯。结果认定被告系无电器常识的山区农民,在山洞深处点燃火炮,急奔逃避炸伤,失足触毁电器设备而引起火警虽属实情,但是该被告生长在僻远深山,根本不知电力之危险,对于洞口电机不能触及一事,既无认识,当然不会注意。过失犯之构成,“当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三条件必须具备。该被告既不认识电力之危害,缺乏能注意其危险的思想基础,当其急奔出洞之际,虽不注意失足,但缺少能注意的条件,不构成过失罪,更非故意,自应宣告无罪。虽然民生公司经理卢作孚闻讯,怒气冲天,主办检察官也不服,声请上诉,但第二审重庆高分院仍然认定被告无罪,驳回上诉。此乃严格依法办案方能保障公民法定权利案例之一。又如,江北县水土坨镇,一未婚船夫与一尼姑通奸,竟被镇长泥人抓获,捆绑游街后送江北检察处。经检察官讯明,法无处罚明文,被告并不犯罪,予以释放,反以该镇长有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公诉,经法院依法判处三个月徒刑,缓刑一年,以警效尤。自从提审法公布后,警局羁押人犯不得超过24小时,凡被其羁押的本人或其亲属,均得请求法院提审,警察局不得拒绝(违警者例外)。又如日本投降后,天津警备司令部稽查处,曾逮捕有汉奸罪嫌之中华火柴厂经理赵莱,久押不决。其家属请求天津高分院检察处提审,因被告非军事汉奸,军事机关无权审理,应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判,立将赵某送交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判刑。以上均是司法权独立行使,受到外界尊重的案例。

  司法官的任命,须回避其本籍地区。审理案件时,如诉讼当事人与其有亲属等关系时,应自请回避,诉讼当事人对方,亦有请求其回避之权,以防偏祖。

  书记官主掌记录口供,如有更改必须详细注明原因。每审讯完毕,必须当庭朗读,经当事人认诺无讹,签名画押始生法律上效力。笔录卷宗各页均须加盖骑缝官印及书记官私章,以防私改或伪造。卷宗保管、登册、归档均由书记官负责。案卷归档前,主办推检必须详慎审查一遍,签名负责。诉讼文件如传票、判决书等,均由书记官负责发出。存案证物须开付收据,结案后应发还者,应发还本人。

  执达员负责民事案件的传票、判决书等文件的送达,及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执行事宜。

  司法警察负送达传票之责。如拘捕或搜查被告家中或其他有关场所时,应持有检察官签署填发之拘票或搜索证,并应向被告出示之。否则当事人或其家属可拒绝之。

  死刑判决确定后,须连同案卷呈送司法行政部刑事司作最后审查批准,发出执行命令,由犯人所在地检察官临场在监狱内执行死刑,并出示布告。徒刑由检察官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必须在刑期届满之次日上午9时前将犯人提释,否则,检察官应负妨害自由责任,轻者亦要受惩戒处分。检察官负监察当地监狱或看守所之责,应定期亲往视察,以防舞弊。

  旧政府司法机关组织及档案保管方面,比其他机关都健全,且有延续性。如抗日战争中沦陷区各级法院组织与在监罪犯依旧未变。战前为众所知的情杀案女犯刘景贵,继续在北京监狱中执行;箱尸案杀人犯朝阳大学学生,继续在天津监狱中执行。刑期未满,日本投降后仍然在押未放,可见一斑。

  七、律师制度

  律师是自由职业,以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分割为天职。依法为刑事被告出庭辩护,并查阅卷宗,调阅证据,接见被押人犯或与之通信。可代表民事诉讼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代被告进行答辩。配合审判人员发现事实,作出合于法律的公正判决。凡大学法律系毕业成绩优良者,先申请考试院铨叙部律师甄拔委员会甄拔,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再据以申请司法行政部颁发律师证书,加入当地律师公会,即可开业,并可在旅程能一日内往返之另一地区同时执行律师业务。此外,曾充任司法官、立法委员、在大学讲授主要法律课程者,也均可申请充任律师。自1912年至1940年止,全国请得律师证书者不过5000人,正式开业或兼营律师业者只3000余人,并且大多均集居在上海、北京、武汉、天津、广州各大都市或各省大城市中;其它较小城市虽设有法院,但无律师开业。如四川的宜宾、合江、奉节、大竹、达县各地,迄全国解放时,均无律师,全国各地情形可以想见矣。各县虽普设司法处,但无律师开业。

  过去北京开业律师最多时约300人,且不少兼在天津开业。上海有律师近400人,亦多在苏、杭各地区同时开业。真正对于民刑法律精通,熟悉民刑诉讼程序法,融会贯通,在法院代理民事当事人进行诉讼,或代刑事被告依法辩护,能协助法官作出合法判决的律师,是司法官所最欢迎的好律师。如在北京曾执行律师业务的余×昌、江庸、石志泉、陈景昆、何基鸿、沈家彝等名教授兼律师辈。协和医院的常年法律顾问林行规律师,是受理华洋诉讼出名的大律师,上海英籍哈同的遗产纠纷诉讼一案,就是委托他代理上诉到英国最高法院,最后得到胜诉的。另外曾亢任过司法官的律师,亦是法院所欢迎的。又如在上海执行律师的名法学家沈钧儒等大律师,更是法官最欢迎的名律师。北京律师中,比较精通业务,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有助益者,至多不过数十人。真正人才的缺乏,确系实情。

  八、法学会的成立

  抗日战争中期,旅渝的法学者在居正领导下,发起组织“中华法学会”。到会会员近200人,大部分系法学家和司法官,公举居正为会长,宣读论文20多篇,提出创建民族主义的新法学理论。并组成民刑各法、国际法、国际条约……等委员会,进行研究工作(尚记得梅汝璈曾充任国际条约研究委员),出版过《中华法学》期刊。1947年夏,在上海召开第二次年会,全国各地赴沪参加人数逾300人。

  九、司法界的思想情况

  司法官为终身职,官位有保障,生活安定,无失业之忧,安心工作者,此其一。多有超然思想,少与外界人士交往,以避免嫌疑、影响声誉者,此其二。其中有思想较高尚者,洁身自爱,不贪污、不枉法、不惧权威与恶势力的迫害,能执法如山者,此其三。爱读书钻研法律,有法学著作出版,成了名家,或任法学讲座,最受学子欢迎的名教授,此其四。更有部分中庸思想及世故较深的人,遇事推拖,怕负责任冒风险,有官僚主义作风者,此其五。尚有思想落后,升官心切,对上阿谀奉迎,生活腐化,逐渐滋生贪污者,此其六。新任法官喜办刑事案,老法官争办民事案,此其七。

  十、司法界的黑暗面

  不少法官虽然避不与外界交往,但其公余之暇,约集同事相好者,大吃大喝,借赌博消遣,甚至纳妾、蓄婢、吸食鸦片烟者,是从北京政府时起就充任法官仍然在职的许多老法官的腐朽生活写照,在不同程度上引坏不少后进青年法官。至于借案贪污枉法,偏袒卖放,虽被揭发者较少,但实际上绝不止此数。尤其当抗日时期,法币贬值,物价飞涨,月得薪金不足购五斗米时,司法界风纪败坏,贪污者增多,无法统计矣!日寇投降后,迄全国解放前夕,贪污罪行达最高峰!

  书记官们,亦有借其职务上机会,与诉讼当事人通风报信,借案受贿诈财者。

  执达员送达传票、判决书时,路途远者,虽然书记官依照法定标准,为其填发应向当事人等收取车船食宿费金额,但实际上则普遍借词更多勒索。尤其为民事胜诉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或者执行判决时,更是彼辈勒索贪污的良机。司法警察送达传票、判决、不起诉处分书文件时,其远出的出差费,法院虽然给付,不令原被告负担,但因所规定数额奇少,亦造成彼等向人民敲诈勒索的借口。更有通风报信及纵放罪犯者。以上弊端,乃当年司法界内公开的情况,法院当局,明知其弊,无法禁止,亦不想禁止。

  凡法院辖区广大,山路崎岖、路远难行的乡村,执达员及法警等送达文件、传票时,须数日往返,法定员警少,案件又多,又非如限送到不可,所以封建皇朝县府班房中,皂隶衙役私收徒弟、招收爪牙作其帮手的恶习,也遗传到司法机关的法警与执达员中来了。不仅法院内如此,各县政府与司法处中,也莫不如是。如上海法院的司法警长,有私人小卧车,他上班时乘坐到街口半路下车,再步行一段路去法院上班,他的生活及住家楼房,比法院院长还阔气得多。又听说该法院中,有一名曾当过推事的执达员,宁要做执达员,不愿再去当法官,十足说明了其中黑暗情形之严重。

  监狱及看守所中的黑幕,在当年司法界也是人所共知的。首长克扣囚粮,中饱犯人工厂盈利,或竟私放犯人外出等违法情事,是司空见惯的。还有利用死刑犯等重刑犯人作笼头,欺压控制众多囚犯,以免逃亡的恶劣手段,各处皆然。看守所为囚犯代买东西,甚至买烟毒品,从中得利者,更所难免。可以断言有法院的监所如此,各县的监所当更甚之。抗日战争前,江苏省常州法院看守所中,多数犯人关押大木笼中,四川省宜宾法院看守所中,至解放前夕,尚有部分犯人在木笼中,是笔者所亲见的实情。其卫生环境之恶劣,更无法形容。

  律师中行为不正者,设法拉拢司法警、执达员,甚至串通法官行贿,或出谋为诉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贿买伪证人,借案诈财者,常有所闻。各县司法处的黑暗面,更甚于前,尤其尚无律师各地,衙门口土律师讼棍的活动,假案诈财更不待言矣。

  法院审理刑事被告判刑五年以上者,如被告无力自请律师出庭辩护,依法法院可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人,代被告出庭辩护。制度虽好,但多成了形式。如北平法院在抗日战争前十多年内,律师大会特推选一位名叫王礼恭的年迈律师,为常备被指定辩护律师,每出庭一次,法院付给车马费一元。他出庭前从不审阅案卷,出庭时对案情并不详知,总是说“请庭长依法审判”。此为律师们所共知的,但并不以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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